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起訴書丁部分除巳○○、F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選任辯護人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被告V○○選任辯護人 王明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告C○○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第五九一三號、第一一四一一號、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六一一五號、第一六六八三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七三九三號、第一七七六二號、第一八六五四號、第一九一六二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九六號、第一九六八五號、第二○八七三號、第二○八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第八七一號、第六四八三號、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Q○○、申○○、丙○○、V○○、C○○均無罪。
午○○被訴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Q○○曾任職教育部技職司司長(民國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常務次長(七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政務次長(八十三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部長(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午○○係前教育部常務次長(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申○○係教育部技職司第二科科長(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丙○○係教育部技職司負責 景文 專校改制案承辦人、V○○為教育部技職司幹事(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C○○為教育部會計處專員(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迄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一、違法核准景文專校動用校務基金:玄○○於八十五年間,為提高學校層級及知名度,即積極籌劃 景文工專 改制事宜,因景文工專當時之校地及校舍建築面積均不符合改制標準,玄○○為能順利改制,從八十五年間即開始增建校舍,並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台北縣政府同時申請興建學生活動中心(建照號碼八五店字第七○七號)、兩棟教學大樓(建照號碼八五店字第七○八號,使用用途為教室)之建造執照。其中一棟教學大樓為電子科大樓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玄○○籌設景文工專之初,依「新設私立學校申請立案時應備之條件」第七點之規定,承諾捐給學校校舍建築之一,並經時任技職司長之Q○○核章同意,惟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玄○○為使景文工專能順利升格,已不願履行前述捐資興建電子科教學大樓之承諾,並企圖動用校務基金興建上開電子科教學大樓。即指示校長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教育部技職司申請動用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校務基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七十萬元,嗣經教育部會計處處於會簽時表示,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年度並未編列動支基金及電子科教學大樓工程預算等意見,惟主管技職司業務之Q○○明知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所定,校務基金每年動支之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並應事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之規定,且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學年度並未編列動支校務基金之預算,仍無視上開規定與會計處意見,而違背職務,核章批准景文工專分兩年各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創校基金案,共計五千零七十萬元。
二、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將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助:緣於八十一年間教育部發函通知各私立專校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可向教育部申報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助,玄○○即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指示巳○○、L○○等以景文工專將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興建游泳池之名義,向教育部申請貸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補助(每年補助貸款利息百分之五十,補助年限至一○六年),經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七月核准貸款,惟嗣後景文工專並未如期興建游泳池,亦未申請延期開工或保留上開貸款利息補助,故景文工專依法即不得再申請該項利息補助。惟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景文工專為增加校舍面積,以符合改制標準,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一股坡小段地號二八號、一一八號、一二三號土地興建兩棟教室,並為籌湊經費欲向教育部申請貸款利息補助,然景文專校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所能貸得之利息補助款,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額度,已分別用於學生宿舍貸款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游泳池貸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已無額度可用,玄○○與Q○○等研商認為可將前開八十二年七月間核准但未動用之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挪用為建築圖書館之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指示巳○○發文要求教育部同意將前述核准興建游泳池利息補助貸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變更為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經費貸款之利息補助,Q○○及承辦科即第二科科長申○○均明知依據「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此種貸款應依原用途使用,不得變更,竟仍由申○○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指示承辦人癸○○簽出准與不准之甲乙二案,再呈由Q○○違背職務,批示准予變更,將上開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變更用途予景文工專使用,圖利景文工專,且危害國家財政之公平性。
三、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工專改制技術學院不法部分:緣依據「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實施辦法」(下稱改制實施辦法,其母法為專科學校法第三條之一)第四條及「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審核作業規定」(下稱改制作業規定,其母法為前述專業學校法與改制實施辦法)第二條,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的條件有下列七大類:(一)辦學成績(二)實務研究(三)建教合作(四)校務行政(五)師資(六)設備(含圖書館與藏書)(七)校地與校舍,此七類條件均須符合始得升格為技術學院,否則須重行申請。然若僅第(七)項條件即校地與校舍未符合,其餘條件均符合,依據該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作業規定第七條無庸退件,而得給予三年以內之「籌備期間」以俟校地完成取得後再行核定改制。另依據同實施辦法第五條及作業規定第五條、第六條,改制案之審核程序則為:專科學校提出申請後,教育部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初審、實地訪視、複審,再提由教育部之「院校設立變更審議委員會」審核。丙○○與申○○於八十七年
二、三月間負責主辦景文工專改制案之審核時,明知前述規定,並於同年三月五日陪同審查小組至景文工專實地訪視時,即已知悉景文工專當時之「師資」(各該科系專任講師與助理教授以上人數)與「設備」(圖書館建物本身、學術與校園網路)均不符合條件,本應逕行退件。竟為使景文工專得以順利升格,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各項條件檢核表」上,登載每班合格專任講師「銀行保險科二點五人,財政稅務科二點六七人」;其中合格專任助理教授「銀行保險科零點六七人,財政稅務科零點六七人」,分項審查結果「符合」,及圖書館「已完成」,分項審查結果「符合」;學術校園網路「已完成」,分項審查結果「符合」等不實事項,並將之提供給審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複審會議時參考,因會中有T○○委員對師資問題提出質疑,審查小組始未直接通過景文升格案,而之列為「建議准予籌備期間三年」之八所學校之一。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時,丙○○與申○○仍提出相同內容的檢核表供委員參考,致該委員會亦未能察覺景文工專「設備」與「師資」條件之不符,而正式同意將景文專校列入「准予籌備期間三年」之名單,使景文專校得於一個月後即五月二十七日即再度提出申請,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獲得改制,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對學校改制審查之正確性(教育部其餘官員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並使景文工專獲得學校升格之財產上利益。
四、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技術學院購地協助掏空校產:八十八年間玄○○因所屬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經費以解決本身財務困境,將七十五年間原欲捐給景文工專嗣因有高壓電線通過未捐給學校之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十號、二四七之十八、一股坡小段一二三之五、一二三之二四、一二三之六等地號五筆土地,以三億八千萬元之高價賣給景文工專,並向同住大學詩鄉別墅之教育部長Q○○及政務次長午○○請託幫忙。Q○○因於七十五年時任職技職司司長,知悉前情,嗣後因居住於大學詩鄉社區內,並明知該等土地業經規劃為大學詩鄉商業區,已獲核發建照並圍籬準備開工興建,購買該等土地對景文技術學院毫無益處,竟仍為使玄○○與景文集團能早日獲取資金,而違背職務,透過祕書X○○對承辦人V○○施壓要渠配合儘速辦理;午○○亦為圖利玄○○,使上開購地案儘速通過,亦多次違背職務,自行或透過渠次長室工友N○○以電話對V○○施壓指示配合學校儘速辦理,Q○○及午○○並要求申○○儘速催辦通過本案,並不顧會計處之反對意見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C○○關說,將會計處之反對態度告知午○○,午○○承前開圖利於玄○○之概括犯意,即打電話給辛○○並轉告C○○,要盡量配合學校辦理本案。致V○○、C○○基於前述壓力,明知上開購地案無益於景文技術學院無益處,且會造成財政上之困難,仍簽辦同意景文技術學院以三億五千零四十萬九千九百元購地,經申○○、卯○○及I○○等人核章同意,會計處亦因有Q○○及午○○等先前壓力,C○○即迫於無奈核章,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
五、收受賄賂部分:Q○○自七十五年任職教育部技職司長開始,歷經常務次長、政務次長、部長等職務,負責技職司或教育相關業務之督導,與玄○○有公務上之監督與被監督關係,於任職教育部之期間,經歷玄○○負責之景文工專籌設捐地法人登記購地案、違法動支校務基金、興建圖書館申請挪用貸款利息補助至申請改制技術學院之時,因與玄○○私交甚篤,故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達玄○○所申請之上開事項,協助玄○○甚多,已如前述,八十六年四月間Q○○有意換屋,玄○○為回報Q○○之協助,遂推薦其購買大學詩鄉別墅,並將價值達二千萬元之保留自用坪數最大之別墅一戶(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Q○○,以較實際房價便宜八百萬元之購屋款,作為Q○○十餘年來在教育部違背其業務監督主管之職務圖利景文工專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Q○○並予收受,且繼續違背職務為上開購地案之核准。另Q○○、玄○○為避免國家稅務之課徵,竟通謀訂立虛偽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價金欄記載二千萬元,並據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行使,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捐機關課徵稅務之公平性。
六、因認Q○○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檢察官縮減排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部分)、刑法三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增加);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申○○、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V○○、C○○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貳、訊據被告Q○○、午○○、申○○、丙○○、V○○、C○○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Q○○辯稱:
一、關於Q○○被訴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部份:
㈠、七十九年六月間Q○○為教育部常務次長而非技職司長,未參加景文工專立案審查會議,並不知悉玄○○承諾捐獻教學大樓予景文工專之情事,且八十五年Q○○為政務次長,並不主管技職司業務,更無從知悉六年多前玄○○承諾捐獻教學大樓予景文工專之情事,檢察官之起訴意旨,顯有誤會:
按公訴人意旨指稱Q○○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任職技職司長,故知悉玄○○捐獻電子科教學大樓予景文工專,竟仍於八十五年間主管技職司業務時批准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之申請,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Q○○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係任職教育部之常務次長而非技職司長(同被證三號),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二十八頁丁部分第一行至第二行亦認定Q○○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三月間係擔任常務次長,則公訴人在此段敘述中復表示Q○○七十九年六月間任職技職司長云云,顯已彼此矛盾。而Q○○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既無掌管技職司之業務,亦未經辦私立學校立案之業務,自無從知悉玄○○是否有無承諾捐獻電子科教學大樓予景文工專之情事,而七十九年六月間之景文工專立案審查會議,係由時任政務次長之 趙金祁 主持,Q○○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僅係會後會簽會議記錄而已。而景文工專之立案申請書雖多達六十餘頁(同被證五號),僅為會議紀錄之附件,而捐資承諾書又是立案申請書之附件,Q○○公務繁忙,實不能詳閱,故不知有承諾捐獻大樓之情事,是以公訴人誤認Q○○七十九年六月間身為技職司長,必定知悉玄○○承諾捐獻大樓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八十五年間Q○○係為教育部之政務次長,主要負責政務之推動,並未主管技職司之業務,故公訴人所稱被告Q○○於八十五年間主管技職司之業務云云,全然有誤。再者,本件申請案不僅學校來函中未曾註明,簽辦過程中亦無任何人提及當初玄○○曾承諾捐獻之情事。是以Q○○實無從知悉或記得六年多前玄○○是否曾承諾捐獻電子科教學大樓予景文工專之情事,至為灼然。
㈡、景文工專申請動用創校基金所籌建之電子科教學大樓,並非玄○○於七十九年間承諾捐獻之科館,公訴意旨所稱兩棟建築物係屬相同云云,亦顯有誤會:
1、查景文工專於七十九年間申請立案時,除圖書館及學生宿舍外,承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興建行政大樓(面積八千一百四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第一教學大樓(面積六千四百點五一平方公尺)、第二教學大樓(面積七千零九十一平方點四七公尺)以及第一科館(面積二千八百平方公尺),惟遍查立案申請書中校舍建築分期一覽表並未有捐獻電子科教學大樓之承諾(同被證五號),且前揭各建築物之總面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餘平方公尺,而景文工專於八十年七月八日所興建完工之行政大樓、第一教學大樓及第二教學大樓之總面積即已達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已全然符合當初立案時承諾興建之要求,此有證人即昱翔建設公司董事長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於 鈞院 作證筆錄「(審判長問:景文工專當初蓋的時候,有個承諾書,表示要蓋行政、第一教學、第二教學、第一科館等大樓,你們是否確實有蓋?)這是當初我們承諾捐資要蓋的,我們本來申請五專,後來核准時,核准成二專,所以配置有變,但教育部是用坪數來控制,建照也是用容積率來審核。但後來政策變了,他又同意我們招五專,所以配置有變化。」、「(審判長問:你對起訴書第二十九頁第五行所載(其中一棟教學大樓為電子科大樓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玄○○籌設景文工專之初,依「新設私立學校申請立案時應備之條件」第七條之規定,承諾捐給學校校舍建築之一)有無意見?)?按照我們所蓋的坪數,應該都已經捐助完畢。」可證。再者,八十五年間景文工專申請動用創校基金所欲興建之電子科教學大樓(或稱第三教學大樓,面積九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與原承諾之第一科館相較,不僅完工時間不符(一為八十年六月,一為八十六年月)、名稱不符(一為第一科館,一為電子科教學大樓)、建築面積亦不符(一為二千八百平方公尺,一為九千八百零一平方公尺),實非玄○○七十九年間承諾捐獻之第一科館,至為灼然。 蓋景文 因申辦學制之變更以致實際建物與原配置圖均有不符,公訴人單以第一科館位置與電子科教學大樓比對,卻漠視其他科館位置、面積亦有出入,認定電子科教學大樓即為第一科館,實屬率斷。
2、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 於鈞院 審理時,審判長問公訴人:「起訴書上載玄○○七十九年間承諾捐獻電子科教學大樓,此部份之資料於何處?」公訴人答:
「編號二之二立案申請書倒數第五張承諾書分期一覽表上載第二教學大樓」,如公訴人所言為真,因景文專校八十年七月八日所興建完工之建築中已包括第二教學大樓,故景文專校已完成立案申請書之承諾,動用創校基金興建之電子科教學大樓非為當初立案時承諾捐資籌建之建築,其理至明。
3、依據八十五年一月三日 景專嵩會 字第○○○二號函說明一(同被證七號),景文動用基金籌建電子科教學大樓是為「加強電子科之教學設備及因應自八十四學年度起招收五專部應用外語科學生之教室需求」,既然是因應自八十四學年度起招收五專部應用外語科學生之教室需求,當然不是原承諾捐資於八十年興建之科館。且依起訴書第二十九頁:「八十五年間,玄○○為提高學校層級及知名度,即積極籌畫景文工專改制事宜,因景文工專當時之校地及校舍建築面積均不符改制標準,玄○○為能順利改制,從八十五年間即開始增建校舍..
.其中一棟教學大樓為電子科大樓」可知,公訴人亦認為電子科教學大樓之籌建是為改制所需,為新的需求,自不能將該「新需求」與原立案時承諾捐資於八十年六月完工之建築混為一談。故公訴人誤將八十五年間景文工專申請動用創校基金所欲興建之「電子科教學大樓」誤認為係玄○○於七十九年間所承諾捐獻之建物云云,顯有違誤,彰彰明甚。
㈢、教育部核准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之申請,均係依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及教育部(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並未違背法令。公訴人雖認教育部會計處於會簽時已表示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年度並未編列動支基金及電子科教學大樓工程預算等意見,且Q○○明知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即創校基金每年動支之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至少保留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竟仍違背職務核章批准景文工專分二年各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創校基金,共計五千零七十萬元云云,惟:
1、教育部核准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之申請,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及教育部(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
⑴、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私立學校基金,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動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4經費之籌措、5預算與決算之審核、6基金之管理、7財務之監督…。」,以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對私立學校基金之管理、動用均有明確之規定。私立學校基金之管理、使用為董事會之職權,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動用時,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專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動用。顯然,基金之動用以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為要件,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均未規定需事先編列預算始得動支。本案景文動用創校基金籌建電子科教學大樓,事先業經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職權審核通過,並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專案報經教育部核定方始動支,全然符合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殊無不法。
⑵、教育部(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乃係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
施行細則所訂定,該函規定:「…新設私立學校在立案招生後三年內(含)不得動支基金,自第四年起得依需要逐年動支基金,每年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惟至少應保留30%,並應事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請查照。」,顯見該函僅係規定私立學校「每年」動支基金之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最後基金至少應剩餘百分之三十,而動支基金前並應事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換言之,該函主要是規範私立學校每年可動支之額度及強調必須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方能動支,惟並未規定需事先編列預算始得動支,亦未規定需逐年申請,逐年動用。景文工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動用基金籌建電子科教學大樓,依據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比照學年度自每年八月一日開始,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終了,並以年度開始日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仍屬八十四學年度,景文在八十四學年度申請動用八十四年度創校基金之額度,顯無「追溯申請」之情,且在動用前亦先報經教育部核准,亦符事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之規定。另景文雖係一次申請動支八十四、八十五兩年各百分之二十五之創校基金,惟仍經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一六○二九號函覆:「貴校為興建電子科大樓,擬於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各動支創校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二年合計新台幣五千零七十萬元整乙案,同意備查」,同意後始為動支,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各動支創校基金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元,此有景文專校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被證三十九、四十),顯亦符逐年動支之規定,實無違反前揭教育部(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殆屬無疑。
⑶、關於教育部核准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之申請,並未違反教育部(八二)台技○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乙節,亦經各相關人員證述明確,茲臚列如后:
①、證人P○○(時任常務次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於鈞院之庭訊筆錄
:「(辯問:依照該函文(即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第○四九六四三號函),是否表示私立學校若要動用創校基金的話,是否可一次申請多年動用,但逐年動支?)是的。從景文的文看來,他是八十四年度的沒有動支,所以他同時申請動支八四、八五年的。…」、「(審判長問:如果沒有經過完整之預算程序,教育部是否有權可以核准其動用創校基金?又是否可以核准一次申請動用二年以上之創校基金?)只要經過董事會通過,實質上就如同他們已經完成變更預算程序,教育部核准其動用創校基金,有二個意義,一是准許其動用創校基金,同時也准許其踐行變更預算程序(追加預算),但最後在決算時也需要列入。…」、「(檢問:是否可一次申請動用二個年度的創校基金?)如果依照規定,應該是可以,景文八十四年沒有請,八十五年他們要請八四、八五年的部份,應該沒有違法。」等語。
②、證人S○○(時任教育部會計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於鈞院之庭
訊筆錄:「…(辯問:景文一次申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各動支百分之二十五之創校基金,且是分年動用,是否符合此規定?)…從景文的申請來看,應該是符合規定。」、「(審判長問:你對檢察官剛剛的認知(我們認為教育部核准八十四年度的部分違法,八十五年度的部分則不違法,違法的理由是在於預算應該在八十四年度就編了,景文應該於八十四年度就要申請,不應於事後為了資金才來申請。且教育部亦不應一次核准二個年度的申請。)為何?究竟是否違法?)這應是技職司認定,可否二年一次申請動用,依規定只說設校前三年不可動用基金,是否可累積二年後一次動用,還是一定要逐年動用,由於該函是技職司之規定,因此應由技職司職權判斷,不過我個人所知道這種合併數個年度申請,但核准其逐年動用的案例不少。」等語。
③、證人壬○○(時任技職司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之鈞院庭訊筆
錄:「(辯問:景文在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各動支了百分之二十五之創校基金,是否符合教育部該函之規定?)完全符合。」、「(辯問:景文一次申請二個年度,而且是分年動支,過去是否有類似核准案例?)有類似案例,例如親民工專。」、「(辯問:如果學校沒有編列預算,是否可以動支設校基金?)可以。」等語。
2、預算是私立學校財務管理之手段,但並非控制手段,教育部要求私立學校編列預算,其目的在要求私立學校對下一年度之財務作規劃、預測,以便將來與決算來比較,私立學校財務之管控重點在決算。系爭申請案教育部會計處所簽註之意見,僅對現狀做一陳述,並非表示私立學校未事先編列預算即不得動支創校基金:
⑴、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各私立學校需在每一會計年度
開始之前「預估」下一年度之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函報主管行政機關「備查」,顯示預算僅是預估性質,而主管行政機關亦不審核,僅是備查而已。私立學校財務之管控重點在決算,因此,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會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教育部認可之會技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顯示私立學校決算的重要性。此有證人 張煌焜 (本案承辦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站之筆錄為證:「(問:
景文專校動支基金既未明白編列於預算內,按照無預算不得動支款項的規定,景文專校「分兩年各動支百分之二十五創校基金案」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我當初辦理業務時認為景文專校係私立財團法人並非公立學校,預算變更只要經該校董事會即可,教育部對私校預算並無強制約束力,教育部對私校之監督重點僅在於事後的決算查核,因此當時未注意到編列預算的問題。
」,另證人S○○(時任教育部會計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鈞院作證時亦有相同之陳述:「(辯問:動用設校基金是否需要事先編列預算?)私立學校之預算問題基本上是財務管理的手段,會計處在要求私立學校編列預算時,會要求其作一財務規劃、預測,將來才能與決算來比較,但並不是控制手段,在政府機關,預算是控制手段。因此私立學校比較會有突發狀況,不若一般行政機關透過財務控制方式,因此私立學校與公家機關之預算運用完全不同。」、「(辯問:是否私立學校無須事先編列預算才可動用?)是的。
一般正常性支出,決算可以超過預算。至於資本資出,只要董事會同意的話,也可以超過預算。類似這種動用創校基金的話,我們要看其是否經過教育部同意,是否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顯見私校財務之管控在於決算而非預算,其理至明。
⑵、教育部會計處雖於會簽時表示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年度並未編列動支基金及
電子科教學大樓工程預算等意見云云,惟查:相關法規未規定私立學校需預先編列預算方可動用創校基金已如前述,會計處所簽之意見僅係依據當時的狀況作一陳述,並未表示私立學校未事先編列預算即不得動支創校基金。況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4經費之籌措、5預算與決算之審核、6基金之管理、7財務之監督...。
」,本案景文動用創校基金籌建電子科教學大樓,事先業經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職權審核通過,並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專案報經教育部核定方始動支,符合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不法。此外,根據「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7.1.06條規定:「私校預算如經檢討與實際情況有重大差異時,得予修正,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是以景文工專申請動用基金籌建電子科教學大樓,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已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備,顯係亦完全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Q○○實無任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核准景文工專系爭申請案之情事至明。
⑶、關於教育部核准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之申請,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相關
規定,且教育部會計部所簽註之意見,亦非表示私立學校未事先編列預算即不得動支創校基金乙節,亦經各相關人員證述明確,茲臚列如后:
①、證人P○○(時任常務次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於鈞院之庭訊筆錄
:「(檢問:如果沒有編列預算,是否可動用經費?)如果經董事會決議,事後並經教育部核備,可追加預算。…」、「(檢問:依照該函(即證物編號六之第00000000號文),景文這樣就可以動用八四年建校基金嗎?)依照教育部規定,每年可動用百分之二五,既然他們董事會通過,根據董事會提案,報請教育部核准,才核准他們動用八四、八五年建校基金各百分之二五。…」、「(辯問:八四學年度還沒結束,景文在那時提出申請是否合乎規定?)是,從年度來說,景文是在八四學年度提出申請動用該年度創校基金。同時再申請動用八五學年度創校基金各百分之二十五。…」、「(辯問:依照該條文(即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七章會計事務處理原則第
7.1.06條), 景文案 之申請,是否符合規定?)是的。」
②、證人S○○(時任教育部會計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於鈞院之庭訊
筆錄:「(辯問:私立學校如果臨時有需求,例如蓋新大樓,但事先沒有編列預算,是否可以動用預算?)原則上可以,…如果學校自己有財源,且無須動用創校基金、無須貸款,則只要董事會經過就可以。但如果要動用創校基金、要貸款則須教育部同意。但這些與預算是否有編列無關。」、「(辯問:是否私立學校無須事先編列預算才可動用?)類似這種動用創校基金的話,我們要看其是否經過教育部同意,是否經過董事會同意。
」、「(辯問:是否不管有無編列預算,只要逐年動支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就合法?)須符合教育部四九六四三號函規定,只要教育部核准,事先經過董事會同意後,即可。」、「(審判長問:如果預算沒有,也不變更預算,是否可在決算時一併處理?如果私立學校不走變更預算途徑,但實質上有作預算以外的支出,如創校基金的動支,但其於決算時作表達,是否合法?)是合法的,只是預算、決算的數字不同。但合法的前提是董事會通過且教育部核准。」等語。
③、證人壬○○(時任技職司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之鈞院庭訊筆錄:「(辯問:如果學校沒有編列預算,是否可以動用設校基金?)可以。
…」、「(辯問:你簽的「擬請如擬」是否表示經過你審核後,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所以建議長官同意此案?)是的,他完全符合法令要求。…」、「(檢問:景文有無向教育部申請變更八十四年度的預算,並經教育部備查?)景文來的這二個函,就如同預算變更的過程。」等語。
3、教育部向依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及教育部(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核定私校動支創校基金,並不要求事先編列預算,僅需經學校董事會通過,報經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動支;若每年動支之額度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亦可一次申請並分年動用基金。過去類似之案例頗多,並未有獨厚景文專校之處:
⑴、學校未編列預算但經教育部核定動支創校基金之案例頗多,諸如:和春工商
專八十三學年度動支二千五百萬元;元智工學院八十二至八十四學年度各動支七千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六千萬元;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八十九、九十學年度各動支五千萬元;中華工學院八十三學年度動支七千五百萬元等,事先均未列入年度預算,但學校均在動用之先,經學校董事會通過,報經教育部核定後方才動支(同被證十四號),顯見教育部依私校法及私校法施行細則所要求者僅需經學校董事會通過,報經教育部核定後即可動支,編列預算並非動支基金之必要條件,其理至明。
⑵、只要學校每年動支之額度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教育部核定私立學校一次申
請並分年動用創校基金之案例頗多,諸如:親民工商專校即曾一次申請動支三年之基金,並經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台(八三)技字第○○六一四四號函核准在案(同被證十號);和春技術學院亦曾一次申請動支兩年之基金,並經教育部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八五)字00000000號核准在案(同被證十一號),而此節亦經證人即時任技職司長之壬○○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鈞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辯問:景文一次申請二個年度,而且是分年動支,過去是否有類似案核准案例?)有類似案例,例如親民工專,我們同意其二至三年的核定。景文此案是四月份才核定,所以給其二個年度讓其作整體規劃,讓其建築有預算。」由此即可證私立學校一次申請多年基金並逐年動支已成行政慣例,並無獨厚景文專校之處,至為灼然。
㈣、本案會計處簽會意見後,技職司再行簽辦,依公文簽辦程序,表示技職司已詳加考慮會計處的意見,並認為符合規定,承辦人簽擬「考量學校發展需求,擬同意該校於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各動支基金百分之二十五,合計五零七零萬元以興建電子館大樓」,之後再層層簽核,技職司壬○○司長簽請「擬請如擬」,督導技職司業務之常務次長P○○亦簽章同意。法規及行政命令之解釋與執行向由訂定機關負責,本案從承辦人至常務次長均一致簽核同意,事務官基於依法行政考量,均簽核同意,顯然本案完全符合規定。Q○○時任政務次長,為政務官,所考量者為政務及政策之推動,基於政策之考量,認為學校加添建築有利於教學品質之提升,始批示「如擬」(同被證四),何不法之有?茲再將各簽辦人員證稱該簽呈並無違法之處之證詞臚列如后:
1、證人張煌焜(時任技職司本案承辦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調查站證稱:「(問:「逐年」意義為何?)依該函文之文義,「逐年」應係規定每年動支之限制,以利我們控管私校動支創校基金之總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並未規定應逐年提出申請,所以我們技職司之認知係指動支每年額度的限制,且我承辦本案時會簽會計處,會計處亦未對一次申請分兩年動支的狀況提出異議,所以我們認為無違失之處」、另於地檢署證稱:「(問:能否一次核准兩年的動支?)教育部的令函是逐年動支,沒有規定要逐年申請,因為有時依財務計畫需要繼續動用二年的基金,所以我才會核准。」「(問:會計處在本案簽未編列動支基金及興建電子科大樓工程款預算,為何技職司會同意分兩年動支百分之二十五的基金?)我認為是董事會有決議,所以我才會核准,並且在董事會決議中已表示要動用二年的動支基金。」、「(問:景文專校對基金並未編列預算,教育部如何監督?)答:可以在決算時審查,若發現不合規定時,會立刻限定他回補。」各等語。
2、證人即丁○○(時任技職司科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調查站陳稱:「(問:前述會計處第二點會簽意見表示「該校八十四學年度預算並未編列動支基金及興建電子科大樓工程款預算」,…為何教育部相關人員要規避會計處意見,反做出有利景文專校的決議?)會計處該項會簽意見,並未明確表明景文專校雖在八十四學年度預算中未編列動支基金及興建電子科大樓工程款預算,該校於八十四學年度即不得申請動支創校基金,同時在實務上,亦曾見私立學校在學年度進行中,因情勢變更並經學校董事會同意,而臨時向教育部申請增加學校建築之案件,因此,在我的認知中,即使當年度學校未將動支創校基金數額列入預算中,但只要董事會同意,並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基金的動用應屬合法。
」、「(問:依前述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二)台技○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動支基金應逐年編列,為何景文卻得一次申請動用兩個學年度…?)景文專校當初申請動支基金時已是八十四學年度下半年,因此,在申請動用八十四學年度創校基金時,順道申請動用八十五學年度之創校基金,基於審查工程款項之總額度及動用基金之需求,且該動用基金之對象係同一工程,只要其分年動支的額度,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我認為符合前述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二)台技○四九六四三號函示之精神。」
3、證人未○○(時任會計處科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調查站陳稱:「(問:專科學校動用創校基金興建學校工程,向教育部技職司申請動支創校基金,正常情況下必須在什麼時候提出?相關規定如何?)依據前述教育部(八二)台技○四九六四三號函之規定,必須「事先」提出,所謂「事先」並無明確定義,詳言之,在學年度之前或動支基金之前申請,並無具體規定。」、「(問:有關私校的動支基金是否應在會計年度前編列預算?)依照私校創校基金動支規定,只規定要事先申請,並未規定在會計年度前或動用前要編列。」
4、證人 溫鎮泉 (時任技職司副司長)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於調查站陳稱:「而該案中,會計處僅簽出一般狀況(未編動支基金預算),並未就該案可否動支表示具體意見,而教育部一次核准該校二年度各動用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似乎也沒有明顯的逾越前述規定,祇是這是首長(部長)的裁量權。」另於地檢署筆錄中指稱:「(問:若未編預算直接動用創校基金教育部作何處置?)以私立學校法規定處理,學校也可以追加預算。」等語。
5、證人壬○○(時任技職司司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鈞院證稱:「(辯問:景文在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各動支了百分之二十五之創校基金,是否符合教育部該函之規定?)完全符合。」、「(辯問:你簽的「擬請如擬」是否表示經過擬審核後,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所以建議長官同意此案。)是的,他完全符合法令要求。」等語。
6、證人S○○(時任教育部會計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於鈞院之庭訊筆錄:「…提示丁(一)第十卷第十一頁函文,(辯問:根據會計處簽註之意見,其內容是否有表示有違法?)不是,我們只是提出當時的狀況,…我們只是就手上的資料作一陳述。(辯問:通常會計處如果有涉及違反法令之處的意見,是否會特別表明?)一般公家機關會計單位內,從實質上或程序上關於違背規定的地方我們都會提出。」、「(辯問:本件沒有提,是否表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規定?)我們會計處看不出有違法的地方。」、「(辯問:你的簽名是否表示你對該簽文沒有意見?)是完全同意,且是代表會計處之意見。」等語。
7、證人P○○(時任常務次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鈞院證稱:「(辯問:請提示丁﹝一﹞、第十卷第十一頁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函,你在該簽上簽核同意,是否表示你認為該案並無違法之處?)是的,我是簽說有必要讓上級長官瞭解。」、「(審判長問:如果沒有經過完整之預算程序,教育部是否有權可以核准其動用創校基金?又是否可以核准一次申請動用二年以上之創校基金?)只要經過董事會通過,實質上就如同他們已經完成變更預算程序,教育部核准其動用基金,有二個意義,一是准許其動用創校基金,同時也准許其踐行變更預算程序(追加預算),但最後在決算時也需要列入。」、「(審判長問:如果景文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只申請動用八十四學年度的部分,你們是否准許?)當然會准。」、「(審判長問:如果景文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再申請動用八十五學年度的部分,你們是否會准?)一樣會准。」、「(審判長問:這樣分二次申請的情形,與景文一次申請八四、八五年度部分的情形,是否一樣,有無差別?)我看不出有何差別。」、「(審判長問:有無違法?)應該也沒有什麼違法。」等語。
㈤、綜上,公訴人以電子科教學大樓為景文專校原立案捐資承諾書上之建物,實有誤解。蓋景文專校原本申請五專,核准成二專,後來教育部政策改變又同意設五專,以致實際建物與原配置圖均有變更,況景文專校已將原承諾之行政及教學大樓坪數全數興建完畢,已符「新設私立學校申請立案時應備之條件」之規定,公訴人未能詳加比對,即認定電子科教學大樓即為景文原立案之捐資承諾書上建物,實屬率斷。至於動用創校基金乙情,景文雖一次申請,仍係逐年動用,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教育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二)台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等相關規定,相關簽呈之承辦人員亦均到庭結證供稱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法,足見Q○○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違反職務之行為至明。
二、關於Q○○被訴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部分:
㈠、Q○○從未與玄○○因景文工專申請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乙案而見面或協商,更遑論兩人有共謀之情事:
1、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指稱:玄○○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指示巳○○、L○○等以景文工專將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興建游泳池之名義,向教育部申請貸款補助,經教育部於八十二年七月核准,嗣後景文專校並未如期興建,亦未申請保留延期開工或保留貸款,至八十五年景文專校為符合改制條件,欲籌建圖書館,惟景文專校已無貸款額度可用,故Q○○與玄○○研商可以動用前開貸款云云,惟遍查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各被告、證人之筆錄,均無任何證據顯示Q○○與玄○○曾因景文工專申請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乙案而見面或協商,更遑論兩人有共謀協議之情事。至於巳○○雖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教育部核准可能係玄○○與Q○○私下交情所致云云,惟由該筆錄「(問:你前述談及景文各項違法及教育部包庇等情,其原因均以可能等猜測語法,…怎可能對內情毫無所悉?)..
