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雲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5、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到案時,配合警方偵查,提供上手毒販,已有悔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自費前往臺大醫院斗六分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頗有成效;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賴其照顧,因此不宜入監所觀察勒戒,請求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109年1月11日下午7時許,均在雲林縣○○鄉某路旁,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109年1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先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今已逾5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原審因而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出抗告,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被告提出的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然記載被告長期規律於該院戒癮門診接受治療,至少從108年9月17日開始,鴉片類尿液檢驗皆為陰性反應等語。然觀諸本案被告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分別係在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1日,可見被告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並無效果,被告乃有需公權力的介入與協助,方有徹底戒除毒癮的可能。至於被告其餘所陳工作情況、家庭情況,則均與是否應令入特定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在外替代治療,並無關係。
六、綜上,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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