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李俊毅於民國108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各為「小刀」、「 阿裕 」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李俊毅、「小刀」、「阿裕」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1日18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黃詩容 ,佯稱其係Booking訂房交易平台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詩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2分至21時18分許期間,在台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合計879,784元轉帳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中由黃詩容於同日21時12分、21時15分許所轉帳至 吳志翔 (未據起訴)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49,988元、49,988元,李俊毅隨即依「小刀」之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21時3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烏日郵局,並持「阿裕」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各1次。嗣黃詩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俊毅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7、145至149頁、訴卷第39至40、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並有各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烏日郵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3、59至91、93至11
4、121至135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刀」、「阿裕」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並非一次提領完畢,而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分次提領,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另行交付「阿裕」乙情,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尚非罕見,一般詐欺集團亦常就所詐得款項統一取得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是本案被告雖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仍難僅憑此即遽認本案帳戶客觀上係人頭帳戶,或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係人頭帳戶而有意利用該帳戶提領後另行移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檢察官就本案帳戶是否及如何係人頭帳戶、被告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規範等節復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上開詐欺集
團係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並分擔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之分工,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小刀」、「阿裕」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為上
開犯行之詐欺所得雖係879,784元,且其中有99,000元(計算式:60,000元+39,000元=99,000元)係由被告所提領,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供稱:上開提領所得款項均已交給「阿裕」等語(見偵卷第25、147頁、訴卷第39頁),且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其他報酬(見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應有使用若干可供聯繫告訴人或彼此聯繫之不詳工具,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衡情上開物品均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俊毅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雞蛋」之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阿裕」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李俊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李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其知悉從事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小刀」、「阿裕」等人,且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同時亦供稱其對於該集團之詐欺手法及內部分工、成員及層級等事項均無所知,其僅知悉要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亦不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取得、是否係人頭帳戶等語(見訴卷第39至40頁),參以被告所參與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此犯罪參與程度,尚無從認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係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其他對外犯行、該等犯行與本案之關聯性或上開集團對內之運作模式、分工及層級等相關證據資料,則依卷存檢察官所舉事證,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尚無從認定上開詐欺集團符合前揭犯罪組織之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參與本案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單憑被告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即遽對被告論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施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二者間既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被告就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更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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