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書丙部分台北市教育局違法准許 景文 高中 增班)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賢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被告羅虞村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 陳達郎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筆師被告 蔡先口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九一三號、第一一四一一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一一五號、第一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七三九三號、第一七七六二號、第一八六五四號、第一九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昭賢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陳達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蔡先口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羅虞村無罪。
事實
壹、林昭賢係前教育部政務次長,投身教育界多年,民國七十九年時任職台灣省教育廳副廳長,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台北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局長。陳達郎、蔡先口於八十三年間分別任職教育局主任秘書、第二科科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貳、林昭賢與前景文技術學院董事長 張萬利 (本院通緝中)熟識,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降因張萬利投資桃園縣 至尊 天下工地而以獲利可達百分之百邀林昭賢參與投資,林昭賢因而參與投資,前後投資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又因張萬利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允以訂價二千六百六十九萬元之六三折即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台北縣○○市○○路○○○巷○號之大學詩鄉別墅一棟(訂價實際上經張萬利抬高為二千六百六十九萬元,而一般售價均為訂價之八折,且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之售價較諸同時、同段相鄰之售價便宜約二百萬元),林昭賢遂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其妻 蔡東輝 之名義向張萬利購買上開房地,林昭賢因有上開投資及購屋受利之因素以致任職教育局長時,對於董事長亦為張萬利之景文高中相關申請事宜,均多所照顧及給予便利,幾達有求必應之地步,而陳達郎、蔡先口均為林昭賢之舊屬,均應林昭賢之邀而任職於教育局,因而對於林昭賢維護張萬利所掌景文高中之意旨,縱屬無理,仍予以貫徹。
參、教育局於每年三、四月間均會行文全市私立學校,並檢送當年度業已實施之核定班級數原則,命各校於一定期間內向教育局所屬各管轄科提出下學年度各校招生需求及計劃,由各承辦人彙整後,交由督學室督學視區域協調排定視導時間前往各校實地視導,視導之項目包含普通教室及專科教室是否足敷使用、校地面積、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合格教師比率、師資結構等項目,然後與學校所提報之計劃附件(如土地清冊、學校平面圖等)相互對照,填表並彙整意見,分別提送於該年五月間由教育局第一副局長主持之年度審查會以集中審理之方式合議審議,避免考量或審理不足而影響教育政策。會中首先審議當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於下一學年度有無修訂之必要,如有修訂必要,即先行研擬確定下一學年度應適用之核定班級數原則,其後始由承辦科員、督學室報告各校招生班級數及預估年度升學率、地方均衡性及增減班級條件,經過與會人員討論並確定各校之招生班級數後,由主席裁決將會議結果(含經研議修正確定適用之下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及會議確定之各私立學校下年度所核定之班級數)簽請局長核定後,始由各管業務科函告各校該年度核定班級數。而核定班級數之原則,多年來就增班及增設高中、國中部部分,審查原則大致均為:1、師資充足。2、教學設備齊全。3、校地一點五公頃以上。4、全校學生每人佔樓地板面超過十四點五平方公尺。5、獨立教學空間。6、符合教育局規定之增班條件(國中、高中每班教師編制須二人以上,登記合格教師達一定之百分比),惟因主政者之個人理念,執行之際仍有寬嚴之分,於林昭賢任局長之際,因主導鼓勵私人興學及推動完全中學之政策,復鑑於台北市土地取得困難,對於業已設立而不符合上開增班條件之私立學校,容許於原核定的總班數不變原則下,可減少高中或高職部之班級數,而將減少之班級數調整至國中部,或於高職部與高中部班級數對調調整,因而班級數核定會議中乃將校地及樓地板面積等限制條件作為參考,未為嚴格之要求,惟倘於前一學年度所核定之總班級數外再要求增加班級數,則須依核定班級數原則所訂上開之嚴格標準審查,又倘前一學年度學校有招生不足或重大違反規定構成減班之事由,則不得准予增班。
肆、景文高中於八十二年間發生職業類科新生第一次僅招二百二十人,缺額四十人,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辦理第二次招生,輪調建教合作班,第一次招生僅招一百九十五人,缺額二百四十四人,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次招生,事後才將上開情事陳報教育局。景文高中資訊科復有超收學雜費(代辦費)而與教育局訂頒收費規定不符之情況,經學生家長向教育局檢舉,教育局指派督學 賴明伸 專案調查不符部分有學聯會費、科費一百二十元、校刊郵資費四百六十元、課外活動費一百三十元、電燈費一百八十元、校內技能檢定費二百元、設備維修費三百元、電腦實習費九百元、自備工具、材料費二千九百九十元,共計八項,均屬代辦收費,合計五千二百八十元。且又發生第一學期普通科二年級轉學生超收三十二名之重大違規事項,其中超收學費及超收學生違反學籍等事項均屬重大違規構成應減班之原因,惟教育局未予以減班而僅以警告並命退費及限期改善,否則停止辦理轉學生等行政措施予以處理。
伍、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依慣例召開八十三學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審查會議,會議中核定景文高中招生高中普通班十班、國中班五班。惟班級數核定確定後,景文高中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景秘字第○六三九號函請增加國中部一班,教育局第二科承辦人員 吳麗佳 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使用特別處理期限陳核單(申請特別件之理由記載:依增班規定審核該校增班資格條件,並請學校提供說明資料)請求延長處理時限,並與股長 梁永斐 訪查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文欲以教室不足及不符教育局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為由駁回景文高中增班之申請。惟因係景文高中所提之申請案,時任主辦科科長之蔡先口乃與張萬利、林昭賢、陳達郎、梁永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圖利景文高中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梁永斐囑吳麗佳退稿重繕,吳麗佳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簽擬同意增加一班,但說明項下加註第五點及第六點意見(第五點:「若同意該校於此時增設國中部一班,則於八十三學年度共將使用普通教室八十八間教室,‧‧‧,另自然增班結果,將需九十間普通教室,該校現有教室『將』不足。第六點:「另據該校表示,該校擬將實踐樓拆除增建教室,惟查將費時一年半。」)而將不宜准許之意見隱含其中,復於擬辦中除表示同意外另記載二項函知景文高中事項:「一、該校八十四學年度自然增班時,倘若教室不敷應用,本局將予核減招生班數。二、嗣後應於本局函知各校本局學年度擬招班數時妥為規劃,不宜於本局核定各校核定班數後再行申報或變更。」。梁永斐則將吳麗佳所簽上開第六點意見刪除,將吳麗佳所簽上開第五點意見修改為「若同意該校於此時增設國中部一般,則於八十三學年度共將使用普通教室八十八間教室,‧‧‧,另自然增班結果將需九十間普通教室,該校現有教室『雖』不足,惟該校表示,將積極進行實踐樓拆除增建以符教學之需求。」並將擬辦中函知事項第一項更改為:「請該校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興建事宜,如屆期興建不及造成教室不敷,本局將予核減招生班級數。」經蔡先口簽核送秘書 劉家增 、專門委員 謝春雄 、主秘陳達郎,由林昭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違背法令批可,且因第一副局長 單小琳 認專案增班有違前開核定原則持反對意見而未予核章,林昭賢復批示「補送單副局長核閱」,單小琳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簽名補閱以示不同意之意。教育局進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教二字第二四三五一號函覆景文高中同意增加國中部一班,並說明嗣後應於教育局函知各校將學年度擬招班級數報局時妥為規劃,不宜於教育局核定各校班數後再行申報或變更之情,致使景文高中自八十三學年度起迄大樓興建完畢八十五學年度招生止,得以增加每班每學期五十萬元之學雜費現金收入而可資使用之利益,合計三百萬元(八十三學年度增加一班,八十四學年度包含自然增班而共增加二班,五十萬元乘以三班乘以二學期等於三百萬元)。
陸、景文高中興建大樓期間需時一年半,興建期間班級教室無法增加,復因工程之故,尚須拆除景文樓部分建築而有三間教室被迫停止使用,益增教室不敷使用之狀態,迄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即八十四學年上學期開學日之前均無法獲得改善,並無任何得以增加班級之客觀條件,且教育局八十四學年度私立學校班級核定會議依例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始行召開,景文高中八十三學年度甫獲不法增加國中一班,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亦於函文中表明嗣後應於本局函知各校將學年度擬招班級數報局時,妥為規劃,不宜於本局核定各校班數後再行申報或變更,景文高中竟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以景教字第一二○一號函行文教育局,無理要求教育局核准八十四學年度國中招收十班(較八十三學年度再增加三班)。承辦人吳麗佳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簽文表示將於八十四年度核定班級數會議時,考量各校計劃招生班級數及各學校校舍現況,統一審議辦理,相關資料存查參考。股長梁永斐卻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條子指示吳麗佳簽請視導督學會勘瞭解再簽。吳麗佳因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請視導督學會同瞭解校舍配置情形憑辦,經逐級層送林昭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批可。吳麗佳隨即與視導督學姜 仁俊 會同前往景文高中視察,發現實踐樓尚未拆除(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景董六第○○三號函陳報教育局該校董事會會議記錄,表明該校董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議提案通過將拆除實踐樓改建九層行政與教學大樓,建照為八三建字第二七二號,教育局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市教二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函備查前開會議紀錄。),未來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吳麗佳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內簽表示若新樓於八十四年第一學期開學前未能完工,倘准予增班,普通教室將不足四間,且專科教室亦顯不足,仍請將景文高中之申請案,留供教育局研議私立高中下(八十四)學年度新生招生會議時研參,並請該校另於教育局函知各校下年度招生計畫調查一覽表時,再行報局辦理。股長梁永斐則以台北市長選舉將近, 陳水扁 有可能當選,此不合理之申請案或可依吳麗佳之簽文意旨,留待八十四學年度再行統一審議。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陳水扁當選市長,林昭賢將隨市長去職,乃指示陳達郎、蔡先口積極處理增班案,吳麗佳復不願簽文同意增班,梁永斐因林昭賢之故,曲從上意而代為處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簽甲、乙二案供長官裁奪(甲案:因該校尚有普通教室空間,先行同意該校國中部八十四年度招生班級數為十班,並督請該教應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與興建事宜,八十五學年度審核招生班級數時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班為十班。),並親持文至科長蔡先口核章後上呈,於會簽督學室時,梁永斐並向督學 姜任俊 表示局長關心此案,期督學室儘快核章,不要表示意見,姜任俊及主任王新墻因而未表示意見即會章,繼呈文至秘書 鄭舜杰 、劉家增核章後送主秘陳達郎處,遭退稿至科長蔡先口處,蔡先口隨即持文稿怒責梁永斐何以簽甲、乙二案?並指示梁永斐刪除乙案保留甲案,梁永斐即以不知如何刪改回應,蔡先口因而自行持筆在簽文上乙案處畫一個大叉,並將甲案後段「八十五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等文字刪除,復將原簽擬辦下「擬甲、乙二案恭請鈞長裁示」等文字亦刪除,並請梁永斐重繕,梁永斐因而抽換原簽末頁,請人將末頁經更改之部分重繕,擬辦更改為「審慎考量,因該校尚有普通教室空間,擬先行同意私立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班級數為十班,並督導該校應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與興建事宜,當否請核示」。抽換之簽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再經層送蔡先口、鄭舜杰、劉家增、陳達郎,跳越第一副局長單小琳,由林昭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批示「如擬,並加強督導實踐樓拆建以應以自然增班之需。」批示後林昭賢隨即請假,由單小琳代理局長職務,基於行政倫理及對林昭賢決策之尊重,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副局長之職章代局長之名義批示發文,教育局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五二七三二號函知景文高中(主旨:同意貴校附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班級數增為十班,復請查照)。景文高中因而自八十四學年開始迄新大樓建築八十五年九月完畢止,得以增加每班每學期五十萬元之學雜費現金收入而可資使用之利益,合計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乘以三班乘以二學期等於三百萬元)。
柒、景文高中八十四年度違法增班案通過後,張萬利、林昭賢隨即於八十三年月十九日辦妥前開以其妻蔡東輝名義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一棟之過戶事宜,惟林昭賢僅繳付相關房地價款共六百六十九萬元,未給付餘款一千萬元,加上張萬利所給予之優惠房價二百萬元之利益,扣除投資桃園至尊天下工地之二百萬元投資款及投資利息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因而收受不正利益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
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訊據被告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均矢口否認有前開不法犯行,並分辯稱如下:林昭賢辯稱:
㈠八十三年度增班部分:
⒈關於景文高中於八十二學年度發生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等情事,林昭賢並
未無起訴書所謂「曲意維護,指示分別以『准予備查』及『退費』結案」之事實。
⒉林昭賢並未透過蔡先口指示梁永斐將吳麗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駁回景文高中增班申請之簽文退稿要求重繕。
⒊事實上並未發生所謂「建屋一年半期間學生將無處可上課」之情事。
⒋當時景文高中申請案之主要精神係「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況下尊重學校調整
,並非傳統之申請「增設班級數」,林昭賢並無「明知有上開違法之處」之事實。
㈡八十四年度增班部分:
⒈起訴書所謂「按該局規定一般請視導督學前往了解學校現況簽文呈判均由主
秘決行,除非特件才由局長批示」(見起訴書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七行)之依據何在?而林昭賢以局長之身份批准視導督學前往學校勘驗,其「違法性」何在?⒉林昭賢並未有上開「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乃指示陳達郎、蔡先口等人積極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之事實。
⒊林昭賢並未有上開「林昭賢明知增班與規定不符,應不予核准,竟違背職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批示核准增班」之事實。
