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A女(代號3503-H10708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張朝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列特別法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
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
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 鍾苡蓁 加以僱用,在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擔任租屋之房屋管理
人,被告則係系爭房屋6樓B室房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
22日11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等待電梯之際,見原告在該處
從事環境巡視及清潔工作,遂以言語向原告陳稱:「我有看
到你的胸部」等語,隨即搭乘電梯上樓至6樓,再於同日11
時33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後,見被告正在系爭房屋1樓機房
內整理物品之際,竟意圖性騷擾,步行至機房門口並趨近原
告,向原告陳稱:「退房那天,我可以偷襲你嗎?」等語後
,旋乘原告正忙於整理物品,背對機房門口而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隔著衣服觸摸原告之右側胸部,藉此方式對原告為性
騷擾1次得逞,原告因此害怕在工作中又會突然遭到襲擊而
心生畏懼,現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於
上開一審案件中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可能會在床上
脫光光等你」係為合理化其行為,並非事實,且被告亦曾向
鍾苡蓁坦承犯行,且經鍾苡蓁指證,並有監視器勘驗,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案判決無意見,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
法侵權行為,亦未對鍾苡蓁坦承犯行,又鍾苡蓁並無現場目
擊,且其為原告之雇主,指證亦偏頗剖原告,監視器的畫面
都是片段取樣,並無全程採證;原告亦曾在系爭房屋6樓向
被告表示:「我可能會在床上脫光光等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2日11時許,在系爭房屋1樓
等待電梯之際,見原告在該處從事環境巡視及清潔工作,遂
以言語向原告陳稱:「我有看到你的胸部」等語,隨即搭乘
電梯上樓至6樓,再於同日11時33分許,搭乘電梯至1樓後,
見被告正在系爭房屋1樓機房內整理物品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步行至機房門口並趨近原告,向原告陳稱:「退房那天
,我可以偷襲你嗎?」等語後,旋乘原告正忙於整理物品,
背對機房門口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隔著衣服觸摸原告之右
側胸部等不法侵權事實,其刑案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
定等情,被告雖對上開刑事判決不爭執,惟以否認有對原告
為不法侵權行為,亦否認曾對鍾苡蓁坦承犯行,又鍾苡蓁並
無現場目擊,且其為原告之雇主,指證亦偏頗剖原告,監視
器的畫面都是片段取樣,並無全程採證;原告亦曾在系爭房
屋6樓向被告表示:「我可能會在床上脫光光等你」等語置
辯。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是否有對
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乙節,敘明:「證人甲(即原告,下
同)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7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租屋整理套房環境,當時被告向伊陳稱
有看到伊胸部,伊就趕快把衣服拉好,被告就上樓至6樓,
當時伊在1樓整理用具,於同日11時33分許,被告又搭電梯
至1樓後,走出去屋外後,又回到1樓大廳,被告就到儲藏室
(即機房)門外告訴伊,陳稱:『6月24日退房當天可不可
以偷襲你』等語,當時被告就用右手摸伊右胸部,被告有碰
觸到伊胸部,當時伊背對門口,太突然,伊嚇到,感到不舒
服,後來伊就告知被告現場有監視器,要求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後來沒說什麼,就從大門走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23
頁),於偵訊時復具結後證稱:伊等係一般月租套房,當日
11時許,伊過去套房那邊做環境巡視及清潔工作,被告當時
在1樓大廳對伊表示有看到伊胸部,之後被告就搭電梯上至6
樓被告租屋處,當日11時30分許,當時伊進入機房整理物品
,於同日11時33分許,被告從6樓搭電梯下來,走到1樓門外
,伊沒有理會被告,過了沒幾秒,被告又折返回來伊所在機
房,機房內係放置打掃工具處,位在電梯對面,被告到機房
門口處,直接問伊:『退房那天,可以偷襲你嗎?』等語,
說完話後,被告就直接偷襲伊,把右手伸進機房內摸伊右胸
部,當時伊背對著門口,伊轉回頭問被告:『你幹嘛?』等
語,被告沒有說話,伊就向被告表示這邊都有監視器在拍攝
,要求被告離開機房門口遠一些,被告就退後幾步,之後就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租屋擔任套房管理人,係鍾○蓁僱用伊,伊與被告並沒
有任何關係,被告係伊套房租客,於107年6月22日11時25分
許,伊在租屋1樓大廳沙發那邊整理東西,被告表示有看到
伊胸部,伊即起身將衣服拉好,被告之後搭電梯上6樓,於
同日11時33分許,被告又搭電梯下來1樓,那時候伊在機房
內整理東西,機房係在電梯正對面,該處係機房兼放置打掃
用具之儲藏室,當天伊有買1個塑膠製4層組合櫃,伊在該處
組合櫃子要放一些清潔用品,被告下來到1樓走出去,又折
返走進來,當時被告對伊詢問稱:『24日退房當天,可以偷
襲你嗎』等語,因為伊一直背對著在弄東西,被告隨後就摸
伊右胸,被告確實有摸到伊右胸部,伊即向被告陳稱:『你
在幹什麼』等語,伊有向被告表示這邊都有監視器在攝影,
伊並沒有同意被告伸手摸伊右胸,伊係看過監視器以後才確
認被告係使用右手摸伊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7頁),
觀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被害
之主要過程,包含於案發前,被告係先向證人甲表示有看
到其胸部,迨於被告搭乘電梯上樓後再度下樓,始而在機房
門口處,伸手觸碰證人甲右胸之過程,均能具體詳述,且
作證過程態度一致,並無猶豫或反覆不一,所證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及相關情節亦無齟齬,或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抑或
顯不合常理之處。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
杜撰並為前開詳盡指述,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就證人甲胸
部曝光乙事告知證人甲(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其前開證
詞,洵屬信實,應可採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107年6月22日11時25分許起
,可見甲彎腰整理放置地面雜物,當時被告在旁側電梯門
口,面朝甲並以手指向甲,朝其方向說話,甲旋起身以
其所穿著外套遮掩胸口,稍後並轉身背對被告整理上衣,再
將雙手交叉於胸前轉身面對被告,而於同日11時33分許,機
