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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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上訴人 彭俊儒
黃思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俊儒、黃思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彭俊儒、黃思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彼2人之自白,證人 蘇建穎 (承辦員警)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彭俊儒所為如何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減輕再予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彭俊儒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彭俊儒上訴所引述其他案件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彭俊儒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關於本案應否與原審另案合併審判一節,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得合併由同一法院、法官審理,但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由同一法院、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於各別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循聲請程序裁定之,均無礙於被告應執行刑之量定,尚無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等旨,並審酌:黃思容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2、789號案件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經其提起上訴後,另由原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下稱另案)審理,另案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惟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與本案並不相同等情,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未予合併審判,並不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業已說明:另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與本案查獲日後相隔3日,黃思容明知所為已觸犯刑章,仍一再為之,難認已知悔悟,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乃原審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亦無違法可言。黃思容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其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本案所犯相同,原審未予合併審判,剝奪其宣告緩刑之可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彭俊儒、黃思容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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