.我不知者不能亂說而誤導長官判斷,所以僅能以「可能」來猜測,尚請鑒察
。」等語。即可知此僅係巳○○個人之意見或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證詞自無證據能力之可言。本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人於未憑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Q○○與玄○○曾因景文工專申請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乙案而見面或協商乙節,實屬無稽,顯與事實有違,彰彰明甚。
2、抑有進者,時任景文工專之會計室主任L○○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鈞院庭訊時亦已證稱:「(辯問:是否知道玄○○、Q○○有什麼關係?)我不了解。
」、「(辯問:是否有親眼或是親耳看到或聽到玄○○和Q○○有所接觸?)沒有。」更 益徵 Q○○並無與玄○○有任何事先共謀合議之情事,殆屬無疑。
㈡、Q○○從未向申○○或癸○○等人就景文工專申請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案施壓或表示關心此案:
1、證人即承辦人員癸○○雖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接受訊問時表示「申○○有說是政次Q○○要通過這個案子」云云,惟查此屬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
故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均當庭諭知癸○○聽聞申○○所言Q○○施壓部分裁定為傳聞證據。況查,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鈞院庭訊時明白表示前揭供詞乃係遭調查站人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所為,與事實不符,此觀諸該日之庭訊筆錄即明:「…事實上林科長並未對我說要簽甲乙二案還是怎樣,是我自已簽出來的。…沒有任何人一定要我簽出甲案或乙案。…在調查站被反覆追問後,把我所陳述「有為難之處」慢慢導引轉換成了是長官指示要我簽辦,…我在調查站時有表明我不希望用我推測之詞,變成對他人不利之證據,…那天有三人分別訊問我,…並告訴我如果我沒有講出來,就不可能出得去,…期間有二位調查員說地檢署上層很重視這個案子,今天不是我或林科長當中一定有個人會被收押禁見,…檢察官說我好好與他合作,他把我改為證人,…本來以為自己要成為被告,突然有被解救的感覺,…,後來訊問我的那位把我叫到桌子邊,告訴旁邊的人這段先不要錄,他說了三個重點,第一點申○○與Q○○都很壞,我們要把他們揪出來,…,第二點,如果我出庭後能指證出來的話,我就跟這個案子一點關係都沒有。第三點,副司長溫鎮泉都己經承認了。就是基於這三點,我把他說的話連結起來,我就跟著陳述,才提到Q○○,原來在調查站我根本沒有提到Q○○,第二天早上起來,覺得良心不安,我心裏覺得事實根本不是這樣,…」、「(檢問:除了林科長以外,有無其他人與你談過此案?)印象中沒有。有時我會與原來承辦人員討論如何審查,沒有其他人與我談到此案。…事實上P○○、Q○○都沒有向我關切過此案。…」、「(辯問:有無科長直接建議採何案者?)我印象中沒有。…」、「(審判長問:Q○○有無與你有所接觸?)沒有。」、「(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處說是你的科長告訴你Q○○先生關心這個案子?你是否如此陳述?)是的。」、「(審判長問:這句話是否正確?)不對,我為了這句話良心很不安。…」、「(審判長問:你是憑著什麼來說Q○○有關心本案?Q○○究竟有無關心本案?)沒有。」、「(審判長問:那你信息來源為何?為何你會講出Q○○關心這件事?)檢察官當時向我開導三件事,且把名字都講出來,我心理想說如果我講出來,可以走了,所以我順著講出來,其實我講Q○○關心本案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共同被告即時任技職司科長之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鈞院庭訊筆錄:「本案我並未與癸○○說是Q○○關心此案。」足證被告Q○○並無指示申○○向承辦人員關說本案,洵屬無疑。
3、證人即時任技職司司長之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鈞院庭訊時亦已證稱:「這個案子本身我是獨立在專業的判斷,我也是為了我專科改制學院的政策來推動,沒有受到任何的長官的關說及壓力。」益徵被告Q○○實無關說或指示承辦人員通過本案之情事,灼然至明。
㈢、景文工專申請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乙案,係由時任常務次長之P○○所批准,被告Q○○從未曾批示過此件申請案,更遑論有向相關人員施壓之情事:按公訴人雖認景文工專申請將興建游泳池之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使用乙案,係由Q○○所批准云云,惟:根據教育部公文處理程序,經常務次長核定之公文不會再上呈政務次長。景文工專系爭申請案,乃係由時任常務次長之P○○所批准,Q○○時任政務次長,從未曾批示過此件申請案,此節除有本件申請案之簽呈公文(同被證十八號)可證外,亦已經P○○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鈞院庭訊時證述明確:「(辯問:你在簽核過程中,Q○○是否有找你幫忙?)沒有。…」、「(審判長問:這個文你批過之後就不會到常(政)次那邊?)我想大概是不會上去了,理論上Q○○先生是不會看到這個文的。」、「(檢問:甲案當時在教育部的函示是不可以,壬○○告訴你可採取乙案是否有告訴你依據?)他當時是告訴我那個不可以,是指學校不能變更,他告訴我是可以行政裁量來同意這樣的變更,我是尊重他是承辦業務的主管,我尊重他的意見。」是以Q○○從未曾批示過此件申請案,更無向相關人員施壓,已臻明確。公訴人指稱Q○○曾批示本件申請案云云指鹿為馬,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毫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Q○○從未與玄○○協商過本案,而景文八十六年四月發函要求將原核准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案變更為興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助案之相關簽核過程,Q○○全然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施壓相關承辦人員以通過本案。本案最終係因相關承辦人站在協助改善學校校務發展之立場,認為善用本筆利息補助款來加速學校硬體設備之更新較興建游泳池急迫、重要,因而由常務次長P○○批示通過核准景文變更案,此種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應屬合法正當,且非Q○○所得置喙,公訴人遽指Q○○違背職務批准本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屬無據。
三、關於Q○○被訴違法核准景文技術學院之購地案並協助玄○○掏空校產部分:
㈠、Q○○從未與玄○○因景文技術學院之購地案而見面或協商:
1、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指稱:八十八年間玄○○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竟意圖動用景文技術學院經費以解決本身財務困境,將七十五年間原欲捐給景文工專嗣因有高壓電線通過未捐給學校之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十號、二十七之十八號、一股坡小段地號一二三之五號、一二三之二四號、一二三之六號等地號五筆土地,以三億八千萬元之高價賣給景文工專,並向同住大學詩鄉別墅之教育部長Q○○及政務次長午○○請託幫忙云云,惟遍查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各被告、證人之筆錄,均無任何證據顯示玄○○曾因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而與Q○○有過任何接觸,亦無任何被告或證人曾指證玄○○曾因本案而與Q○○有見面或協商之情事,且Q○○於擔任教育部長期間,並無住於大學詩鄉,僅於周末時至大學詩鄉種植花草,起訴書指稱Q○○與玄○○「同住」於大學詩鄉社區內云云,殊屬誤會。況八十八年底因九二一震災之故,Q○○忙於救災,更無暇至大學詩鄉,憑何認為Q○○實有本案而與玄○○有任何接觸。是以公訴人未憑任何證據,認定Q○○有受玄○○之請託而違法核准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云云,顯有違誤。
㈡、關於八十八年間景文技術學院購置校地乙案,Q○○當時既未經手相關公文,亦無人告知相關情事,Q○○實無從知悉景文技術學院有購地或其購買該等土地有無實益之情事,更無關說施壓之可能:
1、八十八年間景文技術學院雖有向教育部申請核准購置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十號、二十七之十八號、一股坡小段地號一二三之五號、一二三之二四號、一二三之六號等地號五筆土地(下稱車子路等系爭五筆土地),而Q○○於八十八年間雖時任教育部長,惟依該景文技術學院申請購地案之各項簽呈公文所示,均無Q○○之簽核文字,顯見Q○○當時確無經手任何有關景文技術學院申請核准購置車子路等系爭五筆土地作為校地之公文,且當時亦無任何人告知此事,Q○○實無從知悉景文技術學院有購買該等土地之情事,如何能關說或施壓相關同仁?
2、起訴意旨雖指稱Q○○因居住於大學詩鄉社區內,明知該系爭五筆土地經規劃為大學詩鄉商業區,已獲核發建照並圍籬準備開工興建,購買該等土地對景文專校毫無益處,竟仍為使玄○○與景文集團能早日獲得資金,而違背職務,透過秘書X○○對承辦人V○○施壓要渠配合儘速辦理云云。惟查:Q○○擔任教育部長期間居住於台北市信義大樓宿舍中,僅於週末前往大學詩鄉種植花草,景文欲購的校地當時並無圍籬,此觀證人Y○○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所稱:「(辯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到現場會勘時,這五筆土地是做何使用?)足球場」、「(辯問:十二月三日你到現場會勘時,這五筆土地與學校土地之間有無鐵板或圍籬隔間?)我們進去時並沒有什麼阻礙。」;證人寅○○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所稱:「(辯問:會勘當天你們從校地到系爭五筆土地有無任何阻礙?)那時候沒有」;證人O○○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所稱:「(辯問:你當初會勘時,系爭土地旁邊有無鐵皮圈之類的圍欄?)印象中沒有」均可證之。況查,即使有圍籬準備建築,但學校常有建築,Q○○亦不可能知道是要建大學詩鄉商業區。另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對景文技術學院未來發展是否有益,技職司曾邀請中興大學寅○○教授及政治大學O○○教授至現場會勘,寅○○教授認為「就土地面積、形狀及區位合適購置開發並規劃興建綜合大樓」,O○○教授亦認為「適合,但宜請校方注意與周圍住宅區居民之互動與溝通」,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一六一二○二號函及檢送之校地會勘會議記錄可證(同被證十九號)。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傳訊證人即時任景文技術學院事務組長宇○○,證人即中興大學寅○○教授及證人即政治大學O○○教授亦均已證稱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對學校發展有所助益,茲將各證人之證詞臚列如下:
⑴、證人宇○○:「(審判長問:這塊地買下來對學校是否毫無用處?)如果買
成功了絕對有用處。」
⑵、證人寅○○(中興大學教授,時任景文技術學校購地勘查委員):「(辯問
:你的書面意見第一項,你認為景文購置系爭五筆土地是適合購置開發並興建綜合大樓嗎?)是的,當時主要是針對其面積、形狀、區位認為是合適的。」、「(檢問:你們是否會贊成學校買商業區的土地作為校地?)我個人認為土地價格高低,只要土地值那個價格,其實無所謂,對學校發展是否確實符合需要比較重要。」、「(審判長問:這些地會不會因為學校購買後造成其價值降低?)有可能那塊土地的價格因此降下來,但就教育目的而言,這是兩件事。」
⑶、證人O○○(政治大學教授,時任景文技術學校購地勘查委員):「(審判
長問:你認為景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學校有無幫助?)當時我們認為是有幫助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會因為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而認為學校購買後對於學校沒有用處?)我們考慮的是學校的發展需求,不管什麼區,只要學校發展有需要,購買後仍可透過合法變更手續變更。」、「(審判長問:商業區的土地學校購買後價格是否會降低?)學校整體發展有必要的話,即使價格比較高,也應該購買。」
3、景文於七十五年籌備期間更換校地,Q○○時任技職司長,學校購地則為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已事隔十三、十四年,新設私立學校眾多,Q○○實不可能特別記得景文工專校地使用、變動的情形。且新設私立學校於籌設階段變更校地是極為常見之現象,僅需說明理由,向教育部備查即可。景文變更校地是因附近有高壓電纜及電塔,影響老師及學生的安全,但電力公司來函說明無法遷移,且校地上有兩座墳墓遷徙不易。況查土地變更後,土地面積不減反增零點三六五三公頃,變更校地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此有證人即時任技職司承辦科長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鈞院之庭訊筆錄:「(被告問:景文變更校地後其土地變更情形是增加還是減少?)本來十點五一三九公頃,變更後成為十點八九九三公頃,反而大了一點點。」、「(被告問:在教育部的立場,這樣的變更是否應予支持?)是的。」、「(被告問:景文變更校地是否符合規定?)是的。」為證。
4、景文八十八年間所購土地,除少部分有與原創校時更換之土地重疊外,大部分均非如公訴人所言係原創校時更換之土地。蓋依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景文變更校地簽辦公文及相關文件所示,原更換之建校用地上空架有高壓輸電纜(同被證二十號),惟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景文技術學院及大學詩鄉實地勘驗結果,系爭五筆土地上並無高壓電線或電塔經過,高壓電塔在系爭五筆土地之右後方約三十公尺,四點鐘方向;另一電塔在系爭土地約十一點鐘之方向,距離約數百公尺,顯見景文八十八年間所購土地與原創校時更換之土地確非相同。
㈢、Q○○從未曾指示秘書X○○向V○○施壓,未要求申○○儘速催辦通過本案,亦無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C○○關說,更未施壓會計處同仁,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
1、Q○○從未指示秘書X○○向承辦人員V○○進行施壓或關說:公訴人認定Q○○曾指示秘書X○○向承辦人員V○○進行施壓或關說,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無非係以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地檢署筆錄中,曾證稱Q○○曾透過機要秘書向其表明有個景文購地案要其趕快配合辦理云云,資為論據,惟查:X○○、V○○等人於本案偵審時業已證稱Q○○實未曾指示秘書X○○向承辦人員V○○施壓,此有下列書狀及筆錄可證:
⑴、V○○部份:
①、V○○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遞呈之陳報狀第六頁:「教育部向來基於輔
導學校發展與善盡督導責任之立場,於經辦過程中,有時會因學校之請託或學校透過民代、長官關心辦理時程,在合法合規定的前提下,節省公文旅行時間,但本人所擬簽辦意見及公文流程完全依法令辦理。」,顯見潘 婉馨 於承辦本案過程中,完全依法行事,並無任何不法之關說或施壓之情事。復依該陳報狀第十三頁:「本人於承辦本購地案之過程中,雖有景文巳○○校長多次本人親自到部或以電話關心本案請求盡快辦理情事,但擬簽之意見及經辦之過程完全依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與其他學校類此案件並無不同,並未因學校關心或接獲電話而違法處理。」,亦足證V○○於承辦本案過程中,Q○○從未向其有關說或施壓之情事。再者,依同陳報狀第十八頁:「庭訊時,部分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偏離事實之處,絕無不法圖利之犯意,今重新整理相關檔卷,爰將當時承辦過程重行回憶敘明。
」,更足以證明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地檢署偵訊時所稱被告楊朝祥曾指示其秘書向其施壓之情事,乃係因於偵訊時受脅迫、利誘所致,與事實相違,更益徵V○○於地檢署之筆錄不足採信,被告Q○○實無因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而有任何施壓之情事,至為灼然。
②、V○○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鈞院庭訊時亦已具結證稱:「(審判長
問: 丁四 部分如何?)有爭執:C○○(…我並沒有對他說有長官的壓力,我也沒有說這個案子要無意見配合景文,我沒有對C○○如此說)、潘婉馨(…申○○是要我所有公文都要辦快一點,並沒有特別指稱景文案。
…第四點、這段證詞(按:即指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地檢署筆錄中陳稱Q○○曾指示其機要秘書X○○打電話來施壓乙節)是我第一次被 戴文亮 諭知參拾萬元交保 侯傳 後,被帶到地下室交保 侯傳室 ,當時我心生害怕,法警借我電話卡打電話回家,過了許久,我又被帶上樓,換 侯寬仁 檢察官對我說,我同事都走了,剩下我,並說我的長官去打球、去吃飯,我並沒有這樣做,最後要我扛責任,不值得,而且C○○及辛○○說我在跑文時,說是部次長的壓力,問我願不願意當辛○○之證人,我當時說我願意,所以侯寬仁檢察官再訊問我一次,他提示辛○○筆錄給我,那時我說:我持會時說這案是部次長交代,所以侯寬仁檢察官說還是回到戴文亮檢察官那邊,因為是他諭知我三十萬元交保,請他再重新偵訊,重新偵訊時我又再把這段話重新講一次,他問我為何說得不一樣,我說因為陳志弘、辛○○的供詞喚起我沒有印象的記憶,所以戴文亮檢察官就諭知飭回,我以為沒事了,所以這段也是不真實的,事實上我並沒有持會。)」,顯見被告Q○○實無指示X○○向V○○施壓之情事,V○○亦未曾持會公文跑件,更未曾向C○○、辛○○表示是受被告Q○○之壓力,彰彰明甚。
③、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地檢署筆錄中所稱Q○○曾透過機要秘書
向其表明有個景文購地案要其趕快配合辦理云云,該段供述應係遭公訴人以誘導、利誘等不正方式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並與事實完全不符,此觀諸V○○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鈞院庭訊筆錄:「(審判長問:有何意見?)…我的筆錄是跟著侯寬仁檢察官提示辛○○的筆錄而來的,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部長機要秘書的電話,我是為了配合辛○○的筆錄才那樣說,我只有一次與部長機要秘書聯絡,是為了聯絡部長開會的事情,我沒有聽過部長在電話裡的聲音。」,以及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鈞院之庭訊筆錄:「(辯問:請提示丁(一)第三卷第十頁公訴人第二次偵訊筆錄中,你被問說辛○○科長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呈你送給陳志弘會簽時,有跟他說這案是部長Q○○、次長午○○交代要趕快配合處理?你當時答稱:對。』,你當時確實有跟C○○提起部、次長交代事嗎?)…這份筆錄是在凌晨一點二十分做的,當時我已經在地下室交保侯傳室內,大概已經哭了二個鐘頭,又被叫上去問訊,做筆錄之前侯寬仁檢察官問我,教育部的人都回去了,只留下你一人擔此案子,問我願意不願意當辛○○的證人,我心裡想,證人起碼比起交保較無法律上刑責,所以我對檢察官說好,…。所以上述辯護人所問之問題,是我順著辛○○的筆錄所做的回答,其實我並未親自持會公文,我當然也不會跟C○○講這句話。」、「(辯問:簽辦本件購地案過程中,有無受到任何人施壓或關說?)沒有,是就我自己看到的資料作判斷。…」、「(辯問:Q○○部長是否曾經透過秘書向你施壓要你趕快辦理此案?)沒有。(辯問:你為何於侯寬仁檢察官所作筆錄中表示部長有透過機要秘書要你配合辦理?)當時侯寬仁檢察官問我部長如何施壓,我想不出來,我就告訴他,如果我要排部長會議時間,都透過部長機要秘書,所以檢察官就問我:所以部長是透過機要秘書打電話給你的嗎?當時因為我的心情十分恐懼,加上有辛○○、C○○的證詞,所以我回答是的。」各等語,益可證明被告Q○○確無透過機要秘書X○○向V○○施壓之情事,洵屬無疑。
④、 依鈞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V○○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下午之九時
廿五分偵查筆錄錄音帶結果,錄音帶內容雖與筆錄大致相同,但檢察官在最後的時候尚提到還有誰出面施加壓力,V○○答大概沒有,之後檢察官又一直提及若V○○不講,其會變代罪羔羊云云,惟此段並未紀錄在筆錄內,最後檢察官諭知三十萬交保。後來接受侯寬仁檢察官訊問,V○○應係延續原「不說,即成代罪羔羊」之恐懼,即順公訴人之意,依辛○○所述情節而為陳述,事實證明,V○○亦從交保三十萬元變飭回,故該陳述確係受利誘、誘導等不正方法取得,非出於V○○之任意性自白,不得採為證據。況V○○在經檢察官諭令以三十萬元交保候傳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侯寬仁檢察官再將V○○提,利誘而來),依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⑴、X○○部分:
①、查Q○○於景文申請購置系爭五筆土地時,係擔任教育部長,當時並無任
何人告知景文擬購地事宜,亦無經手任何公文,是以實無從知悉景文有購地之情事,當然更無透過機要秘書X○○施壓之可能,且公訴人指Q○○透過秘書X○○對承辦人V○○施壓,非但不實,亦悖經驗法則。蓋楊朝祥派有三位秘書,分別負責業務聯繫、行程安排、及國會聯繫,X○○乃係機要秘書,主要負責行程安排,有關業務之聯繫並非其業務範圍,且其與V○○亦不熟識,是以縱使Q○○欲向V○○施壓,亦無可能交由不負責業務聯繫且與V○○不熟識之X○○進行。何況本案若有施壓及關說,Q○○時為教育部長,可直接施壓技職司長或會計長,甚至交代主管技職司業務之次長,何必要逾越層級、大費周章的施壓承辦同仁;又若有施壓,本案怎會如是曠日費時?此有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鈞院庭訊時之證詞為證:「(辯問:依照你的經驗,如果有壓力,會像這樣一直向景文就購地案討價還價嗎?)應該不會。」、「(辯問:如果有壓力的話,是否應該很快就會同意讓其通過?)是的。」,由此更益徵Q○○實無指示X○○向V○○施壓之情事,殆屬無疑。
②、況證人X○○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即證稱:「(問
:八十九年一月間,就『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院)擬購置週邊校地一案,當時部長Q○○是否交代你打電話(內線)給本案技職司承辦人V○○,要其儘快配合辦理?)沒有,因依照楊部長習慣,部內一般性經常性的業務都會充分授權給常次(先後是壬○○及 呂木琳 )或政次(先後為P○○及壬○○)去做決定,除非涉及重大政策的交辦案件,楊部長才有可能叫部內相關主管的同仁、幕僚到部長辦公室談。」、「(問:本案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地檢署所製作的訊問筆錄中顯示,潘婉馨指稱當時部長Q○○從研考會帶回來的秘書(即指妳)曾打電話(內線5853分機)跟她講,要其趕快配合辦理,你做何解釋?)沒有,因為當時因為九二一大地震的緣故,部長Q○○都在忙有關校舍認養、重建有關的事宜,在部的時間也不多,大部分的時間都在災區忙,所以Q○○不曾叫我打電話要V○○趕快配合辦理。…」、「(問:當時部長Q○○有叫你打電話給V○○,叫她配合辦理?)沒有,我不涉及業務的事情,我只負責有關行程的事,我沒有印象他有叫我打電話。」顯見Q○○之機要秘書X○○於本案偵審時已一再證稱Q○○實未曾指示其向V○○施壓。
③、於調查站偵訊時,X○○雖沒有通過測謊,惟其主因是無端聽到同仁之指
控,心情極為激動所致,此有其在調查站之筆錄為證:「(問:今日測謊時,你對這一點有說謊的反應,你有何說明?)答:我今日看到這些有關講我的資料,心情很難過很激動,我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我才同意測謊,我可以與 潘女 當面對質。」另X○○於出國求學前夕,亦曾致函侯寬仁檢察官(見偵查丁一第八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頁)表示:「我…心中始終相信人性本善。未料這樣的人生觀卻在調查員告知我竟有同仁誣告我時,遭到重創。是我曾不經意傷害過同仁嗎?亦或是人在危急時只顧自己,不惜犧牲無辜的旁人?這樣的打擊使我在測謊時,聽到不實指控問題時,心中激動難過。….在經過第一次測試後,我對機器的能力產生了懷疑。是不是情緒的起伏會被判讀成有說謊的反應?這樣的推理是否過於草率?更何況這是攸關一生人格及清譽的大案子,怎可輕忽?倘若將人的清白交給機器,豈不否定人存在的價值?….楊前部長未曾請我打過電話向同仁施壓此案…。」益徵Q○○實無指示X○○向V○○施壓之情事。
而公訴人雖主張X○○未通過測謊,惟Q○○因未閱得卷內有測謊鑑定報告,故不知是否確有其事。即使為真,因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故測謊正確與否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而定,是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此見解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三號判決(被證四十一號)可資為憑。故不得因X○○心情難過、激動,未能通過測謊,即可據以論斷Q○○有指示X○○向V○○施壓。
④、況X○○所以接受測謊,係因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地檢署筆錄
中,曾證稱Q○○曾透過機要秘書向其表明有個景文購地案要其趕快配合辦理,惟V○○已數次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渠表示Q○○指示秘書X○○對本案施壓係遭檢察官以誘導、利誘等不正方式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完全不符。渠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未接到X○○的電話:「(審判長問:有何意見?)」…我的筆錄是跟著侯寬仁檢察官提示辛○○的筆錄而來的,但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部長機要秘書的電話,我是為了配合辛○○的筆錄才那樣說,我只有一次與部長機要秘書聯絡,是為了聯絡部長開會的事情,我沒有聽過部長在電話裡的聲音。」而吳文德所述受有部次長壓力之供詞均係於調查站時,由調查員自行撰寫製作,並非辛○○自主的供述,此業經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於鈞院勘驗辛○○於台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證實無誤。是以辛○○之證詞亦已失其根據而不得加以採信,V○○的筆錄復係因侯寬仁檢察官提示辛○○的筆錄而來的,更益徵V○○於地檢署之筆錄不足採信,是以X○○接受測謊之原因已失其依據,而其結果因與事實不符更不得加以採信,洵屬無疑。
2、系爭購地案發生時,擔任技職司科長之申○○,於本案偵審時已一再證稱Q○○從未曾要求其儘速催辦通過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
⑴、查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北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問:你經辦
本案有無受到上級之關說、施壓?)本案經辦過程中,印象中並無上級長官向本人施壓或關說情事,僅景文學院林校長宗嵩曾向本人詢問有關土地購置程序及法律問題,並請本部早日安排學者專家至現場會勘。」、「(問:V○○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指證,部長Q○○、次長午○○都有向其施壓要趕快配合辦理,午○○並表示辦好時副本一份給他。楊部長、林次長連承辦人都要關說施壓,你是承辦科長,怎會獨漏於你,除非你和他們是一夥的,不需要特別關照?)一、楊部長、林次長未曾當面或電話向本人指示本案之辦理,…」、「(問:V○○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復指證你催過他趕快配合辦理。如果你未受楊部長、林次長之施壓、關說,是否你另有關說、施壓之來源,才會指使黃(潘)婉馨趕快配合辦理。)一、本人承辦本案並無來自上級長官及其他來源向本人施壓、關說。二、對於行政業務之處理,本人為主管科長自須對同仁之業務加以督促,避免公文積壓情事,而非特定本案。至於景文購地案過程中,印象中 景文林 校長曾請本人協助儘早安排校地會勘事宜,基於業務轉達,曾請潘小姐早日聯繫安排學者專家辦理會勘事宜,但從未針對該案同意與否,向承辦人施壓或關說。」顯見申○○從未證稱Q○○曾要求其儘速催辦通過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洵屬無疑。
⑵、次查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鈞院之庭訊筆錄:「(審判長問:丁
四部分如何?)有爭執:…V○○(其指稱我常提醒她景文案要快點辦,係基於公文承辦的時程,並未有其他私人壓力,或有長官向本人施壓情形,也從未指示通過本案,完全依照行政程序辦理)」,亦徵Q○○從未曾要求申○○向V○○儘速催辦通過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至為灼然。
⑶、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鈞院庭訊筆錄:「(被告問:本件簽辦
公文過程中,我有無向你關說或施壓?)沒有。」更可證Q○○從未曾向申○○關說或施壓以儘速催辦通過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洵屬無疑