㈢無圖利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張萬利於七十九年推銷大學詩鄉別墅,林昭賢時任教育廳副廳長,經審慎評估,認為合宜而與張萬利討價還價達成協議,以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成交,自備款五百零一萬(訂金六十萬元,簽約金九十六萬元,開工款九十五萬元,分期款一至二十五期六萬元,二十六至四十五期每期五萬元),貸款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有張萬利簽名之計算單可證。以蔡東輝名義與張萬利本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所有給付金之約均記載於買賣預約書內,迄登記完畢並付清全部價款止,始將預約書丟棄,故目前無法提出此項買賣預約書。訂金六十萬元,因正式簽訂買賣預約書之時間不記得,以致支付六十萬元之時間或來源無從查起,而蔡東輝台北南海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存提資料復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記憶中買賣預約應在七十九年上半年簽訂,係簽約前支付訂金無疑。簽約金九十六萬元及開工款九十五萬元,依上簽約時間推算,應於支付六十萬元訂金之後,二筆款項應在七十九年下半年或八十年上半內交付。而同帳戶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有提領三十萬元,四月一日領取三十萬元,四月十日領取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七月十一日領取四十萬元之紀錄。分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有三、四年之久,依工程進度繳款,平均每月一、二次,因每次五、六萬元,多由夫妻二年薪資或兼職所得以及標會款支付。因已近十年,無法記憶每筆資金之來。此外還有首長或副首長特別費、兼課鍾點費...等收入,妻子亦有薪資及各項兼職所得,未必全數存入帳戶,平均每月應有十萬元。記憶中八十一年間雙方談及投資至尊天下工地,倘銷售成功,可獲利百分之百,當時認為既已決定購買房屋,尾款一千萬元如以現金支付,必須將定存解約,未到期者利息損失,抵押貸應付利息高於定存,適張萬利提出投資工地,認獲利較多,足以支付房屋尾款,因而答應此事。當時張萬利提議投資五百萬元,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將已到期定存三百萬元未再續約,同日由一銀活存帳戶提出一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申請簽發台北銀行本票一張,(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二○六八號)。另於妻子蔡東輝南海郵局帳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一百零一萬元,其中一萬為零用,將五百萬元交付張萬利指定之友人 廖裕輝 收執。按將五百萬元交廖裕輝收訖,實係張萬利認林昭賢具有公務員身分,投資獲利之事不宜曝光,以免造成困擾,乃託由廖裕輝出名。適林昭賢與廖裕輝為舊識,金錢來往足以信任。張萬利、廖裕輝間多次見面均談及工地專案投資事宜。嗣張萬利於投資款交付後未久,提到工地專案施工順利,僅缺現金週轉,因此擬再增資,詢及可否同意增資,乃交付增資款三百萬元。方式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自台北銀行古亭分行領取現金九十萬元交廖裕輝。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自同一帳領出現金一百萬元由台北銀行簽發台銀本票一張交廖,八十三年十月二十自同一帳戶領出一百十萬元,將增資款分次交付,亦係張萬利之指示。投資款合計八百萬元,房屋過戶完畢後,至尊天下工地專案尚未辦理結算,致一時無法收回投資款用以給付房地尾款,經再三催促,張萬利始於八十四年三至六月間單獨就林昭賢個人投資工地分開結算,結果以獲利百分之二十五計付,因此以一千萬抵付尾款一部分,不足之尾款以現金支付。廖裕輝亦有投資數千萬元,據悉係與其他投資人共同辦理清算,因而其名下之結算獲利,並未包括林昭賢投資額在內。至於尾款支付,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自台北中聯郵局林昭賢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即用以交付尾款。尾款之所以遲至過戶完畢半年後始行交付,實因投資張萬利工地已近完工階段,基於舊識情誼,雙方同意待工結算視獲利多少,原有投資額一併抵付,且必俟工地結算始知獲利若干,於確定抵付一千萬元後,才有不足款一百六十八萬現金交付。五月十四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突被問及購屋資金來源,因時日已久,當時只就記憶及並以手頭取得之部分銀行對帳單,誤認定存未再續存即以現金領出,故供以現金交付,經密集查對,始知五百萬元中僅一百萬元用現金交付,另四百萬元係用銀行本,增資款三百萬元中亦僅二百萬元現金,一百萬元係銀行本票。
陳達郎辯稱:
㈠關於景文高中超收轉學生及超收學費部分:
⒈超收學費:證人即當時教育局一科科員 林秀美 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問:
有無學校因超收學費而被減班的情形?)答:就我承辦業務的經驗沒有這樣情形。」(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證超收學費並不一定減班處罰。事實上從未有學校因超收轉學生或超收學費而遭減班招生之處罰,景文高中亦確已於當年內解決原簽處罰外,另減班招生係「招生班級數審查會」核定之,非簽文中未指明減班即可不減班。
⒉超收轉學生:二科原來 鄭佩芳 內簽係同意備查,嗣後該校先扣除超收三十二
名之名額後,可招收轉學生,至科長蔡先口加上「如八十三學年招新生前仍有超額,應加倍扣減招收新生人數」,陳達郎當初認為招收新生部分係在審查會時,另提出討論,故註請重酌並請研酌「該超收年級平均人數未減至五十五人以下」、「貴校普通科招收轉學生應予暫停」,較鄭佩芳原始擬辦處分方式更嚴格。蓋陳達郎之方案係只要該超收的二年級人數未降至每班五十五人以下,即不得再招轉學生,而鄭佩芳之擬議則係一、二、三共三個年級平均減到每班五十五人,即可能再准景文招轉學生,依此方法,極可能二年級並未將超收轉學生消化掉,而係以三年級未足額抵充即可再招生,可知陳達郎所提意見較諸鄭佩芳原簽方案,顯然並未更厚於景文。而觀諸鄭佩芳自始所簽內容,皆可證明學校超收轉學生,主辦科並非必以減班為其處理方法,而係從寬處理,即令蔡先口之加註亦係「八十三年招生時仍有超收」,始行加倍扣減,並非當下即應減班。
⒊事後經於招生核定班級數會議時、梁永斐業已就景文高中上開超收轉學生提
出報告,而於審查會議中一併審酌,是否對景文招生減班係由審查會時統一審查。
㈡關於八十三年增班部分:
⒈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增班部分,檢方之起訴事實並無片言支語提及陳達郎。
⒉本件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增班案,係由教育局二科吳麗佳承辦簽文,而依據證
人梁永斐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記憶中吳麗佳先簽,簽完後我有向科長報告這個事情,科長說再考慮看看,所以我就沒核章。(蔡先口)沒有看過(吳麗佳第一份簽文)我只是口頭告訴科長,他請吳麗佳改變她的意見。我是考量民眾需求及鼓勵興學(同意增班)。(六月十四日第二份簽呈)是出於科裏的意見。(在簽文時)沒有受到陳達郎施壓。(問:科長請你考慮時,有無說受到陳達郎的指示?)答:沒有。」(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並於該次審理中到庭說明當初修改吳麗佳簽文而同意增班之認知及考量,顯見梁永斐係基於主辦單位之考量而自始同意增班,陳達郎並無任何指示或施壓。
⒊景文高中之事實狀況,主辦科最為瞭解,陳達郎任職秘書室係匯總所有教育
局各科室公文,非事事皆屬陳達郎所專精之業務,各簽文所涉具體情節內容更非陳達郎所可完全透悉,故經核閱文字通順後並未表示意見即核章上呈由長官批示,完全與「行為分擔、意思聯絡」不符。
⒋證人梁永斐到庭證稱:「(檢問:簽呈上林昭賢是否有批示補送單副局長核
閱?)答:有。(檢問:這份公文是否陳達郎蓋章過,就直接到你們局長,沒有經過副局長?)答:我不知道副局長當日是否有公事。(檢問:依程序上是否陳達郎蓋過後要經過副局長,才會到局長?)答:原則上要經過,但是如果副局長有外出、請假情形,就會直接到局長,但是有時候要局長室秘書的作業流程。(檢問:如果副局長外出的話,是否也要經過職務代理人核章,才會到局長?)答:副局長沒有職務代理人,雖然有二位副局長,但是掌管不同的科室,沒有互相代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單小琳到庭證稱:確有人送公文,伊要開會,所以看都沒看就出去開會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證陳達郎核章後送公文之人並非即送局長,而確係因單小琳外出開會未核章,且觀諸該公文顯示事後林昭賢有請單小琳補簽,惟此情節並非陳達郎所可主導,陳達郎核閱過之公文係送回登記桌,並非親自自行送往副局長處,故公文置回登記桌後分送之情形確非陳達郎所得知悉,有可能跑公文的人自己拿著跑而逕送局長,或因係如單小琳所述係公文送來其因其請假,或外出或其他原因而未核章情形不一而定,更非陳達郎故意跳過單小琳而直送林昭賢。
㈢關於八十四年增班部分:
⒈觀諸偵查卷宗丙四卷第十七頁之查證報告業已具體說明景文高中八十四年增
班之經過係「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景教字第一二○一號函(在教育局通案討論增班之前),要求核准該校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起招收十班,經第二科承辦人吳麗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擬稿表示景文高中前函所擬增班事由及相關資料存查考,本局將依相關規定,並考量各校計畫招生數及校舍現況統一審理,惟並未發文,經股長梁永斐下條子指示吳麗佳簽請視導督學會勘瞭解再簽,吳麗佳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內簽,針對景文前函擬請招收十班乙節,擬請視導督學瞭解該校校舍配置情形憑辦,經逐層簽核後由林昭賢批示『如擬』,視導督學 姜仁俊 會同吳麗佳前往視察發現實踐樓尚未拆除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簽請在統一審查時一齊辦理,惟該文至股長處核稿遭退回,最終由股長梁永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自簽擬本案將採甲、乙兩案,甲案擬先行同意該校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級數為十班,並督促興建實踐樓,如八十五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增班為十班,但遭科長蔡先口刪除乙案保留甲案並將甲案後段『八十五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段文字劃去,請股長梁永斐重繕,經逐層簽核並經局長林昭賢批示『如擬,並加強督導實踐樓拆建以應以後自然增班之需』後發文。」可知陳達郎未就八十四年增班案對吳麗佳或梁永斐有所指示或施壓。
⒉起訴書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七行「按該局規定一般請視導督學前往瞭解學校現
況簽文呈判均由主秘決行,除非特件才由局長批示」云云亦有錯誤。事實上教育局無此規定,檢方未提出任何規定為證。縱若如檢方所指均由主秘決行屬實,而陳達郎未決定仍呈單小琳,經單小琳核章後才呈林昭賢核決,反而證明陳達郎確無袒護圖利景文,否則陳達郎大可逕行核決,何必再呈單小琳?又單小琳與陳達郎同樣未表示意見而呈轉林昭賢核決,亦可證陳達郎未擅自決行,確無違法,否則單小琳早已丟下交陳達郎決定,不可能再往上呈轉林昭賢決行,其理甚明。
⒊吳麗佳簽請督學前往瞭解,係梁永斐自己下條子命吳麗佳擬簽,此皆梁永斐
自主之舉,足證梁永斐並非受他人壓力而同意景文八十四年度增班,其理甚明。
⒋起訴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林昭賢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指示陳達郎
、蔡先口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股長梁永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自簽擬甲、乙兩案,但文至主任秘書陳達郎遭退回,由蔡先口指示刪除乙案」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⑴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視導督學前往學校訪查後仍簽以:
「所陳留供本局研議私立高中下(八十四)學年度新生招生班級收時研參」等對景文高中不利之簽文,梁永斐即將該簽文壓下擱置而未上呈,陳達郎從未知悉吳麗佳有此簽文,而梁永斐於偵查中亦稱:「‧‧‧景文好像還有一點空間,‧‧‧,叫吳麗佳暫時放下,再討論看看」,並觀諸梁永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親簽之簽文,雖簽甲、乙二案,然由簽文內容均為陳述對景文高中有利之理由,且梁永斐亦自承未受壓力,可知梁永斐自始即主動傾向同意景文高中增班之要求,並非受指示或壓力所致。
⑵梁永斐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係自卸其責之說法,均非屬實:
①吳麗佳於審理中證稱:「拒簽是對的,但不可能幫他打字,很確定不是
我打字的。」(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梁永斐所稱其親簽後請吳麗佳代為打字相違。
②梁永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曾說過局長室及陳
達郎、蔡先口給你的壓力很大?)答:那是局長室的人,但哪個人我不清楚,局長室裡就只有幾個機要同事及局長,記憶中主秘沒有與我談過。」(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且即使找公文並不需三人去問 量永斐 ,何況吳麗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公文並未上呈,不知有此公文,起可能找梁永斐要公文?是梁永斐於調查局所稱選舉後蔡先口、陳達郎及局長室就問這份文件下落,也指示要趕快簽上去云云,與事實不符。
③梁永斐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簽文,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經督學室
主任會章,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五分由秘書室劉家增核章,當日上午九時十六分由鄭舜杰核章,顯見該簽文有人持辦,適因陳達郎公出不在局內,持辦人即行攜回,陳達郎並未見過該簽文,自無從退文,何況陳達郎係由起訴書始知有原簽甲、乙二案之內容,且簽文擬辦既為甲、乙兩案,主管科用意已明,陳達郎又無決定權,焉有退稿之理。另由八十二年該校國中部四班調整為五班案之爭議,二科亦簽甲、乙兩案並呈,陳達郎並未退稿而上呈由局長核決可資証明佐証,兩案並呈陳達郎皆上呈長官核決,不敢專擅。且陳達郎並未接受上級任何指示,吳麗佳、梁永斐、蔡先口亦均證稱陳達郎並未施壓或指示,蔡先口更表明陳達郎並無退文之事。
⒌梁永斐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重新簽文,證人姜仁俊到庭證稱:該簽文係
由梁永斐趕辦,指明局長關切,要求伊不要有意見等語,且參以該簽文核章之過程,可知該簽文係由梁永斐持辦,陳達郎係於此時始知二科有此簽文,陳達郎並無急著讓該增班案通過之情。
⒍證人吳麗佳於偵查中證稱:梁永斐不同意簽擬意見,要伊簽同意增加至十班
,伊告知找不到理由可以增到十班,但梁永斐仍堅持要照案通過,但因伊簽辦的結果無法達到長官的要求,梁永斐為了要結案,所以自行簽辦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姜仁俊亦證稱:當時梁永斐有私下向伊表示要儘快會簽,局長關切此案,不要有意見,所以未提任何意見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蔡先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八十四年增班部分,雖有更改公文,然伊並未受到上級指示等語,可知確非梁永斐並非受陳達郎壓力或指示而不得不簽文同意增班案,而係梁永斐自始即堅持要照案通過,蔡先口亦未受陳達郎指示而更改公文。
㈣陳達郎並無圖利景文之動機,亦無圖利景文之行為:
高國中調整班級數計劃事項之核定,係屬局長職權,此有台北市教育局決行權責表可稽,非陳達郎所得置喙,陳達郎依法亦不可越俎代庖,本案簽辦公文自承辦人員擬辦後,經相關科、股彙註意見後,逐級轉呈 以達 局長核定,陳達郎並無核定相關公文。且該等公文呈達局長前,必然流經秘書室,陳達郎閱後僅加章以完成公文流程,嗣即依法將公文呈送局長,與其他各位加章者,並無特異,起訴書以陳達郎加章於公文,即係共同圖利參與不法云云,洵屬臆斷入罪。尤有甚者,陳達郎加章所呈公文有係正、反意見併卷檢呈,陳達郎並未為任何袒護文飾或誘導庇掩之舉。
蔡先口辯稱:
㈠八十三年度增班部分:
按公訴人之主張,無非以:1蔡先口未依八十三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六條規定而違規核准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一班。2林昭賢透過蔡先口指示梁永斐退稿重繕,承辦人吳麗佳受長官指示壓力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文表示同意增招一班。3梁永斐受蔡先口指示將吳麗佳之說明六刪改為「惟該校表示將積極進行實踐樓拆除新建,以符合教學之需求」,明顯故意忽略景文高中教室不足之事實。4、因單小琳認為專案增班有違前開核定原則,而持反對意見,故蔡先口逕送林昭賢核定等情。惟查:
⒈台北市教育局召開八十三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審查會議所
討論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六條(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三頁),雖有校地一公頃以上且每一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合計為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得專案報局申請增加班級數之規定。惟前揭核定原則第一條則規定:應參酌各校校地容量、辦學績效、督學視導報告、本局評鑑結果及各校招生情形核定。第三條、第四條更明白揭示,職業學校調整類科班級、高級中學日間部職業類科改招普通科或普通科改招職業類科,以不增加總班級數為原則。顯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之核定,並非以校地容量為唯一考量標準,亦非不得在總班級數內不變之原則下予以調整各部、各類科之班級數。另按,前揭原則實際上僅適用於「新設」私立學校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恢復」設立之私立學校,而景文高中原為指南中學,原即設有高中部及初中部,嗣因配合社會需要而將初中部取消,並改制為景文高中,因此,景文高中申請增設國中部一班,本即無適用前揭原則之必要,更無須符合前揭原則第六條規定。是公訴人指摘,謂蔡先口違反前揭原則第六條規定,違規核准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乙班,實乃誤會。
