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馬明志
被 告 朱國彬
訴訟代理人 徐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S-3288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號亞洲大學資訊大樓前,因逆向倒車,致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美燕 所有並駕駛之3552-SK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肇事乙事並不爭執。然以,保訴外人何
美燕駕駛系爭保車自亞洲大學資訊大樓前之殘障停車格倒車
,因未注意車後狀況,始為肇事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BS—3288號自用小客車,因
逆向倒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美燕所有並駕駛,自殘障
停車格內倒車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保車毀損。伊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27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及駕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駕車逆向直線倒車,致與由訴外人何美
燕駕駛由停車位倒車之系爭保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則被
告顯係未在其應遵行車道內行駛甚明。訴外人何美燕倒車時
,自無從注意。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27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3,275元、工資費用為1,000元、烤漆費用為
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4月出廠,直至104年9月17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5月又17日,顯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328元【計算方式:3,275×(1-9/10)=3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
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328元(計算方式:328+1,00
0+3,000=4,32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275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328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