3、Q○○從未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會計處專員C○○關說,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按公訴人雖認定Q○○曾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時任會計處專員之C○○關說,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惟查:遍查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各被告、證人之筆錄,均無任何證據顯示Q○○曾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會計處專員C○○關說,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之情事。復查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鈞院庭訊筆錄:「(被告問:起訴書第三十三頁第二起提到我指示你前往教育部向會計處C○○關說,有無此事?)沒有。」、「(辯問:你有無因此事找過C○○?)沒有…。」,更可證Q○○從未曾要求巳○○至教育部向C○○關說以儘速催辦通過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洵屬無疑。是以公訴人未憑任何證據遽指Q○○有受玄○○之請託而有違法核准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之事,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誤會殊甚。況Q○○時任教育部長,如欲關切教育部承辦業務,斷無指示外人前來教育部關說之理,公訴人認定Q○○曾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時任會計處專員之C○○關說,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而公訴人認定C○○承受長官之壓力,無非係以C○○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中曾稱:於審核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中,V○○曾向C○○表示其承受了兩方面的壓力,一方面是學校的壓力,即景文校長巳○○曾到教育部關心本案,另一方面即是教育部二樓的長官之壓力,要其儘速辦理配合本案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⑴、由C○○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觀
之,其雖曾證稱V○○曾告知有教育部二樓長官的壓力,惟當時於二樓辦公之長官,包括有被告Q○○、政務次長P○○、常務次長午○○、壬○○、主任秘書呂木琳等人,是以縱認本案確有教育部二樓長官進行關切,C○○亦從未指稱二樓長官即係Q○○,況V○○亦已證稱其並未向C○○表示有長官對本案施壓。另依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勘驗C○○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結果,調查員與C○○二人商量有關是否受到壓力要如何寫,「C○○說:不要寫說我說的,並表示希望調查員要怎麼寫,寫說:學校及長官的壓力是潘小姐告訴我的。」顯見V○○應未告知C○○有受到壓力。則C○○證稱V○○ 曾向伊 表示有長官對本案施壓乙情既屬不實,公訴人憑以認定Q○○有指示巳○○向其施壓關說之情事,於法即有未合。
⑵、C○○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鈞院庭訊時亦已證稱:「(問:丁四部分
如何?)有爭執:C○○(第一點,我沒有這樣講,也否認這件事(按:即會計處科長辛○○說係聽C○○說V○○提起有二樓長官關心乙節),正確的說法是巳○○曾來部裡找過我一次,打過招呼後他就離開,並未如第二點所述站崗之事實。第二點亦非事實,…很多話是調查站人員自己引申出來的,我並沒有講過那些話,…V○○希望我快點辦理,公文流程要儘快,但並非受到長官壓力所以要快)。」顯見C○○從未指稱Q○○有向其施壓之情事,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北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內容,多係由調查站人員自行杜撰,與事實及C○○之自白均不相符。再者,C○○所稱簽辦本案時V○○曾表示有二樓之壓力,該壓力是指公文稽催之壓力(因V○○公文延誤曾被懲處),而非長官要求配合辦理之壓力,此點亦與V○○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鈞院庭訊時之證述相同。顯見C○○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五日之台北縣調查站偵訊筆錄多有不實,Q○○實未曾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時任會計處專員之C○○關說,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灼然至明。
⑶、C○○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鈞院之庭訊筆錄:「(辯問:巳○○有無針
對購地案找過你?)沒有,他只有找過我一次,他什麼也沒有說,只是跟我寒暄打招呼。…」、「(審判長問:有何補充?)為何我在調查站會說二樓長官壓力的問題,那個不是我講的,我是說公文要儘快辦理,沒想到被衍生成二樓長官壓力。我所說的壓力是指要儘速處理公文的壓力,而不是針對這個案子。…」、「(審判長問:V○○有無告訴你長官給他壓力等語?)沒有。…」、「(檢問:你當時是否認為技職司不該同意?)我的原意是我提了幾個意見,希望學校能夠另覓財源,延緩購置等,這是我的原意。我沒有認為技職司不該同意。」更益見C○○所稱之壓力,僅係指公文要儘速辦理之壓力,而非如公訴人所稱係屬關說之壓力,Q○○亦從未指示任何人向其關說。是以公訴人起訴所稱Q○○曾指示巳○○向C○○施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4、Q○○從未施壓會計處同仁,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
⑴、辛○○所述之前揭供詞均稱係聽自V○○或C○○所述始得知,本屬傳聞證
據而不得採用,且V○○及C○○均已於鈞院審理時否認有受到關說壓力,已如前述,是以辛○○之前揭證詞亦已失其根據而不得加以採信。況依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勘驗辛○○於調查處之訊問錄影帶結果,整個訊問過程中,辛○○自己均未提及有受到壓力,至於筆錄所載辛○○回答「我願意就此說出會計處有感受上級壓力,壓力來自本部二樓長官常次午○○,部長Q○○…」云云,均係調查員自己書寫至終了,並非辛○○之陳述,故該調查員虛捏之陳述,根本不得作為證據。是以公訴人不得僅依辛○○之前開證詞而認Q○○有向教育部會計處之相關人員進行關說或施壓,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之情事,洵堪認定。
⑵、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鈞院庭訊時即已證稱:「(檢問:請庭上提
示丁(一)第三卷第十五頁正、反面,關於長官施壓的陳述是否正確?)我的意思是Q○○、午○○他們沒有給我壓力,但要我們配合辦理是指催辦公文的部分。第二段的部分,印象中午○○並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第十五頁背面中,這部分是我自已的推測。…」、「(審判長問:為何你在偵查中也為相同陳述?)因為我在檢察官那裡怕受到與在調查站一樣的壓力,我說配合辦理的部分就是指催辦公文。…」、「(辯問:…所謂V○○親自把簽呈…」、「(辯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的筆錄及檢察官的筆錄與現在的筆錄有這麼大的迥異?)在調查局時,他問我有無受到二樓長官的壓力,我說沒有,調查局人員告訴我說,你的承辦人員及其他人都已經承認,有受到二樓長官壓力,…,但是因為我的記憶中,並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所以我無法承認,…,他唸了筆錄說承辦人員承認有來自二樓的壓力,但是因為我的印象中並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所以我無法承認,…,我說景文財務狀況不佳,並不表示就不能購地,但是調查局的人員不能認同,…,調查局的人又說我在逃避他問的問題,但是因為我印象中並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所以我依然無法承認。…調查人員就改變方式,將我們二樓長官的名字,Q○○、午○○、壬○○等人的名字寫在紙上,要我指認,…,這時我想到報紙上有刊載,檢調單位要偵辦Q○○、午○○,所以我想調查人員要我承認的可能就是他們二個,所以我就點頭承認他們二位,我點頭承認之後,調查人員就沒有再問我,然後他自己就在筆錄上寫下這樣的一段供詞『就此我會計處有感受到上級壓力,壓力來源係本部二樓長官,常務次長午○○、及Q○○部長等等』,…,這些都不是我親口說的,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到檢察官那裏複訊時,…,為了避免像在調查站受到那樣的偵訊,同時也怕變成被告,所以沒有再加以否認,但是我還是沒有想到二樓長官有給我壓力,…,所以我在地檢署複訊時,就是朝催辦公文的方向來回答。…」、「(辯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V○○根本就沒有持會?)沒有。」、「(辯問:
你在簽辦景文購地案公文時,Q○○有無給你任何壓力?)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提到午○○直接打電話給你,Q○○給你們的壓力部分又如何?)沒有,他沒有給我們壓力。」,顯見V○○根本未曾持會文予辛○○,更無向其表示Q○○有關說或施壓之情事。是以公訴所稱被告Q○○曾就景文購地案為關說或施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灼然至明。
⑶、關於V○○未曾持會公文乙節,除前述辛○○之證詞外,另依證人即時任教育部會計處之專門委員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鈞院之庭訊筆錄:
「(辯問:你蓋章的時侯是否V○○親自持公文到你這裡請你蓋章?)沒有。(被告問:根據辛○○說法,V○○是把公文直接送給你,他說他想V○○應該會講部長Q○○及次長午○○要趕快配合辦理,所以你才會趕快決行,這段話是否屬實?)這段敘述不正確,潘沒有來持會公文。…」、「(被告問:檢調問是否V○○與C○○在辛○○會簽之後,公文直接由V○○及C○○直接送到你這裏,也跟你說是部長及次長說要盡快通過此案,所以你才盡快批文,這段敘述是否真實?)這個敘述不正確,潘沒有來持會,既然沒有持會,就不會告訴我這些事,就沒有後面所講的這些事情。…」、「(被告問:你在簽辦這個公文時,我有無跟你關說或施壓?)沒有。」,可證V○○並無持會公文與各相關人員會簽,更無從向各相關人員表示Q○○曾向其催辦過系爭之景文購地案,殆屬無疑。
⑷、辛○○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檢署偵訊時曾證稱「V○○親自把簽
呈送來會辦時跟C○○說這個案子是部長Q○○及午○○次長交待的要趕快配合辦理,所以C○○就蓋章後送到我這,V○○也跟在旁邊。C○○跟我講是部長及午○○次長交待配合辦理,潘女在旁聽到也點頭示意要我趕快配合辦理。之後V○○直接將公文送至己○○處,並告訴己○○本案部長Q○○及次長午○○說要趕快配合辦理,他才會馬上決行。」惟依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技職司會簽會計處之公文(同被證二十一)會簽時間證明辛○○說辭與事實不符。V○○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重簽公文後,並未一路持會C○○、辛○○、己○○。依公文簽註時間顯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V○○重簽、一月十四日會計處收文、一月十七日C○○會簽、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點四十五分辛○○會簽,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四點三十分己○○會簽,是以如筆錄中所說由V○○一路持會者為真,此簽文時間應該連續,中間不應間隔如是之久。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和吳科長的座位距離多遠?)大約十步,走路不用半分鐘,若是持會,頂多差一分鐘就會到我這裡」,自公文簽辦時程觀之,益證並無如筆錄中所稱由V○○一路持公文會簽之情事,V○○既無一路持會公文,自無證人辛○○所言,V○○一路持會並告知受到長官壓力之情形發生,足見辛○○所稱V○○親自持會公文並告知其係Q○○及午○○交待速辦云云,並非事實,是V○○未親自持會公文,亦未告知部次長交代要趕快配合辦理,足堪認定。
⑸、復查技職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度簽會時,會計處係因認為技職司已就其意
見作出回應,因此不再表示意見,並非受施壓而不表示意見,公訴人認為會計處因有Q○○及午○○等先前壓力,終於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顯然與事實不符,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R○○(時任會計處會計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調查站證稱:「
(問:為何會計處在前兩次技職司簽會會計處時,都認為宜暫緩購置土地,但卻在第三次時未簽註任何的意見?)我想承辦人C○○應該是認為技職司已就會計處前兩次所提出的意見加以簽辦處理,所以才未表示任何意見,而且該簽呈雖原則同意本購地案,但還有兩點附帶條件,即請學校再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降低售價後並應報核後始准辦理,以及應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抵押權後始得付款。若依我的看法,我應該也不會表示不同的意見。」、「因為當時我並未核章,所以我不清楚降價三千萬是否符合大幅降價的條件。但依本處的慣例及作法,如本處之前即有表示意見,已盡告知提醒的義務,至於承辦之業務單位是否要參酌本處的意見,由業務單位自行考量,如業務單位已針對本處的意見作部分的調整,然後再簽會本處,通常本處就不會再簽註意見,以免過度干涉業務單位,所以業務單位對本處前兩次所提的意見,應該自行斟酌考量才是。」;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鈞院庭訊時亦證稱:「被證十七的會簽章,是我們專門委員己○○代批的,這個案子我沒看到,技職司根據會計處的意見重新考量結果,以我現在來看,擬辦事項有二個,第一個是學校應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調降價格,降價後教育部才能辦理價購事宜,第二個是塗銷抵押權後才能付款,這樣就能滿足我們的要求,我認為技職司的簽文我們是可以接受的。」、「己○○為何要代批我不知道,但從公文處理程序而言,可能當天會計長、副會計長都不在,根據公文上的日期,那天我確實不在。
己○○代判是基於他個人的判斷,但我認為簽文上二個附加條件加上去,已萬無一失,任何人看到都會核章同意。我個人認為技職司簽出來的意見,已經符合當初我們會計處的意見。」等語。
②、證人丑○○(時任會計處副會計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證稱:「
….技職司在簽擬意見中已註明:本案會計處意見再請學校考量學校財務負擔能力,就本價購案之付款方式再與賣方及承貸銀行協商降低售價及延長貸款期限等降低學校負擔方法,經學校再次函報第一年支付之一億元已編入八十八學年度預算,故維持不變外,其餘原訂第二期付款一億分成二年期,每次五千萬元(以上二億元由學校經常性節餘支付),另貸款一億八千萬元部分,已獲銀行同意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十年期,前五年不還本之條件承貸,學校之負擔較為減低。與我們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的簽文結論要求地主降價及分期購置可以降低學校負擔精神相同,所以才會會章。」、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地檢署證稱:「我還是會蓋章。行政程序上這應是第三次會我們,在第二次會我們時我們已簽了兩頁的意見,第三次會時有將我們的原簽附卷,業務單位有他們的立場,他們也作了一些意見的調整,有部分與我們意見同,有部分與我們不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證稱:「會計處的意見並不是首長百分之百會採納,他們已經有照我們的意思去處理,所以我們就接受他們處理方式。」各等語。
③、證人己○○(時任會計處專門委員)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調查站
證稱:「會計處最終會無意見,係因該次簡簽中V○○所敘明景文學院變更後之購地條件,確實有助於景文學院財務狀況之改善,同時擬辦意見中載明降低後之售價需報部核准後始可辦理價購,因此,會計處認為售價是否大幅降低之結果為何,教育部仍保有本案准駁之權,故即未再簽註意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檢署證稱:「(問:會簽過程中,有否來自技職司或上級壓力要你儘速處理?)我個人沒有,就我記憶所及,承辦本案時並未與技職司人聯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證稱:「(審判長問:這麼大的案子,一般都會等到首長來裁決,且本案又不急,為何你會自己決行?)教育部落實代理規定,尤其最近一、兩年,承辦人員不在,代理人就要確實代理,我們也有公文稽催的壓力,這個案子急不急,這個案子是一個未定的案子,在我們來看這是一般程序。購買土地來看,本案金額不會很大。最主要是本案是未定的,之前有照我們會計處簽,也有經過修改,這個價格也會去協調,報給教育部,我們會計處只是一個幕僚,不能一再干預政策。」各等語。
㈣、綜上論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指稱:八十八年間玄○○因景文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竟意圖將七十五年間原欲捐給景文工專嗣因有高壓電線通過未捐給學校之五筆土地,以三億八千萬元之高價賣給景文工專,並向時任教育部長之Q○○請託幫忙云云,惟查遍閱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各被告、證人之筆錄,均無任何證據顯示玄○○曾因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而與被告Q○○有過見面或協商之情事。且該購置校地乙案,Q○○當時既未經手相關公文,亦無人告知相關情事,是以實無從知悉景文技術學院購買該等土地之情事,更無關說施壓之可能。另本案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及各被告、證人之筆錄亦證實被告Q○○從未曾指示秘書X○○向V○○施壓,未要求申○○儘速催辦通過本案,亦無指示巳○○前往教育部向C○○關說,更未施壓會計處同仁,以利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地案得以順利通過等情事。公訴人遽指被告Q○○違背職務施壓本案云云,實屬無據。
四、關於Q○○被訴收受賂賄部分:
㈠、Q○○十餘年來在教育部對於景文工專之各項申請案中,均無任何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之行為,更無自玄○○處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公訴人認Q○○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云云,實屬子虛烏有,違誤殊甚。
1、Q○○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購置大學詩鄉社區之系爭房屋,與本案中景文工專之各項申請案時間差距甚遠,兩者間實無對價關係可言。
⑴、Q○○原不認識玄○○,景文工專創校期間,均係由該校之校長或學校相關人員至教育部找相關承辦人員接洽公事,期間被告Q○○並不認識玄○○。
嗣後玄○○因自八十五年四月起擔任全國教育會理事長,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擔任全國體育總會會長,被告Q○○方有在會議或相關活動中與玄○○有較多見面之機會,惟兩人均為公務往來,非屬「私交甚篤」之交情。
⑵、Q○○從不曾接受玄○○私人之邀宴、亦未曾至景文高爾夫練習場練球、更
不曾與景文相關人員出國,且景文工專於年節所欲送予Q○○之禮品亦均為Q○○之妻所拒收,此由景文工專校長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逢年過節玄○○會開具一張清單給我…要我送禮,…Q○○太太在家拒收…」,即可為證。是以Q○○與玄○○若真如公訴人所言「私交甚篤」,又為何未曾參加過好友之私人邀宴,為何拒收「好友」於年節時所送之禮品,由此益徵檢察官所認Q○○與玄○○「私交甚篤」,故Q○○就玄○○負責之景文工專之動支創校基金、興建圖書館申請挪用貸款利息補助、景文技術學院購地等案,曾為玄○○進行各項違背職務及關說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並非事實。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至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三號判決)。檢察官既認Q○○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違背職務受賄罪,則無適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餘地。是檢察官併以二罪起訴,顯有違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公訴人雖認Q○○於任職教育部各項公職期間,就玄○○負責之景文工專之動支創校基金、興建圖書館申請挪用貸款利息補助、景文技術學院購地等案,曾為玄○○進行各項違背職務及關說之行為,惟依Q○○於本案開始偵查時起之各項說明及相關證據可知,就景文工專申請動支創校基金乙節,其過程一切合法,屬職務範圍內應為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就圖書館貸款利息補貼乙案,亦係由當時任教育部常務次長之P○○所批核,與Q○○無涉;另關於景文技術學院之系爭購置校地案,Q○○於該校申請期間並無經手任何公文,亦不知悉,更無對各相關人員施壓,已如上述。是以被告Q○○既無任何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之行為,實不得遽令Q○○負貪污治罪條例之各項罪責,至為灼然。
3、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違背職務受賄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二二二二號等判決)。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賄賂行為與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關聯性。被告Q○○對於種植花草素有深厚之興趣,因台北市之住家狹小,無法種植花草之故,故於八十三年間即開始尋覓台北市近郊之透天房屋,以一圓得於自家庭院種植花草之心願,期間曾參觀過瓏山琳、達觀鎮、台北華城、名門社區、金石山莊等別墅。如果誠如公訴人所言系爭房屋係玄○○作為Q○○十餘年來在教育部違背其業務監督主管之職務圖利景文工專對價利益之賄賂,則玄○○理應在大學詩鄉社區推出之時,即以最佳區位、最佳條件之房屋供被告選購,豈有至推案結束,始將無法出售之「沉澱戶」出售Q○○承接作為賄賂之理。另就時間點而觀,景文工專申請動支創校基金案,於八十五年一月初次提出申請,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四月核定,而Q○○在景文工專申請動支創校基金案核定前後,仍在尋覓台北市近郊之透天房屋,從未間斷,並曾於八十五年間與賣方談妥價款,決定購買名門社區之房屋(臺北市○○路○○○巷○○號),然嗣因家人認為環境不佳而作罷,是若Q○○早就與玄○○期約購買系爭房屋,何必要有上述選購其他房屋之行為?況且Q○○接觸系爭房屋係八十六年初於參觀金石山莊時,仲介公司即力霸房屋提及大學詩鄉社區,Q○○始至大學詩鄉參觀友人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買受系爭房屋,與景文工專申請動支創校基金案,相隔將近一年半,若有期約,衡情當不致如此。另Q○○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簽約買受系爭房屋,於付清款項後,賣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交屋,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則發生於000年末八十九年初,係在Q○○購買系爭房屋後約二年半,益見Q○○購買系爭房屋與購地案間實無任何對價關係,彰彰明甚。至於八十六年間之圖書館利息補貼案,係由當時任教育部常務次長之P○○所批核,更與Q○○無涉。
㈡、Q○○所購之大學詩鄉社區房屋依當時之房地產行情及房屋條件,房屋價格尚屬偏高,並無因此獲有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
1、Q○○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購置大學詩鄉社區之系爭房屋,大學詩鄉社區推出已久,系爭房屋為無法出售之沉澱戶,原標價為一千八百萬元,僅係作為向股東報告之用,並非實際售價。依八十六年間當時之房地產行情、景氣及房屋條件而論,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該系爭房屋,房屋價格尚屬偏高,絕無如公訴人所謂「以較實際房價便宜八百萬元之購屋款,作為Q○○十餘年來在教育部違背其業務監督主管之職務圖利景文工專之對價利益予以行賄」之情事,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Q○○所購置之系爭房屋,座落於台北縣○○○區○○○路○○○巷○號,
係屬大學詩鄉社區戊區之房屋。當初標價為一千八百萬元,公訴人指稱系爭房屋價值二千萬元,顯然有誤。而查,偵查丁一第七卷,第六至二十二頁所附之大學詩鄉戊區銷售狀況明細表係調查站查扣藍字證物○二二號中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大學詩鄉股東會議記錄所附之「大學詩鄉餘屋已分配及待分配明細表」,其上安忠路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二四巷二號原標價均為一千八百萬萬,但不知何人於上註記二千及其他相關資料(被證四十二)。
另於調查站查扣藍字證物○二四號中同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大學詩鄉股東會議記錄所附之「大學詩鄉餘屋已分配及待分配明細表」,安忠路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二四巷二號標價均為一千八百萬,則無任何之註記(被證四十三)。八個月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大學詩鄉股東再度開會,會議題綱所附之「大學詩鄉餘屋已分配及待分配明細表」(調查站查扣藍字證物○一六號)(被證四十四)中之安忠路一二○號、一二二號、一二四巷二號(系爭房屋)標價仍為一千八百萬,顯然調查站所附標價變更為二千萬元之資料有誤導之嫌。再者,系爭房屋雖標價一千八百萬,但該標價僅是建設公司向股東會議報告之用,而因房屋缺陷,事實上是賣不出去的,原本玄○○有意將其留為家人使用,但因經濟狀況較差,最後還是將其出售。此有證人宙○(即昱翔建設公司董事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鈞院庭訊之筆錄為證:
「(檢問:你父親究竟有無對你說過Q○○的房子是否比實際價格便宜而買到的?)該房子的預售價大概是一千八百萬左右,但看房子不能只看預售價,老實說,該房子我認為看到的人都不會想要買。」、「(檢問:根據你的說法,MY三二(即系爭房屋)在定價時,是否就有算過因為有缺陷而賣得比較便宜?)是沒錯,但我說過該房子事實上是賣不出去的,我們用所標價錢向股東報告,我們是看型號去標的,這房子定價雖然這樣,但事實上是賣不出去。」、「(檢問:戊區的別墅是否本來是要留給你們家人住的?)就是因為這間房子附近的幾個房子都有些缺陷,有的是土地缺角,沒有缺到庭院,這間(系爭房屋)缺陷是最嚴重的,房子賣不掉,我父親就說,既然賣不出去,就我們家人自己住,但後來經濟狀況不好,還是把它賣掉了。」,系爭房屋本即屬賣不出去的「沉澱戶」,玄○○因資金調度所需,亦急欲脫手,加上系爭房屋本身即有漏水、高壓電經過、交通不便、格局不正等許多瑕疵存在,以一千兩百萬之價格賣予Q○○,價格尚屬偏高,實無任何價格過低之情事,彰彰明甚。
⑵、證人J○○雖於調查站筆錄中證稱該房屋應可價值二千萬元云云,惟其於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在鈞院作證時,亦結證供稱:「(檢問:請提示丁第九宗第二十八頁背面,是否為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我在調查站時是以我那塊土地(商業區土地)回推大學詩鄉,雖然他們區域條件一樣,但個別條件很明顯有差異,所以價錢一定會有差異。」、「(檢問:調查站記載你的陳述是否屬實?)我是有做過這樣陳述,但陳述的價錢並不精確。」,故J○○於調查站所陳述之價格,係依商業區土地去推論,且在其未親自履勘見過該房屋之情形下,該推測無憑據之價格自不足採。
⑶、八十六年四月間,適逢房地產不景氣之期間,而Q○○所購置之系爭房屋,
位於台北縣安坑地區,就台北縣標準住宅之價格而論,在八十二年以前雖仍屬上漲趨勢,惟自八十二年達房價之最高點後,此後歷年來之房價均呈現明顯之下滑趨勢,此有政大台灣房地產研究中心八十八年第一季之「八十八年第一季成屋住宅價格水準與指數」季報(同被證二十七號)可證。是以就八十六年當年之房地屋景氣而論,參以前述系爭房屋本身即有漏水、高壓電纜經過、交通不便、格局不正等許多瑕疵等因素綜合觀之,Q○○於八十六年當時以一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其房屋價格尚屬偏高,實無任何過低之情事,洵屬無疑。
⑷、大學詩鄉共分五期推出,因推出時間較長,受到房市景氣的影響,推出時預
售的行情為十六、十七萬,但因預售狀況並不理想,再加上受到房市下跌的影響,根據競報記者 劉琪 九十年四月十日的報導,在交屋時跌至每坪十萬元(同被證二十八號)。沒有瑕疵的房屋就已降至每坪十萬元,系爭房屋室內室外合計一百二十八坪,若再參以系爭房屋之折舊、屋況、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等,被告Q○○於八十六年當時以一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實無任何偏低之情事,至為明顯。
⑸、依卷附交通銀行不動產勘估報告所載(被證四十五),系爭房屋經交通銀行
鑑價結果:土地價值八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房屋價值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折舊後),總價值亦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六元,故押質為土地價值(八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乘百分之九十加上房屋價值四百一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乘百分之八十等於一千零九十四點七萬元。而其估價方式,係按「交通銀行辦理購置、修繕建築物貸款擔保品估價即放款值計算標準」內之規定評估擔保品之押值,並參酌當地房地產市價,以評估放款金額。銀行在考量市場行情後,亦認為該房屋價值為一千二百餘萬元,押值僅一千零九十四萬元,若再參以系爭房屋之屋況、坐落位置、附近環境等,Q○○於八十六年當時以一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房屋價格尚屬偏高,焉能指為偏低?又有何不正利益可言?
