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845號

原告 蔣耀銘

被告 張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租賃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繼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予原告,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但書之規定,應以1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元(計算式:8,000×12=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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