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洪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4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9,44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操作中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淑真 所有,由訴外人 陳博暐 駕駛停
放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32,666元(零件費用5,814元、工資26,852元,合計32,666
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9,442元),原告依約逕
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訴外人陳博
暐違規停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30,10
0元,請求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情況,天候良好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查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
狀線內,顯屬違規,此觀諸現場照片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致撞擊當時違規停車,亦同有疏失之系爭車輛,是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系爭
車輛違規停車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
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
較輕,且原告亦自承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與有過失,
惟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雙方責任為7比3等語,是本院認
為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2,66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1
4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9年6月出廠(按實際
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3年6月8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1月又24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計算折
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7,77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774元(922+26,852=27,774)。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倒車操作中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而陳
博暐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博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9,442元(27,774×70%=19,442),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受
有損害,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30,100元,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非車主,復未陳明係依何法律關
係請求,其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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