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何鑑庭 即 何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8元,及其中新臺幣105,821元自民
國95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8元,及其中105,821元自
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8元
,及其中105,821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核發後,被告即
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或預借現金,被告依
約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
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付最低付
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
別為300、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5年11月6日止,尚積欠120,008元(其中本金為105,821元
)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公告,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前開帳
款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