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上訴人 林俊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
31、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查:㈠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俊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8時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至該日18時許止,嗣為警查獲等犯行(上訴人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訴人所犯分別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槍砲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具想像競合關係〕部分,據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均已確定)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者為 楊樹明 ,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第一審未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乙情,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39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尚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己見,指: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具體供述槍彈來源,原審亦調查出購槍匯款之證據,楊樹明所述多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違反槍砲條例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與恐嚇危害安全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
二、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開罪名。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字樣而受影響。
參、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107年度偵字第4
527號案件,認與上訴人前述違反槍砲條例案件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