2、依本案偵審程序中各證人之證詞即可證Q○○所購置之系爭大學詩鄉房屋,房屋價格實屬偏高,並無任何房價過低之情事:
⑴、證人即玄○○之 子宙 ○(昱翔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
鈞院庭訊筆錄:「(檢:請提示丁第四宗第一一○頁第六行起,是否為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價錢,後來我去看了房子,我當時就說便宜差不多五百,是檢調一直向我強調,我當初是認為便宜三、四百萬左右是我從我父親賣房子給認識的人者會便宜的這種邏輯推算而來,有的人便宜更多,…那個房子規畫時土地缺了壹角,…銷售時很多人家不要這樣的房子…說裡面有些漏水,要整修…但事實上這個房子當初賣不掉,…我只認為說他(指Q○○)與我父親都在教育體系,所以他們都很熟才這樣講的。
…」、「(審判長問:這個房子賣一千兩百萬算便宜嗎?)我認為這個房子賣一千萬都不會有人要買,因為買得起一千萬以上房子的人不會去買這樣的房子。…」、「(檢問:請提示同卷第一○三頁背面,你當時有無做此陳述?)我有說這樣的話,但當時Q○○是次長還是什麼的我根本搞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是否有幫忙。(檢問:既然如此,為何要那樣,為何要在筆錄上簽名?)當時我與訊問我的朱檢察官發生很大的爭執,他一直認為我知道價錢,當時其實我根本不知道是哪間房子,所以我這些話都是有點臆測的,楊部長與我不熟,我並不知道他有無幫忙。」、「(檢問:請見第一一○頁,為何你在稍後另三位檢察官訊問時,你還是做出相同陳述?)他們四個是幾乎同時問我這件事,都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同一天的凌晨問我的。…」、「(檢問:請見第一○三頁背面,上面是否為你的陳述?)我一直向檢察官強調我不知道價錢,…,為了那天我會認為它可仍(能)有便宜,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是哪一間,檢調(那)時有給我看同型或附近房子的價格來比較,所以我會認為有便宜。」、「(檢問:所以此房子價格確實是比同型或附近的房子便宜?)是便宜沒有錯,但這房子是有缺陷的,就我個人而言,這房子就算賣我一仟萬我都不會買,花那麼多錢還會被笑,說房子缺一角還買。」,宙○為昱翔建設公司之董事長,亦即大學詩鄉社區之起造人,對大學詩鄉之房屋狀況及其實際價格最為清楚,依其前述之證詞,可知其在檢察官訊問中,根本未將房屋之實況予以鑑估,僅依一般行情,泛稱便宜五百萬元,既未依房屋之實際狀況及銷售情形細為估算,自不得據其籠統說詞,定人於罪,證人宙○在實際瞭解狀況之後,認為這房子就算賣他一仟萬他都不會買,顯見Q○○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瑕疵極為嚴重,其價位本應較其他同地段之房屋大打折扣,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他人不要買的房屋,價格如此之高,尚被指為偏低,且被指為賄賂圖利,天下寧有斯理?
⑵、證人即時任景文集團代書之亥○○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鈞院庭訊筆錄:
「(檢問:你是否瞭解戊區別墅區的房價?)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房價也一直在跌,我們房子是一棟一棟在賣。」、「(辯問:Q○○買的房子是哪棟,你是否有看過?)我記得那棟房子之前有人看過,不是很好,因為那些房子有缺角、漏水蠻厲害的,後來就沒人買,因為房況不是很好,有想要賣,但是一直賣不出去。…」、「(被告問:我那個房子漏水非常嚴重,你是否曾經請工人來修過?)是的。…我去現場看,真的漏的很嚴重,水從頂樓的部分滲進來,頂樓龜裂得很厲害,我記得修了二、三次。」,亦可證被告Q○○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存在,係屬滯銷之房屋,其房價當然較相鄰之房屋便宜,洵可認定。
⑶、賣方欲賣高價,買者希望價錢便宜,本屬房地產市場常情,大學詩鄉房屋雖
標有定價,但因房屋條件、購買時間、仲介業績之考慮,售價並非ㄧ致。一般大學詩鄉的承購戶,至少都有九至八折的折扣,但亦有低至五折者,此有證人宙○(昱翔建設董事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縣調查站筆錄可證:
「一般大學詩鄉的承購戶,通常都以不打折為計價方式,而係殺總價的多少萬來議價,一般都在九至八折左右。」,另宙○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於鈞院證稱:「(辯問:銷售過程中,你們實際售價是否與定價相同?)基本上實際售價與定價不一定會相同,因為定價只是壹個原則,基本上是個人佣金的問題,有時超價、有時價格壓得很低,會隨著銷售人員業績好壞而定。」、「(審判長問:提出這些資料(即大學詩鄉房屋售價優待折扣一覽表(同被證三十二號))的目的為何?)辯護人答:我們欲表示不是只有Q○○的房子才有打折,還有很多其他人的房子也有打折。」、「(審判長問:提示被證三十二號之表,大致上的折扣是否就是如此?)宙○答:差不多,反正找我父親買房子都便宜。」顯示大學詩鄉推出時間長,售價凌亂,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與其他購屋者相同,並未有特別優惠,復參以房地產行情及系爭房屋條件,價格尚屬偏高,絕無任何過低之情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為違背職務受賄罪,係指公務員對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本案玄○○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亦未主動推薦Q○○購屋,Q○○主觀上亦從無受賄之意思,公訴人在未提出明確之佐證資料下,率以低於定價之實際成交價格,遽認被告Q○○收受賄賂,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3、再查依據與系爭房屋同地區之其他房屋買賣之情形以觀,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該系爭房屋,其房屋價格亦無任何過低之情事:
⑴、按公訴人雖認Q○○以一千兩百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價格顯係偏低,故Q○
○有自玄○○處獲有不法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查:Q○○所購置之系爭房屋,座落於台北縣○○○區○○○路○○○巷○號,係屬大學詩鄉社區戊區之房屋。而相鄰之安忠路一二二號房屋,起初雖亦定價為一千八百萬,然該屋屋主於八十五年下半年買受時亦係以一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屋,此有付款證明(同被證三十四號)可證,而如前所述,八十五年間之房地產景氣尚優於Q○○買受系爭房屋之八十六年間,且屋況較新,安忠路一二二號房屋之屋主於八十五年間即以一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屋,顯見Q○○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相鄰之系爭房屋,實無價格過低之情事,反而有略高之嫌,至為灼然。另隔鄰之安忠路一二○號房屋,起初雖亦定價為一千八百萬,因地形完整、位於馬路邊,交通方便,最後以一千三百萬成交(參宙○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於台北地檢署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鈞院庭訊筆錄),顯示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該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過低之情事。
⑵、座落於安忠路一四四號安忠路一一六巷十四號之房屋,起初之定價雖各為
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然訴外人 李宜憲 父子於八十五年間購入前揭兩棟房屋時,卻僅以合計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連棟房屋,然因該屋與Q○○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相同,均係位於高壓電纜之下,故訴外人李宜憲尚認買貴了,此參諸九十年四月八日之聯合報及同日之聯合電子報(同被證三十五號)即明。故相較之下,Q○○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實係價格過高,何來價格過低之情事。
⑶、復查大學詩鄉戊區之銷售狀況明細表(同被證三十一號)亦可知,同屬戊
區且坪數在九十六.八八坪左右之連棟別墅,最高售價有達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者(如靠馬路邊之安忠路一○二號),然最低售價亦有僅一千萬元者(如位於死巷內之安忠路一一六巷一四號),顯見同區域同坪數之房屋,亦會因地理位置等各項因素而出現高達數百萬元之價差情況。就連最早推出的甲區房屋,因房屋條件之不同,每坪單價最高可達二十點七八萬,最低亦可至十點六八,同區域,但因房屋條件不同,價差可達一半(同被證二十九號)。是以Q○○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本身既有漏水、高壓電纜經過、交通不便、格局不正等許多瑕疵存在,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價格並無過低,顯然可見。
4、Q○○於八十六年間所購置之系爭房屋,本身即有漏水、高壓電經過、地理位置不佳、格局不正等許多瑕疵,不論係依實務或依理論見解,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房屋價格不但並無任何過低之情事,且有偏高之嫌:
⑴、依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山坡地住宅空屋率調查」顯示:「新店較高的空屋
率社區多集中在安坑一帶,例如『大學詩鄉』(百分之五十)、『達觀鎮』(百分之五十)、『彩蝶別墅』(百分之四十)、『碧瑤社區』(百分之五十),這和安康路非常壅塞,安坑對外交通不便應有很密切的關係。」,是以Q○○所購置之系爭房屋既位於對外交通不甚方便之安坑地區,其房價本即較鄰近地區之房價更為便宜,應可認定。
⑵、Q○○購買之系爭房屋附近有高壓電塔,上方適有三四五KV之高壓電纜通
過,且屋前設有二點二KV變壓器,高壓線所產生之電磁波影響人體的健康,增加兒童罹癌率,已有許多確切的報導(同被證二十三號)可證,是以房屋附近若有政府或民間所稱之「危險設施」或「嫌惡設施」等高壓電設施者,其房價本即較一般房屋為低,此觀諸政治大學 林英彥 教授所著之「不動產估價」一書第四十頁:「接近此等危險設施或嫌惡設施之宗地,價格自會降低,降低之程度,視與此等設施之接近程度而定」(同被證二十六號)即明,此點並經時任不動產估價師之J○○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證稱明確:
「(辯問:照片一房子上有高壓電通過,以你的經驗,這樣的房子價值是否也會減損?)是的,很多銀行對於房子上有高壓電或前面有高壓電經過的房子,一般都不願貸款,或貸得比較低。高壓電算是嫌惡設施。」至於減價率方面,國內雖無一定之標準,惟依林英彥教授前揭書第三百八十六頁亦指出日本東京都對於高壓線下之土地,如果為住宅用地,在十七萬V以上者,減價率為百分之五十,如果在十七萬V以下者,減價率為百分之三十。Q○○所購置之系爭房屋恰處三十四萬五千V高壓線之下方,若依前揭日本標準,系爭房屋可減價百分之五十(依定價一千八百萬元計算,僅需九百萬元即可購得)。依此推論,可知Q○○以一千兩百萬元買受系爭房屋,房屋價格確屬偏高,自無庸疑。
⑶、系爭房屋之基地地形並非方正之格局,即系爭房屋之正門前方庭院中有一大
型缺角,在民間風水之說法為(對門沖),是系爭房屋久未能出售的主要原因。依前揭林英彥教授所著之「不動產估價」一書第三十八頁:「不整形地之效用,較方形或矩形者差,故價格當然比較低。」,此點並業經時任不動產估價師之J○○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到庭證稱明確:「(審判長問:提示被證二十五中之平面圖,對此房子有何意見?)該房子明顯缺一角,風水可能會有影響,有錢人可能會在意風水的問題,對房子的價格可能也有影響。
」、「(審判長問:這樣對房子是否為很大的敗筆?)一般人家迷信說,這樣像刀一樣切進去,對房子影響算蠻大的。」顯見系爭房屋之價格較比鄰地形方正房屋為低,本屬合理,並無價格過低之情事。
⑷、Q○○購買之系爭房屋,位於巷道且係街道之末端(同被證二十五號照片十
一、十二),即民間俗稱為「死巷」,其交通條件及汽車出入均非常不便,其價格本即較非位於「死巷」之房屋為低,此由林英彥教授之前揭書第四十頁:「如宗地是在街道末端,則價格顯著下降。」、「不論在○○○區○○街道不超過六公尺,則價格顯然低落。」可證。
⑸、系爭房屋屋恰處社區邊緣,隔一圍牆即為未開發之鄰地,區位較差,容易遭
宵小入侵,購屋至今已有兩次小偷入侵(新店警局有案可稽)及數次被保全警鈴嚇走的記錄,不若社區中心地區環境之安寧及安全。且系爭房屋基地在社區山坡的下方,低於路面(如被證廿五號附照片十三),每遇豪雨,水流來不及流入下水道,即會溢入家中,雖在地下室門口挖有小溝渠,但地下室仍然時常淹水(如被證廿五號附照片十四)。依據林英彥教授的觀點:「宗地比街道低,在一般情形下,將大為降低其價格。」
⑹、系爭房屋因滯銷多年,並無裝潢,該房屋於Q○○參觀時已有多處漏水、油
漆剝落之瑕疵存在。在交屋不久之後,曾多次要求昱翔建設公司工務人員前來修理,都未能徹底解決,八十九年中被告尚曾委託鈞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元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元甫 先生)修繕,修繕價款為三十萬元(被證四十六號)。但因漏水嚴重,雖部分修復,但至今仍無法徹底解決,目前尚有多處漏水、油漆剝落之情形存在(同被證二十五號照片十七、十八)。
⑺、本件系爭房屋之實際狀況,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勘驗,證
實系爭房屋確有漏水、高壓電纜經過、附近有變壓器、高壓電塔及垃圾焚化爐、地理位置不佳、格局不正等許多瑕疵存在,此有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至Q○○家,依據被告Q○○所提出照片(如附件一),逐一核對房屋狀況,包含電線經過情形、及電塔、(垃圾焚化爐)煙囪在距離房屋約數百公尺處、房屋凹角狀況、漏水情形,電線確實由房屋樓頂屋角處上方通過,煙囪、電塔之位置、房屋凹角狀況如Q○○所提照片及本院拍攝照片所示。其餘房屋狀況,核與Q○○所提照片相符。
」為證。是以系爭房屋因滯銷多年、房屋折舊、多處漏水、油漆剝落、高壓電纜經過、附近有變壓器、高壓電塔及垃圾焚化爐、地理位置不佳、格局不正等瑕疵,建商願意折價拋售,價位本即應較定價便宜。Q○○於八十六年當時以一千兩百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不僅無任何過低之情事,實際上其房屋價格實屬偏高,被告一生在教育界服務,生活單純,對於商場之訛詐,毫無戒心,此次因正當購屋,而受質疑,於今思之,令人不勝唏噓!
