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溪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溪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該二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胡愛琪 於101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應洪明溪之某女性親友之邀約,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之超商前等洪明溪之某女性親友,嗣洪明溪竟趕至該處,不由分說,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胡愛琪之腹部,又持安全帽毆打胡愛琪頭部,致胡愛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愛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明溪於偵訊時對於傷害告訴人胡愛琪乙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訊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要害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可見被告之暴力性格甚強,況依上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素行不良,亦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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