房房門半開,被告自大門口走到機房門口外,先將其左手放
於門外,右手搭在機房門邊框內側,其後將右手往斜下方伸
進,隨即收回,被告轉身朝大門門口走去,隨而折返至機房
門口,朝機房方向說話,復於同日11時34分許,被告稍微退
開機房門口,惟持續朝機房方向說話,甲即於機房內,手
持黑色不明物體指向被告,被告隨即退後一步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明顯可見甲
曾於案發前與被告談話後,起身遮掩其胸部,而被告亦有於
其後在機房門口處,以其右手往機房內伸入,隨而收回等情
無訛,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案發前後之發生經過,被告與
其所在位置之更迭,兼及於案發前,證人甲曾因驟聞被告
表示其穿著可見及胸部之言語,而急忙遮掩胸口,及於案發
當時,證人甲遭逢被告觸碰其胸部而告知現場設有監視器
,指明被告行為失當之情節相符,且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
被告確有將右手朝機房內,往斜下方伸進,隨即收回之舉動
,此舉亦與證人甲指訴性騷擾行為相為契合,自足以補強
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認被告確有於證人甲整
理機房內庶務時,伸手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為真」、「被告於
案發後,曾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鍾○蓁聯繫,並對其自
承前揭觸碰甲胸部之舉措等情,業經證人鍾○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房東,甲係伊所僱用幫忙管理租屋
,工作內容包含整理環境、向租客收取租金,甲工作時間
並沒有固定時間,有空就會前往,現場監視器係伊裝設,朝
大廳攝影,伊曾陪同甲調閱1樓監視器並提供給警方,因為
甲很膽小,當天係甲向伊表示被告突襲其胸部,甲在工
作室(即機房),伊有問甲怎麼會這樣並問甲要不要做什
麼動作,甲一開始表示沒關係,被告再2天就退租,之後不
會再看到被告,後來因為甲丈夫很在意這件事,每次吵架
都是為了這件事,伊得知這件事後,曾與被告聯繫,於同年
6月28日14時許,被告想了解其房間清理程度之照片,伊將
照片傳給被告,順便告知被告對甲所做事情,是不是要給甲○一個交代,或對甲丈夫加以解釋,被告表示要向伊解釋
,所以打LINE語音電話向伊解釋,被告稱甲有誘惑被告之
意思,找被告看房間,伊向被告表示就算被告這麼認為也不
能摸人家胸部,被告有直接向伊承認其摸甲胸部,其手有
伸進去摸到甲胸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7-94頁),核與
證人鍾○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係伊之前房客,被告
曾於107年6月28日傳LINE問伊為何扣清潔費,伊直接傳照片
給被告看,順便問被告為何侵犯甲,被告表示要向伊解釋
,就馬上撥打LINE電話給伊,當時係同日14時7分許,被告
與伊通話約4分許,被告認為甲是不是對其有意思,一直帶
被告看房間,被告認為甲對其有意思,在誘導被告,所以
被告認為摸甲係正常,伊向被告表示就算認為甲對其有意
思,也不應該摸甲胸部,並告知甲丈夫對這件事情很生氣
,可能要向甲及其丈夫加以解釋,被告向伊承認有摸甲胸
部,並陳稱係甲誘導被告,是不是喜歡被告之類言語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51-52頁),證述曾於甲告知被告對其性騷
擾後,與被告談論該事情時,經被告主動坦承上情,並以甲○對其加以誘惑乙節以合理化其行為甚明,且依卷附LINE對
話紀錄所示,證人鍾○蓁確有於107年6月28日10時54分許起
,傳送數幀租屋照片予被告後,曾以文字訊息表示甲要求
轉知被告,勿再對其加以打擾,甲丈夫將依法向被告所在
公司加以投訴,要求被告自行向該公司解釋等語,被告與甲○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及同14時7分許,曾有以LINE語音
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分19秒許及4分57秒許等情,此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9頁
),核亦與證人鍾○蓁前揭證述案發後,被告與其聯繫之經
過相合,足徵證人鍾○蓁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其證言
應堪採信;而證人鍾○蓁上開所證甲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
經過,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就被害人甲○於被害後,確實曾有向證人鍾○蓁詳為陳述被害經過,且
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向證人鍾○蓁坦承上開觸摸甲胸部等事
實,自為證人鍾○蓁親身經歷之經過,自堪作為本案被告性
騷擾犯行之佐證。則自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益徵證人甲前
開所證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方式,對其性騷擾等情,應堪信
為真實。更甚之,按女性之胸部,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
他人隨意不當撫摸,又觸摸女子胸部之動作,在親密行為時
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未經本
人同意而就其胸部為不當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
之感,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被告與甲僅為房客與管理人之誼,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
見偵卷第17頁),其與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被告縱辯
稱甲對其誘惑云云,非但並無實據,此舉顯亦逾矩,足認
被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等語,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性
騷擾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對該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
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
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
,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不
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不法侵權,
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
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由原告夫妻共同撫養,名下無登記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有同等學歷證明,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
50,000餘元,已婚,無未成年小孩,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
除。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6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