㈡、Q○○買受系爭房屋之私契上價格雖係二千萬元,然該契約書乃昱翔建設公司所預先準備,Q○○並無與該公司通謀訂立不實契約以避免國家稅金課徵,且未據以向銀行貸款,更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行使,致生損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1、Q○○買受系爭房屋之契約乃是昱翔建設公司所預先準備,並非Q○○與該公司為避免國家稅金之課徵所通謀虛偽訂立者,Q○○及妻 高珍惠 均曾提出異議,此點業經證人即昱翔建設公司之代書組組長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問:據Q○○妻高珍惠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於本站製作筆錄時供稱,上開獨棟別墅是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玄○○以一千二百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她,但是在與景文集團簽訂買賣契約時,玄○○或你出示一份已填好的買賣價格為二千萬元的契約書,當他曾質疑買賣價格談好是一千二百萬元,為什麼買賣契約書上要寫二千萬並向你提質疑,…,是否確有此事?)玄○○確實在Q○○及高珍惠夫妻前來景文集團簽訂上開別墅買賣契約之前,曾要我先期作業,填好買賣契約上的相關資料,但玄○○究竟要我在契約書上填寫若干金額的買賣價格,我確實已不記得。」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
鈞院庭訊筆錄稱:「(問:請見同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二頁到數第二行起,你的敘述是否屬實?)…只要董事長告訴我這戶賣掉了,作多少錢的契約,我就把契約做好。」。另宙○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之鈞院庭訊筆錄亦稱:「辯問:請提示丁第十二卷第一六四頁宙○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你提到安忠路一二○號 黃正雄 先繳三百萬,原先約定私契定一千六百萬元,我們公司另以作帳方式支付差價三百萬元,所以黃正雄的實際售價,是否為一千三百萬元?)這些東西都有便宜,至於打一千六百多萬還是兩千萬我都不知道,契約上寫得比較多,但實際上賣的價錢並不是那樣...。」,在在足證契約之製作均係由玄○○事先授意製作,且其作業慣例均將契約價金訂定較高,則該契約書實非Q○○與昱翔建設公司為規避國家課稅所訂立,至為灼然。
2、再者,若Q○○確有以假契約逃漏國家課稅之犯意者,則應係較實際購買之價格更低之價格申報,始得避免被課徵較高之稅賦,怎可能反以較實際買賣價格更高之價格向地政機關申報,由此亦徵Q○○並無與該公司通謀訂立不實契約以避免國家稅金課徵之行為,彰彰明甚。
3、Q○○以系爭房屋抵押向交通銀行敦化分行申貸長期購置建物擔保授信新台幣一千萬元,根據交通銀行借款人申請書之規定,附送文件有:⑴⑵戶口名簿影印本(或全戶本⑸最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⑹地籍圖⑺建物測量成果圖⑻最近、上次移轉之公告地價證明⑼最近一年扣繳憑單或最近之薪水單或其他資力證明,附送文件中並未有買賣契約,而交通銀行之估價方式,係按「交通銀行辦理購置、修繕建築物貸款擔保品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內之規定評估擔保品之押值,並參酌當地房地產市價,以評估放款金額。經過勘估之後,系爭房屋連同土地押值共計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元,交通銀行敦化分行核定申貸一千萬元,被告Q○○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本貸款全部還清,此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交敦發字第九二一○六○○一四七號致鈞院函及所附送之Q○○交通銀行借款人申請書、交通銀行授信新承做案件報核表、不動產勘估報告及放款值計算表(同被證四十五號)為證。職是,交通銀行敦化分行受理本件貸款時,係依據不動產勘估報告核算放款值,並參酌當地房地產市價以核定貸款額度,並無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其核貸依據,故Q○○絕無使用不實契約申貸之情,至為灼然。
4、系爭房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者,為俗稱之「公契」,並非檢附「私契」送件。而公契上之土地價值部分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房屋價值部分,則以評估現值申報。故系爭房屋過戶,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此有系爭房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同被證三十七號)及建物登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同被證三十八號)為證,絕無公訴人所稱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逃漏稅之情,灼然至明。
六、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指訴Q○○對景文工專動支創校基金、將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助,以及購置校地等情,就Q○○簽核之動支創校基金之部分,Q○○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其他被告未簽核部分,更無違背職務可言。再者,Q○○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始購置大學詩鄉社區之系爭房屋,與本案中景文工專之各項申請案時間差距甚遠,兩者間實無對價關係可言。而Q○○所購之系爭房屋因滯銷多年、房屋折舊、多處漏水、油漆剝落、高壓電纜經過、附近有變壓器、高壓電塔及垃圾焚化爐、地理位置不佳、格局不正等瑕疵,被告以一千兩百萬元購得,房屋價格實屬過高,並無因此獲有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另Q○○買受系爭房屋之私契,乃是昱翔建設公司預先製作完成之定型化契約,Q○○並無與該公司通謀訂立不實契約以避免國家稅金課徵之情。Q○○並未將該私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行使,致生損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午○○辯稱:景文技術學院購買校地,並非伊主管之業務,伊不曾透過工友黃惠娟以電話指示V○○配合辦理,亦不曾打電話予辛○○要求配合。
、丙○○辯稱:茲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茲分『師資』、『圖書館』、『學術校園網路』三項為答辯:
一、師資部分資部分
㈠、依照『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款(申請加辦技術學系之科別師資)第(1)點之規定:日間部該科每班合格專任講師以上教師人數為二點二五人以上;其中合格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人數為零點五六人以上。
㈡、本案景文工商專校申請升格為技術學院之科系分別為:二年制財務金融科一班調整為二年制金融技術系一班、二年至財政稅務科一班調整為二年制財政稅務技術系一班、二年制資訊管理科一班調整為二年制資訊管理技術系一班。而依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景文工商專校向教育部陳報之當時師資資料顯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時,財務金融科日間部有六班,財政稅務科日間部有六班、資訊管理科日間部有八班,有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於金融保險科則有 陳金樹 、 林素菁 、 歐俊男 、 曾光榮 四名;於財政稅務科則有巳○○、 邱依忠 、甲○○、 賴建成 四名;於資訊管理科則有 賴泳伶 、 李明水 、 謝楠禎 、 黃柏翔 、 黃景東 、子○○、 吳國棟 七名【證一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並附設專科增減調整系科班調查表】,因此其師資並無不足,八十七年六月景文工商專校陳報之『訪視簡報』中,當時師資依照學校所陳報之訪視簡報記載,財務金融科有助理教授以上之資格者有六人,分別是:陳金樹、 呂輝堂 、林素菁、曾光榮、 蘇法 、 趙振英 。資訊管理科有助理教授以上之資格者有六人,分別是:李明水、賴泳伶、黃柏翔、謝楠禎、 洪集輝 、 黃雲龍 、黃景東。財政稅務科有助理教授以上之資格者有六人,分別是:邱依忠、賴建成、 鄧瑞兆 、歐俊男、 郭迺鋒 、賴建成、 沈慶珩 【證二訪視簡報】。此與第一次陳報時之師資已有不同,依兩次比較之結果其差異為:在財務金融科增聘蘇法副教授及趙振英助理教授;在財政稅務科增聘鄧瑞兆副教授、歐俊男副教授、郭迺鋒副教授、沈慶珩助理教授,並將原先之巳○○、甲○○剔除;在資訊管理科增聘洪集輝副教授、黃雲龍助理教授,並將原先之子○○、吳國棟剔除,此均經當時學校之校長巳○○、教務長子○○、課務組長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鈞院訊問時證稱屬實,因此所謂證人T○○、巳○○、子○○、庚○○、辰○○等人質疑之師資問題,於第二次訪視時即已解決無疑。
㈢、又景文工商專校於八十七年五月升級為景文技術學院前,即另再聘任十八人有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人員,有『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七學年度新聘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名單』可稽【證三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八十七學年度新聘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名單】,而此亦經證人即當時之校長巳○○、教務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鈞院訊問時證稱屬實。且調查局依據證人T○○、巳○○、子○○、庚○○以上之調查筆錄,據以認定被告等人違法,然所謂之違法必須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始可,惟檢察官起訴之依據,根本未舉出師資究竟係不符合何規定?竟以證人個人之詞遽為認定違法之依據,不免令人啼笑皆非。復查,依據證人巳○○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證詞稱:這可能是調查局當初拿了什麼資料給我看,我認為師資不是很完美,但標準是達到了(辯護人問:依資料表示你們有新增師資,為何你會在調查局說有師資集中在某些科系或師資不足的現象?);第八頁後面是調查員要我寫的,其他部分都是調查員問說是不是這樣可能,因為我不是非常肯定,所以都回答可能,有些是用推測的,有些是那時候的想法(辯護人問:提示丁(一)第九卷第六頁至第十頁之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你對所有問題均以「可能」來做回答,這是否表示你當時並不知道,而是用推測的?)。證人子○○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庭時證稱: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並附設專科部增減調整系科班調查表,裡面的師資確實當時都有在學校內任教;改制前後我都是在資訊管理系任教,改制前我有教統計學、數學,改制後我有教數學,伊係專任教師;景文於改制後專任教師師資都是符合教育部規定;財務金融系的陳金樹教授是教體育的,是否為該系的專任教授,就伊所知,技職學院與一般大學不同,技職體系的學校都是把所有共同科的老師平均到每個科系中;就教育部的改制辦法裡面,並沒有很明確規定助理教授一定要怎樣,第一次訪視時,有提到師資量是夠,但質可能要改進,所以各系在之後就積極去增進師資;至於大學校長是否可以擔任專任教授,伊知道現在可以,以前不知道可不可以。證人庚○○於同日證稱: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並附設專科部增減調整系科班調查表是各系科送來資料,課務組負責彙整,上面的師資是當時在校任職的師資,但資管系的黃柏翔、財稅系 張欽樑 我不認識,所謂不認識是指在我整個課務資料來往中沒有那個印象;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局筆錄中你提到師資部分巳○○、陳金樹不合適,伊的憑據是九十年去調查站,每年我們都有些評鑑,評鑑委員有的認為一般科目的不宜算到專任教授裡面去,有無法令依據我不知道;校長不能兼任教授是聽聞中的印象;體育老師如果按照整個師資分攤的話,應該各科系都要有。證人T○○證稱:初審是憑書面資料審理,但複審我們會去學校實地訪查、查證,所以結果應該不會受到影響(檢察官問:十六所學校中,有些是暫緩的,如果學校本來不合格,承辦人寫成合格,是否會影響審查結果?);六十分的話我是同意,但七十分的話我就不支持。委員的認知與教育部官員不一樣,委員希望透過建議讓學校改善,但教育部官員立場,則是認為達到標準即應讓學校通過,否則是否會有些壓力進來,我也曾對P○○說壓力讓委員扛,教育部還認為有壓力的話,我就不管了,但教育部有無壓力我如何知道,這要問P○○。我只是這樣說,但我不知道教育部實際上是否有壓力;教育部的指標是看全校,訪視時景文將名單挪得更漂亮,其他委員也知道師資的專長不符合這樣的情形,但講得很含蓄,如果以整體來說,學校還是達六十分(審判長問:第一次訪視時,你對於景文將工科師資調到商科,非常不滿意,這樣你還認為景文有六十分嗎?)。證人辰○○證稱:我當時好像不是這樣陳述,因為當時我沒有自己的資料在身邊,筆錄上是他這樣問我這樣回答,有些文字可能是在我單憑記憶時的回答,所以回答的內容我不敢保證非常精確(檢察官問:請提示丁(一)十四宗第十二頁,你當時的回答是否為你的陳述?是否正確?);是應該再加強,但他們其實都是合格了,只是我們不希望他們只是低標通過,我們認為景文是及格了,但希望他再努力(檢察官問:你三月五日訪視後,是否有認為他們師資、土地、圖書方面都應該再加強?)。因此依上證人所述證人巳○○、 李洪斌 、庚○○所謂師資不足或不符之說法,顯然係證人推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T○○先生、辰○○先生,更肯認師資是符合標準的,只是希望加強而已,故證人所證根本不足為丙○○有罪之證據甚明。此外如證人即本件景文案之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計畫審查委員H○○亦到庭證稱:有同意景文改制案,因為它符合教育部的改制規定;如果算專業,則不行,但是可以算專任,對學生而言,體育不是專業。他是專任老師,但是不可以算在專業老師。專任、專業是二件事(審判長問:景文改制中,其中有個系將體育老師算專任老師,體育老師的專長是高爾夫球、手球,則算入財稅金融,是否何規定?);大學校長是專任老師,兼任校長職務。專業則是看他在那個系。證人亦是審查委員B○○亦證稱:景文他是合乎改制規定,但處於快飽和的狀態,如果我們沒有作建議的話,怕他以後發展會受限制;這沒有關係,因為他教共同科,這算專任教師,但他教共同科,所以沒問題。每個學校作法不同,算法也不同,每個學校有不同的歸類。但專業必須與該科系專業有關才能算入(審判長問:景文改制中,其中有個系將體育老師算專任老師,體育老師的專長是高爾夫球、手球,則算入財稅金融,是否合規定?);大學校長是專任教授,只是校長職務為兼任的,他的全職是專任教授兼大學校長。故綜合以上證人所述,檢察官起訴立論基礎根本不足為丙○○有罪之證明甚明。
二、圖書館部份(含圖書冊數及校園網路、學術網路)
㈠、依照『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應設有圖書館,並已完成學術、校園網路連線及圖書業務自動化設施與功能,學生人數在三千人以下者,其圖書館基本圖書量至少六萬冊;學生人數逾三千人者,以一千人為一級距,每一級距應再增置圖書量至少一萬冊。但依照法規之意旨,並無明確指出,所謂之圖書館應有面積多大,或須新設獨棟圖書館,且依照當時景文工商專校陳報之學校基本資料所載日間部學生有三千八百九十人,因此只要有七萬冊即足夠改制標準,此合先敘明。
㈡、本案景文工商專校於未改制為技術學院之前,本來就有圖書館存在,而舊圖書館之所在乃位於未改制前之行政大樓二樓,有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拍攝之圖書館內部及學生借用書籍照片可稽【證四照片已於當庭 庭呈 並經鈞院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庭時當場履勘照片內之日曆日期確定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而檢察官亦無爭執】、八十三年間景文工商專校舉辦之『圖書館活動』資料【證五】、景文技術學院十週年校慶特刊內載資料可稽【證六】。足見於申請改制前早已有圖書館之存在甚明。
㈢、至於圖書業務自動化設施與功能除證四上半部之照片明顯看出當時學生借還書籍時,已使用電腦刷碼,因此從證四照片中已看出當時於舊館時已有圖書業務自動化設施與功能,此外依照證五之『圖書館活動』資料,於其封面之主旨即載明:使師生能透過學校網路上任一端點,即可查得圖書館之資料。同時於前言即表明『本館採用URICA圖書館自動化系統以提昇服務品質,為協助大家使用本統,特撰此說明』【請參看證五第四頁】,故從證五之資料亦可看出當時於八十三年間,已有校園網路系統,此外由以下資料可看出於八十二、三年間,景文工商專校已建立完整之校園網路及學術網路:(1)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景文工商專科學校曾印製『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電算中心』說明書,其內就校園網路及學術網路之安裝完成、圖書館自動化系統、編目、建檔、查詢服務均有記載及圖示說明【證七】。(2)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已申請學術網路領域,名稱為jw.edu.tw及192.19.44xClassCIP一組,有『台灣學術網路IP號碼及網路領域名稱申請表』可憑【證八】。(3)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雙和電信局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暨交通部雙和電信局市話課函【證九】足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已有數據專線竣工啟用。(4)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更向教育部電子計算機中心申請學術網路自203.64.66.x至203.64.73.xClassCIP八組,有『台灣學術網路IP號碼及網路領域名稱申請表』可證【證十】。(5)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高速電路數據專線與學術網路連線,有『高速電路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證十一】及繳費聯單【證十二】足憑,且依照『景文工商專科學校校園主幹網路設備工程竣工報告書』之『測試方式與結果』目錄中均有記載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均有測試之紀錄【證十三】,此亦證明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景文工商專校提出改制申請時,於校園及學術網路不股在新舊圖書館均已完成,非如起訴書所云之情形甚然。
㈣、且依據證人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鈞院訊問時明白指出:第一次訪視時我們有二個圖書館,新的已經蓋好了,但圖書館自動化只有在舊館裡面才有,舊圖書館應該已經全面自動化,因為從七十九年開始就已逐步進行中;申請改制時,圖書館的檢視標準新舊都一起報;改制計劃書第六十四頁資料說當時圖書館仍在興建中應該是新的圖書館;證四、證五這三張照片是舊圖書館;第一次訪視時是新圖書館建築物蓋好了,還沒裝潢,但第二次訪視時,就已經裝潢好了,電腦、書也都擺上去了,圖書館中有間資訊檢索教室、還有二百多部的電腦都擺上去了;伊在調查局時說圖書館接用臨時水電是當時的一個推測判斷,但因為我不管工程,詳細怎麼接水電的,我不清楚;第一次訪視時,我記得我們的書有八萬多冊,後來我們以合約書價購的數量代替實際的藏書量。證人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鈞院開庭時亦證稱:蓋新圖書館時就有接臨時電,台電在我們學校門口有設立總配電箱,我們只要接線過去就可以使用,拿到使用執照之前,這算是臨時電,等拿到使用執照後,加個表,就算正式接電;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教育部官員去看圖書館時是否為臨時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天有水有電,學校水電都是總體考量的,基本上我們學校沒有臨時水電的問題,所謂臨時水電是指從外面拉線進來,我們的電都是自己接進來的。證人子○○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於台北地檢署證稱:第一次訪視有進到新圖書館,內部尚未裝潢。第二次訪視,已裝潢好了。其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伊是教務處主任,景文工專申請改制時,新的圖書館體建築已經蓋好;對其於調查據證稱第二次訪視時網路尚未完成之語,雖為其說明,但是否有自動化我無法確定,校園網路是否建好也沒有經過教務處,但我記得改制後學校有發包網路工程,是否是圖書館的工程我不清楚,我那時推測是圖書館的工程,詳細情形要問圖書館人員;證四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照片是舊圖書館使用情形沒錯,照片上小姐就是用機器掃瞄借書紀錄,八十六學年度景文學校基本資料表第十頁關於網路系統概況之記載不是教務處所提供的,但我知道那時我有使用到網路,每個老師都有壹個E─MAIL帳號,證六之『景文十週年校慶特刊』確實是教務處所印製;伊記得當時有六萬多冊是符合改制標準,後來學校有增添四萬多冊,增添方式是用合約代替。證人庚○○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證稱:伊當時任景文課務組長,伊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供稱圖書數量六萬七千多冊沒有實際計算,根本記不得了,且那是九十年七月去應訊的,改制是在八十六年左右,已經有四年多,我手上又沒有那麼多資料,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是說好像有六、七萬冊;改制前圖書館有網路,可以刷條碼;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中供稱舊有圖書館藏書僅有三、四萬冊,借還書手續僅用手寫登記(丁(一)十五卷第十頁倒數第四行),係因多少萬冊圖書伊並沒有能耐自己去計算,至於手寫登記的問題,條碼是用刷的,但還是要用手寫在借書證上作紀錄之意思;同一調查筆錄倒數第六行伊答稱子○○曾告訴伊,台北科技大學T○○校長對景文專校改制頗有意見,其中直指行政大樓舊有圖書館不符改制標準是憑印象回答的;電算中心本來就連上去了,但連到何處我不知道,且我是八十四年才到景文,八十二年的情形我不是很知道。我八十四年到景文約一年多後有去申請壹個E─MAIL的帳號;證四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之照片是舊圖書館使用情形,照片上小姐原來就在圖書館的人,證五『景文十週年校慶特刊』是教務處印製的,伊看過,最後都是透過總務處去印的。證人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鈞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時,教育部有作第二次訪視,我記得我們學校那時光纖架設已經完成,圖書館的部分要問館長比較清楚,委員有無做網路測試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在場;委員第二次訪視時,新圖書館的電已經有了;知道學校藏書有六萬冊聽圖書館的人講的,實際上伊沒有去點,訪視小組第二次訪視,沒有任何委員有反對意見,剪綵當天圖書館藏書量印象中應該是夠了,因為當時庫房裡還有很多書沒有清點,我運了六輛中型巴士容量的書要單位之間網路應該在八十九年之前就有了,所謂八十九年應該是指學校各單位均有網路可以上網,丁(一)第八卷中說到第二次訪視時,說圖書館的光纖還沒有拉過去,網際網路還不能使用之筆錄的紀錄可能有問題,與事實有點落差,因為那時圖書館剛趕工完成,光纖要配合可能有問題,但後來我們也有趕工,把光纖拉到圖書館那邊去,只是拉光纖的進度可能會比較後面,因為要把光纖拉到哪個點還不是很確定,所以拉光纖的速度會比圖書館完工晚一點,約莫相差十幾天;丁(一)第九卷第十二頁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筆錄提到改制後圖書館的學術系統網路並未完工,不能對外連線,伊記得方館長那裡都可以使用,怎麼會有這樣的陳述!如果驗收完工後,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不能使用,連圖書館館長也不會同意,丁(一)第九卷第十四頁打勾處,為何當時會這樣陳述,時間上有問題,可能調查員把我的意思弄錯了,現在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是那樣講的;T○○校長在第二次訪視時希望景文能慢一點改制是伊推測的,並非T○○親口所說。證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先於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擔任圖書館主任一職時,圖書館是位於學校行政大樓二樓,當時學校的藏書有五萬三千餘冊,期刊六千餘冊,再加上已編目未建檔及未編目之書籍五千餘冊,總計共約六萬五、六千冊左右;第一次訪視時有多少藏書精確數量我並不清楚,但依本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所編製之『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八十六學年度資料表』所示本校藏書有八萬一千餘冊,該數目印象中是前圖書館主任 王秀惠 所提供,是否確實伊不敢確定,但依伊本身自本校圖書館所取得之資料所示,本校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圖書粗估為七萬四千餘冊,八十七年六月訪視小組第二次訪視時,當時藏書依伊伊現有資料推估,應該將近八萬冊;有關學術、校園網路聯線問題伊不清楚,但當時圖書館光碟資料庫檢索功能是可以使用的,至於圖書業務自動化設施與功能,當時業已完成,且有專人在負責操作流通模組(即借還書)、編目模組、期刊模組、系統模組等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時更證稱:八十六年八月間景文擔任過副教授的職務,並兼圖書館館長,伊是八十六年八月到八十七年七月間擔任圖書館主任,舊館在行政大樓二樓的左右二側,那時藏書大概在五到六萬冊左右,圖書館自動化嚴格說來有很多層級,簡單說法,學生借還書的時候,可以利用條碼機,刷條碼借還書,我們書籍資料建在系統資料庫中,但該資料庫事實上是由圖書資訊公司來做維護,這就算簡單的圖書館自動化。嚴格的話,可能還包括可以從校園裡面的任何壹台電腦都可以檢索到圖書館內的資料(包括書籍資料、光碟資料庫)、多媒體及學生借還書資料;八十六年在舊館的時候我們已經有簡單的自動化系統,八十七年六月新圖書館落成以後也有嚴格的自動化系統,我們是從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開測試,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正式運作;景文申請改制時因為總務處已經決定要買書,且書單也已經都到學校,還有一些捐贈還沒有編的書,沒有編的書都堆在圖書館西文書籍那邊,所以加起來約有八萬多冊,書單的書是確定要買的,確實數目的計算是圖書館小姐在算的,所以精確數目我不知道,八萬多冊是小姐報給我的數字;證四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照片是舊館使用情形,照片所示就是圖書館自動化的情形,照片上面的小姐是我們之前圖書館主任王秀惠;基本資料中所載藏書量八一四二四冊並無實際清點究竟有多少書,我們都是裝箱,然後以一箱可裝多少書來估算;證五『景文技術學院十週年校慶特刊』第五、六頁內用黃色螢光筆劃記處照上面的記載,鼎盛公司派員到校加裝書目查詢系統,這個指的就是我們在行政大樓可以查到圖書館中學生借閱、還書的資料,另外其提到的OPECNET,是可以查詢到圖書館所建檔完成的資料。至於全國圖書資訊網路我就不清楚了,全國圖書資訊網路應該是指只要有圖書自動化系統就可以加入,當時是用單線撥接;遷館之前,當然只有簡單的自動化。當時除了很大型圖書館以外,有的模組就只有期刊作業、OPEC及書籍借閱的模組,這些就蠻夠使用了,圖書館自動化的系統的建立,金額從幾十萬到幾千萬都有,需要何種模組視書籍量而定,當時我們應該已經有OPEC
NET、書籍借閱、書籍資料、期刊資料的模組,我們其實已經有期刊資料模組,只是打算再升級,讓系統功能擴充為更強大,我所謂的簡單自動化其實已經相當複雜,這是認知問題,我所謂簡單的自動化,是指模組包含的比較少,並非他的系統功能不足,他依然可以運作很好。一般圖書館也用不到很複雜的系統;在當時有OPECNET、期刊資料、書籍借閱、書籍資料等模組就綽綽有餘,因為那時是在DOS系統下運作,而且我們當時在其他學校裡面也算很領先的,現在視窗系統也是發展六個模組,只是功能上更細(審判長問:以一個十萬冊書籍的圖書館作為衡量,簡單自動化是否足夠?);書籍資料都在資料庫裡面,可以直接轉,所以自動化系統不能中斷,否則書籍資料必須重新輸入,其他模組系統則是在原來架構系統下重新升級,所以我們在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測試(審判長問:你們已經有的模組,在新的圖書館是否要重新建立,還是可以拿舊的東西安裝?)。證人M○○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庭時證稱:伊在景文工專任職過,職位最高到資訊網路組組長,組長伊是八十八年升的。八十五年二月下旬伊到景文任職,當時從事資訊工作,景文升格後才有資訊網路組的編制,隔年伊才升組長,做到九十一年十月底。證七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印製之『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電算中心』這是當初成立電算中心的一些組織資料,那時伊還是學生,也是工讀生,伊八十二年就讀景文的二專,八十四年畢業,畢業後先當兵,驗退後伊就進入景文任職,伊當學生時就用過學術網路,還有校園網路,校園網路是學校內部的,學術網路則是對外的,校園網路當時的網路是用同軸電纜(BNC)去連接的,對外則是九點六K的數據專線,學術網路伊印象中是在二年級時就有,八十三年一定有,但八十二年時有沒有伊不確定;圖書館自動化的定義應該就是借還書系統及條碼辨識,八十二到八十四年間的學生時代伊借書時已經有借還書系統及條碼辨識,因為學生證上就有條碼,我們是以學生證借書,有去借書的人才會在上面貼條碼,證八至證十二這是伊把找得到的資料抓出來作成的表格,這是伊升資訊網路組組長後才製作的,因為伊發現電算中心從來沒有完整的資料,伊無法瞭解電算中心的歷史及發展,所以伊才去找出這些資料,後來有人向我要這資料伊就給他,當初伊想作成一整本,但後來沒有完成,這些資料只是其中一部分,這個完成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但是在我升組長後的初期所製作的,應該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其內容八十八年二月這個表格的第一欄,伊是參考先前電算中心的那份資料,八十二年七月第二欄,伊是參考前面那份資料第三項的資料,第三欄是參考這份資料第二頁所附的申請表,上面有記載申請日期是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面也有教育部核准的章,第三頁是當時校園網路圖,至於要如何證明那是當時的網路圖,確實日期要問當時製作圖的人,但表上有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有可能是製圖日或歸檔日期,但後面有寫CC六○九,可能是檔案編號。接下來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向電信局申請九點六K之數據專線,經政大與學術網路作固定式連接,參考第四頁,日期是參考這張上面蓋的雙和電信局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其右上角有記載申請日期,右下角蓋章的部分那是收費日期,表格最下面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那是完工日期,所以第一頁第五欄就是參考該日期。第六欄八十三年七月購置路由器,我是參考電算中心資料第四階段上面的記載。第七欄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申請八組CLASS﹍C﹍IP,這是同份資料第六頁,有個臺灣學術網路IP號碼及網路領域名稱申請表,這裡下面有個審核結果,核准了八組,上面申請日期是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下面有教育部蓋章,就是教育部核准的章。第八欄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T一數據專線經師大與學術網路連線,當初的申請表格沒找到,第七頁是本來要做的動作,但後來改連師大,就沒有作第七頁的動作,但同樣都是把九點六K的數據專線提升到T一。第八頁是我從電信局那邊要來的資料,裡面有寫申請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面有寫傳輸速度為一點五四四K(即T一),第九頁是第八頁的輔助資料,第九頁上記載的繳費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及竣工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表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開始試用。第十頁是政大○○○區○○路中心連接之學校與單位,裡面第二個連接單位就是景文工專,第十二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這項,這項的時間、日期都是我憑印象記載的,我印象中當初建築物在蓋時,我就去看過工地,在蓋時就已經把光纖電纜拉進去了,設備何時進去的我不記得了,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這欄我是依設備上貼的標籤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但我印象中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就已經全部完工,因為通常在半年前就完成建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為學校已經改制了○○○區○○路名稱也跟著改了。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是換所有骨幹設備,至於改制申請資料之八十六學年度學校基本資料表十七之三第十頁裡面對於網路系統概況的描述寫的很簡單,實際上更好;景文工專在教育部委員第二次訪視時,當時三棟建築物、新圖書館及其他建築物的校園網路實際上都已經連線好,證十三後面記載這就是所謂的測試報告,上面每個區塊下面有個操作者的日期,有五月一日也有五月二日,九八年代表了四條。證人G○○於同日證稱:伊目前在教育部電算中心工作,從七十七年二月至今,職務目前是高級系統分析師,證八之灣學術網路IP號碼及網路區域名稱申請表是伊所核章,上面的日期代表申請單位填寫的日期。因此綜合以上之與景文工商專校改制有關之證人得知,檢察官引用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非實在,且於景文工商專校改制前當時舊圖書館本已存在,而且圖書館已有自動化系統,整個景文工商不論新舊圖書館或整個校園,在改制同意前都已經有校園網路系統及對外學術網路系統,而圖書實際數目(不包括以契約代替之數量)至少多於改制要求之七萬本,此經以上數位證人敘述甚詳,配合證四至證十三之相關證物,更明確得知起訴事實之繆誤而不可採。
