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屬實,被告自始僅承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希望諒察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原委,且因本案已深感悔悟,再詳查犯罪事實秉公裁決,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
月19日上午7時,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以沖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上8時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實驗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辯稱,然查被告於本案109年4月21
日警詢時針對本件送驗尿液(代號:G0000000)均稱是其親自排放之尿液及親自封緘無誤(見偵卷第5頁),由上以觀,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且係警員在被告面前封緘,即無被錯置或掉包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經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實驗室檢體編號確為係G0000000而互為一致,經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LA)、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52ng/ml(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ng/ml即可判定陽性),有上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500ng/ml,本件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再參以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警詢坦承於109年4月19日在上址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