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蕭銘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資料為證。另相對人亦未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號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民國105年7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訪查
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