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吳游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12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3段與復興路5段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廖國凱 所駕駛且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46,715元(含工資費用30,513元、零件費用270,557元、
烤漆費用45,64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4,
07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
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
人舉證。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
輛所致,,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QR-215
3沿自由路內側車道左轉復興路,對方從我對向直行而來…
」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廖國凱於警詢中陳稱:「我駕AQT-
2178沿自由路內側車道直行往自由三街,對方從我對向要左
轉復興路…」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左
轉,為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原
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㈣再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346,715元,包括工資費用30,513元、零件費用
270,557元、烤漆費用45,645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估
價單為證,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16
日止,已使用2年8月又15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應為77,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
用30,513元、烤漆費用45,64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
計為154,07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4,070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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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557×0.369=99,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557-99,836=170,721
第2年折舊值170,721×0.369=62,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721-62,996=107,725
第3年折舊值107,725×0.369×(9/12)=29,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725-29,813=77,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