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千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千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提起上訴,經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到案後,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以「受刑人分別於91年、96年、100年,三犯酒駕,經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悔改,再第四次犯本罪,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而於102年5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先後於91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金四萬元,於92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於96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52號判處罰金八萬元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00年12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18號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並於101年2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是抗告人確實因迭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屢經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101年9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足認抗告人嚴重欠缺守法觀念,視法令為無物。是以,雖抗告人係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惟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謂本來書記官已同意其易科罰金,僅因其所帶現金不足外出籌款,返回時書記官卻改為不同意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置,全未說明理由,自難理解甘服云云。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檢察官之權限,非書記官所得決定,且依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檢察官並未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僅憑書記官臆測之言,即認有准予易科罰金,實為誤解。至抗告人以須照顧病母及處理工作為由聲明異議,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旅行團事務之處理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所經辦事務有何須其本人辦理之情形,而是否衍生消費糾紛或訴訟,亦係抗告人自身輕忽、不負責任之態度所造成,非謂此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抗告人因罹刑典,造成家人負擔、讓年邁多病之母親憂心等節,均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91年、96年、100年因酒駕遭緩起訴處分或科處罰金之判決,然情節均非嚴重,係一時失慮所致,非有連續慣犯之惡性。且本案第一審法官考量其前後犯行而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嗣經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堪認本案法官已就能否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加以評量,執行檢察官再加以過濾或評價,無異於審級制度外再加審核,亦易使人民無所適從。又抗告人因從事業務工作,偶須應酬,實非得已,本次亦係為討論業務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因抗告人亦租屋於新北市三重區,遂騎車返家。抗告人端賴母親教養長成,母親病後抗告人為賺錢支付醫藥費用,處處節省,現已深自悔悟,再不會為節省計程車資,致母憂愁,請撤銷原裁定,准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前因三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本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分別於91年、96年、100年三犯酒駕,經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悔改,再第四次犯本罪,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乃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行發監執行。此亦經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另辯稱其業務工作應酬實非得已,又家中病母尚待
照料,已深自悔悟云云。然抗告人前已三次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當知酒駕為法所嚴禁,猶應避免重蹈覆轍。抗告意旨以其飲酒之友人住處與其租屋處均在新北市三重區,遂騎車回家,顯見抗告人輕忽、僥倖之心態,實難認抗告人確有悔意。另抗告人所稱因家庭、職業因素等節,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