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黄春睿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訂立一般學員服務合約書(契約編
號:MTA-0713,下稱一般合約),由原告自108年2月28日起
至109年2月27日止,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
、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予被告,被告於使用原告提供之密碼而
啟動服務,及參加原告於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5日、108
年5月12日安排之見面約會後,已給付價金45,000元予原告
。被告因同意升級,兩造再於108年5月16日訂立白金學員合
約書(契約編號:MTC-0077,下稱白金合約,並與一般合約
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
止,提供專人服務、兩性課程、成長課程、活動會籍、戀活
企劃書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價金258,000元予原告。原告
於一般合約訂立時,曾向被告解說契約內容,使其知悉兩造
應如何履約,原告基於信任,於白金合約成立後,即同意被
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密碼而啟動服務,觀覽兩性課程、成長課
程之影音商品(其餘商品服務無需密碼),被告亦未於契約
條款審閱期間3日內撤回契約,原告復已依約提供課程及協
助,並積極排定媒合,尚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詎被告竟以
原告提供之商品服務助益不大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非有
據。
㈡為此依白金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因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自稱 葉碧婷 之原告員工,而於
108年2月28日訂立一般合約,再因葉碧婷之遊說,於108年5
月16日訂立白金合約,同時簽署愛情教練影音課程簽收單(
下稱愛情教練簽收單),表示已受領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共18
部影片及兩性成長課程。
㈡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
均屬定型化契約、繼續性契約。然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契
約條款審閱期間,且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
被告顯失公平,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更非專屬於被告,無
助於被告交友結婚,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規定,系爭合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之契約條款均屬
無效,且被告已於108年6月20日對原告送達存證信函,而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分述如下:
1.白金合約之商品服務共5項,其中兩性課程、成長課程、
戀活企劃書部分,均包含影音商品,被告難於短時間內分
辨其差異,又專人服務部分,包含個人形象塑造等多個領
域,且用語抽象,被告難於短時間內思考是否有助於交友
結婚,況白金合約僅係提供兩性媒合之商品服務,價金高
達25萬餘元,一般理性之人經思考後,通常寧可用於實際
交友約會開銷,然契約條款審閱期間僅有3日,顯不合理
。
2.原告於訂立一般合約時,同時要求被告簽署建檔媒合服務
啟動申請書,且於訂立白金合約時,一併要求被告簽署愛
情教練簽收單,表示已受領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共18部影片
、兩性成長課程,剝奪被告之契約條款審閱期間。縱被告
解除白金合約,依約亦需負擔兩性課程、成長課程、戀活
企劃書部分合計之單價272,000元,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為總價20%即51,600元,與前開272,000元合計,遠逾總
價258,000元,自無解除契約之實益。
3.原告於訂約時,要求無資力之被告向金融業者辦理貸款,
衍生糾紛,違反契約正義。
4.一般合約與白金合約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內容高度重疊,與
被告之給付顯不相當。所謂數位課程,僅係將毫無知名度
之講師上課內容錄影後,將錄影課程上傳網路充數,又未
給予被告試聽、試看之機會,與行政院公告之網際網路教
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下稱網路
教學契約草案)之規範意旨不符。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內容
粗糙,且非針對被告個人之人格特質量身訂做,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5.被告僅使用原告於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5日、108年5
月12日提供之3次見面約會及於108年5月19日提供之「拍
拍不雷雷」課程,原告未為其餘給付。
6.被告雖使用原告提供之兩性課程、成長課程密碼而啟動服
務,知悉上開服務內有許多影片檔案,但未進一步讀取檔
案觀覽影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讀取觀覽。
