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羅宇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之「CHANEL」商標手鍊1條,為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此種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鍊1條,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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