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上訴人 李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啓明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件原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扣案槍、彈之查獲,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之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之規定有間,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搜索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惟依同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所為論斷俱屬有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爭執扣案槍、彈之證據能力,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就原審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及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在場員警 李俊鋒 、 黃建儒 之證述,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及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查獲之本案槍、彈,係綽號「 阿威 」者放置在其所駕汽車之後座,伊未為「阿威」保管云云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至11頁),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