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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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蔣佳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前不詳之某日,使用網咖電腦登入不知情之友人 李維恩 之臉書後,以李維恩之名義,於臉書之「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中部夾娃娃機買賣出租交流」等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JS」品牌夾娃娃機爪子等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有 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周湘龍 瀏覽上開貼文,不疑有他,透過李維恩之臉書私訊功能與蔣佳延聯繫購買事宜,談妥後,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周湘龍4人即依約匯款至蔣佳延所申請使用之 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完成後,款項旋由蔣佳延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畢,嗣因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周湘龍等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商品,經向蔣佳延催討,蔣佳延均置之不理,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周湘龍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周湘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佳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周湘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職務報告1份、被告提領地點照片、Google地圖、訴外人 陳乙翔 於臉書「台灣夾娃娃交流社團」之貼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謝忠達遭詐騙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忠達108年2月27日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告訴人謝忠達與「李維恩」之臉書私訊對話記錄擷圖等件;告訴人黃捷琳遭詐騙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捷琳與「李維恩」之臉書私訊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黃捷琳108年
2月27日交易資料、黃捷琳匯款帳號之金融卡影本等件;告訴人周湘龍遭詐騙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湘龍與「李維恩」之臉書私訊對話記錄截圖及告訴人周湘龍108年2月28日交易資料;而就告訴人陳宇汎遭詐騙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汎與「李維恩」之臉書私訊對話記錄截圖、108年2月2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3頁、自9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及第1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就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亦有間,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網際網路詐取告訴人謝忠達、黃捷琳、周湘龍及陳宇汎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僅空言願意賠償,然未實際賠償任一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捷琳達成調解後,亦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黃捷琳聯繫亦置之不理,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電話紀錄表共6紙附卷可證,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金額,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之人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自告訴人謝忠達、黃捷琳、陳宇汎及周湘龍處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2000元、2100元及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任一告訴人,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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