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原告 施學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李瑞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施作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31,536元之償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相鄰之同段272-1地號土地、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國有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於袋地。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爲「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原告已積極進行籌劃,準備將該系爭二筆土地上近百年老屋拆除,重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因居住○○○○○○○○○○○○○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272-2號土地)國有土地至公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9年2月17日嘉番鄉建字第1090001607號函說明:「二、申請基地西南側係以私設通路連接現有道路,現有道路寬度4.48-4.87m,建築線以現有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3m,以合計達6m之邊界線為建築指定線」。據此,原告主張通行寬度以6公尺為適宜,可一次解決通行問題,符合袋地通行之基本要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就系爭272-2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許原告於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鋪設柏油路面,施作排水溝渠,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272-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按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辦理,為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故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可,尚無逕向鈞院提起訴訟之需,前經被告函復原告在案。
(二)次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所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㈡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本件依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如代號A之使用面積為110平方公尺,應收償金為23,760元。如代號B之使用面積為146平方公尺,應收償金為31,536元。如鈞院准予原告通行系爭272-2號土地,原告應依前述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被告。
(三)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272-2號土地之寬度為6公尺,惟被告於空照圖量測現有水泥地路長約25.67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雖現地量測路寬為4點多公尺尚不足5公尺,惟系爭272-2號土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倘准原告拓寬路寬至6公尺,
恐使現地土石鬆動而造成危害,為免影響現地,被告主張以現有道路寬度供原告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管理系爭272-2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146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甚明,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有通行權,是否為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1、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2、查系爭二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分區中之丙種建築用地,其西南側已有寬度4.48至4.87公尺寬之現有道路,原告為將系爭兩筆土地上百年老屋拆除,重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已申請土地建築線指定,據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9年2月17日嘉番鄉建字第1090001607號函說明,建築線以現有道路中心線向兩旁退讓3公尺,以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指定線,現有道路坡度陡峭,且呈S形狀,而依原告建築之需要,須大型水泥壓送車及預拌混凝土車運送水泥製現場灌漿建造,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函文、勘驗筆錄可稽,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系爭二筆土地須使大型車輛進出始得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如附圖代號B之通行權方案目前現狀4.48至4.87公尺寬作為通路使用,以供人員、車輛進入系爭二筆土地,在此基礎下將之拓寬至6公尺寬之通行權範圍對鄰地使用現狀改變程度甚低,亦不致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72-2土地造成嚴重侵害或因原告通行導致系爭土地不完整,而被告亦得要求原告支付償金,對整體社會利益係有所提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同段272-3土地地號土地對系爭272-2土地如附圖代號B部分有通行權,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鋪設柏油道路、設置排水溝渠等部分:
1、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有通行如附圖代號B面積146平方尺土地即系爭通行範圍之權利,既如前述。衡諸交通道路多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利人車通行,亦有清除路面障礙物等禁止妨礙通行需求,且系爭通行範圍,目前現況部分並未鋪設柏油、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是以原告請求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排水溝渠等設施,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甚妨害被告就系爭272-2地號土地之利用,未逾必要範圍,被告應容忍之,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系爭二筆土地因通行權而應支付之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對此被告主張,依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5%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之規定,收取償金31,536元【計算式:(50×146×0.05×60)+(220×146×0.3)=31,536】,為原告所同意,本院亦認為相當為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