㈤、再者依據本件審查改制之召集人委員P○○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證稱:第二次去新圖書館訪視時我記得劉校長好像有打了一下網路,我們看了一下大概都有,就沒有詳細測試,網路及圖書自動化都有測試;圖書館之藏書增為十萬冊,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教育部00000000號令才有的,每次開會紀錄承辦人員做完紀錄後,我會歸納一下委員的意見,再問委員有無意見,承辦人於開改制委員會或訪視中,均無決定權或建議權。證人即改制委員H○○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證稱: 伊有 看過九十年綠保管字一七○○號編號十七之三、十七之四之改制計劃書及基本資料表,改制計劃書內容在初審會議時對檢查表有一項一項的檢視,也有逐項作決定;三月五日第一次實地訪視,應有到舊圖書館;開會的結論就是開會的結論,不是承辦人做的決議;九十年綠保一七○○號編號十七之二第二五頁記載圖書館已完成,是指舊圖書館,新館是否在建築,我不清楚。邏輯上應該是指舊館,基本上初審是書面審,我們相信辦教育應該是誠實的,所以他寫已完成,寫幾冊,我們就相信它已完成和幾冊;以訂購契約來代替藏書量,就我所知,以前的學校應該也有這樣的情形;景文檢查表將新、舊圖書館列入,我們都會檢視,多出來我們還是會看,已經有壹個合格,就可以了;書面審查有一項是學校研究方面,這只是一個壓力而已,量的方面是門檻,質的方面是鼓勵,在量的方面,只要有進行,就會鼓勵研究,我們是站在鼓勵的性質;對於景文改制案有同意,因為它符合教育部的改制規定。證人即本件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計畫審查委員B○○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證稱:景文有通過初審的決議,所以才安排訪視;審查會議是根據委員的意見作成決議,承辦人員在場,但只是提供資料而已;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去實地訪視景文專校有看到景文專校有圖書館,圖書館有符合改制條件,但因為那是專科圖書館,既然他們要改制成學院,我們希望他們圖書館能改成較好的,舊圖書館還蠻大的,只是書架沒有那麼漂亮,是簡單型的,書桌也是如此,可是因為他們正在興建,所以他們說等新建好了再整體換新,他們要改制成技術學院,其實無須待新圖書館蓋好,原來的校地、校舍就已足夠,我當時所留下的意見是希望他們能夠更好,圖書館的部分我們委員都沒有什麼意見,因為他們圖書館已經快蓋好了;證物編號十七之四改制計劃書第七頁,裡面有記明圖書館一棟將於何時完成,因此關於圖書館部分記載「已完成」我們知道這是舊的;我們那時有給景文一些建議,也有包括圖書館,但有時並不是完全都寫在書面上,只是口頭告知,因為景文的書籍其實夠,我們只是希望他能增加書籍,景文不必等新圖書館,我們還是會讓他通過;以購買圖書契約代替實際藏書量這樣也算,因為向國外買書有時要六個月後才收得到,當時有買賣契約就算,前面幾年也有這樣的情形,不是針對景文,對其他學校也是如此,而且我們改制後會追蹤;我特別看了景文的圖書、師資的問題,景文初審時有關校地面積、師資等是合乎改制規定,但處於快飽和的狀態,如果我們沒有作建議的話,怕他以後發展會受限制。證人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計畫審查委員辰○○於同日證稱:參與一月二十二日之初審會議,對證物編號十七之二第二十
四、二十五頁有逐項審核,當時是知道景文申請時是以新、舊圖書館一同申請,當時景文新圖書館還沒有蓋好,但景文的樓地板面積已經符合,只是我們要求他品質要提高,三月五日訪視後,是有認為他們師資、土地、圖書方面都應該再加強,但他們其實都是合格了,只是我們不希望他們只是低標通過,我們認為景文是及格了,但希望他再努力,土地的部分只要通過最低標準的話,就合格了,合格後我們當然希望他越多越好;景文如果只有舊圖書館沒有新圖書館的話如果符合標準的話,即使新圖書館沒有蓋好,也會同意,且我在上面簽名的話,應該就表示我同意;是否可以改制是委員們的決定,委員是建議教育部,但委員的建議教育部應該都會給予相當尊重,委員的建議教育部幾乎沒有反對過,且決定的層級絕對不是承辦人員可以做得到,改制與否如果只有及格或不及格,就不需委員去看,委員去看現場,就是借助委員的專業意見,站在老師、學生的立場,希望學校再做提升,這是在及格前提下再做的要求,在期待學校提升的前提下,暫時不給他通過,期間如果學校沒有一點提升的話,委員有可能會否決其改制要求;准予籌備三年適用的條件只有在其他條件均符合,校地不足的情況下才有,但委員會可以斟酌現場去做為學生爭取機會的建議,審核通過改制與否的時候,是在相當品質的基準上去鼓勵學校,而非完全沒有品質的要求,景文申請時是新舊圖書館一起申請,如果樓地板面積夠,有圖書館,景文就是符合條件,後面更好是我們的期望,而非其門檻。證人即改制委員壬○○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到庭證稱:我有參與評鑑,通常改制委員會邀請相關學者、部會主管參加,我當時以第六組組長訪視委員身分出席訪視會議;教育部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審查小組會議中,建議景文籌備三年其原因在於景文改制基本條件都有達到,但我們訪視委員認為讓其籌備充實會更好,例如我們對於明新工專的改制,他也是符合資格,但我們也讓其籌備一年;景文在改制中校地是符合規定,其只須十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就符合了,景文實際上校地有十萬八千平方公尺,但為了景文將來的發展,所以要求其擴充校地;八十二年開始景文就有網路教學,八十七年複審時,景文也有介紹他們的網,第二次我們去訪視時,景文是有SHOW給我們看,但我們委員並沒有實際去操作,我們只看他們的電腦有連線,但我們並沒有實際去測試他們的軟體;本件是經過校院改制審議委員會通過基本門檻,同意准予籌備,只要再次去訪視即可同意其改制,當年還有 高苑 、龍華二所學校也是改制,我們也是訪視之後經訪視委員之建議,即由業務單位簽請部長同意其改制;成績優良在辦學成績方面必須最近五年其督學視導成績在甲上等級即八十五分以上。最近評鑑方面,全校受評科組均在二等以上,其中二分之一以上受評科組(不得少於三科),獲評為一等。該校七科受評,有五科一等,二科二等,評鑑也是符合條件,實務性的研究,每科要二件以上,該校申辦改制的學系每科都是六件以上。建教合作在八十六年有十三件,也都符合規定,學校在近三年中也無重大行政違規事項,所以整體來說其辦學成績應符合所稱優良條件。圖書館的部分,是依學生數,三千人以下六萬冊,超過三千人以上,每超過壹仟人,要加一萬冊。以景文當時學生人數三千八百九十人而言,其只要七萬冊即足夠,但在當時景文初步檢查時,已經達到八萬一仟四百二十四冊,所以圖書方面其也是符合我們基本冊數要求。後來為了改制,其又添購三萬冊圖書,其圖書在一般學校而言應屬平均之上;可以用購買契約代替圖書館藏書量,那是給學校壹個辦學的空間,因為圖書的購置需要一段時間去找適合學生需要的書,同時還要向書商辦理採購等手續,之後還要作編目、管理,才能上架讓學生借用,所以需要一段時間,三至六個月不等的工作時間,所以我們要求只要學校有和書商辦好採購的合約,合約完成於改制學年度之前,我們就接受。不過整體來看,景文採購這三萬冊書,與其是否改制無關,是讓其學校更好,景文書無論買或不買,均符合改制條件,以契約代替藏書,是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與會者提出的建議;景文的改制與當年明新工專第一年改制時情況相同,基本門檻都符合,但因為有委員要求希望再強化部分內容,所以才要求准予籌備,例如圖書館其圖書冊數已符合,但如果能有獨棟圖書館,為了發展會更為有利,事實上蓋圖書館並非我們訪視時所作的決定,另外其師資雖然達到基本門檻,但我們認為其還是有強化的空間及必要,所以才希望其籌備,基本上他是符合資格,只是做這些要求,可以讓其發展更有利。證人即改制委員T○○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證稱:去學校訪視就是要核對其現實資料是否與書面資料相同,並審核書面上看不到的資料,如果承辦人員就學校資料沒有詳實記載,把本來不合格,承辦人寫成合格,因複審我們會去學校實地訪查、查證,所以結果應該不會受到影響;丁(一)第十四卷第七頁反面,有關與申○○鬧得不愉快,是因為教育部官員表示不同意的意見,認為達到初審條件就應通過,但審查委員認為不是達到最低門檻就讓其通過,我們認為還有改善空間,我們委員意見希望學校改善變得更好,我們才讓其通過,所以我當時不是很滿意教育部官員干預我們委員的意見,我們是代表教育部去看,我們的結論提供給教育部,不應該對我們委員的結論表示太嚴的意見;六月份第二次訪視伊有去,圖書景文冊數是夠了,但書的品質不高,是買些便宜的書、過期的書來充數,現在新的圖書館原來設計是要作教室,他大概趕時間,就將該教室改成圖書館,看這些基本條件他是達到了,但這是政策上的決定,是要讓其通過,還是讓其多花點時間改善後再讓其通過,這是委員與教育部官員的立場、標準不同;證物編號十七之四改制計劃書第七頁,改制計劃書一定看過,第七頁有關圖書館的部分,上載當時興建圖書館四樓獨立一棟伊有看過,伊進去過位於行政大樓之圖書館,但何時去看的伊忘了,第二次訪視會議伊確實有參與,但我印象中我提早離開,後面的座談會我沒有參加,有關發脾氣一事是在第一次訪視會議之時,是三月那次。我是在P○○主持的會議中,詢問主席P○○有關委員定位的問題,而非在六月第二次訪視時那次,第一次訪視後,還有個綜合座談,座談中會請所有委員就其所看到的提出意見,委員談完後,教育部官員就認為委員這樣的決定,他有不同看法,在早期准予籌設的情況,就是請其明年再申請,但八十七年這時的准予籌設,是其改好以後隨時都可以准許,並非獨厚景文,這在別的學校也有這樣的例子,學校隨時準備好,我們就隨時去看,符合了就准許他,第一次訪視時除了新圖書館還未蓋好外,從書面資料上六十分沒問題,但實際上委員們看過後,覺得教師素質要提升還有專長是否符合等問題,委員希望學校能夠再改進,希望能符合高一點的標準,最後結論是准予景文籌設並以三年為限也符合委員會的決定,委員會只有建議權,上面還有變更審議委員會,基本上他們會尊重我們委員的意見;景文是否符合改制條件,六十分的話我是同意,但七十分的話我就不支持。委員的認知與教育部官員不一樣,委員希望透過建議讓學校改善,但教育部官員立場,則是認為達到標準即應讓學校通過;第一次訪視時,看到景文的情形,印象中當時有七千多個學生,校地已經飽和,當時時間點給六十分沒問題,但學校以後是否要增班,要想辦法增加校地。第二部分是圖書,改制技術學院後很多圖書要算進來,人力方面,學生人數急速膨脹,師資也應增加,且增加幅度應趕上,在那個時間點六十分也沒問題;圖書館著重的是自動化、網路等,當時我們只考慮舊的、現有的部分,新的部分還是空的殼子,我們去看是看舊的圖書館,還是有六十分,圖書館的藏書是看總數,但實際上圖書的借閱率比較重要,我們評圖書館時是評整個學校的圖書館,而不是看他書放在哪裡,如果校園很大,書分開放也是需要的;景文是否辦學優良我是很嚴格的,我個人感覺教育部後來的政策放鬆了,之前一些我感覺到比景文更差的都改了,我們衡量的標準就往下降了,第一年我認為標準還蠻好的,第二年就變差了,之後有些我就不去了。當時技職司司長即改制委員之一之I○○,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稱:景文升格改制時,以買賣契約代替藏書量之事伊知情,景文改制案,前面二次我因為另有要公無法出席,在部長召開的校院變更審議委員會開會之前,我們照例會將較大的事情向部長說明,當時是 林清江 部長,說明當中,林部長他對圖書比較有意見,原因我的推測是因為他師大社教系畢業的,社教系有圖書館組,過去他求學當中對於圖書館、圖書覺得很重要,所以他看到我們的規定裡圖書的要求在三千名學生以下,只要求六萬冊,往上增加學生的話,每一千名學生應增加至少一萬冊,景文當時我印象中有三千多個學生,依照規定其要有七萬冊之藏書,他的圖書藏量當時有八萬多冊,林部長有問到,圖書如此重要有無可能再要求學校增加藏書,是否可如此做,當時我們討論結果,認為因為所有改制案必須依法辦理,當時作業規定中是那樣規定,如果要改變必須從作業規定中修改,但整個程序要花時間,所以我們與部長討論,問是否可用鼓勵的方式,對學校陳明圖書對於學生的重要性,因為技職專校教育重點在於實作,並非將學生放到圖書館裡讀書,所以藏書量的要求不會像一般大學要求那麼多,但既然部長有這樣的期望,所以我們希望鼓勵學校作這方面圖書的增購,當時這樣要求景文,景文原則上配合,但因為買書在學校作業流程要約三至六個月以上,還要上架、編目,都需花時間,因此學校反應是否可用買書契約辦理,這件事情在後來開會討論時,事實上委員也有所討論,並且在會議中作成決議,我記得有列為會議決議事項之一,有關擬增購圖書還沒有進來編目上架,希望學校加緊注意這件事情。
㈥、是綜合以上之證人之證詞,得知景文改制申請時,事實上已符合改制之最低標準,即圖書館、圖書館自動化、校園網路學術網路均已連線,藏書也符合相關標準,經與先前所提在學校實際工作之證人所證相符,且有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事。又依據改制委員P○○、壬○○、 劉兆漢 、辰○○、U○○、H○○、D○○、 蔡政雄 、I○○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景文工商專校實地訪視後出據之具體書面資料亦無反對景文改制之意見【證十四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實地訪視意見表】,足見景文之改制為技術學院,乃符合相關規定無疑。至於讓其籌備期間,不過是委員為學生爭籌碼之手段或美意,並非景文工商改制時未符合條件之故,因此檢察官起訴之假設基礎根本採用數位證人敘述不完整之片段,遽然認定丙○○之罪嫌,顯非可採甚明。
三、相關法律問題
㈠、改制是否須名列專科學校前面百分之五十名次之內方得申請?於丁(一)十六卷十四頁至二十二頁使用之「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計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審核作業規定」二(一)1所載內容中有明定須為前面百分之五十名次之學校方得申請遴選改制之規定,實則係因被告當時將在電腦內之資料列印作為答辯狀之內容附件,但電腦內之附件法規並未經教育部通過,因此該所謂前面百分五十名次之學校方得申請改制,事實上經查閱,根本未曾實施,此部分已經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開庭時,呈奉相關資料供鈞院參酌無訛,故請參酌之。
㈡、有關檢察官起訴引用法條之依據疑義按檢察官起訴除引用偽造文書之罪名外,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做為處罰之依據,惟查:
1、景文專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並附設專科部,教育部要求該校再增建校舍、充實師資、增購圖書、改善教師教學研究環境,以提高教學品質,學校須再投入大量經費與資源,且受益對象為全校之師生與眾多繼續升學的技職學生,並無所謂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效應。
2、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具公共性之性質;且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教育事業,或捐贈與財團法人之學校在原地繼續辦理學校之用,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第二項亦規定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因此絕無所謂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問題。
3、本件丙○○僅係業務承辦人,是否有決定景文改制與否之權利?按丙○○並無決定景文改制之權利,已據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證人P○○、壬○○、H○○、B○○、T○○於鈞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屬實,且依證人T○○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鈞院審理時更證稱:去學校訪視就是要核對其現實資料是否與書面資料相同,並審核書面上看不到的資料,如果承辦人員就學校資料沒有詳實記載,把本來不合格,承辦人寫成合格,因複審我們會去學校實地訪查、查證,所以結果應該不會受到影響。則本件被告對於景文工商專校之改制與否,既無實質審查權利或決定權利,如何可能改變審查之結果而圖利他人?復依證人T○○證述:並不會受到承辦人記載錯誤之影響,係依照實地訪視審查。更徵不論承辦人是否記載錯誤,均不會亦不足影響改制與否之結果,或對學校與教育部產生損害,因此所謂圖利之說,實無足憑信。
、申○○辯稱:
一、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將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挪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助部分:
㈠、甲、乙兩案非申○○指示癸○○簽出,乙案亦非申○○建議採行,公訴人認申○○圖利犯嫌,顯有違誤。依證人壬○○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甲、乙兩案簽法係由我基於政策考量指導癸○○簽出,故我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註建採乙案,並由常務次長P○○批可」;證人癸○○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庭訊時亦供稱「林科長並未對我說一定要簽甲乙二案還是怎樣,那是我自己簽出來的…基於後令可優於前令的認知,想說幫助學校發展,才會簽出乙案,但沒有任何人一定要我簽出甲案或乙案」,足認申○○並無指示承辦人癸○○簽出准與不准甲乙兩案之情。縱認申○○有指示承辦人簽出甲乙兩案,惟兩案併呈,結果為何,非申○○所得決定,申○○所為未必有圖利之結果,不得以事後證人壬○○建採乙案,並經證人P○○決行,倒果為因認申○○指示承辦人簽出甲乙兩案即有圖利情事。況,申○○如真有圖利景文意圖,大可指示承辦人簽出「准予變更」之文,或於承辦人簽出甲乙兩案後直接建採乙案,無需兩案併呈交上級裁決。系爭簽呈未經申○○Q○○之手,申○○無從與Q○○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之指訴與卷證資料不符。系爭簽呈係由當時教育次長即P○○批示決行,未經申○○Q○○之手,起訴書認申○○有與Q○○共同基於圖利景文之不法犯意聯絡,由申○○指示承辦人簽出准與不准之甲乙二案,再由Q○○違背職務,批示准予變更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款規範對象係「學校」,非「教育部」,教育部核准變更貸款利息補助用途,並無違法。
1、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各校經奉准貸款應按原申請用途使用,不得變更」,依其條文所載「各校…不得變更」,足認其規範對象係「學校」,非「教育部」,如各校因校務發展認有變更之需要時,非不得報請原核准機關即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變更,公訴人認申○○違背上開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違法核准景文工專將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助,顯屬違誤。
2、教育部高教司亦認經「核定可提出申貸之建物,若為配合學校實際發展需要,得變更以其他合於本案規定之建築物代替,惟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前專案報部核准」,有教育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一)高五七五一六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四)高○○八漆一七號函釋(證一),及該司分別同意私立元智工學院、私立中原大學及中國醫藥學院變更貸款利息補助用途之核准函(證二)為證,足認上開作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款之規範對象不包括原核准機關甚明。
㈢、申○○本於個人確定之見解認教育部不受「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款之限制,縱有爭議,亦係「法律見解」不同,而無不法圖利情事。縱認「私立大專院校興建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助作業實施要點」第五條第五款規範對象包括學校與行政機關二者,惟其法意不明,證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固曾證述「景文專校申請興建游泳池補助之經費依規定是不可挪作他用」,然證人壬○○則認「依照教育部之規定,貸款部分學校是不能變更的,若事實上要變更的話,要報教育部核定才可」(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 張鍠錕 亦稱「我們規定學校不能變更,如果來教育部向我們申請的話,原則上也沒有明確規定教育部不可以同意他變更的」(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則申○○本於個人確定之見解認教育部不受該作業實施要點之限制,縱有爭議,亦係「法律見解」不同,而無不法圖利情事。
㈣、核准景文工專變更貸款利息補助用途無礙財政之公平性。
1、核准景文工專申請將原核准之興建游泳池貸款利息補助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變更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助,仍在教育部核准之全部大專院校一○五億元及各校一億五千萬元範圍內,且圖書館與游泳池均屬「與學校教學及學生生活有關之校舍建築」,變更使用亦符合上開利息補助實施要點「為改善各私立大專院校教學環境」之目的,無礙財政之公平性。
2、證人張鍠錕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證述「(問:他們若沒有保留的話,你們可否以你們的權限讓他保留下來?)我認知上是可以的,就是說我們那個年度,關於這種補助還有額度的話,原則上應該是可以的…對於學校沒有危害,而且也符合學校需要,按照教育部政策的方向,這是會同意的」、「我們每次做這種核定的時候,幾乎絕大部分的學校都有…若有其他學校放棄了,因為其他學校它們已經有補助額度了,所以他們也不會來申請」;證人壬○○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於調查局之證述「該利息補助貸款該校奉教育部核定,但迄未要求使用,本部並無重覆補助之情事」,亦足認定核准變更貸款利息補助無危害國家財政公平性,起訴書之指訴,顯屬違誤。
㈤、申請貸款補助款項保留以兩年為限之規定,係技職司內部作業原則,縱有違反,亦不該當圖利罪所謂之「違背法令」。
1、有關貸款補助款項保留之問題,兩年之限制係教育部技職司內部作業原則,縱有違反,亦不該當圖利罪所謂之「違背法令」。況依教育部高教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七)高(三)字第八七○五四八九八號函及技職司八十七年台(八七)技(三)字第八七○四六○二八號函示各校略以:所有核定補助案(含八十一至八十六學年度未起貸各案)須於八十七會計年度結束前依規定向各銀行申貸,若無法如期辦理,則需檢附相關說明無法如期辦理之原因專案申請延後,每次展延以「一會計年度」為單位,最多可申請五次,每展延一次則縮短貸款期限一年並減少一年之補助,依規定逾五年仍未能起貸之學校,視同放棄。可知核准補助款項於八十七年度以前都可以重新申請,無違法疑慮。
2、教育部高教司制定之「私立大學校院興建教學貸款利息補助案受理貸款作業原則」並無貸款補助款項保留年限之規定(證三),該司於辦理東吳大學(八十二年核准貸款利息補助至八十七年仍未起貸)、輔仁大學(八十一年核准貸款利息補助至八十七年始起貸)、逢甲大學(八十二年核准貸款利息補助至八十九年始起貸)及台北醫學院(八十三年核准貸款利息補助至八十九年仍未起貸)貸款利息補助案,均同意超過二年之貸款利息補助展延(證四),足認同屬教育部之技職司同意景文工專系爭利息補助變更申請案,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三、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工專改制學院不法部分:
㈠、系爭「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各項條件檢核表」,非由申○○登載,承辦人依據學校提供資料予以登載,亦無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
1、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申請改制技術學院各項條件檢核表」並非由申○○填載,起訴書認申○○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屬違誤。
2、該檢核表所載每班合格專任教師「銀行保險科一點五人,財政稅務科二點六七人」;合格專任助理教授「銀行保險科零點六七人,財政稅務科零點六七人;圖書館「已完成」;學術校園網路「已完成」,係承辦人依據景文專校所提供資料填載,縱有不實,申○○或承辦人均無從明知。
3、圖書館記載「已完成」係指舊館,申請計劃書裡面有提到,業經證人即審議委員B○○證述無誤;證人即審議委員辰○○亦證稱,知道景文是以新、舊圖書館同時申請,原樓地板面積已經符合;校園學術網路於景文申請改制前已完成,亦經證人即景文技術學院圖書館主任甲○○、證人即景文技術學院資訊網路組組長M○○證述屬實(詳如後述),公訴人之指訴顯不實在。
4、分項審查結果上載「符合」,係屬個人見解判斷問題,縱判斷不當或與公訴人所認不同,如無證據證明申○○確有明知不實登載或圖利之意圖,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責,公訴人未舉證證明景文工專申請改制技術學院所提出之資料,有如何不符合規定情事,空言指稱申○○涉犯上開二罪,顯無理由。
5、依證人H○○證稱「對改制計劃書內容檢查表有一項一項的檢視,並逐項作決定」、「是同意改制,才提出要他們改進的意見」、證人T○○亦稱「去學校訪視就是要核對其現實資料是否與書面資料相同,並審核書面上看不到的資料」、「初審是憑書面資料審查,但複審我們會去學校實地訪查、查證,所以結果應該不會受影響」,足認縱有登載不實情事,因無從影響審議委員對准否改制之決定,亦無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
㈡、景文工專申請八十七學年度改制技術學院,其初審時即已符合改制條件,並經實地訪視、籌備再次複審訪視、簽呈部長核定同意改制等程序,悉依改制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嚴謹審核,並無不法情事。
1、改制辦法有關圖書冊數、校地及校舍面積均規定以日間部學生人數計算,無需加計夜間部學生計算,包括八十六年度以前及八十六年度當年十六所申請改制學校,均以相同標準計算,無獨厚景文工專情事。
2、圖書館面積部分:
⑴、改制辦法僅規定應設有圖書館,而有關圖書館之面積及是否獨棟一節,並無
要求,依證人P○○之證述,國立大學如暨南大學、東海大學均有用教室充當圖書館情事。
⑵、景文當時圖書館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已符合規定。
⑶、九十年度大學院校圖書館面積亦有小於景文術學院者,如有稻江技術學院,
圖書館面積僅三二三平方公尺,台北市立體育學院圖書館面積更是僅有一二○平方公尺,均足認景文舊圖書館即符合改制申請條件。
3、圖書冊數部分:
⑴、依改制辦法計算,景文當時學生人數最低需求為七萬冊,而景文申報資料,記載已有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冊,已符規定。
⑵、圖書需要十萬冊一事,係林清江部長口頭要求,無強制力或拘束力,此由國
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八十七年度申請改制、國立勤益工商專科學校八十八年度申請改制及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八十八年度申請改制,其圖書冊數均未十萬冊,教育部亦准其改制技術學院可知(證五)。
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教育部00000000號令修正改制辦法後,才有圖書冊數十萬冊之明文規定。
⑷、用訂購合約書來代替藏書量其他學校亦有相同情形,並無違法,業經證人P
○○、B○○、T○○證述屬實(證人P○○證述「(問:用訂購合約書來代替藏書量,這樣做法是否妥適?)有具體書籍在當然比較好,但是也可以通融」、高苑技術學院也是以合約代替藏書量、「如果契約存在,業務司的立場是可以接受」;證人B○○證述「因為向國外買書有時要六個月後才收得到,當時有買賣契約就算,前面幾年也有這樣的情形,不是針對景文,對其他學校也是如此」;證人T○○證述「委員有共識認為只要書籍確實有買,而且改制時這些書籍能夠送到的話,我們就接受」)。
⑸、依證人壬○○之證述「景文採購這三萬冊書,與其是否改制無關,是讓其學校更好」,足認縱使景文未訂購三萬冊圖書,亦符合改制規定。
4、新圖書館部分:
⑴、新圖書館於審議委員第二次訪視即已完成,並實際參觀測試,業經證人即審議委員P○○、辰○○、H○○、B○○、T○○、D○○等人證述無誤。
⑵、新圖書館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才驗收,惟依證人宙○之證述「驗收時
間通常與完工時間會有誤差,完工後會再使用一陣子,就一些學校要求的部分再予修正,再予驗收」、「使用執照拿到時這些水電都配完了」、「執照拿到後,線路就都配好了,如果要使用的話,只要去接管接線即可」、「基本上我們學校沒有臨時水電的問題」,不得以驗收在後而認新圖書館於審議委員第二次訪視時尚未完成。縱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訪視時,新圖書館尚未完全興建完成,水電係臨時接上,審議委員實地訪視均無從發現,申○○如何能知並以此圖利景文?
