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YAKAMROGER
選任辯護人陳雅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6S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4年1月8日,在捷運中山站附近,相互攀談而結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在乙○○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乙○○佯稱有一個投資方法,可以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變為3,000元云云,並當場施展以將千元紙鈔夾在兩張白紙間,灑上白粉、泡熱水後、灑藥水後,再以鋁箔紙包覆後壓在電鍋下方,等待數十分鐘後,將成品放入水桶洗,最後洗出千元鈔票3張以取信乙○○,並表示若乙○○要投資,可以讓乙○○獲利1倍,本金歸甲○○○○所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甲○○○○,甲○○○○便將上開110萬元現金裝入所攜來之行李箱內而得手。嗣乙○○隱約察覺有異,要求檢查該行李箱,甲○○○○執意帶同該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6、147至1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7至39、43至5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0頁)、被告聯絡資訊截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6張(見偵卷第71至95頁)、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7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取得110萬元現金後,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論以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惟查,本案告訴人將1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之裝入所攜來之行李箱內,該110萬元現金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攜帶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箱離開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僅能認係本案完整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4、6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110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製造業,月收入約加幣1,6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與其身體狀況,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囑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情節非微,嚴重危害我國公共利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1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10萬元後,因告訴人隱約發現被告疑似將該110萬元現金裝入被告所攜來之行李箱內,告訴人遂表示要檢查該行李箱,詎被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拒絕讓告訴人檢查,並執意帶同該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箱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將1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之裝入所攜來之行李箱內,該110萬元現金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是被告攜帶裝有現金110萬元之行李箱離開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僅能認係本案完整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業如前述,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繩以竊盜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名義再向告訴人索款15萬元,此時告訴人已報警而假意與被告相約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面交款項15萬元,嗣經警於上揭時間、地點上前逮捕被告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察覺遭到詐騙110萬元後,前去報警,並想辦法約被告出來,便向被告表示我想開洗衣店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是因為告訴人提出投資洗衣店的項目,我便打算跟告訴人看看有什麼投資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有佯以投資名義再向告訴人索款15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繩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