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66號
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張智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營
造公司)享有新台幣(以下同)3,685,185元債權,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如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保全上揭債權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於雙全營造公司財產於3,685,1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後以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雙全營造公司承攬之「青年公園報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之15,859,500元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3,685,185元,請求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表示上訴人已因上揭工程保留款爭議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提出異議。
㈡雙全營造公司係於88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為1億8,433萬元,至90年7月10日上訴人解約為止,雙方因工程保留款之償付問題,自91年起訴訟,業經原法院、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內容略謂:⒈雙全公司已無法依約完工,⒉上訴人已依原工程合約之約定解約,⒊上訴人與雙全營造公司原簽立工程總價1億8,433萬元之合約,至上訴人90年7月10日解約止,雙全公司已施作完成應領工程款為158,599,500元,已核發工程款142,735,500元,而該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成即15,859,500元,堪認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確有超出3,685,185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今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對於雙全營造公司財產於3,685,1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聲請就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5,185元為假扣押,遭上訴人否認與雙全營造公司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5,185元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5,185元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以雙全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與雙全營造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款糾紛,業經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案本院以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業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訴訟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債權3,685,185元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雙全營造公司於88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為1億8,433萬元,雙全營造公司後向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案本院以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業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駁回訴訟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㈡前述給付工程款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5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雙全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及被上訴人起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前述二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僅以否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上訴人為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洵屬適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判決既經
確定,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9年度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雙全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對上訴人之15,859,500元工程保留款債權中之3,685,185元予以假扣押,上訴人以工程保留款爭議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被上訴人100年1月14日起訴時,本院99年8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認定雙全營造公司已施作完成應領工程款為158,599,500元,工程保留款為15,859,50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942,575元(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遠超出被上訴人對雙全營造公司之3,685,185元債權。嗣前述工程款訴訟,雖經本院以100年度建上更㈢第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自工程保留款扣除雙全營造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雙全營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59,900元本息(本院卷第117頁反面),仍係超出被上訴人假扣押之金額3,685,185元。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有4,859,900元本息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因雙全營造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判決確定,致被上訴人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不提起本件訴訟,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嘉烈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