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顏志哲 被告陳 張凉
張諒求 張換 張美蓮 張勝勇 張美蘭 張美莉 張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張威騰 及被告 陳張凉 、張諒求、張換、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張孟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諒求、張換、張美蘭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威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4772號債權憑證。又張威騰之祖父即被繼承人 張維 身前於民國87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女陳張凉、長子 張勝進 、次女張諒求、三女張換、四女張美蓮、次子 張勝組 、三子張勝勇、五女張美蘭、六女張美莉等9人。嗣訴外人張勝進於104年9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張威騰繼承;訴外人張勝組於105年5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張孟祥繼承。張威騰及被告陳張凉、張諒求、張換、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張孟祥等9人(下稱張威騰等9人)已就系爭遺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各為9分之1。張威騰就系爭遺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使原告無法執行上開財產獲償,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張威騰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張凉、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莉、張孟祥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繼承人 張維身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且其等尚未協議分割等語。
(二)被告張諒求、張換、張美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威騰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其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張維身所遺系爭遺產,已由張威騰等9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各9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司執仲字第477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張維身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111至294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又張威騰於107年度無任何收入所得,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此有本院調閱張威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足認張威騰已有清償債務不能或困難之虞。而張威騰等9人共同繼承張維身所遺系爭遺產,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其等間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張威騰本得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可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威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均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張威騰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威騰請求被告陳張凉、張諒求、張換、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張孟祥分割被繼承人張維身所遺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9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威騰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陳張凉、張諒求、張換、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張孟祥於遺產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因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威騰)平均負擔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被繼承人張維身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鎮○○段│陳張凉、張威騰、張諒求、張換、│││415地號土地、 權利範 │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圍全部│、張孟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2│彰化縣○○鎮○○段│陳張凉、張威騰、張諒求、張換、│││417地號土地、權利範│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圍全部│、張孟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3│彰化縣○○鄉○○○段│陳張凉、張威騰、張諒求、張換、│││242-9地號土地、權利│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範圍全部│、張孟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各9分之1│├──┼──────────┼───────────────┤│4│彰化縣○○鄉○○○段│陳張凉、張威騰、張諒求、張換、│││126地號土地、權利範│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圍600分之10│、張孟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各540分││││之1│├──┼──────────┼───────────────┤│5│彰化縣○○鄉○○○段│陳張凉、張威騰、張諒求、張換、│││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張美蓮、張勝勇、張美蘭、張美莉│││圍60分之18│、張孟祥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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