⒉蔡先口擔任第六科科長期間,深知木柵國中危險校舍問題,並深入了解學區
家長之殷切需求,雖嗣後調任第二科科長,惟木柵國中危險校舍、學生安全問題仍不時縈繞被告心中,因此,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學年度申請增加國中部一班,八十四學年度申請增加國中部三班案,被告考量木柵國中與景文高中國中部同為文山區內學校,二校相距不過數十公尺,如允為增班,確實可解決文山區部分學生、家長對於安全學習環境之基本需求,況當時景文高中辦學績效良好,學生、家長希望抽籤入學者眾,因此,若不允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則未能順利抽籤入學之學生、家長,勢必越區就讀其他國中,除將造成教育資源無法均衡發展之現象外,亦造成越區就學民眾之不便。故,解決木柵國中危險校舍,提供學子安全無虞之就學環境之需求,實為被告同意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之最主要之考慮因素。
⒊另查台北市私立東山高中亦曾於八十二年度統一核定班級數後,再去函台北
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增招一班,足見所謂「統一審查」雖為常態,惟僅不過係因作業方便所致,要無任何法源依據。況當時東山高中尚有缺少專科教室等問題,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經整體通盤考量,最後仍准予增一班。益可證諸,核定班級數所應考量之因素,絕非僅以每年審查會議所討論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為唯一標準。
⒋無論係每年度核定班級數之統一審查會議,或係各校專案報局申請增班之情
形,前揭核定原則皆僅為台北市教育局內部參考標準,實際上是否准予增班,仍須考量該校實際辦學績效、當地社區需求、他校招生狀況等綜合判斷而定。因此,蔡先口參酌當時景文高中之辦學績效,加上該學區家長之實際需求,同意增設國中部一班,並無濫用裁量或違規核准之情形。另於八十一年申請恢復附設國中部,林昭賢並於八十一年六月批示核准,查其簽案之理由為:「在不增加該校總班級數之原則下,擬同意該校『恢復』招收國中部一年級新生四班,原職業類科之資訊科、電子科、電機科、汽車科各減一班。
」(見偵查丙八卷第四頁之 樊有譽 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呈)並於八十二年於景文高中申請調科增班國中部班級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核准並批註:「私立學校在總班級數內調整,應從寬認定,不宜為不得調整之規定。」(見偵查丙十卷四十頁之吳麗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文)可資證明,前揭核定原則僅為教育局核定班級數之考量原則之一,況該核定原則僅供教育局內部人員參考,對外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法令』,承辦人員仍有參酌與否之裁量權。
⒌查吳麗佳原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簽文(簽文製作日期為十日,用印時間則
係十一日),而該簽文上僅見有吳麗佳之職章,而未有梁永斐之職章(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之吳麗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於第二科簽文),若股長梁永斐之意見與吳麗佳相同,皆係不同意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乙班,則為何梁永斐未於該簽文上用印?顯然該簽文係至梁永斐處,因與梁永斐意見不符而遭退回,該原始簽文並未上呈至專員或蔡先口處。是以,該原始簽文為何未呈送於蔡先口處即遭退回,蔡先口如何能有退稿,並指示梁永斐修改吳麗佳意見之舉?再徵諸吳麗佳之證詞:「我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之簽呈,股長梁永斐有意見不核章,要我照其告知的意思重簽,他的意思就是要增加一班。‧‧‧股長梁永斐要我准增加一班,我是其部屬也只有遵照辦理。」(見偵查丙四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之調查筆錄)、「有,但我簽不同意,呈給股長梁永斐,股長沒有蓋章就退回…」(見偵查丙五卷第五頁偵訊筆錄)可見,退回吳麗佳原不同意增班之簽文,係由梁永斐自行為之,梁永斐本即不同意吳麗佳之簽文,卻誣指係受蔡先口之指示,始將吳麗佳之簽文退回之證言,其自相矛盾,顯非實在。
⒍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重新簽文上呈,文至梁永斐處即遭梁永斐修
改,其修改筆跡係梁永斐所親筆為之,而該簽文,吳麗佳係於當日下午七點核章,即送至梁永斐處,梁永斐係於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方始核章,嗣再由蔡先口於同日下午二時核章,並依流程呈送於秘書、專門委員、主任秘書處。可見該簽文停留於梁永斐之時間超過十八小時,而卻僅在蔡先口處停留十分鐘。綜合以上二點,足以顯示,該簽文至梁永斐處,因與梁永斐意見不符而遭梁永斐親筆修改說明五、說明六及擬辦意見,方始呈送於蔡先口處,蔡先口審閱同意梁永斐之修改意見,並再呈送於秘書處核章。若如梁永斐證言:「但文到了科長蔡先口時,應該在他辦公室,他找我去,告訴我修正一下文,而我將簽文拿回來後,就依其指示將簽文修改後,送到科長蔡先口處,接著一路核章到局長批可同意‧‧‧。」(見偵查丙四卷第四十頁調查筆錄),若該簽文係經過蔡先口之指示及意見方始修改,則為何該簽文自梁永斐核章後,送給蔡先口批閱,蔡先口不同意簽文內容,再請梁永斐進辦公室討論如何修改,梁永斐回到自己座位後開始修改說明五、說明六及擬辦意見,完畢後再送給蔡先口批閱,蔡先口認為內容無誤後方始核章,如此過程,卻僅僅花了十分鐘時間?實與常情不符。尤有甚者,若梁永斐對吳麗佳之簽文無意見,又怎會超過十八小時時間而未核章?顯然梁永斐證詞多有保留,且與事實不符。
⒎前揭吳麗佳六月十四日簽文,經蔡先口核章後,依公文正常流程,循秘書、
專門委員、主任秘書、局長依次核章,此有簽文可稽,並無公訴人指稱蔡先口逕送林昭賢核定之事實。至於單小琳為何僅以簽名代替核章?則非蔡先口所得知悉。
⒏綜上所述,關於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度增班國中部乙班案,蔡先口謹依景文高
中實際辦學績效、當地學區需求,並以使學子享受高教學品質,良好教學環境之前提下,綜合各種因素妥慎判斷,並非僅以『八十三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為唯一考量標準;況景文高中國中部因學區家長報名踴躍,當時確有增班需求,實不宜僅以景文高中校地面積不足前揭核定原則即斷然駁回景文高中之增班申請;又景文高中並承諾將拆除建造實踐樓大樓,屆時將使景文學子享受更好教學品質與環境。經妥慎考量上情,蔡先口乃同意本科股長梁永斐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修改後之簽文內容:請景文高中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興建,若嗣後發現教室不敷使用,即予核減招生班數。因此,蔡先口同意增班之過程並無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之嫌,更無不法意圖。公訴人之指涉容有未當。
㈡八十四年度增班:
按公訴人之主張,無非以:1視導督學姜仁俊會同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前往景文高中視察,吳麗佳發現實踐樓尚未拆除仍有教室不敷使用問題,乃簽請在年度統一審查時一齊辦理。2林昭賢自知將隨市長易人而去職,乃指示陳達郎、蔡先口等人積極催促梁永斐處理該增班案。3吳麗佳不願簽文同意增班,股長梁永斐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親自簽擬甲、乙兩案併呈,文至蔡先口處並由蔡先口指示刪除乙案保留甲案,並將甲案後段文字劃去,並請股長梁永斐重繕。惟查:
⒈景文高中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景教字第一二○一號具函教育局,申請
於八十四學年度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核准國中部增加三班,共計十班。嗣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文:擬請貴室派員會同(經修改為:擬請本局督學室視導督學率)本科人員共同前往了解該校校舍教室配置情形後憑辦,並敬會督學室。經第二科科員、股長、秘書、科長核章,再經由督學室科員、督學、主任核章同意,最後再經秘書、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核示同意。可見當時教育局局內人員對於景文高中國中部於八十四年度增班三班案,皆係朝向同意增班之方向,否則即無需特別要求第二科會同督學室實地前往了解校舍配置情形。亦即自該簽文之意旨觀之,如景文高中校舍足敷增班國中部三班,則教育局將採同意增班(見偵查丙十一卷第四十六頁之吳麗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文)。亦可證諸教育局核定私立學校班級數,雖以統一審議辦理為原則,惟仍得視學校實際招生、學區民眾需求以及考量校舍是否充足等情況,例外准予專案申請增班。
⒉吳麗佳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前揭簽文會同督學室姜仁俊訪查景文高中
校舍現況而簽文,擬辦意見表示:「擬奉核後,函知該校,所陳留供本局研議私立高中下(八十四)學年度新生招生班數時研參,並請該校另於本局函知各私校下年度招生計劃調查一覽表時,再行報局辦理。」(見偵查丙十一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之吳麗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文)該簽文說明六復陳:「案內私立景文高中報請本局准其附設國中部下(八十四)學年度新生招生班數增為十班案,因涉及下年度職業類科招生班數,且本局核定私校招生班數,歷年來均以一致辦理為原則,‧‧‧。」綜合該簽意見,顯然吳麗佳擬簽當時亦係朝向同意增班之方向,而非認為增班有違核定原則。⒊吳麗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簽文說明四:「案內該校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新大樓開工後,將先行拆除三間教室,故該校普通教室將減少三間為九十三間;而該校國中部擬於下(八十四)學年度增班三班,每年增用三間教室結果,需增用教室九間,總計全校共需共計使用普通教室計九十七間(設若高中及職業類科核定班級數維持不變)。設若新大樓未及時完工,該校普通教室將不足四間;據該校所稱,將以現有行政大樓之地下室為五間預備教室。」另據吳麗佳會同督學訪查結果,景文高中當時共有九十六間普通教室,而全校僅需使用普通教室八十八間,亦即,尚有空教室八間可玆使用(北檢丙十一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證人 胡樹斌 亦證稱:「‧‧‧經查校內的空教室數量,經查尚有九間,因為本校其他部的招生有不足額所造成」(見偵查丙四卷第一○七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姜仁俊亦證稱:「當時申請七班增為十班,我們去看教室有多五間‧‧‧。」(見偵查丙五卷第十九頁之偵訊筆錄),由此可知,景文高中申請八十四學年度增設國中部三班,由於當時因尚有空教室八間,業已足敷景文高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增招三班之需,顯無公訴人所指教室不敷使用、學生無處上課之情形。至於吳麗佳所述,全校共需使用九十七間普通教室,應係八十六學年度(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始會有此需要,非謂八十四學年度即需九十七間普通教室。
⒋依吳麗佳之歷次簽文內容,顯示吳麗佳並非不願簽文同意增班,而係希望景
文高中能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統一申請核可,理由前已敘明。嗣該不同意現階段增班之簽文於十一月二十八日簽出並送至梁永斐處,梁永斐自稱以政治因素,擱置吳麗佳之簽文,嗣於十二月九日方因蔡先口之催促,始予重簽。惟查梁永斐重簽之簽文說明二、(三):4、該校需求為附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起招收十班,較八十三學年度七班增加三班。另該校普通教室尚餘八間,如扣除實踐樓拆建先行拆除之三間教室,則尚有五間普通教室,足可供該校八十四學年度增招國中部三班之用。(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之 粱永斐 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文)至於說明三則係:本案本局需考量部分係本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每年度之招生皆統一作業,而景文高中投下巨資,興建教學大樓,提升教學品質,嘉惠師生實值嘉勉鼓勵(見偵查丙十一卷第四十二頁)。由梁永斐重簽之說明觀之,景文高中申請增招三班國中部當時,確實尚有普通教室八間,足可供增招三班國中部之需,殆無疑義。再由其說明三文意,亦可得知,梁永斐係在同意增招之前提下而簽文,而其所考量之部分僅係『現階段即同意』或『嗣翌年統一作業』再行增班。
⒌梁永斐兩案併呈之內容:甲案、因該校尚有普通教室空間,先行同意私立景
文高中附設國中部八十四學年度招生班級數為十班,並督請該校應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與興建事宜。如八十五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乙案、擬現階段不同意該校國中部增班為十班。文經蔡先口處,蔡先口當時之考量重點為:據督學姜仁俊及本科業務承辦人訪查該校舍現況,該校尚有普通教室八間,業已足敷該校八十四學年度增招三班國中部之需,原則上准許同意增招亦屬可行;惟該校擬於八十四學年度再行增班三班,仍可於翌年統一作業時再行申請增班。因此,經審慎考量兩案之內容,蔡先口認為兩案應皆屬合理可行,然最後之裁量權則係長官職權,究非蔡先口所能裁奪,故乃同意梁永斐所簽之甲乙兩案,並將簽文上呈至秘書處。嗣該簽文至主任秘書陳達郎處,陳達郎則認為,甲乙兩案併呈固係尊重主官職權之作法,惟承辦人員及主管科長仍應有自己之意見較妥,因此,將該文退回至蔡先口處。蔡先口幾經思量,考慮目前同為學區內之木柵國中校舍屬危險建築,惟改建卻遙遙無期,加上該校校地徵收不易,家長、學生極需一安全、良好之就學環境,而景文高中國中部確可因應此現實需要;再加上本案申請之初,局內人員皆同意派員實地勘查景文高中校舍配置後憑辦,即表示核定增班與否非以統一作業辦理不可,仍應視校舍配置現況、社區需求及其他學校招生情形,綜合審慎考量;而勘查結果景文高中確仍有八間空教室,足敷增班所需;又『私立學校在總班級數內調整,應從寬認定』,早於被告尚未就任第二科科長時,已經為局內核定班級數之共識。綜合上開因素,被告始採納梁永斐之甲案,刪除乙案部分,認為應先行同意景文高中於八十四學年度增設國中部三班,並督促該校應積極進行實踐樓之拆除興建事宜。至於刪除梁永斐甲案末段文字:「如八十五年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係因①如八十五年度教室不敷使用,核減班級數本為職務上所必須,年度統一會議亦將開會審議。②八十五年度教室不敷使用之前提亦有錯誤,蓋該校八十五年度尚有空教室五間,亦可供自然增班之需。③文字結構應力求簡潔。
⒍景文高中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再申請於八十四年度增班三班,關於蔡先口原
同意甲乙兩案併呈方式,後為何改採甲案之思慮過程,業於蔡先口之三月十二日答辯狀內詳載,敬請鈞院卓參。 嗣蒙 鈞院諒查,蔡先口方於庭上得悉當時係以鉛筆將股長梁永斐之乙案劃叉,並以鉛筆註明『請重繕』三字,如以蔡先口之用筆習慣而言,以鉛筆修改表示尊重承辦人之擬簽意見。又乙案目前因遭立可白塗去,僅能從簽文背面得知原始簽文內容,再加上經庭上核對乙案二字之筆跡,應屬梁永斐所為。綜合證據以觀,蔡先口雖已不復記憶,惟當時實情據蔡先口所信應係甲乙兩案經蔡先口同意核章後即上呈至主任秘書處,主任秘書則認為主管科仍應有自己意見較妥,而請承辦人梁永斐取回該份簽文,嗣梁永斐欲重擬簽文時,或因不知如何修改,即向蔡先口轉述主任秘書意見,同時徵詢蔡先口應如何修改較妥,此時,蔡先口則回到座位仔細考量後,方以鉛筆修改簽文,嗣後則請梁永斐再重新繕打簽文。若如證人梁永斐所言,蔡先口係受上級壓力,並氣沖沖至梁永斐處,要求梁永斐修改不成,即自行為之。則以蔡先口性格及處理公文方式,記憶所及鮮少有對部屬加以責罵之情形,如有,必定印象深刻。則為何本件情形蔡先口毫無印象?又如蔡先口係氣沖沖至梁永斐處,要求修改簽文,蔡先口於簽文上劃叉即可,又何必加註『請重繕』三字;此外,蔡先口能以鉛筆修改簽文之際,絕非盛怒之時,應係經過反覆考量後所作之決定。亦可印證蔡先口當時並未感受任何壓力或有受任何指示必採甲案辦理。綜合言之,梁永斐證述之情節,仍值推敲。
⒎綜上所述,蔡先口係於合法、合理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景文高中校舍現況、
木柵地區學子需求而採納梁永斐甲案意見,認為應可同意景文高中八十四學年度之增班案,業無違背教育局主管科之職權裁量,至於核准與否,則係主官職責所在,要非蔡先口所能置喙。更無公訴人指稱本件增班案與規定不符,應不予核准之情形。
㈣蔡先口並無圖利犯行:
⒈景文高中係屬公益性質財團法人,舉凡學校之籌備、設立、招生、學校基金
