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琮熹
被   告  施卓致施智仁曼斐美髮工作店
訴訟代理人  曾穎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1,8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莊俊彥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4,59
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莊俊彥之薪資等債權,經該
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囑記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893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
月27日核發扣押及於109年1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
就莊俊彥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應領薪資執酬債權全額之1/3(
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
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均移
轉予原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詎被告均未予理會,故
請求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止,計4個月,因莊俊彥
薪資每月為24,000元,所以每個月扣除1/3即8,000元,4
個月為3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名員工莊俊彥在被告收到法院通知時,跟被告
講說他會跟債權人處理,叫我們不用處理,所以被告沒有回
覆,被告一直找不到莊俊彥這個人,後來我有找到莊俊彥,
莊俊彥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被告沒有扣押莊俊彥的薪水等語
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如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
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莊俊彥積欠原告684,594元及利息、程序費
用、強制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莊俊彥之薪資等債權,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34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記本院民
事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893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27日核發扣押及於
109年11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莊俊彥於被告處任
職期間應領薪資執酬債權全額之1/3(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均移轉予原告,系爭執行
命令送達被告,被告均未予理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本院執行命令、被告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應可信為實在。又
莊俊彥自109年7月4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之曼斐美髮工作店,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2月之投保薪資為24,0
00元乙節,亦有莊俊彥勞工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外放證物袋)。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
月起至110年2月止,計4個月之莊俊彥應領薪資執酬債權
全額之1/3即31,867元【即〔(23,800ㄨ1/3)ㄨ2〕+〔
(24,000ㄨ1/3)ㄨ2=15,867+16,000=31,867元】及自
110年11月4日起(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10年
11月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3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債權金額│執行費(│利息起算日│程序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期│(新臺幣│
│/元)│元)││/元)│
├────┼────┼─────┼────┤
│648,594│5,477│109年6月│1,000│
│││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
│││之9.09計算││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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