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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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昕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昕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昕佑未考領普通或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上午,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駛至東西一路與西濱公路慢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進入及穿越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紅燈號誌,而貿然直行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楊正國 (楊正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並依綠燈號誌指示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胡昕佑車見及楊正國機車駛來已閃避不及,胡昕佑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在交岔路口內與楊正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楊正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多處顏面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齒部多處斷裂之傷害。胡昕佑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正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昕佑警、偵訊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25、35、106頁,本院卷第36~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國在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33頁,他字卷第27~2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9張等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61、63、65、67、69、73~77、79~97頁,他字卷第59、73頁),而告訴人楊正國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亦有伊提出之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一)首先,被告於本案駕駛小客貨車而肇事時,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5、35頁,本院卷第36、49頁),核與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1、69頁)。是以被告未領有普通或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駕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被告既已駕駛前揭小客貨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字卷第6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三)被告無視於其行向之燈號已顯示紅燈號誌,而違反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直行闖紅燈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一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翻拍照片可據,可見被告確實有在該路口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並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車之右前側車身與楊正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而肇禍,是以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其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偵字卷第32頁),已逾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是以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西濱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該路段速限而超速行駛,致兩車在路口內碰撞而肇禍,是告訴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機車縱有上述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揭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胡昕佑肇事時無普通或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車輛,且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7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違反紅燈號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肇致本件事故,且因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致生之實害重大,惟被告固有過失,但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