之收支運用等皆須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範,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獎勵與補助。是私立學校並非營利法人,又與國家興學、提升教育文化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私立學校乃為公益而生,理論上私立學校即等於公益,本即非為圖利之對象,更無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能。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第七十五條則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辦理。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三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可見,私立學校之支出皆係用於校務發展、學校硬體環境、教學資源設備上,如有賸餘,亦係撥充學校基金,供辦理教學、舉辦比賽之用,學校解散時,該基金亦全數用於公益事業,或為捐助地方政府,要非歸屬於學校董事或捐助人。是私立學校之收入皆係用於全校師生、其他公益事業團體及地方政府,並以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即無公訴人所指稱景文高中共可獲得計約二千一百萬元之利益等情。公訴人係以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之證言作為計算景文高中每班可能獲利之數額,惟景文高中乃屬公益法人,所有收支皆係用於充實學校發展、提升教育環境、資源設備及師生教學活動,並無任何『獲利』之可能,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明白私立學校之法律性質,進而未引用任何數據資料,即斷言景文高中每班可獲利五十萬餘元,並將蔡先口以圖利罪相繩,不僅未盡舉證之責,其立論依據更屬粗糙。
⒉法律適用:
此次圖利罪修正之重點在於: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違背法令」為法定構成要件。又:修正後圖利罪條文將「違背法令」與「圖私人『不法』利益」二要件並列,係認公務員因違背法令之行為不當然即生「不法利益」。至前稱之「法令」何指?自宜首依修正理由中尋求解釋。
⑴修正理由載明: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修正理由第五點、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三點)。至「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在中央機關,應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在地方,則應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委辦規則」。
⑵所謂職權命令,其意義固係:行政機關依職權所作之行政規則。核其性質
,本應屬於行政規則,規範內容則以『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並以『對內生效,非對外發生效力』為主。惟按,我國行政法制向來屬『有組織法即有行為法』,在欠缺法律授權制定命令之情況下,事實上行政機關亦多發布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職權命令』,用以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以致使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二者並無顯著差別。是現行法制中之『職權命令』,其性質已類似『法規命令』,皆係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理由,固已將『職權命令』與『法規命令』同列為本法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而明確排除『行政規則』在內;又,修正理由再將『職權命令』界定為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由此足見,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法令』所指之『職權命令』,其性質必須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至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則不屬於本法所稱之『法令』。是職權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點有三:第一,規範對象不同,前者為多數不特定人民,後者為上級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第二,規範目的不同,前者為就一般事項所作,後者則為就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為;第三,規範效力不同,前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後者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規範效力。準此,則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所指之「行政規則」,恐不能逕以適用圖利罪相繩,性質上要屬公務員懲戒之範疇。
⑶中央法規標準法早在五十九年八月間即為立法,其所稱之中央法規,即法
律與命令。內中,命令有其名稱(第三條),有其程序(第七條)。至地方制度遲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法制化,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法規有四類,其一係「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其二係「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其三則為委辦規則(第二十九條);其四為自律規則(第三十一條)。
內中之自治規則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網要、標準或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其名稱,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上之命令有異者,僅「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修正後圖利罪所指之法令,即指上稱之中央法規及自治法規,茲為罪刑法定主義下之必然解釋。
⑷法務部嗣後修正之「注意事項」,於第四點中即指示檢察機關:「為確定
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宜就下列事項主動函詢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一)違背之法令,現時有效,且未與其他機關解釋相牴觸。(二)主管法規或其上級機關有無就該項法規為相關之釋示。(三)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法令根據及範圍。」其明稱「法規」,且必須「現行有效」,益見法務部對圖利罪上之「法令」,其見解極其嚴謹,與修正理由同其旨趣,可資贊同。
⑸檢察官於論告時所舉之部頒「○○年核定原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均非修正後圖利罪上指之「法令」。有如左陳:
①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依實務見解,係一般屬於道德性或與職務
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應不符圖利罪修法意旨,第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決闡明。誠如合議庭所闡示者,若謂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即為圖利罪上之法令,則何須修法?②教育局並未制定「台北市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乙項法規(以
下稱「核定原則」)。該「核定原則」形式上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上之法令,無足贅言。至檢察官所舉之「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度」「核定原則」,依卷證所示,係教育局人員依往例集會審核私立學校年度班級數時,由業務科承辦人將上一年度之核定原則內容提出予與會人員,與會人員研商討論,酌加增刪後,定為當年度班級數之審酌參考,並於會後由承辦人員將會議建議結論送局長核可。俟局長核可後,再以教育局名銜對各私立學校發布核定之結果。各年度之「核定原則」,既得由審核會議人員自行研商修訂,復須經首長核可,且未據發布,如何能認係法令,即費思量。依辯護人所信,檢察官所指之各該年度之「核定原則」,僅係台北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幕僚作業之內部參考資料,既無法令之名,亦無法令之實。
③私立學校之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及圖書儀器等,考核辦理成績,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核定之」,亦有斯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依據,惟茲為教育局核定私立學校班級、名額之法規依據,係原則性規範,且規定「參酌國家社會需要」,亦為核定依據之一。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就私立學校報請核定班級數之幕僚作業,須經局長本於首長之職權裁量核定之,倘非承辦人員有所蒙蔽或欺罔,即不應課承辦人員以枉法之責。核定權之裁量既係首長,尤不能指摘承辦人員濫用裁量權。
⑹圖利罪之所謂圖利,以圖自己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依
檢察官所指本件有違反規定核定景文中學招生班級數之情事,因認蔡先口有圖利於景文中學相當於學雜費收入支出相抵後之金額。惟:依斯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私立學校之招生班級、名額,未據核定,擅自招生之情事,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是即「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解除校長職務,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從而,違法或不當之核定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將使學籍不獲得承認,併使校長不被去職,並不當然發生其他金錢上之利益。
揆諸私立學校為非營利團體,其會計制度準用政府會計,其會計科目有「權益基金及餘絀」,尚與商業會計法上之「股東權益及盈虧」有別(部頒「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參看),概念上並無「不法利益」之餘地。檢察官將私立學校與營利事業混為一談,自非允適。
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謂:「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圖利罪,以使私人(包括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為必要,若非不法利益,自應加以刪除,始為適法。‧‧‧按公務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即隱含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不能因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有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
本件南威府廟宇大部分建築體係座落在 朴子市 ○○道路上,朴子市公所以合於法定程序之方式編列預算,予以搬遷或拆除,如旨在使大多數人通行更為便利,或市容之整體規劃,以增進公共利益,如於增進公共利益與損害南威府廟宇及其信徒權益間之權衡,並無明顯違背比例之原則,則吳國禎是否有不法圖利 黃世融 之故意?有無違法性?均不無推敲之處。…」依該判決意旨,則私人所獲之利益,如非不法利益,即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欲規範,亦即,本條項之處罰重在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如他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可獲得之附隨利益,則非本條項非難之對象。玆以本件而言,教育局業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而准予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並無「違背法令」之前提事實發生,何能產生「不法利益」?又准予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係考量當地學生、家長實際需求,並因應木柵國中危險校舍拆除前之學生安全問題,以妥適分配整體教育資源,皆係以增進公共利益為優先,因此,增班之目的乃在於公益需求,本質上增班是否可產生利益,已不無探討餘地。此外,縱因增班確有可能產生利益,惟該附隨利益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發生,依前揭判決意旨,亦非「不法利益」。
檢察官以景文高中國中部增班學雜費收入支出相抵後之金額,即認係蔡先口圖利景文高中之利益,顯非允當。
貳、得心證之理由:台北市教育局每年三、四月間均行文全市私立學校,並檢送當學年度業已實施之
核定班級數原則,命各校於一定期間內向教育局所屬各管轄科提出下學年度各校招生需求及計畫,由各承辦人彙整後,交由督學室督學視區域協調排定視導時間前往各校實地視導,視導之項目包含普通教室及專科教室是否足敷使用、校地面積、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合格教師比率、師資結構等項目,然後與學校所提報之計劃附件(如土地清冊、學校平面圖等)相互對照,填表並彙整意見,分別提送由教育局第一副局長主持之年度審查會以集中審理之方式合議審議,避免考量或審理不足而影響教育政策之推行,會中首先審議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於下一學年度適用時有無必要修訂,並依討論結果訂立下一學年度核定班級數原則,繼依承辦科員、督學室報告各校招生班級數及預估年度升學率、地方均衡性及增減班級條件後,經過與會者討論,終由主席裁決,承辦人於會後即將會議記錄(含經研議修正確定適用之下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核定原則及各私立學校下學年度所核定之班級數)簽請局長核定,再由各管業務科函告各校該年度核定班級數,業據證人梁永斐、姜仁俊、 鄭淵全陳素艷 於偵查中證述(分見偵查丙五卷第九頁、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偵查丙四卷第六十八頁偵訊筆錄)明確可按。另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林昭賢擔任教育局長任內,以鼓勵私人興學及推展完全中學為教育政策,且顧及台北市土地取得困難之客觀因素,而將有關校地、學生使用樓地板面積比率僅做為決策時參考之數據,倘符合其餘標準,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形下,容允私立高中及高職、日夜間部相互調整班級數,惟倘總班級數有增加之情形,則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此觀諸教育局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教二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函告私立各高、國中:「若辦學優良且符合左列條件者,得申請增班:⒈校地一公頃以上且單位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合計為一四點五平方公尺以上。⒉依據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
⒊董事會及學校各項措施,均符合規定,並已建立健全之人事制度。⒋學校會計制度健全,預、決算依規定報核,且經費收支依照預算執行,會計簿籍完備,登記詳實。⒌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一點五人、國中、高中、職每班二人以上,登記合格專任教師(不含試用教師)達百分之八十以上。⒍無應予減班規定之情形者。得申請增班。」(見偵查丙八卷第五十三頁);參諸台北市八十二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六條(見偵查丙十卷第四十三頁)、台北市八十三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六條(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點就合格教師比率之規定變更為:「登記合格教師比率高中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含試用教師),高職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含試用教師、技術教師)」)亦均就專案報局申請增加招生班級數有相同之規定,核與證人單小琳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均相符而堪認屬實。又核定班級數原則係適用於全體台北市私立學校之通盤規定,而台北市之高級中學,歷經多年改制、變遷,其中部分高中於改制前即設有初中部,嗣因政策由省辦高中,市辦初中,因而初中部停止招生,其後政策再變,開放完全中學,因而部分舊設高中乃有回復國中部之舉。回復國中部與新設國中部是否應等同對待,是否應有不同之標準?僅對於新設國中部增加班級數嚴格加以規定要求,而回復國中部即可放寬而不予適用?本院認為基於學生受教權之保障、教育資源普遍公平及禁止差別待遇等原則,應不分是否為新設或恢復而一體適用,不得以歷史之因素而有差別之待遇,故蔡先口辯稱景文高中係屬回復國中部之學校而無核定班級數原則限制之適用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接受,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景文高中於八十二學年發生職業類科新生第一次僅招二百二十人,缺額四十人,