7.白金合約期間為1年,被告訂約後36日即已終止契約,原
告至多僅得按日數比例請求25,447元。
㈢一般合約之總價為45,000元,然原告依一般合約提供之兩性
顧問諮詢服務,每月價金5,000元,等於1年60,000元,參酌
網路教學契約草案第8點規定,自非公平。一般合約之各項
商品服務以單價合計為76,000元,是總價45,000元相當於合
計單價76,000元之59%。被告既於108年6月20日終止一般合
約,相當於使用服務113日,則被告就建檔媒合服務、兩性
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及違約金僅需分別給付1,
096元、10,960元、5,900元、9,000元,合計18,044元,如
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於18,044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2月28日訂立一般合約,總價45,000元,由原告
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提供建檔媒合服務、
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予被告;其中,建檔
媒合服務單價6,000元,每次排約場地費500元另計,兩性顧
問諮詢服務每月5,000元,個人特質性向分析單價10,000元
;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密碼而啟動服務,及參加原告於108
年3月12日、108年4月5日、108年5月12日安排之見面約會後
,已給付價金45,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將被告之個人資料建
檔,並將上開3次見面約會製作約後服務記錄。
㈡兩造於108年5月16日訂立白金合約,總價258,000元,由原
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提供專人服務、兩
性課程(包含影音商品)、成長課程(包含影音商品)、活
動會籍、戀活企劃書(包含影音商品)予被告;其中,專人
服務單價72,000元,兩性課程單價96,000元,成長課程單價
96,000元,活動會籍單價88,000元,戀活企劃書單價80,000
元,被告出具書面及提供證件,同意原告代辦銀行貸款,但
尚未給付價金。被告於訂約同時,在愛情教練簽收單及專人
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成長課程服務
啟動申請書、活動會籍服務啟動申請書、戀活企劃書服務啟
動申請書簽名,表示已受領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共18部影片、
兩性成長課程,並使用原告所提供用以觀覽兩性課程、成長
課程之密碼而啟動服務(但啟動服務後,有無進一步讀取檔
案觀覽影片一節,兩造尚有爭執),及參加原告於108年5月
19日提供之「拍拍不雷雷」兩性課程。
㈢一般合約第伍條約定「合約審閱及解約:1.乙方得於簽訂合
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應將乙方所繳款項
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
,而戀活企劃書以第3點為憑)或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
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
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2.本
合約服務著重於成員之成長改變,若找到對象者,服務期間
內所有服務皆可繼續使用,但若因找到對象而不使用該項服
務則無法要求其已使用服務項目退費」。
㈣白金合約第伍條約定「合約審閱及解約:1.乙方得於簽訂合
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應將乙方所繳款項
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使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
,而戀活企劃書以第3點為憑)或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
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附件記載之服務
價目表之金額計算)加上本合約總價款20%之違約金。2.專
人服務、活動會籍之扣款依服務價目表之金額除以合約總期
間月份,乘以已使用之月份(未滿月以1個月計算)扣除之
;成長課程、兩性課程因內含影音商品則須扣除全額。3.戀
活企劃書為專屬客製化影音商品,經本合約簽約至製作完成
過程中,期間若解除合約,需扣除本合約記載之服務內容價
金50%金額;若已完成製作則此項目無法退費。4.本合約服
務著重於成員之成長改變,若找到對象者,服務期間內所有
服務皆可繼續使用,但若因找到對象而不使用該項服務則無
法要求其已使用服務項目退費」。
㈤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
均屬定型化契約、繼續性契約。
㈥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對原告送達存證信函,而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合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之契約條款,是否因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
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而無效?
㈡如系爭合約第伍條「合約審閱及解約」之契約條款無效,被
告是否負有給付白金合約價金之義務?