⑶、依證人B○○之證述,縱景文未蓋新圖書館,仍會准予升格、只要景文來得
及補足師資,當年還是會讓他通過,景文是否興建新圖書館,不影響其是否得以改制;證人H○○亦證稱,景文舊圖書館藏書符合規定,縱未興建新圖書館,亦不能不同意改制,足認景文是否興建新圖書館,與其是否准予改制無涉。
5、校園學術網路部分:
⑴、證人巳○○證稱,第一次訪視時,圖書館自動化只有在舊館裡面才有,舊圖
書館已經全面自動化,第二次訪視時,新的圖書館網路還沒有接,但整個校園已經完成網路了。
⑵、證人P○○證述「(問:你第二次去新圖書館訪視時,有無測試圖書館自動
化及校園網路?)我沒有,但我記得劉校長好像有打了一下網路,我們看了一下大概都有」、「(問:你們只有測試網路還是包括自動化?)都有」。
⑶、證人庚○○證述「(改制時)有網路,可以刷條碼。」
⑷、證人甲○○證述「八十六年在舊館的時候我們已經有簡單的自動化系統,八
十七年六月新圖書館落成以後也有嚴格的自動化系統,我們是從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開始測試,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正式運作。」
⑸、證人M○○證述「學術網路我印象中是在二年級時就有,八十三年一定有。
」
⑹、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及卷附景文技術學院十週年校慶特刊所載,足認景文校園網路、學術網路、圖書館自動化於改制申請時均已完成。
6、師資部分:依證人子○○之證述「(問:景文於改制後專任教師師資是否充裕?)據我所知,都是符合教育部規定」、「除了我提到沒印象的那些老師外(編號四、十
三、十八),其餘八十七學年度改制後都有進來任教」、教務主任亦屬於教職員,我的本職是老師,我是兼任教務主任;審議委員即證人H○○亦稱,大學校長是專任老師,兼任校長職務,可算入專任老師,專業則要看在那個系,證人B○○亦為相同證述,足認景文將校長列入專任教師,及將體育專長老師列入財政稅務科專任教師,並無不符規定等情。
7、校地與校舍部分:依證人B○○之證述「原來的校地、校舍就已足夠,我當時所留下的意見是希望他們能夠更好」,丙○○亦稱原有校地校舍面積確符合改制標準。
㈡、景文專校列入「准予籌備期間三年」之名單,係經「院校設立變更審議委員會」審核後決議,非申○○個人可得決定,申○○無從左右審議委員會之意見而圖利景文工專。
1、卷附改制流程圖與實際改制程序不符,業經證人P○○證述「(問:依照改制流程圖,訪視完後,是否是要經過院校改制審議委員會?)不用」、「過去程序都是如此」、「審議委員會是否召開是由部長決定…行政公文簽上去了,如部長認為他不能核,還需召開審議委員會的話,他就會批示召開會議」詳實。
2、是否准予改制,係由審議委員開會決定,非申○○個人可得決定,申○○及丙○○固於開會時在場,惟僅是提供資料,無從左右審議委員會之意見,「審查會議是根據委員的意見作成決議,承辦人員在場,但只是提供資料」(B○○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改制審委員會委員意見不一致時,採多數決(P○○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會的結論就是開會的結論。不是承辦人做的決議」、「按照一般會議的程序。有討論,有共識就照共識通過,沒有共識就表決通過」(H○○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是否可以改制是委員會們的決定,委員是建議教育部,但委員的建議教育部應該都會給予相當尊重,委員的建議教育部幾乎沒有反對過,且決定層級絕對不是承辦人員可以做得到」(辰○○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問:他是否沒有權利否決,只是表示意見?)是的。但我覺得訪視委員提意見時,科長不應該干預」(T○○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公訴人認申○○有與丙○○共同違法核准景文工專改制技術學院,圖利景文工專情事,顯屬違誤。
3、依審議委員即證人T○○、H○○、辰○○、B○○、P○○、D○○、壬○○等人均稱景文工專於第一次訪視時已符合改制之最低門檻,T○○更證稱,「之前一些我感覺到比景文更差的都改了」,故決議「准予籌備三年」,係希望其更好,惟依改制辦法之規定,除因校地面積不足之原因外,並無准予籌備三年之規定,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違法疑慮。證人T○○固證稱申○○有干預審議委員之意見,惟依其所述「(問:林科長表示反對意見,是在什麼時候?)第一次訪視後,還有個綜合座談,座談中會請所有委員就其所看到的提出意見,委員談完後,教育部官員就認為委員這樣的決定,他有不同看法」、「林科長當時發表其不同看法,認為景文的基本門檻都通過了,委員的標準不能那麼嚴」,足認申○○係因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恐於法有違,而依法表示意見,並非干預審議委員之決定。況,審議委員最後「准予籌備三年」之決議,亦未因申○○依法表示意見而受影響。
4、所謂准予籌備三年,係指三年內準備好了隨時可以申請,四月開完複審會議之後,在六月間又安排訪視,過去也有這樣的前例,業經證人P○○、H○○證述屬實,證人T○○亦稱「八十七年這時的准予籌設,是其改好以後隨時都可以准許,並非獨厚景文,這在別的學校也有這樣的例子。學校隨時準備好,我們就隨時去看,符合了就准許他」,足認景文通過改制之程序,並無特殊待遇。況,證人P○○、H○○亦同時證稱,只要合乎改制門檻就應該准予改制,升格改制最初是合格就通過改制,除合格外,還需要參考委員的專業意見,如果委員有意見,就要在教育部內會議再討論係H○○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後方提出之建議,景文工專既於初審時即符合改制最低門檻,委員會未准予改制,非但無圖利景文工專情事,反以更嚴格之標準要求景文工專。
5、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次訪視景文後,除證人T○○先行離開外,其餘九位委員均同意核准景文改制,業經證人P○○證述無誤,並有卷附審議委員提出之書面意見為憑,足認核准景文改制,係委員會決定,與申○○無涉。
㈢、縱認申○○有違法核准景文工專改制技術學校,惟學校升格,何生財產上利益?景文工專因此獲得何財產上利益?該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數額多寡?公訴人俱未指明。
四、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技術學院購地協助掏空校產部分:
㈠、系爭土地其上並無高壓電線或電塔經過。系爭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十號、二四七之十八號、一股坡小段地號一二三之五號、一二三之二四號、一二三之六號等地號五筆土地,其上並無高壓電線或電塔經過,業經鈞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為證,該五筆土地與七十五年間玄○○原欲捐給景文工專之土地非完全相同,公訴人之指訴顯有不實。縱有高壓電線經過上開土地,惟遍查相關法令,並無校地不得有高壓電線通過之規定,不得因認申○○涉有圖利罪嫌。
㈡、教育部經實地會勘,並依一般公文處理流程簽辦後附條件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並無不法。系爭購地案於教育部相關單位辦理時,均依規定辦理實地會勘並循一般公文處理流程簽辦,並依會計處簽示財務審核意見由承辦人轉請學校修正財務計劃及降低價格,最後經會計處簽章無異議同意後,完成公文處理程序發函核准,並無不法。
㈢、景文技術學院違反教育部之要求,於未塗銷抵押權前即行付款,圖利玄○○,與教育部無涉。
1、私立學校董事將私人所有土地賣予學校之關係人交易,依規定只要該關係人於董事會決議時迴避即可,景文技術學院購買該校董事長玄○○之土地,於董事會決議過程中,玄○○既已依法迴避,由董事乙○○擔任董事會主席,並代表景文術學院與地主簽約,並未違法。
2、因景文技術學院所欲購買之土地其上有抵押權,教育部雖原則同意購地,惟附條件要求該校須於塗銷抵押權後方可付款,已盡注意之責,其他學校購地處理,亦同情形,業經證人戌○○證述「事實上教育部發這種函是蠻普遍的,我們都會原則同意,但教育部會要求條件必須履行之後,文才會生效,也就是說,如果學校沒有將條件完成的話,不能付錢」詳實,證人I○○亦證稱「教育部對類似案件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都採取原則同意,這樣他們才能後續辦理購地程序,如果沒有原則同意,他們無法作後續的事情」、「(問:可否舉例幾個學校也是有如景文一樣在抵押權仍存在欲購買土地上,而你們仍同意的情形?)明新技術學院、美和護理管理專科學校、中台醫護技術學院、真理大學」。
3、景文技術學院擅自違反教育部之要求,於未塗銷抵押權前即逕行付款,非教育部承辦人員於發同意函時所可得知,公訴人認申○○有圖利犯行,顯屬違誤。
㈣、降價三千萬元並調降利率,延長貸款年限後,景文技術學院之償債能力已成正數,相關承辦人員因此核准其購地,並無違法。
1、證人R○○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鈞院證述「以我現在來看,擬辦事項有二個,第一個是學校應積極與土地所有人協調調降價格,價後報教育部才能辦理價購事宜,第二個是塗銷抵押權後才能付款,這樣就能滿足我們的要求,我認為技職司的簽文我們是可以接受的」、「我個人認為參仟萬算是很大的數字」、「我剛剛說我認為景文財務狀況很好,是基於我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對景文財務的瞭解所為的陳述。」
2、證人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證稱,降價三千萬與我們會計處所簽應該大幅降價相符。
3、證人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亦證述,降價三千萬,利息調降至七點五以下,這二個條件加起來景文的償債能力就會變成正數、降價三千萬,八十八年度景文技術學校償債能力就會變成正的百分之五。
4、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人己○○所提出之償債能力分析表格,足認系爭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對該校之財務狀況不會造成負擔。申○○既非地政方面專家,亦無會計方面長才,參考會計處表示之意見及專業鑑價判斷,同意承辦人之見解,上簽核准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並無違法情事。
㈤、申○○係由V○○告知景文技術學院提出降價三千萬元之訊息,因認調降後價格已低於鑑定價格,而同意以該價格向上簽辦,證人酉○○於調查局證稱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會勘當日即提出降價三千萬元一事,顯屬不實。
1、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會勘當日景文技術學院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且無人提及降價之事,業經證人L○○、Y○○、O○○、寅○○、巳○○、V○○證述無誤。
2、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方函送產經、國泰不動產鑑價報告於教育部,申○○不可能於其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知悉系爭土地之價格,並要求景文降價三千萬元。
3、V○○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於鈞院證稱偵查卷丁一第三卷第三頁筆錄記載申○○同意降價三千萬元,係「表示他同意我用降價三千萬元來簽辦看看,反正上面還有長官」,足認降價三千萬一事非申○○所提出或決定。
4、證人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鈞院證述,降價一事係「我在旁邊聽到,但誰說的我記不得,我聽到說土地貴了一點,應該要降價」、「(丁一第二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上載跟我所說的有相當大的出入(自言自語:
林科長怎麼會知道呢?)他知不知道我不敢講」、「左手換右手,那是我自己事後心裡面想的,因為後來確定要買校地時,我才知道那是董事長的地」,足認其於調查局所言不實。
5、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酉○○錄影帶「酉○○在回答中有對其中一些問題表示這是他個人的意見與看法」、「錄影帶上並沒有顯示丁一第二卷八十六頁正面第二行的文字『這個買賣的錢,是從這個口袋放到另一個口袋,都是一樣的,玄○○又那麼有錢,就少個三仟萬湊個整數,而且又可讓教育部的人下台階,大家都好。申○○這些話是對著巳○○說的,雖然巳○○當場沒有表示意見,但他一定會向玄○○報告』」,自不得以調查員自行增刪之酉○○筆錄,作為不利申○○之證據。
㈥、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系爭土地,對該校確有助益,業經證人即地政學者寅○○、O○○證述屬實。
1、證人寅○○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證述,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六六四九平方米的面積應該無庸作環評」、「(問:你們是否會贊成學校買商業區的土地作為校地?)我個人認為土地價格高低,只要土地值那個價格,其實無所謂,對學校發展是否確實符合需要比較重要,所以我們當時在看時,價格並不是我們考慮的點,我們比較考慮對學校有無幫助」,依證人會勘後所提之書面意見,亦贊成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系爭土地,足認購地對景文技術學院非毫無益處,公訴人之指訴顯屬違誤。
2、證人O○○於同日亦證述「丙種建地原本就可以作為建築使用,只是學校建蔽率、容積率與丙種建地可能不一樣,既然要作學校用地,我們希望他們還是能夠變更為學校用地較為妥適」、當時我們認為景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學校是有幫助的、「我們考量的是學校的發展需求,不管什麼區,只要學校發展有需要,購買後仍可透過合法變更手續變更」、「學校整體發展有必要的話,即使價格比較高,也應該購買」,亦認購地對景文技術學院確有幫助。
㈦、購地對景文技術學院是否毫無益處,係屬個人判斷問題,判斷縱有不當,亦不該當圖利犯行。
系爭購地案確有助於景文技術學院未來之發展,已如前述。況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系爭土地對該校是否毫無益處?是否會造成景文技術學院財政上之困難?三千萬元是否屬「大幅降價」?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與土地價格是否相當?均係屬個人判斷問題,依承辦人即V○○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供述「會勘意見二個教授都認為系爭土地適合購買,且學校土地達到飽和,他們認為有購買土地的必要,這在會勘意見第一點就有提到。環評部分,在我的認知上,是只要去查明以前是否已經做過就可以了,在會勘意見第三點也有提到,會計處並沒有反對景文購買土地,只是要我們再請景文補資料,只要景文補充資料來,我就必須再簽辦,這是我的責任。如果會計處或者我的長官不同意我的看法,當然就沒有辦法同意景文購地」、「教育部對類似案件,如果學校要買的土地上有抵押權,教育部一貫的立場都是原則同意並要求學校須待塗銷抵押權以後始可出資購買」,足認V○○簽准原則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係參考相關學者專家、教育部會計處意見及類似前例,依據個人確定見解而為簽呈,申○○同意V○○所為判斷,上簽原則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縱使見解、判斷有所不當,亦不該當圖利犯行。C○○辯稱:
㈠、檢察官起訴之理由
1、C○○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局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我因為技職司曾對本案表示,非常緊急,故在放完假立刻處理本案,並簽前述對學校財務會造成不良影響不應核准之意見後,就與V○○聯繫,當時我就詢問為何技職司對本案會這麼急得處理,而且我也告訴他我簽了許多意見,此時V○○則對我表示他承受了兩方面的壓力,一方面是學校的壓力,即景文校長巳○○曾到教育部關心本案,另一方面教育部二樓的長官亦曾給他壓力,因為這些原因,所以本案非常緊急。我聽完V○○的話後則批給辛○○、 朱淑珍 、丑○○、R○○、等人再退回給技職司,此時V○○又於同年一月十日立刻簽出依會計處意見,就本案請學校就付款方式再予賣方及承貸銀行協商降低售價及延長貸款期限等降低學校負擔方法,此時我認為他已依我的意見來處理,而本案V○○意受到壓力要我們會計處趕快審核,所以再簽文給我時,我則直接核章未再表示意見,而最後本案簽至常務次長壬○○,惟事後我現在看到當時V○○簽文時發現即使第一年(八十八年)不變,第二年第三年分為各五千萬元,對學校而言,反而全部均未足百分之百,故對學校財務更為不佳,所以基本上,V○○當時是以迂迴方式誤導我,使我審核通過此部分,基本上這樣改變根本不會改善對景文財務不良之情形,且景文後來僅降價三千萬元,其實我仍不滿意,惟只好接受。』;『在當時午○○可能曾打電話與我的科長辛○○關心本案處理情形,惟詳情我不清楚。』。
2、C○○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調查局中證稱:『景文校長巳○○確實有針對購地案曾找我,希望儘速辦理本案』;『午○○曾打電話給科長辛○○對本科承辦案件施加壓力,然後科長在當時即立刻告知我午○○打電話關說的事情。』;『針對景文購地案,因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意見,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反對核准本案,V○○則再會簽給我,當時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V○○即向我表示有巳○○站崗及二樓長官壓力要儘速辦理配合本案,我即在無奈及不得已之情況下核章』;『雖然景文技術學院僅降價三千萬元,如以我本來意見一定會不同意,但因為已有前述巳○○站崗及V○○所述二樓長官壓力,且技職司長I○○亦已同意並表示會後發,我在不得已及無奈之情形下,只好核章予以同意。』。
3、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其時會計處C○○專員曾表示意見,經轉學校之後,學校又立刻修正,並由林校長帶其會計主任至本部說明,當時林次長 昭賢 亦透過其秘書打電話關心囑本人辦快一點,就在二邊(次長及林校長)不斷催促聲中』;『巳○○幾乎每天都會到部找我,問潘小姐案子有沒有在辦,辦的怎樣,有什麼需要處理的,如果人沒到也會以電話催辦。』;『午○○次長也交代他辦公室的工友 小娟 ,多次打電話詢問進度情形,並交代要盡快辦。申○○科長因午○○次長的交代和巳○○校長的壓力,也曾提醒我,那個案子要儘快處理。』;『午○○次長交待盡快辦,申○○科長提醒要儘快處理,意思就是要儘快通過。在這情形下,我就儘量縮短作業流程如、替其跑文、文奉核掛號後先行傳真給校方、有問題以電話聯絡、儘速排定會勘時間、接受景文校方提出鑑價報告之鑑價價格,使案子在最快之作業程序時間之內通過。』;『至於我在經辦本案時,除了 林宗鬆 緊迫盯人外,上級長官關心,交代盡快辦理的就是午○○,他是否和玄○○之間有所協調聯繫我不清楚』『(調查局問:午○○交代盡快辦理是何意思?)就是盡快通過,照學校的意見辦』;『據C○○告知巳○○及該校會計主任F○○找他,配合本部會計處之要求,更改該校之財務資料。』
4、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我承辦本案時午○○次長有透過他辦公室工友小娟打過幾次電話詢問購地案進度,並交代要辦快一點,另外,申○○常提醒我,景文案要快一點辯,印象中他有提到次長交代要快一點辦,而且因巳○○校長的壓力,購地案要盡快處理。而巳○○幾乎每天本人到部裏或打電話給我,問我進度如何?辦好了沒?』;『巳○○每天都來關切,我壓力很大,無法答覆沒有,只好盡快辦理,替他跑公文、要掛號會先傳真給他,並排定會勘時間,使案子盡快通過』;『(若沒有上開關切情形,你對本購地案,是否會簽辦同意?)我就會依會計處的意見,把申請案打回去,要她們以後再買,將該案駁回』;『(午○○有交代盡快辦理,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盡快辦理照學校意見盡快通過答覆學校。若是盡快通過則學校不用報來申請,長官也不用交代了。』。
5、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點二十分V○○於其律師先行離去後,檢察官再度提訊等待交保中之V○○,V○○供稱:『(辛○○科長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呈你送給C○○會簽時,有跟他說這案是部長Q○○、次長午○○叫帶趕快配合辦理?)對,部長當時是透過機要秘書跟我說有各景文購地案要我趕快配合辦理,我才會將這些話告訴C○○。 林昭嫌 是透過他辦公室的小娟打電話給我(打內線)要我趕快配合辦理,辦好時副本一份給他,中間還問了好幾次,也催了好幾次』;『(C○○蓋過章後,你拿著公文跟在C○○旁邊送到辛○○及專門委員室?)是』『(當時C○○也有把你跟他講的話轉給辛○○聽?)是』『(是否也同樣有跟專門委員講,委員才批文?)我有跟委員說部長、次長在催文請他代行出去』。『(你剛才在本述檢察官侯寬仁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在自由意思下陳述?)是』『(為何陳述內容部分與你原先在本檢察官(指戴文亮檢察官)前陳述時有差異?)因我應訊時經過提示C○○、辛○○之供詞把之前有關印象不深刻之事情重新回憶起來。』
6、證人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願意在此說出景文技術學院提出增購前述五筆土地,本部最後同意其購買的最後公文情形;我不記得詳確的日期,本部常務次長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要我配合快點處理這件公文,而我亦有以次長催辦,告訴C○○儘速辦理,惟為因時間關係,細節我一直無法想起。因我印象中沒看過上述最後予以同意的公文,而我確定午○○就只有我前述這一次曾打電話向我催辦公文,而我可能因開會、出差、或休假,C○○依我轉告午○○催辦後,跳過我而送呈己○○續核。』;『(調查員問:V○○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簽呈內容,其償債能力既無改善,為何會計處不再本持原先維護學校之立場簽註意見?)就此我會計處有感受上級壓力,壓力來源係本部二樓長官,常務次長午○○及Q○○部長,故會計處無法再依C○○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所簽六之「建請該校應另覓財源、地主應大幅降價或請學校要再評估其可行性,暫緩購置或分期購置,以免對學校長期發展造成財務上之不利」未再簽注反對。』『你是否因現在場之律師 黃旭田 間視而不便回答本站所提問題?是的』
7、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辛○○在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技職司會簽原則上還是要購買土地,為何你們二科沒再加註意見,就蓋章過了?)因為有受到一些壓力。因為二樓長官跟我們承辦人講要配合技職司趕快讓他通過,讓景文可以購地』、『(二樓長官是哪幾位跟你們施壓?)部長Q○○、常務次長午○○均有給我們壓力。』、『(是直接跟你說或其他情形?)午○○直接打電話給我,請我們承辦人員趕快配合辦理,電話是我在辦公室接到,時間是接到公文那時候。記憶中是上午打我分機的電話給我,我分機是五九五九。』、『(問:你有把關說情形轉給承辦人員C○○知道?)有』、『(問:Q○○如何關說?)V○○親自把簽呈送來會辦時,跟C○○講說,這個案子是部長Q○○及午○○次長交代的,要他趕快配合辦理,所以C○○就蓋章後送到我這,V○○也跟在旁邊。. 陳弘 跟我講是部長及午○○次長交代配合辦理,潘女在旁聽到也點頭示意要我趕快配合辦理。』、『(問:這公文為何由專門委員決行?)V○○直接送過去,我想他應該會講部長 揚朝祥 及次長午○○說要趕快配合辦理,他才會馬上決行。』、『(問:專門委員有無決行的權力?)如會計長副會計長不在的話是可以,但像這麼大的案子,上面沒有交代是不敢決行的。』
8、本件景文技術學院欲購置做為校地之係爭五筆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景文工專籌備處曾發函教育部,因原預定建校用地上空,架有高壓輸電纜,經與台電協調後,因技術上有困難無法移置,為策學生安全,故函報教育部欲將校區向右前方移置一百公尺,嗣後經教育部核准同意校地變更,但景文技術學院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之土地購置時,之前電塔仍未遷移、高壓輸電纜仍存在,應不適合校地使用,此經證人即教育部前承辦科長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足見該地並不適合校地。
㈡、答辯之理由:
1、本件景文技術學院購買土地,並未受到時任部長之Q○○或常務次長午○○或其他人之壓力或關說:
按被告之自白,非除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準用前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亦即於上述規定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⑴、證人辛○○部分①按證人辛○○於接受調查局或檢察官之訊問時,其當時之身分依照筆錄之記
載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為告知權利之行為,故其身分至少係犯罪嫌疑人無疑,此部分合先敘明。再者於調查局筆錄中雖記載證人辛○○證明本件有所謂關說之證詞,惟依據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勘驗證人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製作筆錄之錄影顯示:
a證人辛○○自上午九時三十五分進入偵訊室後即開始接受訊問,一直至當
晚二十二時三十六分才結束,其訊問時間超過十三個小時,事實上已達於刑事訴訟法所謂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且與筆錄記載於二十時二十分即製作完畢之時間不符。
b依照辛○○調查局筆錄有爭執部分,即辛○○或C○○是否有Q○○、林
昭賢之關說,係記載於丁(一)第二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之筆錄,而此筆錄之製作過程係錄影於第二及第三卷影帶,此從鈞院於勘驗第二卷錄影帶時記載:『十八點四十四分,調查員問出丁(一)第二卷第十七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之問題,並提示資料給辛○○看,十八點四十七分,辛○○開始回答,回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即同卷第十八頁正面第二行內容)』可證。
c依據鈞院勘驗錄影帶第二卷且依據勘驗筆錄十九點五分四十六記載:『調
查員提示卷宗資料,調查員說:「我們可能花一個小時可以‧‧‧我們花了四個小時‧‧‧何必呢」,調查員闡述其自己的意見,內容聽不清楚,辛○○質疑調查員之推測,調查員說他不是推測,調查員繼續闡述其自己的意見,聲音聽不清楚,聽到調查員說「C○○人家都‧‧‧,‧‧‧潘婉馨人家都‧‧‧午○○、玄○○是什麼交情是全世界都知道」,辛○○說:「如果他有打電話給我,可能也是催辦公文的事情‧‧‧」,調查員講到「他是催你,就是叫你配合,干你什麼事情,你迴護什麼‧‧‧這件事情還有牽涉到買房子‧‧他又不會感謝你」,調查員又提到「午○○責任更大,你幫他幹嘛?‧‧‧人家也不會感謝你」,辛○○說:「他打電話給我,不知道是早上還是下午,他打到一般辦公室‧‧‧說公文會到我這邊來,‧‧‧就出去了」。調查員問「‧‧‧趕快拿給己○○」。調查員質疑說「不可能」』;十九點二十四分筆錄記載:『調查員「你告訴我」,辛○○說「我記不起來」,調查員「他到底打電話給你的是哪一天,早上下午」,辛○○「沒辦法‧‧我認為這是很平常的事情‧‧我不了解這件是什麼,我就告訴C○○趕快辦,我也不曉得內容是什麼,如果說那個午○○有打電話給我的話,就是催辦這個公文」,調查員「反正我就照你剛剛講的寫,檢察官恐怕還是會說你亂說‧‧‧那你就‧‧」』;十九點三十七分筆錄記載:『辛○○回答「單就這個部分叫我回想是很難的‧‧」』;十九點四十二分筆錄記載:『調查員繼續書寫筆錄,調查員邊寫邊陳述,但其所言聽不清楚,畫面上書寫之位置,看起來是丁(一)第二卷第十八頁正面之最後一行左右。調查員陳述「那你有蓋在上面是不是開會‧‧‧他打電話來你交代C○○,他有沒有跟己○○講」,辛○○「因為公文是從承辦員一直辦上來的」。已見證人辛○○於訊問中一直對於所謂關說事項如非說不記得,即是以推測之詞『如果說』來說明,但於筆錄內卻未見證人辛○○此等陳述之記載,顯然筆錄之記載已有不實,故此部分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甚明。況即使如證人真實回答之記載,其亦屬證人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其亦無證據能力甚然。故而其後鈞院乃諭知:『丁(一)第二卷第十八頁正面筆錄上記載辛○○回答「我願意就此說出‧‧‧」此段,錄影帶畫面中辛○○並沒有這樣具體的說明,而是調查員就問題不斷提問、提示並與辛○○溝通下所為之記載,並非辛○○所連續陳述。有關辛○○沒有在公文上蓋章部分的回答,係調查員就平日辛○○休假時的情形所為之訊問,並非就本案是否有休假而為訊問(如:你休假時,公文是否直接跳過你,送到己○○那邊去?辛○○點頭。),辛○○並非就本案是否有休假而為具體回答。