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自行辦理第二次招生,輪調建教合作班,第一次招生僅招一百九十五人,缺額二百四十四人,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次招生,事後才將上開情事陳報教育局。景文高中資訊科復有費超收學雜費(代辦費)而與教育局訂頒收費規定不服之情況,經學生家長向教育局檢舉,教育局派督學賴明伸專案調查不符部分有學聯會費、科費一百二十元,校刊郵資費四百六十元,課外活動費一百三十元,電燈費一百八十元,校內技能檢定費二百元,設備維修費三百元,電腦實習費九百元,自備工具、材料費二千九百九十元,合計五千二百八十元。且又發生第一學期普通科二年級轉學生有超收學生超收三十二名之重大違規事項,此業據證人 巫麗珠 、賴明伸及鄭佩芳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分見偵查丙四卷第一百十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一頁)明確,並有相關之教育局簡便行文表及內部簽呈在卷(見偵查丙十卷第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可稽,而依據台北市八十二年學年度及八十三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超收學雜費及違反學籍超收學生等事項已構成核減招生班級數之原因,再參以台北市八十二年學年度及八十三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學年度並無專案增加班級數之餘地。
又景文高中於教育局通案審查各私立學校八十三年學年度班級數會議核定各校班級數之後,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景秘字第○六三九號函(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一頁)以專案申請增加國中部一班,承辦人員吳麗佳初不同意擬簽請駁回未能獲層級長官之支持,被迫改簽准予增加之相關公文流程,亦有公文扣案可稽(影本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且查景文高中董事會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於董事會通過拆除實踐樓以改建新大樓,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景董六第○○三號函陳告教育局該董事會會議記錄,此復有相關函件在卷可稽(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又景文高中董事會通過拆除實踐樓時,八十三學年度始開學二月,自開工之日起迄大樓興建完畢之前,景文高中並無任何改善學生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可能,反而將因准予增班而使得每位學生使用之比率更形降低,擁擠之情況更加惡化,是拆除實踐樓興建新大樓雖為興學之力舉,惟於興建完畢之前,並不得成為准予增加班級數之正當理由,更不得以增加班級數以為私立學校增加投資之獎勵措施,且由單小琳於相關簽呈上未予核章,事後始奉命補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景文高中八十三學年、八十四年並無增加班之正當性及應視學年度開始時是否得完工以為是否可以增班之標準,倘於開學之時無法完工使用,應不予增班等語明確可按,應認教育局准予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學年度增加國中部一班,八十四年增加三班,實屬違反該機關對於私立學校專案增加班級數之規定,參以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及梁永斐分別身為教育局及主辦科室主管,對於教育局行之有年之核定班級數原則及相關程序自均應有所知悉,對於教育局於超出原核定班級總數外另給予景文高中專案增加班級數一班之決定,自均無法免於非難。
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二四三五一號函覆同意景文高中附
設國中部於八十三學年度增招一班之函文中,業已表明「嗣後應於教育局函知各校將學年度擬招班級數報局時,妥為規劃,不宜於本局核定各校班數後再行申報或變更。」景文高中竟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以景教字第一二○一號函(見偵查丙十一卷第四十七頁)行文教育局,無理要求教育局准予於八十四學年度招收國中班十班(較八十三學年度再增加三班),教育局承辦人員吳麗佳、梁永斐等簽文迄林昭賢核准,單小琳代發公文之過程,亦有相關函件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吳麗佳、梁永斐、姜仁俊、單小琳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時、偵查及審判中供證明確,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學年度上學期尚未結束之際且於教育局已明示應遵守作業時程後,竟再提出八十四學年度一次增加三班之申請,完全不遵守教育局例行之作業流程,且依卷附景文高中之董事會議紀錄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教育局以北市教二字第六一二九二號函備查會議紀錄,可知景文高中八十三年底尚未拆除實踐樓,新大樓興建期間復須耗時一年半,班級教室不但無法增加,且於新大樓興建期間,尚須拆除部分教室,使得教室非但不能增加,反而更形減少,依據前開所述台北市八十三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之規定,應認景文高中並無任何可以增加班級數之條件,況且景文高中係一次要求增加三班,更無足以讓人信服之理由。而蔡先口亦不否認自行持鉛筆在梁永斐所簽甲、乙二案之乙案處畫一個大叉,並將甲案後段「八十五度招生時若還興建不及至教室不敷使用將採取核減班級數」及原簽擬辦下「擬甲、乙二案恭請鈞長裁示」等文字刪除,再請梁永斐重繕,參以蔡先口於梁永斐所簽第一份簽呈時業已核章而於遭人退回後再為前開修改,顯然係因被迫而為,且蔡先口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上級指示要核准景文國中班增班為十班,所以才把不同意的文字刪除,指示梁永斐重繕,再重新呈核等語(見偵查丙六卷第一百零七頁反面),蔡先口於本院審理中更以書面答辯係接受陳達郎指示而為,已如前載,觀諸遭退回之公文上之記載,秘書鄭舜杰、劉家增均已核章,參諸公文正常流程,應認該公文係送至陳達郎處未予核章退回。而蔡先口修改後指示梁永斐重繕之簽文,並未經單小琳核章,且單小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景文高中不應准予增班,伊基於行政倫理才代為批示發文等語,並對於在核定班級數會議之外之運作,明白表示不悅,且梁永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麗佳拒絕再簽,伊只好自己簽文簽了甲、乙二案,經蔡先口及秘書室之二位秘書核章,但未經主秘蓋章即遭退回,有天中午蔡先口進入二科辦公室,臉色沈重地要伊進入科長辦公室討論公文,蔡先口就很生氣地問為何要簽甲乙二案?我即回答蔡先口:科長你先前蓋過章了,蔡先口才又看了看公文說:「我自己蓋過章了喔?」,然後態度變客氣地請伊整理簽文之內容,蔡先口就將乙案劃掉並做修改,寫上「請重繕」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何以同為教育局主管之單小琳獨不認同景文高中之專案增班?擔任基層承辦人員之吳麗佳甚至拒絕簽辦公文,可見蔡先口所辯教育局同仁自始即傾向同意顯與事實有違,且蔡先口對於其刪除梁永斐原簽內所有含反對意味之用語而同意景文高中八十四學年度增班三班等節並不否認,景文高中增班三班之要求,係屬異常無理之要求,已如前述,何以除吳麗佳、單小琳外之人一定要予以核准而不容許任何否定意見?甚至要刻意營造係下級簽出同意之意見而不容二案併呈之擬辦意見顯現以免讓人查悉係決策者選擇後之決策?且景文高中所提八十四學年度增班之要求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距例行於每年三、四月召開之核定班級數審查會議尚約半年之久,且距八十四學年度開學之日則約十月之久,就教育局及景文高中而言均無任何合理之急迫情事,何以該表示同意增班之簽呈不能待單小琳回局表達意見後再送林昭賢批示,或留待新任局長到任後再予決行,或待景文高中新建大樓完成增加學校使用空間後再行研議是否准予增班,而在教育局主管人員將隨市長更易而變動之際,急於通過該不合理之增班案件?陳達郎雖因身為主秘而對增班案無核准權限,惟其仍可表示教育局應有之立場及正確之態度,倘無意見,自可蓋章於梁永斐所簽甲、乙二案簽呈再上送單小琳核閱,何以陳達郎不但未與核章反將簽呈退回蔡先口?顯見陳達郎、蔡先口及梁永斐三人曲意貫徹林昭賢之偏頗景文高中之私意甚明。參諸該同意增班之簽呈跳過單小琳而由林昭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批准之過程,單小琳於本院審理中並供證: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批發文,係基於行政倫理所為,而其時林昭賢已請假不再上班等語,並參以單小琳代批發文係蓋上自己職章並書寫「代」,而與平日以林昭賢之職章於授權範圍逕予批示不同,顯見林昭賢係於離職前將景文高中增班案趕辦完成。至於木柵地區教育資源是否欠缺,公立國中是否有教室安全之問題,應從增加公立國中方面著手,而非著眼於私立中學少數班級數之增加,因增加私立學校少數班級數,亦僅係提供予少數經濟能力較佳之子弟就讀,對於木柵地區普通教育資源不足及一般經濟能力不佳之多數民眾子弟,並無何多之助益,又何以必須違反教育局之作業流程,並使景文高中教學環境更形惡化之情形下,違反普遍公平原則,獨厚景文高中而允許增班?此證諸景文高中實踐樓拆除興建大樓之期間,有六班學生遷至教育局並不認可之地下室教室上課,並據景文高中校長 胡樹彬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因而蔡先口辯稱因木柵地區教育資源不足及懸念木柵國中危樓而准予增班云云,難認得為准予景文高中八十四學年度增班之正當理由。
再查景文高中為私立高中,每班學生為五十五人,每年每學期所繳學費扣除一切
開支,平均每班有五十萬元之淨收入,此業據校長胡樹斌供證屬實,因胡樹斌為該校校長,對於學校財務狀況,應有較其他人更為清楚之認知,故其所證,堪為計算景文高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計算標準,而景文高中若於新建大樓完成後,即可符合核定班級數原則之相關規定而得以申請增班,是景文高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時期應計算至新建大樓完成後,故可知景文高中之八十三學年度增班一班部分,自八十三學年度起迄大樓興建完畢八十五學年度招生止,共可增加三百萬元之學雜費現金收入而可資使用之利益((八十三學年度增加一班,八十四學年度包含自然增班而共增加二班,五十萬元乘以三班乘以二學期等於三百萬元);景文高中之八十四學年度增班三班部分,自八十四學年度起器大樓興建完畢之八十五學年度止,共可增加三百萬元之學雜費現金收入而可資使用之利益(五十萬元乘以三班乘以二學期等於三百萬元)。
又檢察官並未對於梁永斐是否涉嫌予以審究,復以之為證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惟梁永斐係承辦業務科之股長,對於是否應准予增班及核定班級數原則實難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曾以犯罪嫌疑人應訊,所為相關之證詞或有自身利害而或有所保留,此證諸八十三年度增班案,吳麗佳之初簽文不應准予增班,文至梁永斐即遭退回,故該簽文上僅有吳麗佳之印文,吳麗佳被迫重簽,堪認與梁永斐有相當之關聯,吳麗佳亦證稱係梁永斐堅持要准而被迫重簽,復由梁永斐且在吳麗佳重簽之簽呈上為增刪之字句,顯示梁永斐確持先准予增班,俟大樓不及興建完成再予減班,自不能獨免於非難。對於八十四年度之增班,亦在無任何得以增加班級之因由下,梁永斐指示承辦人偕同視導督學訪視,其雖供稱曾欲拖延至新市長就任後或可免於難為,惟觀諸其事後所為即於吳麗佳拒絕配合上意將反對意見拿除而改簽准予增班之公文之際,梁永斐自行簽文,並找人打字,復親自持文會簽,於會簽督學室之際,尚且對姜任俊表示局長關切,要督學室儘快核章,不要有意見(此可由簽文上之會簽者所記載之時間緊接可以得證,復據證人姜仁俊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屬實),與梁永斐前開所言並不相符,且吳麗佳於調查站調查時亦曾供稱:八十四年增班案,梁永斐不同意吳麗佳所擬意見,要吳麗佳同意增加至十班,吳麗佳告以找不到任何理由增加十班,但梁永斐仍堅要照案通過等語(見偵查丙四卷第二十九頁),均足證梁永斐對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景文高中之違法增班,曲從上意而有參與其事。
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該款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違背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亦即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對於命令名稱之規定及同法第七條對於命令訂定程序應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前者僅為例示之規定,使用該規定以外之名稱,諸如要點、注意事項等,甚至不冠名稱僅以公函作抽象及一般性之規定者,凡其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者,即應依其實質上之定性而認其為命令,不因其名稱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影響其性質之認定;另命令一經發布,是否函送立法院,或函送立法院是否予以查照,抑決議修改或廢止,均不影響其效力,在主管行政機關未修改或廢止前仍繼續有效,此亦為行政法院所持之立場。(分見 吳庚 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八版」第四五頁註七、第二八一頁及行政法院於四十八年判字第五九號判例之判決理由中提及「又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八條,係屬注意規定,各機關發布之規程等,並非須於送立法院後始生效力。被告官署該項辦法有未送立法院,固未可知,但既與其效力不生影響。」)。次按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辦法及班、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私立學校之招生系科、班級及其名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及圖書、儀器等,考核辦理成績,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核定之,本案案發時之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教育局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及整體一次考量之目的,於每年三、四月間行文全市私立學校,要求各校提出次年度招生需求及計畫時,並隨文附上當年度業已適用之台北市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供各校參考,待各校提出聲請時,經由督學視導、承辦人員彙整意見後,由教育局第一副局長主持各年度之審查會,先審議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是否修正,決定後再以該原則用以評量各校所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否准許,就各校聲請決議後再連同該年度修訂之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報由教育局局長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係教育局為統一行使核定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之裁量權,而依職權所訂頒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裁量基準,具有拘束教育局行政人員之效力,因該核定原則係用作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增、減核定之裁量依據,亦應認該原則對多數不特定之私立學校就每年所得招生班級數之一般事項係具有法律效果之規定,前開核定原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權命令一節,足堪認定。本案景文高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所提出增加國中班一班、三班之申請,均係於教育局八十三年四月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審查會之後,而於來年審查會召開之前,且景文高中亦無其他不依該核定原則予以裁量之正當理由,已如前所述,則景文高中前開增班之申請,自應依據台北市八十三學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之規定予以否准,始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違,是被告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梁永斐違反規定准予增加班級數之行為顯已超越權限範圍而達違背法令之程度,其因而使景文高中獲得六百萬元之利益供學校使用,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林昭賢、陳達郎及蔡先口之行為核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所犯圖利罪堪予認定,被告林昭賢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林昭賢收受不當利益之計算:
㈠訊據林昭賢供承投資張萬利桃園至尊天下工地及向張萬利購買大學詩鄉別墅,
