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383號聲請人 周佩珍 上列聲請人就 莊美麗周裕恒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莊美麗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丙○○(下逕稱被上訴人)為其母,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與伊之父 周松濤 共同行使監護權。嗣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裁定改由伊及被上訴人之子甲○○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周松濤受上訴人之父甲○○之蠱惑,擅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斯時被上訴人已無意思能力,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中。而被上訴人之監護人雖於訴訟繫屬中有所變更,然甲○○為上訴人之父,就本件訴訟有利害衝突關係,而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本件訴訟選任伊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168條規定,其代理行為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然民法就成年人之監護,多數應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人,如部分有事實上(如死亡)或法律上(如與受監護人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使監護權之情事,未如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般,定有民法第1089第1項之規定,由他方行使之,然仍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由其他監護權人行使之。經查:
㈠周松濤於97年間聲請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經
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經臺北地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禁字第5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周松濤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於99年間以周松濤年歲已高、行動不便為由,聲請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經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16日以周松濤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然聲請人有強烈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至為關切被上訴人之監護照顧,而裁定改由周松濤、聲請人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被上訴人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該院99年度監字第296號裁定附卷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9-10頁)。又甲○○再於100年8月3日以周松濤已無意識能力、聲請人不適任被上訴人監護人為由,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臺北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周松濤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而裁定改由聲請人及甲○○共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另改由被上訴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抗告,經臺北地院合議庭駁回,聲請人再為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1年12月5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字第269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3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周松濤任其法定監護人,嗣於100年2月16日經裁定改由周松濤、聲請人共同監護,再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改由聲請人、甲○○共同監護,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周松濤係於100年8月15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017號卷第3頁,下就該卷逕稱原審調解卷),依起訴狀所附之委任狀(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4日由聲請人、周松濤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委任 林李達吳孟玲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係由聲請人、周松濤共同監護,已如上述,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共同監護人之一由周松濤變更為甲○○,惟聲請人仍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並未變更。而甲○○則為上訴人之父,且依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同意贈與甲○○,經甲○○指定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且甲○○亦於本院陳稱其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則依形式上觀之,甲○○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件,自屬與被上訴人有利害衝突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一人行使監護權。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進行,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自無另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
㈢至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係家事事件法所列之丁類家
事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至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非不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即與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無涉。至其如認被上訴人之他監護人甲○○有何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而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則應循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另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得單獨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7│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丙○○:30000分之42│└──┴──────────────────┴───────────┘建物部分:
┌──┬─────────┬────────────────┬──────┐│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丙○○:2分│││三小段2876建號│之3│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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