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韋恩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48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韋恩、陳偉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一)被告楊韋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http://ju999.net/等),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韋恩郵局帳戶)作為兌換點數及取得贏得賭金之用,而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賭百家樂撲克莊家或閒家贏牌,楊韋恩先將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受款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簽注,若所押注之莊家或閒家贏得該局賭博,則可贏得所押注點數之某倍數,該網站再將此點數以前揭比率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楊韋恩郵局帳戶,反之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二)被告陳偉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前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其不知情配偶 戴明慈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明慈郵局帳戶),於該賭博網站上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押注賽船中那一艘率先抵達終點,陳偉仁先將賭金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受款帳戶,以1元兌換1點之比率兌換成點數後簽注,若所押注之賽船率先抵達終點,則贏得該賭博,可贏得所押注點數之1.27倍,該網站再將此點數以前揭比率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戴明慈郵局帳戶,反之點數(賭金)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三)嗣警方調閱上開網站指定之受款帳戶匯款進出明細查得楊韋恩、陳偉仁有轉匯款紀錄,而查知上情。因認楊韋恩、陳偉仁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韋恩、陳偉仁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楊韋恩及陳偉仁之供述、郵局106年12月19日儲字第1060269571號函附楊韋恩郵局帳戶及戴明慈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手機畫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附受款帳戶即 林銘輝 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楊韋恩、陳偉仁對渠等於前揭所載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並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以上揭方式下注賭博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郵局106年12月19日儲字第1060269571號函附楊韋恩郵局帳戶及戴明慈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手機畫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8月8日彰彰字第10600207號函附受款帳戶即林銘輝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2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楊韋恩、陳偉仁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即可直接在網站上下注賭博,乃係需先以個人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點選進入其所欲賭博網頁頁面,點選下注後,再將訊息傳送予對向之網路經營者或特定人,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故對被告楊韋恩、陳偉仁而言,其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在正常情況下,被告楊韋恩、陳偉仁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難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則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楊韋恩、陳偉仁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韋恩、陳偉仁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楊韋恩、陳偉仁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