房屋價款有一千萬元未以貸款或為現實之給付,係以投資至尊天下本利合計一千萬元予以抵銷。惟其並未能提出投資憑證及房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具體之繳款收據,因而檢察官認林昭賢係張萬利半買半用而取得大學詩鄉別墅所有權,獲有一千萬元之不正利益。經查,證人廖裕輝證稱:伊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有邀林昭賢去看房屋,當時林昭賢有所猶疑,故伊先預付二戶之簽約金,倘林昭賢不欲購買,則由伊購買二戶(即U四十五及W六十五),如林昭賢欲購,則轉讓給林昭賢。八十一、二年間始轉讓予蔡東輝,當時伊之買賣契約作廢,由張萬利與林昭賢重新訂約等語(見偵查丙二卷第十三頁),觀諸卷附銷售資料顯示,林昭賢事後所購得之大學詩鄉別墅於預售時之編號為U四十五,最早訂購之人記載為廖裕輝,訂購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當日預收定金五千元,其後始改為林昭賢之配偶蔡東輝,而蔡東輝簽約之時間為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W六十五之簽約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與U四十五訂約金給付日期即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相近,並參諸卷附林昭賢所提出之價格確認單(見偵查丙七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其上有 張勤 八十年六月十日之簽名,堪認林昭賢係於八十年六月間始決意購買U四十五房屋,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起訴書所載林昭賢購買U四十五房屋之時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容或有所誤會。林昭賢雖辯稱各期給付均係其自行給付,偶託廖裕輝代為給付云云,然林昭賢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能提出買賣契約及各期買賣價款給付之憑單,且林昭賢上開辯解與廖裕輝主張U四十五全部之價款均由伊出面給付,林昭賢係事後償還與伊者亦有不同。另按U四十五房屋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為廖裕輝訂購,迄林昭賢簽約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相距二十個月之久,依社會上預售屋之銷售經驗,其間應有多期價款之支付,倘非已由廖裕輝支付,該屋於蔡東輝簽約之日,買主應將迄簽約日止全部應給付之訂約金、簽約金、開工金、各期款一併支付(經查該屋之訂約金為六十萬元,簽約金九十六萬元,開工款九十五萬元),而林昭賢並未能提出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約日給付任何款項之證據,至於林昭賢所提出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提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九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提領記錄,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約之前,而與U四十五購屋價金金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之金額數目均不相符,且U四十五房屋推出後,自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即為廖裕輝所訂,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廖裕輝有撤銷訂購且張萬利刻意為林昭賢保留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情,故林昭賢辯稱房屋自始即為其所訂購云云,核與卷內現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於林昭賢配偶蔡東輝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之銀行存提紀錄是否得以調閱,亦不足為影響本院判斷。此外,廖裕輝復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多次為其自己及林昭賢所購買之房屋支付款項,且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五日分別開立二紙支票給付(見偵查丙二卷十五頁訊問筆錄),堪認廖裕輝確實為林昭賢繳付U四十五房屋之自備款。
㈡林昭賢另辯稱: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銀行購買四百萬元之本票
,受款之對象為廖裕輝,而該四百萬元係由林昭賢定期存款三百萬元到期,再加上活期存戶提款一百萬元而來,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由蔡東輝台北南海郵局帳戶內提出一百零一萬元,其中一萬元零用外,將四百萬元票據及一百萬元現金合計五百萬元款交予廖裕輝,所交款項即為投資張萬利桃園至尊天下之投資款,而伊投資係隱藏在廖裕輝名下。伊復由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提領九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其中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一百萬元部分係交付本票)交付予廖裕輝以為增資款項,因而伊投資至尊天下共計八百萬元,而此八百萬元加計張萬利分配之紅利二百萬,於八十四年三至六月間抵付一千萬元之房屋款項(原本貸款之額度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另一百六十八萬元尾款,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用以給付尾款云云,並提出相關定存單影本、提款條影本(見偵查丙七卷第一百四十八頁、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五十四頁)及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資料作為佐證。經查:林昭賢上開辯解固亦有銀行存款明細及台北銀行本票一百萬元影本在卷可稽,惟廖裕輝自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不知林昭賢有投資至尊天下,亦不曾投資在伊名下,林昭賢之四百萬元票據係償還伊代墊之款項及給付日後U四十五房屋之款項,前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一百萬元本票亦係償還其他債款,並非投資至尊天下之款項等語。雖廖裕輝曾供稱代為轉交款項予張萬利等語(見偵查丙三卷第八頁反面),惟是何款項廖裕輝並無從證明。再查廖裕輝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明:林昭賢曾透過律師要伊串供,伊在律師事務所與林昭賢見面,林昭賢希望在檢察官偵訊時,廖裕輝能夠配合串稱廖裕輝的投資款項中有八百萬元是林昭賢的暗股,林昭賢並說所提答辯狀會寫前面五百零一萬元加上一百萬元本票、九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現金是暗股投資款,伊沒有答應等語(見偵查丙二卷第五十一頁偵訊筆錄),經本院查對林昭賢偵查中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見偵查丙七卷第一百十九頁)上之記載,核與廖裕輝供證林昭賢要廖裕輝串供之內容相同,倘林昭賢果透過廖裕輝投資至尊天下,何需找廖裕輝串供,以廖裕輝與林昭賢之交情,廖裕輝甚且願意先為林昭賢訂購房屋,焉有不替林昭賢證明而故為誣陷之理?又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林昭賢交付予廖裕輝一百萬元本票,並未轉予張萬利,而係由廖裕輝存入其所經營之勤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見偵查丙七卷第一五二之一頁),廖裕輝稱該一百萬元係與林昭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直接給付房屋之款項,亦非投資至尊天下工地之投資款,按倘係林昭賢之投資款,張萬利豈非少收一百萬元,張萬利與林昭賢又焉能順利結算股款而與廖裕輝間又豈能不生爭議,故廖裕輝所言堪予採信,而應認該一百萬元之票據係基於林昭賢與廖裕輝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來,並非林昭賢繳交本案房屋款或投資款之用。另林昭賢以廖裕輝為受款人之四百萬元台北銀行本票,觀諸卷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查丙二卷第二頁),經查證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存入張萬利名義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提示,而該帳戶為大學詩鄉售屋帳戶,倘係林昭賢用以支付至尊天下之股款,林昭賢何以不直接交付予張萬利,而要以廖裕輝為受款人之票據交付予廖裕輝?又該款何以進入大學詩鄉售屋帳戶?且因本票之受款人為廖裕輝,必須有廖裕輝之背書始得移轉,因而交付予景文集團之人應係廖裕輝,而非由林昭賢直接交付予景文集團之人員,又該票據既交付移轉予廖裕輝,廖裕輝自得任意使用,因而該本票之使用目的,自應以廖裕輝之意志為據。廖裕輝稱該款係伊用於支付投資至尊天下之投資款,並非支付房價,雖亦有投資款何以進入大學詩鄉購屋帳戶之疑問,惟倘該款為房屋價款,用以支付所購買之房屋U四十五房屋款,經此款項之支付,該自備款之部分,將超過各該屋應支付之自備款總額(因四百萬元加上七十九年一月迄八十一年二月應繳納之訂屋款、簽約金、各期之工程款,再加上迄偵查丙二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各期款,顯已超過自備款之金額),故應以廖裕輝所主張該款為林昭賢交付予伊,用以償還伊先支付U四十五之房價款,並代林昭賢給付未到期之房價款,伊將該本票款項用以支付伊自己投資至尊天下之股款較可採信。至於景文集團為何將本票由何帳戶提示,應屬景文集團內部之事由,雖該帳戶為大學詩鄉房屋款之帳戶,惟並不得因該帳戶之屬性即認為該四百萬元票款即為廖裕輝或林昭賢用以支房屋之款項,因而本院認為林昭賢有關投資款項係隱藏於廖裕輝名下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林昭賢雖辯稱七十九年間即與張萬利簽約,其對於尚未到期之分期款項,應不致違反經驗法則地將多期未到期之分期款,一次先行給付廖裕輝,再由廖裕輝慢慢代為給付而損失銀行利息云云,惟廖裕輝亦主張伊代為墊付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款項,亦未收取利息等語,此外復由偵查丙二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之繳款收據顯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廖裕輝及蔡東輝均有繳納分期工程款,故堪認廖裕輝主張蔡東輝簽約後,仍係伊代為繳納U四十五房屋之款項堪予採信,而林昭賢於審判中另提出一紙受款人為廖裕輝、金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以主張該款為房屋款之一部分,然該三十六萬元票款,固亦以廖裕輝為受款人,惟究係何原因而為之給付,尚難據此而為認定,又何以前開四百萬元票據亦載有受款人廖裕輝,林昭賢卻主張非給付房屋款?廖裕輝與林昭賢之間,或尚存有其他之借款,故亦難憑以認定前開四百萬元票款之交付,即為投資款。另參以卷附之大學詩鄉丙區銷售狀況明細表(見偵查丙二卷四十頁),可知U四十五房屋係由廖裕輝所購買,其後買受人始變更為蔡東輝,此可由明細表係由電腦列印之資料顯示,原始檔案內買受人為廖裕輝,經證人即當時負責丙區收款之 邱雅芬 以手寫更改為蔡東輝,此並據邱雅芬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為其筆跡無訛。再由該份明細表上記載,U四十五總價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迄該表作成時,已給付五百零一萬元,此五百零一萬元與林昭賢夫妻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之款項總額相同,而未付款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依經驗法則,應為以貸款支付之額度,倘未貸款,即應視為自備款,於過戶前應併予給付。又前述明細表上,邱雅芬於未付款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後,以手寫「桃園」二字,雖邱雅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寫桃園二字之意義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應與林昭賢投資桃園至尊天下有關,並以投資款項作抵,復參以卷附至尊天下投資股東繳款明細表(見偵查丙二卷第八十七頁),可知廖裕輝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有繳股款五百萬元之紀錄,而該五百萬元係廖裕輝認股二千五百萬元之一部分給付。復由廖裕輝自始即否認林昭賢透過伊投資至尊天下,伊並不知林昭賢有投資,自難認廖裕輝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之五百萬元股款,實係林昭賢之投資款,否則廖裕輝、張萬利及林昭賢間,就至尊天下股款之金額,應有五百萬元之差異,彼此間怎可能於退股對帳之時沒有爭執而相安無事?林昭賢又何需往找廖裕輝串供,而不理直氣壯地與廖裕輝爭論。再查U四十五號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過戶,此有過戶相關資料在卷(見偵查丙七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一頁),依經驗法則,倘無貸款,須自備款完付給付完畢,始有可能辦理過戶,因而林昭賢辯稱係因與張萬利熟識,且係張萬利拜託伊購買大學詩鄉房屋以增加銷售知名度,因而可以在結算投資款之前即先行過戶,伊於八十四年間提領一百七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尾款云云,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何況林昭賢相關款項給付之辯稱,不無欲找廖裕輝串供下拚湊而得之嫌,難予採信。
㈢林昭賢確亦有投資至尊天下,除金額不能確定外,併據被告張勤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於工地見過林昭賢,嗣其問張萬利為何林昭賢會至工地,張萬利告知林昭賢有投資等語。又廖裕輝供證:伊投資張萬利桃園至尊天下工地金額計四千三百九十萬元等語,惟由卷附之至尊天下股東投資明細,廖裕輝投資總額為五千一百九十萬元,計有十筆,其中前三筆為最初之認股,合計二千五百萬元,第四筆至第九筆為增資款項,計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合計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其中第十筆八百萬元其上附記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其上尚有帳戶號碼,而該帳戶為有荃建設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裕輝否認該筆為其投資款,並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筆係借款,金額僅有二百萬元,不知為何登記為八百萬元,退股時該八百萬元亦未算在股本中等語(見偵查丙二卷第十四頁反面)。按廖裕輝名下之投資款項較其實際出資多出八百萬元,惟該八百萬元是否即可認為係林昭賢投資之股款,仍應視林昭賢是否能有給付之證明始能認定。按林昭賢前主張之五百萬元不能認係其至尊天下之投資款,其後主張之三百萬元增資款項,其中有一百萬元係林昭賢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交付予廖裕輝之一百萬元銀行本票,該本票並未進入至尊天下帳戶,而係由廖裕輝所經營之勤飛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該款項自應由其主張之金額內扣除。再按林昭賢並未能提出投資之相關憑證,辯稱僅有口頭間之意思表示,此與一般投資者均要求憑證相異,甚有違經驗法則。又何以其主張之投資款不在張萬利名下而要記載在廖裕輝名下?再者由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八百萬元併記載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時間,與林昭賢主張之投資款交付之時間亦屬有異,因而本院尚難以該明細表上之記載即認係林昭賢投資八百萬元之證明。至於林昭賢上開面額四百萬元本票及一百零一萬現金,共五百零一萬元,與林昭賢所購U四十五房屋之自備款金額相符,本院認為應係償還廖裕輝先前之代墊款及日後代為繳納分期款之用,至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面額一百萬元票據為林昭賢與廖裕輝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送至張萬利手中,自無法為其確有交付股款之證明,已如前述,故本件得認為林昭賢之投資款之金額,僅有二筆分別為九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
㈣又查至尊天下投資案雖屬虧損,惟小股東退股時,張萬利未按虧損比例要求投
