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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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11號
原   告  侯俊如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被告前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號碼:UW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7年10月1
日依約將借款100萬元全數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卻
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屆期於108年8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本件係被告透過蔡姓友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是合夥投資
款項並非真實,且本件借款並未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提議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原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而本件借款連同之前匯款之96萬元則均轉為系爭房屋之租
金,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亦經公證,然原告
租用系爭房屋不久後,系爭房屋竟遭法院拍賣,但雙方仍未
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於107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但該筆匯款係因原告做融資,被告則做仲介,負責介紹客戶
給原告,因雙方合夥投資上開事業,原告才匯款給被告,又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確有匯款之證明使用,雙方間
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更將本件匯款連同107年7月6日之匯款96萬元均轉為系爭
房屋之租金,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惟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發票人,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於
1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所簽發供擔保及清償使用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前開期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惟辯稱該筆匯款乃供作雙方合夥投資之用,
並非借款,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僅係供作原告投資匯款證明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或
僅是原告與被告合夥投資之匯款證明?被告另辯稱該筆款項
最終已轉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合夥投資之匯款證
明,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則被告仍應先由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投資
證明」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觀諸原
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內容,雙方除討論借款、
還款、匯款等情事外,完全未論及任何合夥投資之情事,參
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直承:我認為原告是
因為他在辦貸款業務,我支付利息給原告,後來我就支付不
出來,他就打傷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內可憑,暨被告
於臺中地方檢署署告訴被告竊盜一案時亦自陳積欠原告約18
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等情,亦有臺中地方檢署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2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其
於107年10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筆借款即為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乙情,堪予採信。
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確有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之情事,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已自行提議將上開借款債權轉為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 蕭冠中 事務所108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70號公證
書(含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依系爭租約
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整,每次交付1個月租金,並於
第1個月1日前支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已匯款196
萬元,另保證金40萬元以現金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施
延或拒絕,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
金等語,兩造既已合意將前開100萬元借款債權充做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揭100萬元借
款債務即因此消滅。至於原告固另抗辯系爭房屋業已遭受法
拍云云,惟系爭租約既未終止,則尚不影響原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之事實,更何況,倘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租約,原告亦
僅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另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不得主張
本件借款債權仍然存在,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
該筆借款債權業已消滅,已詳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亦堪認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仍然存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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