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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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佳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佳政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已於109年2月1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故本件判決於109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因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28日之翌日即10
9年2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抗告人自上開住居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計至109年3月21日屆滿,惟因當日是假日星期六,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109年3月2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民法第119條及第122條參照)。抗告人竟遲至109年4月2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許佳政確實均未在住居所門首或送達處所信箱看到送達人員黏貼或放置之送達通知書,因而無從知悉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警察機關之情事,以致無法至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書,送達人員既未在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或送達處所信箱黏貼或放置送達通知書,其送達程序即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未就送達人員究有無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及在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放置送達通知書予以調查、說明,即遽認本件有合法送達,容有違誤,又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證書,並無法證明送達人員確有在抗告人住居所門首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及在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放置送達通知書,原裁定單憑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證書上之章戳即認本件有合法送達,亦有率斷之虞。抗告人是接獲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執行通知書後,打電話向原審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才知悉判決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抗告人於向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後,已遵期於收受後20日內聲明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合法,原裁定認本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容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
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是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佳政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並經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而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抗告人上開住所郵務送達,郵務人員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2月1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判決自109年2月28日起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9年2月28日之翌日即109年
2月29日起算,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永康區,加計在途期間共計2日,則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21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星期六,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109年3月2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惟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至為明確。另前開送達證書所載函件,係由臺南郵局郵務人員確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郵務送達通知書(收件人許佳政)投入信箱及黏貼於門首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6月9日南郵字第1091000131號函敘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應送達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希望給予抗告人上訴機會云云,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肇事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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