資人分擔損失而按投資時間支付銀行利息百分之八等情,業據證人廖裕輝供證明確可參,而廖裕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不知林昭賢有百分之二十五之退股利率,倘伊知悉林昭賢有百分之二十五,伊亦會要求有百分之二十五之利率核算退股金等語,且參以本院認定林昭賢投資款二百萬元提領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九十萬元)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一百一十萬元),距離房屋過戶時間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萬元投資部分約一年九月,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則約二月,張萬利卻一律給予林昭賢三年每年超過百分之八之利息,顯與其他投資股東不一而顯特殊與優惠,何以張萬利願給予林昭賢特殊優惠?又林昭賢購買大學詩鄉別墅,較諸鄰屋U四十七號房屋,二者均為一百十六點五二坪,U四十七訂約日較林昭賢所購U四十五早四十多天,惟房價卻相差四百十萬元。張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昭賢購屋較一般行情便宜約二百萬元等語,何以張萬利願以優惠之價格出賣房屋?豈不與其教育局長之身分有關?再查教育局何以對於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八十三年度增加國中部一班、八十四年度尤為離譜之准予增加國中部三班,豈不與林昭賢之投資及以價惠價格購買大學詩鄉房屋有關?更且U四十五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辦妥過戶,與教育局一定要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給予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增班三班有不尋常之巧合,堪認林昭賢之受益與不法准予增班之間有不法之對價關係,合計林昭賢收受之不正利益共計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屋款二百萬元優惠利益加上未給付之屋款一千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利益,扣除投資額二百萬元及按照投資期間及年利率百分之八投資利息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共計為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林昭賢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亦堪予認定。核被告等人所為,林昭賢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陳達郎、蔡先口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林昭賢、張萬利雖分別與蔡先口、陳達郎及梁永斐(未據起訴)間就圖利景文高中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其收受不正利益應論以較重之受賄罪,故林昭賢部分不再論以圖利罪。(因本件圖利之對象為景文高中,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張萬利雖為該校董事會董事長,惟與景文高中並非同一主體,而係不同之人格主體,故雖張萬利於行賄林昭賢部分,因有行賄之特別規定,僅得論以行賄罪,而不得論以共同受賄罪,然於圖利部分,因與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間並非對立之關係,而係共同之關係,自應併論以共同正犯)。因陳達郎、蔡先口僅止於圖利,對於林昭賢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並不知情,自不能論以收受不正利益之共犯。又查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第四條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由新台幣三百萬增加為一億元,第六條併科罰由新台幣一百萬元增加為三千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修正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已如前述,因本件犯罪事實,與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新、舊法比較總合適用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林昭賢、陳達郎及蔡先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陳達郎、蔡先口先後二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陳達郎、蔡先口係林昭賢之部屬,於長官收受不正利益而為不法對價行為之際,未予勸阻而參與為圖利行為,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處以最輕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林昭賢為教育局長,未知持守應有之分際,明知與張萬利所經營之學校有監督之關係,仍企圖投資得利百分之百,而不思張萬利亦藉機投資林昭賢,致張萬利完全漠視教育局有關之規定及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教育局百般無理要求配合(除前述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增班外,下述雖不成立犯罪之部分,亦不遵守相關規定,恣意索求),而林昭賢亦全力維護,有辱行政機關之尊嚴,並收受鉅額不正利益,以抵付房價,有辱官箴,審判中仍多所辯駁而自認為正當,犯後態度不佳,陳達郎、蔡先口為人部屬,對於長官違法之決定未能勸阻,而曲承上意及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查貪污治罪條例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產為限,不正利益因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故林昭賢所得不正利益,本院亦不得併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叁、不構成犯罪部分之得心證理由:就景文高中增設國中部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教育局就私立高中增設國中部審核原則有六項,包括師資充足
、教學設備齊全、校地一點五公頃以上、全校學生每人佔樓地板面積超過十四點五平方公尺,獨立教學空間及符合教育局增班條件(國中高中每班教師編制需二人以上,登記合格教師達百分之八十)。景文高中校產土地面積僅零點三七公頃,校地面積明顯過少,不符合增班需求,仍於八十一年申請恢復國中附設國中部四班。該局第二科承辦人員樊有譽於收件後,受林昭賢透過各層主管壓力指示,未依規定進行實地查核,於收文當日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文表示,景文高中雖然專任教師不足,專任教師合格率偏低,校地面積不足一點五公頃,每一學生佔樓板面積僅有十點五平方公尺(加計勤勞樓面積)明顯不符合該局規定,惟同意在總班級數不變原則下,回復國中部招收四班學生,經逐級層轉第一科科長陳達郎、主任秘書羅虞村,由局長林昭賢核定,景文高中因已預期國中部案會如期通過,故在核准前即進行招生宣傳工作,並依計畫於同年七月三日辦理招生。因認林昭賢、陳達郎、羅虞村、蔡先口亦涉不法犯行云云。
㈡惟查蔡先口原為教育局第六科科長,於八十一年九月始調二科科長,因此就八
十一年景文中學申請恢復國中部四班一案,並未參與其中,(時任科長者為 康宗虎 ,見偵查丙八卷第五頁),因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認蔡先口涉嫌此部分不法犯行,容或有所誤會。又陳達郎雖時任教育局第一科科長,主管職業教育,然景文高中申請恢復國中部一案,主辦單位為教育局第二科,僅因景文高中減少高職類科四班,始依規定會知第一科,受會知之單位僅於有不同意見時,可以表示以供上級長官裁奪,並無主導決定之權,本件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陳達郎確有不法施壓之行為,因而檢察官認陳達郎有共同不法犯行,難予以肯定之評價。又起訴書以林昭賢透過各層主管施壓,惟倘此部分涉嫌不法,承辦人及各級主管均應屬不法,然檢察官並未就副局長單小琳及科長康宗虎起訴,亦未對承辦人起訴,僅選擇性地就林昭賢、羅虞村、陳達郎、蔡先口提起公訴,而對於如何施壓,復未能有具體之舉證,因而其選擇性之起訴難具說服力。至於校地面積須達到一點五公頃,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須達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規定雖為教育局審核之原則,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且為教育部所訂,惟因該項原則訂定之前,台北市業已有諸多私立學校設立,且因台北市區土地取得困難,因而眾多私立學校未能達到要求,此可由卷附之台北市各私立高、國中八十二年度每生使用校地面積一覽表可證(見偵查丙十一卷第三十四頁),而單小琳亦到庭證稱:當時之教育政策是成立完全中學,因此在控制總班級數不變及教育設備足夠之情況下,對於國中部之成立,教育局係採取鼓勵之政策而對教育部關於校地及學生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之標準僅視為參考之標準,並非絕對之標準,對於此部分准予景文高中以減少職業類科四班之方式,回復國中部四班,亦表示認同樊有譽之擬辦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時任二科股長之鄭淵全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鼓勵私立學校發展,所以研擬比較開放之辦法,印象中只要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況下,就類科作調整,我們同意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三十八頁),此並據時任二科科長康宗虎於本院審判時為相同之證述(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二頁),參以卷附景文高中所提申請及教育局內部之簽文,景文高中並非八十一年始申請恢復國中部,而係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景董五字第○四七號申請恢復附設國中部並准招新生六班,樊有譽簽文覆以俟新增設私立國民中小學作業規定核定再依規定辦理,而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北市教二字第七四四七九號函表明俟新、增設私立國中小學作業業規定核定後再行辦理。景文高中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再以景教七○七號函擬以新設私立國中小學作業規定辦理設置國中部四班。樊有譽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內簽表示,依據六月十五日召開新設私立國中小學作業規定之審查標準會議後再議(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教育局以北市教二字第二一三五九號函景文高中並檢送台北市新設私立國民中小學作業規定。景文高中之 張秀香 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填寫申請表,校長胡樹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批示本校係增設(恢復)而非新設請於進一步了解再發文)。景文高中因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景教字第七七七號函表示該校係以恢復指南中學國中部方式辦理。樊有譽於該函上簽註併二六九五九函辦理。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樊有譽簽請同意,教育局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教二字二六九五九號函同意,此有相關之函件在卷可稽。按新設私立國中小學作業規定採取之設立條件較為嚴格,因之台北市鮮有符合標準而新設立之私立國、中小學,景文高中以恢復國中部為由,申請於八十一學年度增加國中四班,並以減少職業類科四班為條件,教育局相關之人員以教育政策及相關條件相對於台北市較為嚴苛,而為彈性之修正,對於原先設有初中部之高級中學,准予在減少高中、高職班數致總班級數不變之原則下,將核減之班級數改為國中部班級數,並一體適用於全部合於條件之學校,應認具備社會相當性,自無違法性之可言。因之景文高中八十一年度以恢復國中部為由,申請增加國中部四班,自亦不得認為林昭賢、羅虞村有何犯罪,惟因檢察官以林昭賢、陳達郎、蔡先口等三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併為無罪之諭知。
就景文高中八十二學年度增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教育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由副局長單小琳召集相關主管召開
台北市八十二學年度私立高中高職國中招生班級數審查會議,核定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其中第五條、第六條明載違反相關法令者,應予減班,且第六條第二款載明增班者需每一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為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以上。嗣該局第二科承辦人吳麗佳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依上開會議決議,簽請核定景文高中十一班、國中部四班時,經主任秘書陳達郎核章後被退回,因景文高中函請修正原招生班級數,高中部減一班國中部增為五班。吳麗佳因受林昭賢透過逐層壓力,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兩案併呈之方式重簽,甲案「依照景文高中來函意見辦理,同意調整招生班級數」,乙案則表示「該校八十一學年度二十八名國中部新生未依規定抽籤入學,且於高職部登記結束後,託言國中部招生不足,高中部由核定九班增至十一班...顯有投機之嫌,維持高中部十一班,國中部四班」。然經逐層呈核至主任秘書陳達郎時,再次遭退稿。吳麗佳遂再度奉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再度以兩案併呈之方式重簽,甲案仍如前述照景文高中來函意見辦理,高中部為十班,國中部增為五班,乙案則以「揆諸該校八十一學年度招生高國中招生情形顯有投機之嫌,維持高中部十一班,國中部四班,將前述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移在說明項中敘述,林昭賢明知東山高中每一學生所佔校地及樓地板面積為二十點二平方公尺超過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及專任教師合格率超過百分之八十,符合該局審核增班條件,而景文高中未達增班條件,且符合應減班規定卻未依規定減班,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逕行核定採甲案,並批註:一、私立東山高中、景文高中之招生數均照甲案辦理,
二、私立學校在總班級數內調整應從寬認定不宜為不得調整之規定,曲予迴護掩飾。因認林昭賢、陳達郎亦屬違法云云。
㈡經查,吳麗佳於核定班級數會議結束後,依會議結論簽請局長為最後之核定,
文呈至主任秘書陳達郎核章後遭退稿,此有相關簽文在卷可參,然陳達郎既以核章,且參諸公文正常之層核程序,似應為單小琳所退,雖單小琳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係其所為,而吳麗佳對於係何人基於何因退稿,亦以時間久遠無法記憶以對,惟據證人梁永斐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簽呈退回,吳麗佳有去找擔任主席之單小琳,單小琳指示二案併陳,又退回之原因,應與景文及東山高中之要求調整班級數有關。按增加班級數,台北市教育局訂有審核之標準,惟在不增加總班級之條件下,班級數之調整,則為教育局在執行上所認可之政策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此復與單小琳對於在此條件下之調整亦予以支持之證詞相符,參諸八十二年度私立學校招生班級數核定原則(見偵查丙六卷第六十九頁)亦有允許在不增加總班數之原則並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充許私立職業學校及普通高中職業類科與高中普通科間互相調整,倘有增加班級數,因連帶影響學生使用校地之比率,而採較為嚴格之標準之相關規定,是雖不符相關校地、樓地板等嚴格之標準,惟總班級數為教育局所核准,在不變更總班級數之情形下,所招收之學生總數不變,每一學生得使用之校地及樓地板面積數亦不改變,何以多收一班高中生之情形(即不予調整之情形下)可以核定,在變更為多招收一班國中生,少招收一班高中生(即予以調整之情形下)即須以嚴格之標準為不同之認定?故堪認教育局在總班級數不變之情形下,容許學校為小幅度之變更,採取彈性並尊重學校自主性之決定,並無實質違法性。因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景文高中八十二學年度增設體育班部分:
㈠公訴意旨併以:張萬利於八十二年間明知景文高中校地狹小、師資不足,然為
打開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知名度,並為張萬利個人擴充體育界人脈,以為將來接任台北市體育會理事長及全國體育總會會長奠定基礎,竟漠視教育局申請設立體育班,需先提報計畫審查同意後始可申請之規定,逕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一班,並以招生辦法代替設置計畫(招收人數至少四十七人、運動項目有足球、高爾夫球、其他等)。因該申請案明顯與教育局審查程序不符,因此該局第五科承辦人 潘同欣 隨即於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簽文請該校妥備詳細計畫送審及副呈教育部,並簽會第二科承辦人陳素艷等人,簽註不符招生規定、超出核定班級數且招生項目及資格標準不夠明確等反對意見,林昭賢亦明知景文高中之申請案與教育法規不合,竟指示副局長羅虞村出面召集二科股長梁永斐、五科股長 吳永祿 等人,要求渠等違反相關規定逕行同意景文國中部設立體育班,吳永祿在林昭賢等人之壓力下,乃簽請同意在核定班級數內設立體育班,惟需提計畫經局審查,轉教育部核議,經簽會二科後,逐層至林昭賢批示核准,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北市教五字第二三二一二函通知景文高中。然張萬利眼見若依前函提計畫報教育部同意,由於該校校地及設備均不足,無法通過教育部實質審查,所以除續向林昭賢關說外,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再度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一班(亦未檢附體育班設置計畫),該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收文後,林昭賢再度指示羅虞村等人同意景文國中部再增設體育班一班,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吳永祿在前揭壓力指示下,簽文擬同意增設體育班乙班,然意見與前文(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五字第二三二一二號文)完全不同,經會簽第二科時,承辦人吳麗佳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註反對意見「1體育班招生辦法中未明述設置宗旨及依據。2招生運動項目高達三項(高爾夫球、足球、桌球),違反相關規定每校應以一項運動項目為原則,且招生一班從事三項以上之運動項目是否適當。3目前並無私校設立體育班之情事、應呈報教育部通盤考量、及可為涉及經費補助之依循。4該校國中原招收四班、後又申復高中減一班調整國中部增一班,該校應於本局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北市教二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函核定班級數時一併提出討論,可就其相關設施與予訪視。5招生辦法中對於運動員甄選標準除運動成績外、另訂智育成績需乙等以上及錄取順序方式、均違反相關教育法規。6體育班國中部直升高中部均未核備同意。」經層轉至科長蔡先口時,即要求吳麗佳以部頒「國中小體育班設置計畫規定」(該規定要求體育班設置需送教育部核議)重簽後,層轉至林昭賢時,林昭賢眼見增班意圖無法遂行,乃透過羅虞村指示吳麗佳同意增設體育班後再度退稿。於是吳永祿依照林昭賢、羅虞村指示重簽同意增設體育班一班,而吳麗佳迫於無奈,乃僅簽出「若師資及教學設備符合增班標準、則該科無意見」等語,經層轉至林昭賢核定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教二、五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通知景文高中同意國中部增設體育班(副本未陳教育部)。然景文高中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再度行文教育局,再行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二班,五科吳永祿原簽擬同意以增加普通班兩班來因應,後仍因二科、五科承辦人等堅決反對而作罷。因認林昭賢、羅虞村、蔡先口、陳達郎併有圖利犯行。
