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王摯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119—YP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與大墩六街路口處,因倒車不當,不慎碰撞由伊
公司承保之訴外人 廖宜緜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等停紅燈之AH
J—1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699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119—YP號自用小客車,因
倒車不當,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699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第四分局第
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
時,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
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廖宜緜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
被告使用9119—YP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人廖宜緜系爭
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廖宜緜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廖宜緜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9119—
YP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處,
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肇事時間地點為103年5月5日19時13
分許於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路口。我車於事故處
倒車時,右後車角碰撞到一部自小客車」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上開
時地等停紅燈之系爭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699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791元、工資費用為3,200元、塗裝費用
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直至103年5月
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個月又5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4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5,956元【計算方式:6,791×0.369×4/12=
835,6,791-835=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為3,200元、塗裝費用7,000元,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6156元(計算方式:5,956+
3,200+7,000=16,156)。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6991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6156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
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