㈢如被告負有給付白金合約價金之義務,得否以其依一般合約
所給付之價金抵銷?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1條之1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
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訂立審
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
,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
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
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
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且消費者於
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
約條款之機會,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
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可。
至企業經營者以迂迴且不正當方式,變相使消費者拋棄其審閱
契約之權利,例如消費者衡量其不願訂約之結果,較諸訂約更
為不利者,除非消費者有進一步消費之行為,否則應認該條款
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其次,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
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
價給付之效果者,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
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
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
權利,以資調和。經查:
㈠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被告為消費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
均屬定型化契約,又被告於訂立白金合約時,一併在愛情教
練簽收單及專人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
、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活動會籍服務啟動申請書、戀
活企劃書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表示已受領愛情教練影音課
程共18部影片、兩性成長課程,並使用原告所提供用以觀覽
兩性課程、成長課程之密碼而啟動服務,及參加原告於108
年5月19日提供之「拍拍不雷雷」兩性課程,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其於兩性課程、成長課程啟動服務後,
進一步讀取檔案觀覽影片,然其既自認「有掃描QRcode看
到裡面有許多影片」,可見其已將限制讀取觀覽兩性課程、
成長課程之障礙去除,而使上開商品服務處於隨時可得讀取
觀覽之狀態,而為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之消費,此與消費者
購買套袋之圖書後,將套袋拆卸,隨時可得翻閱之狀態無異
。如謂被告所為,尚未達於消費之地步,當與社會通念不符
。被告既已達讀取觀覽之程度而為消費,可見已拋棄其審閱
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再以白金合約中之條款違反前揭規定為
由,主張該部分無效,其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讀取觀覽之紀
錄,核無必要。
㈡白金合約總價258,000元,其中專人服務單價72,000元,兩
性課程單價96,000元,成長課程單價96,000元,活動會籍單
價88,000元,戀活企劃書單價8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白金合約第伍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被告得於訂約之日
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告既一併在愛情教練簽收
單及專人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成長
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活動會籍服務啟動申請書、戀活企劃
書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依第1項後段,其應扣除已使用之
服務項目並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該條第2至3項亦就專人
服務、活動會籍、戀活企劃書部分,按各該服務項目單價扣
除,而非依總價258,000元按比例扣除,致所扣除金額皆遠
逾總價,而對被告毫無實益,被告就專人服務、活動會籍、
戀活企劃書部分,辯稱白金合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
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屬可信,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白金合約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為無效,
被告就上開部分拒絕給付價金,應屬可採。
㈢兩造訂立之白金合約,履行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止,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對原告送達存證信函,而
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兩造
就白金合約所為約定,被告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
效果,應屬繼續性契約,自應賦予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被
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之36日期間內,消費
兩性課程、成長課程,且白金合約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無效
,其自應按白金合約之總價金額及服務價目表所示兩性課程
、成長課程與其他服務項目金額比例,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
為11,310元(計算式:72,000+96,000+96,000+88,000+80,0
00=432,000,96,000+96,000=192,000,192,000÷432,00
0=4/9,258,000元*4/9*36/365≒1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108年6月21日以後之商品服務,因被告已終止
契約,自無給付義務。另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契約內容,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依前開價金10%予
以酌減計算為當,是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131元(計算
式:11,310*10%=1,131),與前開價金合計後,為12,441
元(計算式:11,310+1,131=12,441)。是原告依白金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63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經查:
㈠一般合約之建檔媒合服務單價6,000元,每次排約場地費500
元另計,兩性顧問諮詢服務每月5,000元,個人特質性向分
析單價10,000元,總價45,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
般合約第伍條第1項前段雖約定,被告得於訂約之日起3日審
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告既一併在建檔媒合服務啟動申請
書、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特質性向分析啟動
申請書簽名,依第1項後段,其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
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而非依總價45,000元按比例扣除,
致所扣除金額皆遠逾總價,而對被告毫無實益,依民法第24
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一般合約第伍條第1項應
屬無效。被告既於108年6月20日對原告送達存證信函,而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規定,就108年6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之251日期間
部分,原告自應按一般合約之總價金額比例,折算其應返還
之價金為30,945元(計算式:45,000元*251/365≒30,945)
。另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契約內容,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認依前開價金10%予以酌減計算為當,是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095元(計算式:30,945*10%≒3,
095),再以前開價金扣減後,為27,850元(計算式:30,94
5-3,095=27,850)。是被告以其中18,044元為抵銷之抗辯
,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應依白金合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2,441元,然被
告以原告應給付之18,044元抵銷為有理由,則原告於被告抵
銷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