㈡訊據羅虞村否認有圖利犯行,並辯稱如下:
依據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所據之部頒「國中小體育班實施計劃」,並非法令,因其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且羅虞村並未違反該「實施計劃」之規定。依當時羅虞村之認知,該計劃係與能否獲得教育部之補助經費有關,倘申請之學校不向教育部申請補助者,即無庸依照該計劃為審查,體育班是否核准即為教育局之權責。而依據教育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體字第○九二○○二八四九三號函所示,景文高級中學國中部體育班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學年度均未獲得教育部之補助。因此即無報部之必要。且依據「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款所示,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須「現時有效」且未與其他機關解釋相牴觸,惟該實施計劃於八十四年時已停止實施,從而對於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發生影響。且教育部另函稱:「本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九)體字第五二五五一號函修正之國民中小學體育班實施計劃,凡符合本部實施計劃並經本部核定者,本部才予補助第一年開班費,未經本部核定而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核定者,本部不予補助。」足證對於不申請教育部補助第一年開班費之體育班,各主管教育機關有自行核定之權限。再者體育班之設立不但未能增加景文中學之收入,反而增加支出,依據景文中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景會○四一六號函所示,體育班學生為免收學雜費且依該函所附之八十二年度體育活動支出明細所載,支出總計為新台幣0000000元。且依據證人景文高中總務主任 李俊雄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證詞,亦證稱體育班學生係學雜費全免,且有許多支出。至於檢察官所稱,體育班能為張萬利個人擴充體育界人脈,以為將來接任台北市體育會理事長及全國體育總會會長奠定基礎等,均為檢察官推測之詞。又除體育班係羅虞村主管之事務外,其餘各年度之增班,均非被告主管業務,被告亦不曾參與,起訴書竟將之併予請求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等語。
㈢查景文高中申請體育班之增設過程如下:第五科承辦人潘同欣基於主管科支持
之立場,隨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文擬同意景文設立,惟請該校妥備詳細計畫送審及副呈教育部,並會簽第二科,二科承辦人吳麗佳簽註反對意見(見偵查丙十一卷第八頁,內容略為:私立高中附設國中部於招收新生作業時,須依據本局第三科所訂之私立中、小學招收新生、學生要點辦理招生。本年度該校國中部核定五班,若再增設體育實驗班,將超出全年級總班數一班,且屆時如招生不足,恐衍生併班之情事發生,或併班後再將多出之班級數回流至職業類科之班級數。招生項目中有高爾夫球及其他二項,似不明確,有無國小高爾夫球比賽,屆時若無法提供相關證明,其入學應如何辦理,若報學籍時發現確有與原規定事項不符時,應如何處理?又體育實驗班成立,如學生中途欲退出而轉入其他普通班,其相關規定亦付闕如,宜請一併於計劃明)。林昭賢指示副局長羅虞村出面召集二科股長梁永斐、五科股長吳永祿,進行協調。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吳永祿自行簽稿,同意在核定班級數內設立體育班,且須提計劃經教育局審查,轉教育部核議,會簽二科相關人員(陳素艷、梁永斐、 唐德智 、蔡先口均無異議),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林昭賢批示同意,教育局乃於六月四日以北市教五字第二三二一二號函知景文高中。因核定班級數內設立體育班,影響景文高中一班五十五名學生入學收入,在張萬利指示下,景文高中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景訓字第○八五六號函申請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一班(仍未附設置計劃),經教育局收文,潘同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簽文:「貴校函報台北市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體育實驗班招生辦法乙案准予備查」,被修正為「貴校擬招國小畢業運動成績優良學生並成立體育實驗班乙案,准予備查,請依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與私立中小學招收新生轉學生實施要點辦理招生」,潘同欣同日依指示再擬稿會二科。二科吳麗佳對於總班級數疑義仍請再酌,科員 梁素豔 以宜對於適法性、規範性、整體性、前瞻性進行審議後再議,文經股長吳永祿、專員劉家增、科長 劉智雄 ,後被退稿重簽。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吳永祿簽文同意增設,會二科。二科吳麗佳於同日簽註反對意見六點,經 鄭來慶 、唐德智核章,科長蔡先口要求吳麗佳改以請依部頒國中小體育班設置計劃規定辦理。會簽後經專員劉家增、主秘陳達郎、副局長羅虞村而止,又被退稿(應為林昭賢所為)。吳麗佳不得已改變會簽表示:若師資及教學設備符合增班標準,該科無意見。經林昭賢核定,教育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教二、五字第三六一○四號函景文高中同意國中部增設體育班。惟張萬利不以此為足,復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再以景訓字第○九四八號函要求增設體育班二班,五科吳永祿原簽擬同意以增加普通班兩班來因應,因二、五科承辦人堅決反對。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科員 鄭權地 簽請景文高中依原核定體育班及規定辦理,經會二科,由科長劉智雄、專門委員謝春雄、羅虞村至林昭賢於七月二十九日批准,以北市教二字第三六八○一號函知景文高中。
㈣查景文高中八十二年間申請體育班,教育局五科承辦人員及二科會辦人員間之
公文返往,並經副局長羅虞村、局長林昭賢如何往找吳永祿、梁永斐協調,有相關公文、簽呈扣案(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永祿、吳麗佳、謝春雄、劉智雄、劉家增、潘同欣、李俊雄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而景文高中申請設立體育班,初並未提出設置計畫,僅以招生簡章代替。而體育班之設立,教育部訂有國民中小學體育班設置計畫,而蔡先口亦提示吳麗佳簽請五科承辦人應依該計畫辦理。按該計畫雖名為計畫,實係教育部所頒,以為國中小體育班設置之規範,應認具法規性之效力,應為國民中小學體育班設置之指導規範。依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體育班之設定,應由教育部設立之指導委員會開會討論,惟指導委員會係根據地方政府教育主管機關呈報之資料為書面之審核,相關之設立事宜、審核,均仍屬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之權限,經教育部認可者,得申請第一年之開辦費用,因之是否准予設立體育班,非以教育部之核准為要件,業據本院函教育部查明屬實,有該部回函在卷可稽,證人即時任教育局五科科長之劉智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體育班有二種,一種是教育部訂的,教部訂的辦法是每年通函請市政府對於體育班幾個項目,學校具備條件的提出申請,教育局再轉到教育部,教育部同意後,教育局同意設立體育班。另一是台北市政府依據教育部七十二年函示辦理,重點單項運動培育績優選手,其中提到可調整編班方式,根據該方式,台北市也有同意學校設立育班,教育部審核通過的有補助費,教育部同意的是原招生名額外加的,台北市同意的沒有補助款,印象中學生人數是內含的,教育局五科是發展體育主管機關,所以設立體育班的話還需會二科,要二科同意,須符合二科主管增班級數的核定原則,好處是把績優運動學生集中在一班,使訓練、教學方便。依公文來看,景文是要向教育局層轉教部申請體育班,但後來股長與相關單位會文結果,有些條件教育部是不會通過的,所以後來就改變依台北市教育局重點發展單項績優學校調整編班的規定來核准其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因而教育局對於景文中學申請設立體育班有主管及核准之權限,無須經教育部之核准堪予認定。至於體育班之設立是否可以在原核定班級數外增加(即班級數不加計在原核定之班級總數內)?經查體育班之設立,應屬特殊事項,其目的在鼓勵培養優秀之運動人才,期能在國際體育競賽能有佳績,因而對於體育選手有種種優惠之措施,故堪認國家對於體育班之設立,係以鼓勵優惠為其原則,而公立學校因有政府經費預算,故對於班級數並不在意,而私立學校對於班級數則甚為在意,因而對於私立學校願意設立體育班培育運動選手,基於鼓勵之原則,外加班級數之措施,應屬合理。
㈤體育班之設立,因涉及招生、學籍等事項,自亦應受教育局相關主管科室之節
制,因而國中小體育班之設立,除應依體育有關之法令為之外,亦應在教育局相關之作業規範內加以節制,此即教育局五科承辦時須會二科之故。又體育班之設立,有場地、專門教練師資、訓練等事項,攸關學生之教學安全,且體育班之學生除體育專項之加強培訓外,仍有與一般學生相同之課程必須研習,因之普通教室、師資、教學環境等項,仍應為教育局核准增班與否所應審核者。查景文高中申請增設體育班,教育局主管科承辦人員並未曾赴學校查勘場地是否具備,是否安全,復因景文高中不呈報設置計畫,無從就專業師資、訓練計畫、培育選手經費等項逐一審查,由扣案及卷附之相關公文流程可以看出,教育局在沒有為任何之設置計畫審查之前題下,吳永祿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簽稿同意在核定班級數內設立體育班,且須提計劃經教育局審查,並轉教育部核議,林昭賢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批示同意,完全未盡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應有之責任。雖景文高中足球項目在全國享有盛名,曾獲全國足球冠軍,國中部設立體育班,對於足球水準之提升不無助益,又景文集團所屬育樂公司亦擁有高爾夫練習場,得用以培育高爾夫選手,惟亦不得因此即可置身於設立體育班相關作業規範之外,得逕以招生計畫代替設立計畫報請審議之程序,更何況其申請函文中所記載尚有「其他」一項,該項為何,有否足夠之師資?安全之場地,訓練之計畫等項均不明確(如吳麗佳、陳素艷會簽意見),自難以景文高中體育成績享有盛名,並熱心培育運動選手,即可置規範流程於不顧。
㈥景文高中不滿於核定班級數內設立體育班,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景訓字
第○八五六號行文要求國中部增設體育班一班(仍未附設置計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潘同欣仍簽文:「貴校函報台北市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體育實驗班招生辦法乙案准予備查」,被修正為「貴校擬招國小畢業運動成績優良學生並成立體育實驗班乙案,准予備查,請依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要點與私立中小學招收新生轉學生實施要點辦理招生」。嗣二科有不同意見,吳永祿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綜簽擬同意增設時,仍未見景文高中所提之設立計畫,經本院於理中比對景文之傳真資料查悉,景文高中係同日下午四時才以傳真之方式送抵教育局,雖景文高中對於體育班之內含或外加於總核定班級數內之爭議,或非無理,惟教育局對於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申請設立體育班之全程,不論景文高中如何之無理,仍予以同意,任何基層反對之意見,均被協調至無意見,相較於其他遵守教育局作業流程及規範之其他私立高中,顯有偏坦而有失主管機關之公正立場。時任局長之林昭賢、副局長羅虞村及主管科之人員,應屬嚴重之失職,本應予以嚴處。惟因體育班之設立,需有相當經費之支出,於財產上之利得甚難予以衡量,此業據景文高中校長胡樹彬於本院證稱:體育班學生免學雜費,學校提供食宿,營養品服裝費,聘請教練特別支出,比賽外地住宿、舟車費用等,均屬現實之支出等語,並有景文高中提供之經費支出記錄在卷可稽,從現實經濟之觀點,並無任何利得及金錢收入之可言,且縱投入大量金錢,經努力訓練,日後未必能獲有殊榮,亦未必能有所獲利,因而認為體育班之設立非即屬財產上之得利。此可由職業棒球隊,雖多年經營,能獲利之球團仍僅屬少數可以得證。故本案教育局在核定班級數外加准許景文高中設立體育班一班,雖容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疪,惟與「因而獲得財產上之直接或間接利益」之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以張萬利設立體育班之目的在於為打開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知名度,並為張萬利個人擴充體育界人脈,以為將來接任台北市體育會理事長及全國體育會理事長奠定基礎,惟此或為移送單位推測張萬利設立體育班之動機。然按景文高中當時足球項目在全國已享有盛名,附設國中知名度,應係景文高中體育方面績優之知名度而來,並非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體育班之創設即可當然打開國中部之知名度。又景文國中普通班於設立後,除第一年因時間因素致未能招足學生外,以後每年均滿額招生,此業據校長胡樹斌供證屬實,並不因體育班之設立與否有所影響。故難認體育班之設立當然促使普通班招生更加順利。又必須增加私立學校普通招生班級數,私校始能獲利,如係增加體育班,非但不能增加收入,反而增加支出。再者張萬利嗣後當選台北市體育會理事長及全國體育會理事長,應與其投入相當之金錢大力讚助體育活動及其個人之經營,並與各界之交往而來,非僅以設立國中體育班,未來之體育界人脈得以擴充而得盡其功,徒有人脈而無經濟實力大力贊助體育活動、各項選手之培育及各項比賽之支持、補助,如何能夠順利當選,本院實甚感疑惑。何況國中部選手之培養,至其將來得以投票支持,時間似嫌不濟,城府或未免過深,恐與實際之情形有異。因而本院認為景文高中附設國中部體育班之設立,或與張萬利個人對於體育活動之熱心及理想有關,其著眼未必於經濟及財產上之利益,且未必即因此能謂獲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利益,核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要件「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
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陳達郎及蔡先口均為共同正犯。然查蔡先口當時係教育
局第二科科長,而體育班之增設,為五科之主要業務,僅因牽涉到班級數及學籍問題,因此必須要會二科,而二科會簽之承辦人之反對意見,均未見蔡先口故為阻擋或刁難,又蔡先口且要吳麗佳簽註請五科注意應依教育部頒之國民中小學體育班實施計畫辦理,其後雖因林昭賢、羅虞村之協調,吳麗佳迫於無奈而會簽表示倘師資、場地符合規定,二科無意見,並據蔡先口核章,惟會辦單位僅在表達意見,供主辦單位參考及供長官決策,其是否有不法圖利之犯行,仍應依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因其未為反對意見,即可認定有圖利之意圖,本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蔡先口有何共同圖利景文高中犯行,故尚難因蔡先口於吳麗佳簽註附條件之意見時未為反對,即認其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達郎雖於當時係主任秘書,惟其對於體育班之設立,僅依公文程序核章,復因主管之副局長羅虞村已出面協調,陳達郎自無主導,故陳達郎雖有核章而未為反對之意,惟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陳達郎就此部分有圖利景文高中犯行,自不能論以犯罪。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併為無罪之諭知。羅虞村被訴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併認定羅虞村參與除體育班以外之部分:
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羅虞村為台北市教育局副局長,參與景文高中八十二年度國中部增加一班、八十三年度增加國中部一班、八十四年度增加國中部三班,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羅虞村雖為台北市教育局副局長,惟係第二副局長,上開景文高中國中部之增班,均非其主管之業務,而係另一副局長單小琳主管,相關之會議由單小琳主持,簽呈、公文亦由單小琳批示,並未經羅虞村之手,因而此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併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景文高中,容或有所誤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是因不能證明羅虞村有不法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