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訴人 李忠哲 輔佐人 李佳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本人患有雙極疾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犯之罪,實屬上開病狀發病期,躁期發作,發作時常有易怒、衝動、到處亂跑、亂花錢、滔滔不絕,大談不實際的事,不斷招惹事端,無法控制自我等行為,家人發現被告有異常之情時,有請社會局與衛生所協助強制就醫,並向本院申請輔助宣告,有精神鑑定,希望法院能憫恕給予免罪或減輕刑責,事後有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是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二)本案被告係雙極疾患之精神病史,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嗣後其因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佳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於警詢時供稱:「(現在是日間14時59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製作筆錄?你現在精神狀如何?)願意。精神狀況良好」、「(今日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本所製作偵訊筆錄?)勤工所員警挾怨報復,硬要帶我回健康派出所」、「(你今天108年0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沒有去台中市○區○○路○○號南區公所四樓社會課五號櫃台辦理花博卡遺失補辦?)有。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四樓的五號櫃台辦理的」、「(你當時為沒有對南區公所四樓社會課五號櫃台行政助理 葉惠如 大聲咆哮、言語辱罵?你當時對行政助理葉惠如罵什麼髒話?)有。但是當時我不認為是辱罵,因為對方還不斷跟我道謝。沒有,我當時對著空氣說話」等語(警卷第17頁、第19頁);於偵查中供述:「(剛剛為何把法警室的馬桶的水弄出來?)它自己漏出來我怎麼知道,我在尿尿,水突然就淹出來,我也很怕」、「(精神有無問題?)沒問題」、「(有無憂鬱症或躁鬱症?)有啦。憂鬱症二型。可以去問中山我的主治醫師」、「(是否有去看病?)有。有去不代表有生病」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既能清楚應答其行為經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均無脫離現實之情況,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皆未因精神疾病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又觀諸卷附之譯文內容,被告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社會課稱:「誰規定?文拿來、法律條文拿來,沒有的話就給我直接辦〈拍桌〉,甚麼叫不能辦」、「法律條文拿出來……後補啦!(身分證)」、「為什麼沒有在候補的,文拿出來」、「文,我只管文」、「不要說原則上」、「我不管啦!你這個是廢紙〈同時揉紙去紙〉我今天就要拿到卡」、「你沒有為人民服務」、「來,主管給我叫出來」、「主管不在,誰在啊!誰是代理人啊」、「你找交通局的人立刻給我過來」、「你給我馬上處理」、「給我叫主管出來,我不管你,代理主管在哪裡?甚麼主管都不在啊」、「你不用跟我不好意思,你給我叫主管出來,叫」、「誰規定的,我只管中華民國法律,大陸的法律我也不管,你給我叫主管出來,我不想跟你講,不要跟我說主管都不在,副主管不在,媽的,甚麼都不在,關掉算了啦」、「要啦!你就是需要讓我這樣罵,因為你領我薪水」、「憑哪一點?憑我有繳稅」、「你給我站去那邊,根本不是人接觸的,你也不用跟我接觸,王八蛋。你怎麼不說我罵你王八蛋對你人身攻擊,人家大陸人都敢,你都不敢,狗啊你」、「罵你狗還謝謝,母狗」、「你替代役吼,你一定要給我辦出來」、「我要坐悠遊卡搭公車,就這麼簡單,就一張破卡嘛,上面有我的名字有我的權利」等語(偵卷第39至42頁);另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稱:「王八啦,沒有為人民服務,就不要坐在這裡啦,回去!」、「那你想為誰服務,蔡英文啊?還是你的檢察官?狗啊,怎麼不講話?聾了啊」、「我敢講啊,我為什麼不敢承認?是你按在他頭上的啦…整個這邊誰敢比我更囂張?」、「看你錄到什麼時候我罵到什麼時候」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中言行舉止尚無明顯異常,僅因言語粗俗挑釁,亦能清楚表達,未見任何脫離現實,或不合邏輯之言語或舉動,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減低之表現,難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四)被告輔佐人及公設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23頁)附卷可稽,惟被告僅與告訴人葉惠如、 王藝淇 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即告訴人 許嘉純 、被害人 許曜丞 、 賴育男 、 周章佑 等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害人許曜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許嘉純、賴育男、周章佑請伊轉達,他們也都不同意調解,請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9頁),是被告並未就本件妨礙公務等案全面達成和解,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謂本案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自無可採。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於區公所社會課人員及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人員之人格尊嚴,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亦同時侵害告訴人葉惠如及王藝淇之個人名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及身心狀態,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陳玟珍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