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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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 陳旭君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詞,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邱旭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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