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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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告 蕭偉德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受訴外人 賴旻賢 拜託而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自93年起至今,經過17年餘均未跟原告聯絡、未告知賴旻賢尚未清償,亦未來電或來函催告或追討債務。原告日前接獲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2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0年8月23日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田尾郵局(彰化35支)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始得知該本票債務尚未經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超過15年,時效已消滅,該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且實際上本票債務人為賴旻賢非原告,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為賴旻賢擔保借款所簽發,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為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5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系爭本票債務逾期後被告皆有定期以書函催告原告及賴旻賢,且系爭執行事件遞狀前(110年8月6日)仍有郵寄書函至原告戶籍地通知原告協商,惟原告仍未於該執行前回應。

(二)原告於93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於93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97年4月22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11221號債權憑證;於100年2月3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5號執行事件終結;於102年9月14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44號執行事件終結;於103年7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717號執行事件終結;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號執行事件終結;於108年9月23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546號執行事件終結。上開執行事件均有對借款人賴旻賢、保證人即原告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歷次強制執行,但均執行無結果,直到本次才查到原告之存款,被告各階段期間之間隔皆未逾本票之3年請求權時效,是並無原告所稱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97年度執字第112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復於110年8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2.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1.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則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發票人時,仍可認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9月3日,未記載到期日,是被告因系爭本票對原告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自93年9月3日起即得行使;而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於93年12月20日、94年2月18日送達於原告及賴旻賢,於94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內法院送達證書、報紙公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已對原告為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原告為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復未提出原告曾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供院參核,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期間應於96年9月3日即已完成(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自發票日93年9月3日起算3年,期間之末日為96年9月2日)。是被告雖抗辯曾於9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97年4月22日97年度執字第11221號債權憑證,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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