就剛剛所看錄影帶內容,筆錄上記載辛○○回答午○○打電話到辦公室要他配合快點處理,實際上辛○○的回答是「如果午○○有打電話的話,應該是催辦公文」,辛○○並未肯定回答午○○有打電話過來。前面筆錄之記載都沒有提到上級施壓的部分,這邊突然有午○○打電話這部分的訊問。』,亦徵證人辛○○於調查局丁(一)第二卷第十八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起答稱:「我願意就此說出‧‧‧」該段所謂關說之文字,乃調查員自行書寫之文字,非證人之連續陳述或說明,因此此部分筆錄如前所述似乎鈞院亦肯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甚明。
d於第三卷錄音帶二十一時一分勘驗筆錄記載:『調查員說「你們是一個把
關的角色,如果你今天沒有任何把這個不合理的‧‧」。辛○○就卷宗資料及償債能力表翻閱,並就相關資料作解釋。辛○○指著資料說「百分之八是否是大幅我無法判斷‧‧」,調查員說「你是高招,你可能是出差、休假或開會‧‧」,辛○○續就資料內容說明,調查員繼續闡釋其個人意見,認為辛○○的回答是兩回事並繼續說明其觀點。調查員說「你要考慮到你的身分,你是科長,我在這裡跟你講清楚,你要把關,你不表示意見,就把你當作放水,玄○○掏空學校資產‧‧追究二個方向‧‧」』;二十一時七分勘驗筆錄記載『辛○○繼續就資料做解釋,提到「財務狀況的改善」,調查員問「改善在哪裡」,辛○○翻閱財務分析表說「狀況不是很好的樣子」,調查員說「你自己再考慮看看‧‧‧改變」又「我已經把他的筆錄唸給你聽,難道你懷疑他的專業能力‧‧‧」』;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勘驗筆錄記載:『雙方繼續沈默,隨即調查員開始書寫,依其所寫位置,應該是在記載辛○○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的回答,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辛○○趨前看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內容,調查員接著在辛○○面前之紙張上寫字給辛○○看,但內容看不清楚,改為以筆寫方式提示,調查員翻了一下卷宗,又繼續在辛○○面前的紙張上書寫(調查員寫辛○○的回答時有上開的動作)。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調查員繼續寫東西在辛○○面前之紙上,辛○○用手指了一下筆錄(經核對卷內筆錄即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一行中間的位置),三十分以後,調查員繼續書寫筆錄,辛○○並沒有任何陳述。三十一分,調查員繼續翻閱資料,繼續書寫筆錄。直到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調查員繼續書寫,辛○○無任何陳述,至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調查員書寫完畢,將筆錄拿出偵訊室。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不見訊問調查員返回,辛○○亦離開偵訊室。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辛○○返回偵訊室。五十六分,訊問調查員返回偵訊室,未帶回筆錄,二十二時十一分四十八秒,另一名偵查員將筆錄帶回偵訊室給辛○○閱覽,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辛○○閱畢於筆錄上簽名。』。此部分之勘驗筆錄所載,正顯示證人吳文德其實對於景文技術學院對於依教育部會計處簽呈意見為財務規劃後,已有改善學校財務之看法,但卻為調查員所否認,並硬拗成財務狀況不好,且對於丁(一)第二卷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以下記載:『就此我會計處有感受上級壓力‧‧』,直接以不發音方式,暗示證人辛○○指出有受關說之情形,故而鈞院於其後又諭知:『從錄影帶上看起來,丁(一)第二卷筆錄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起至最後之筆錄,辛○○不曾發出任何聲音,並無筆錄上問答的情形,所有答案均是調查員自己書寫,訊問方式從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起改為以筆提示,辛○○僅在倒數第一行之記載午○○、Q○○處,調查員用筆上下指點時,辛○○有點頭並在筆錄上指一下以後,調查員就沒有再為任何提示,逕自書寫至終了。訊問人、筆錄人為同一人,但筆錄上記載卻是不同人。錄影帶中看不出訊問方式為何要改變為調查員用筆書寫提示的理由,也看不出調查員為何要自行書寫答案,替辛○○回答了三個問題。對照辛○○審判中的證言(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五頁),對照證言,訊問方式之改變以筆書寫文字提示還有提到Q○○、午○○及調查員自己在筆錄上書寫,及律師在旁不願意說明,及辛○○點頭後調查員就沒有問他問題,自行書寫之敘述相符,至於一些辛○○講來自於調查員之壓力,因為錄影帶中聽不清楚,無法辨識。調查員在辛○○面前書寫字句之紙張,並未扣案,筆錄上也沒有記載改以用筆書寫提示問題,由筆錄第十九頁反面第五行調查員自行書寫「你是否因現在場之律師黃旭田律師在場監視而不便回答本站所提問題」,調查員自行書寫辛○○之回答:「是的」。改變以筆在紙張上書寫提示問題,坐於辛○○身後之律師並無法知悉改變方式,無從知悉訊問之內容,亦不曉得調查員曾如此書寫他是在監視辛○○。』足見此部分筆錄之記載並非真實,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②復查証人辛○○雖於台北地檢署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受訊問時證稱有受到
長官Q○○及午○○之壓力,並將壓力情形告知被告C○○云云。惟查証人辛○○從當日早上九點許至調查局接受訊問至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至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間長達十四個小時,其時證人已疲憊不堪,再加上證人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在調查局如前所述,調查員對其原本之說辭,係採取不信任之態度,且筆錄之記載猶如鈞院所勘驗,係自行書寫,證人辛○○並未為供述,是以證人至地檢署受訊,其實心理猶恐如依其於調查局未記載於筆錄內之真實陳述,檢察官是否會將其收押亦未可知,故此程序正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所述亦應無證據能力甚然,猶以辛○○在調查局係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然依照卷內檢察官之筆錄記載,根本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更見其程序之違法及筆錄之不可採。
③依照證人辛○○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稱:『丁(一)第三卷第
十五頁正、反面,關於長官施壓的陳述,我的意思是Q○○、午○○他們沒有給我壓力,但要我們配合辦理是指催辦公文的部分。第二段的部分,印象中午○○並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第十五頁背面中,這部分是我自己的推測。』、『丁(二)第三卷第九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C○○在調查站時曾經說午○○有打電話給你,你在旁邊立刻告訴他午○○有打過電話的事情,這部分我當時並不記得午○○有打電話這件事,我在調查站時不承認有打這個電話,調查員不相信,說承辦人員是我們聯絡的,我們怎麼可能不知道,所以我在調查站才會承認催辦公文這件事。』、『在偵查中也為相同陳述是因我在檢察官那裡怕受到與在調查站一樣的壓力,我說配合辦理的部分就是指催辦公文。』、『午○○沒有打過電話,調查站人員一直不相信我們沒有受到壓力,說承辦人員都承認了,為何我們不承認,是在維護誰。』、『丁
(一)第三卷第十五頁背面我是朝催辦公文的方向來回答,一般催辦公文就是這樣的流程,由承辦人持會,並告訴我們是部次長要她趕快辦理,這些是我當時推測之詞。我在調查站會承認是因為調查員說你們其他承辦人員都承認有受到長官壓力,所以不得已才承認,在檢察官那邊,我怕又受到像調查員那樣的訊問,所以努力想來想去,如果有的話,受到的壓力也是催辦公文的壓力,那時我以為大家都已經承認,調查員是那麼說的。』、『丁(一)第二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五行起這部分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我並沒有說這些話。』、『在調查局的筆錄及檢察官的筆錄與現在的筆錄之差異,是因在調查局時,他問我有無受到二樓長官的壓力,我說沒有,調查局人員告訴我說,你的承辦人及其他人都已經承認,有受到二樓長官壓力,你為何不承認,你到底是在維護誰,但是因為我的記憶中,並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所以我無法承認,這時調查人員離開座位,將我們承辦人員C○○的筆錄放在桌子上,我就想要拿那份筆錄來看,看我們承辦人到底講了什麼話,我將筆錄拿過來要看得時候,調查人員又把筆錄搶了回去,他說我不能看別人筆錄,但他可以唸給我聽,他唸了筆錄說承辦人員承認有來自二樓的壓力,但是因為我的印象中並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所以我無法承認,調查局人員就問我,你們第二次會計處會簽時,有表示意見,說景文學院的財務狀況不佳,第三次為何會計處不再表示意見,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一年多以前的事情,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承辦人員與技職司到底如何簽辦這個案件,所以我還是無法回答,後來調查人員就將我們教育部的卷給我看,我看上面我們技職司還有會計處都簽了不少意見,我還沒有看清楚,調查人員就將卷拿回去,所以我還是無法回答。我只好就我自己的想法來回答,我說景文財務狀況不佳,並不表示就不能購地,但是調查局的人員並不認同,我說那就算是我的疏失,調查局的人又說我在逃避他問的問題,但是因為我印象中並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所以我依然無法承認。到這時,大概已經是晚上十一、二點,我從早上九點半到那時差不多已經有十四個小時,我已經累了,想要趕快結束在調查站的偵訊,調查人員看到我累了想要離開,就說我的供詞前後矛盾,不要以為你不承認,偵訊就會結束,說時間還早得很,如果不承認就繼續偵訊下去,承認的話偵訊就結束,就看我展現誠意,然後又提醒我我當到科長這個職位不容易,意思是要我好好想一想,以上這些情形都讓我感覺到,如果我不承認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他們就會認為我不合作或有所隱瞞,但我還是無法承認。調查人員就改變方式,將我們二樓長官的名字,Q○○、午○○、壬○○等人的名字寫在紙上,要我指認,同時他還在紙上告訴我說我們的承辦人員及其他人都已經承認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你不承認,你的責任最重,讓我心理非常恐慌,這時候我以為調查人員講的都是實話,心想大家都承認,只有我一個不承認,可能會有麻煩,我也想我們承辦人員既已承認,時間經過這麼久,是不是我忘記了,可是記憶中又沒有來自二樓長官的壓力,這時我想到報紙上有刊載,檢調單位要偵辦Q○○、午○○,所以我想調查人員要我承認的可能就是他們二個,所以我就點頭承認他們二位,我點頭承認以後,調查人員就沒有再問我,然後他自己就在筆錄上寫下這樣的一段供詞「就此我會計處有感受到上級壓力,壓力來源係本部二樓長官,常務次長午○○、及Q○○部長等等」,最後又加上「因為有律師在旁,所以我不願意說明,並同意不讓律師陪同我至檢察署應訊」,這些都不是我親口說的,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而且因為上面沒有寫說受到哪種壓力,所以我就在筆錄上簽字,調查站這樣才結束對我的偵訊。這就是我為什麼由原先沒有承認受到二樓長官壓力,最後在筆錄上簽字的過程。到檢察官那裡複訊時,檢察官看了我的筆錄,就將我的律師找來,對我的律師說他要找辛○○當證人,他可以不必陪同在場,我們律師不放心,問檢察官他如果不在場,會不會把我變成被告,檢察官說不會,然後我的律師與我打聲招呼後就離開了,檢察官就開始對我問訊,但是因為我在調查站已經被偵訊那麼久了,我已經被嚇到,為了避免像在調查站受到那樣的偵訊,同時也怕變成被告,所以沒有再加以否認,但是我還是沒有想到二樓長官有給我壓力,所以想來想去,以我長期從事公職經驗,如果會有壓力,就是因為這件案子簽辦太久,未能依公文稽催規定時限辦理,學校如果有抱怨,長官有可能就會催辦,要我們依照公文時限辦理,所以我在地檢署複訊時,就是朝催辦公文的方向來回答。』。是綜上證人所述再配合於調查局受訊時鈞院勘驗之相關錄影帶,確實有如證人辛○○於鈞院所述之情形應非無訛,亦即該檢調筆錄上之壓力說若非無證據能力,即其所述之上級關說、壓力均非實在,而無證明力。
④再查,依據證人辛○○於台北地檢署偵訊之筆錄證稱:『(問:Q○○如何
關說?)V○○親自把簽呈送來會辦時,跟C○○講說,這個案子是部長Q○○及午○○次長交代的,要他趕快配合辦理,所以C○○就蓋章後送到我這,V○○也跟在旁邊。.陳弘跟我講是部長及午○○次長交代配合辦理,潘女在旁聽到也點頭示意要我趕快配合辦理。』、『(問:這公文為何由專門委員決行?)V○○直接送過去,我想他應該會講部長揚朝祥及次長午○○說要趕快配合辦理,他才會馬上決行。』、『(問:專門委員有無決行的權力?)如會計長副會計長不在的話是可以,但向這麼大的案子,上面沒有交代是不敢決行的。』。惟實際上依所謂持會之該次簽呈顯示,會計處之簽收章為元月十四日,被告C○○之簽文章係元月十七日,證人辛○○核文章為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十四十五分,證人己○○核文章為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其後元月十九日由時任常務次長之壬○○最終核可通過,有該教育部簽呈足憑【證一教育部簡簽】,且證人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被告V○○並無親自持送簽呈會簽之事。故證人辛○○於鈞院同日證述中證稱:『丁(一)第三卷第十五頁背面,所謂V○○親自把簽呈送來會簽那段,這些話是不實的,同份筆錄第十四頁背面最後一行及第十五頁,提到「因為二樓長官跟我們承辦人講要配合技職司趕快讓他通過,讓景文可以購地」,可是在十五頁後面,又緊接著說「是我自己接到午○○的電話再轉告C○○」,說詞前後矛盾,因為是我自己的推測,所以才有矛盾之處。同份筆錄往下看,我又說V○○直接送文給己○○決行,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這是我個人想法。景文這件案子並沒有比別的案子通過速度快。簽辦景文購地案公文時,Q○○沒有給我任何壓力。』,因此由此簽呈顯示之時間,根本與證人辛○○於地檢署中證述持會之情形不符,地檢署該段因受壓力而持會之說,顯然不可採甚明。
⑤末查,依照Q○○、午○○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供述,亦均否認有
對證人辛○○施加壓力或關說,午○○供稱:因為技職司與會計處都非其主管業務範圍,伊根本不認識證人及被告V○○、C○○。Q○○供稱:公文只到常務次長那邊,這份公文根本就沒有到過伊的辦公室,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此份公文之簽核工作,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說 伊施壓 的部分是不存在的等語以觀,證人辛○○之壓力說更非可採甚然。猶以依照被告C○○之說法係證人辛○○接到午○○關說之電話後才告知伊,然證人辛○○於檢察官?訊時卻說「因為二樓長官跟我們承辦人講要配合技職司趕快讓他通過,讓景文可以購地」明顯指稱係被告C○○直接受到上級壓力之說法不同,益徵證人辛○○筆錄之不可採信。
⑥綜上各點所述,足徵證人辛○○於調查局或檢察官之筆錄訊問中,有關上級
壓力或關說之詞,若非無證據能力,即是其證明力均無法證明其事,亦即實際情形並無上級關說或壓力。
⑵、C○○部分①C○○雖於調查局供稱有聽聞證人辛○○告知接到被告午○○之關說電話,
暨V○○對伊表示承受了兩方面的壓力,一方面是學校的壓力,即景文校長巳○○曾到教育部關心本案,另一方面教育部二樓的長官亦曾給他壓力云云。惟依據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勘驗被告C○○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五日於調查局之受訊錄影帶顯示:
a於勘驗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錄影帶【第一卷】十五點十六分處以下內容,
據勘驗筆錄之記載為:『調查員說服C○○做筆錄,並說:下次來就不會像今天這麼輕鬆。C○○提到:今天作是沒有問題,但我所講的這些部分,像剛剛那個壓力,有些是人家給我的壓力,有些是自己看的,自己心理有數,如果說這是我自己猜的話‧‧‧(後面被調查員插話說:沒有關係)。』、『C○○不願意做筆錄,調查員一直試圖說服他,提到二種壓力,即有形的壓力及無形的壓力。有形的壓力,調查員提到午○○,調查員提到:我們可以拿公文給你看,那幾個承辦人都沒有事。午○○那幾個承辦人寫反對意見,午○○不同意,文退回來改三次,他們還是不同意,不同意就叫課長來簽發文。C○○說:基本上我都沒有碰到這種。調查員說:你還是要照實說。十五點十八分二十九秒,調查員說:你現在作有個好處,要不然你下次來的話我們全部會以涉嫌人過來、來過濾,講出來受到壓力的,我們就排除變成證人,要不然就是涉嫌人,甚至是共犯,就像我們辦午○○的時候,科長、秘書全部是共犯,為什麼,本來承辦人不同意,你為什麼要配合,你為什麼要配合,你為什麼要配合午○○去叫他們改,去叫進來辦公室講。公務員我們講你已經盡到了你的基本責任,你還要逼我,那我們就告訴你,我們就把他‧‧我們就不當他是犯罪,才能免除你的責任,要不然我們怎麼會,為什麼你要趕在現在,因為剛剛 孝剛 說你是他的大學同學,要不然我們等到下禮拜。C○○:那就今天做好了。調查員繼續告知,要如何詢問,詢問範圍為何。』、『十五點三十七分三十四秒,調查員告知C○○:我今天是訪談你而已,如果今天是找你來變成約談,約談的形式就不一樣。C○○笑說:瞭解、瞭解。十六點十八分十秒,調查員說:到最後大家都沒有意見,你們也不敢有意見,這個轉折點很特殊。C○○說:因為他說他已經依我的意見來考量。』。於第二捲錄影帶晚上十時十分至二十二時十一分時,被告C○○稱:『聽到C○○說午○○有來關切,但是關切的是哪個案子,我發誓我真的記不得。』,惟以上所述筆錄卻未記載。
b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其詢問人與筆錄人皆未簽名,不具備筆錄公文書
的程式,且係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但嗣後卻以之為C○○犯罪之自白,且當時亦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規定,卻又於夜間訊問,因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甚明。故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後亦諭知:『本院必須考慮C○○當初係被請去協助,並非被約談,且C○○去時還帶著資料,一開始則是進入偵訊室,並非辦公室,且一開始就錄影,顯見調查局一開始就是基於取供之意思,且這份筆錄後來成為認定C○○及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C○○未被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在此前提,這份筆錄是否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容有疑義。C○○對於筆錄內容之陳述,不能說出於非自由意志,只是其在做筆錄之前,調查員有敘述一些近似脅迫或利誘之話語,這部分是否會影響證據能力,將來也是要做判斷。且如果C○○以證人身分應訊,應該也要告知若其供述有致使其犯罪之虞時,應該也要告知,沒有告知,是否對於陳志弘防禦權利有所妨害,是必須思考的點。』c於勘驗九十年九月五日錄影帶九點至九點三十六分之內容,據勘驗筆錄之
記載為:『調查員詢問關於巳○○是否有因為案件而與C○○接觸的經過,調查員說:你上次說V○○說他的壓力來自巳○○F○○有無找你?陳志弘:F○○沒有與我聯絡過。調查員問:巳○○有無找過你?並要陳志弘回想。C○○說:老實說可能是有,但我不是很確定。如果巳○○有提的話,那我確定就有。C○○回答:我們有打過照面,但時間不記得了,為了什麼事也不清楚。調查員詢問:巳○○除了購地案外,有無與你接觸?C○○答:沒有。九點十一分,調查員說:這件案子到一個月就可以結案,你可以看到有講的人都沒有事。調查員又說:希望C○○去勸一勸王明源。九點十七分,調查員問:午○○有無打電話給你?C○○答:沒有。調查員提示辛○○筆錄內容,詢問:是否有午○○打電話給辛○○的事情?C○○答:辛○○坐我旁邊,是有打電話,但不知道是什麼事。並說:誰打電話我並不清楚,事後辛○○才說是誰打電話來,但是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九點二十四分,調查員問:有沒有找你上去?C○○答:確定沒有。調查員提到:Q○○、午○○打電話給V○○的事,已經有二個人講了,你是不是知道?C○○沒有明確回答。調查員與C○○就公文上各層級人員之簽會時間研究,C○○答:按照時間來說,不會有持會。九點三十二分,調查員問:你上次說,V○○說有二個壓力,一個是巳○○,一個是二樓長官,二樓的長官是誰?C○○答:我不清楚。』、『十一點十四分:調查員說:丑○○在行政院,R○○還在教育部,你和利害關係人這樣子,我們不要說道德來規範你就會很難過,反正來了就事論事,我們也不是針對你,我真的要針對你,根本不要用刑責來搞你,我要搞你還不簡單,你就會很痛苦。我們希望把事情查出來。』、『十一點二十四分二十秒,畫面上看到調查員拿複寫紙夾在筆錄紙中間。十一點二十七分二十秒左右,畫面上看到調查員開始寫。調查員開始寫的時候,直到十一點三十四分時,均未聽到有權利告知』、『十一點三十分時,調查員有告知陳志弘將要如何做筆錄。調查員與C○○二人商量如何寫筆錄,C○○有說:不要寫說我說的,並表示希望調查員要怎麼寫,寫說:學校及長官的壓力是潘小姐告訴我的。(二人商量有關是否受到壓力要如何寫)。』、『十三點十六分,C○○說:我只說午○○曾經打電話給科長辛○○,但我沒辦法確定是針對哪個案子。調查員說:不一定要形諸語言或文字,只要你知道是本案就可以了。C○○說:我真的不能確定。調查員說:那你加「本案或他案」。C○○有笑。C○○說:改成「本案或其他案」。調查員說:改成「本人承辦之本案或其他案」。十三點二十四分,C○○就如何改告知調查員。調查員說:「辛○○都說了,如果你在這裡語多保留,人家會怎麼想」。C○○繼續爭執說:「辛○○並沒有告訴我內容,只說午○○打過電話關心,是不是這個案子我真的忘記了,如果我有印象我一定會說」。C○○敘述當時情形,說:「當時我們七點多到辦公室,突然電話響了,辛○○接完電話後告訴我說:「午○○來關心」,我只有聽到那個,所以我只有那一幕、那一句話的印象,你硬要說是景文案,我無法把這個扣在一塊,至於關心哪個案子我不知道。調查員說:「沒關係,那你就說是本科承辦案件。‧‧‧如果你還是堅持,我們沒有意見」。陳志弘說:「我從頭到尾沒有改變過這一句話。一開始我就說有聽到這麼一句話,但我從來沒有說景文案要求我要過」。調查員問:「之前午○○有無打電話來關心過別的案子,有無其他具體的案子?」C○○:「沒有,時間應該是那段時間沒有錯,但是不是這個案子我不知道」。調查員說:「你要怎麼改都沒有關係,你有你的認知,我就依照你的認知來回答就好了」。C○○說:「我發誓」並說:「我沒有問科長」。調查員說:「那不然就是你科長說謊」。C○○:「我沒辦法確認他講的,但我講的這部分應該是沒有錯的」。十三點三十四分,C○○說:「老實說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如果我可以確定我一定會」。調查員說:「那就寫本科嘛!」,C○○就接著更改筆錄。」。故九十年九月五日之訊問筆錄,亦與七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有相同之情形,即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諭知:
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事項,但筆錄後來成為認定C○○及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調查員亦有敘述一些近似脅迫或利誘之話語。因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其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甚明②又比較證人辛○○筆錄及C○○之筆錄可以看出,在調查局時調查員告知辛
○○說承辦人C○○及其他人都承認有關說之事,但於訊問被告C○○時,C○○答稱無法確定午○○所打電話是否關心景文購買土地案時,調查員卻說:「那不然就是你科長說謊」,足見調查員係以兩面之詐欺手法,讓證人辛○○、被告C○○互認為對方早已供稱有壓力之說法,因此不再堅持原先無壓力或不確定是否有壓力之說詞及筆錄,故調查員此種方法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對被告或犯嫌疑人取供,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無證據能力甚明。
③至於C○○所說關於V○○向他表示受到二樓長官之壓力部分,因非C○○
直接受到所謂『二樓長官之壓力』,因此此部分對於被告V○○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之例外,鈞院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前會議時,諭知:形式上排除,須直接訊問被告V○○。而於同日被告V○○則明顯供稱:『而且C○○及辛○○說我在跑文時,說是部次長的壓力,問我願不願意當辛○○之證人,我當時說我願意,所以侯寬仁檢察官再訊問我一次,他提示辛○○筆錄給我,那時我說:我持會時說這案是部次長交代,所以侯寬仁檢察官說還是回到戴文亮檢察官那邊,因為是他諭知我三十萬元交保,請他再重新偵訊,重新偵訊時我又再把這段話重新講一次,他問我為何說得不一樣,我說因為C○○、辛○○的供詞喚起我沒有印象的記憶,所以戴文亮檢察官就諭知飭回,我以為沒事了,所以這段也是不真實的,事實上我並沒有持會。』,益徵並無二樓長官壓力之事。
④綜上各點所述,足徵C○○於調查局之筆錄訊問中,有關上級壓力或關說之詞,均屬其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亦即實際情形並無上級關說或壓力。
⑶、被告V○○部分:①V○○雖供稱有午○○透過辦公室公友『小娟』對其關說,且申○○科長因
午○○次長的交代,提醒要儘快處理,意思就是要儘快通過云云。惟查:依據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被告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五分之偵查筆錄錄音帶,於勘驗筆錄記載:『錄音帶內容與筆錄大致相同,但是檢察官在最後的時候提到還有誰出面施加壓力,V○○答大概沒有,檢察官提到Q○○、午○○都各有一棟房子,而且他們買房子的資金來源都是被調查的,那個價格都是必須被調查,很嚴重的,V○○說:我的印象中只有小娟,檢察官又繼續說:你跟承辦人老老實實的講,看誰施加壓力,我們都還可以給你一個機會,若過程中你們那些部次長誰逼你們說案子要趕快通過,V○○說:他們沒有這樣子問的沒有技巧,只是問說快一點,沒有說通過,檢察官又說:午○○又不是主管業務的,那真正有權利的還有別人,只有午○○而已嗎?V○○說:印象中只有小娟,檢察官說:我覺得最不合理就是這個樣子,Q○○難道沒有嗎?或是壬○○?V○○說:壬○○,我的印象不深刻,但壬○○有問別的案子說:同意了,找我去面談,但不是景文的案子,檢察官又說:這個案子呢?V○○說:這個案子我的印象不是那麼深刻,他批的,檢察官又說:Q○○他有沒有這樣子說?V○○說:Q○○也不會叫我去,檢察官又說:就你瞭解,申○○有沒有跟你說是老闆指示的或部長指示的?V○○說:他會提醒我貼黃條子說把那個案子快點辦,申○○的習慣都是這個樣子,不只是這個案子,如果他有遇到我,比較急的都會這樣,檢察官說:再上面沒有了嗎?V○○說: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跟他講,但是我的層級太低,部長不會直接把我叫去講,檢察官又說:那次長呢?V○○說:次長也不會找承辦人去,檢察官又說:你不講,好處人家拿走了,你做代罪羔羊,V○○說:我也不希望這樣,檢察官又說:有可能,可能性太大了,你是直接承辦人,如果你都不知道那誰知道,V○○說:因為我的程序都是照規定的,該會的我都會,該簽的我也簽了,我有把會計處的意見傳給學校,最後也有會會計處,會計處沒有意見,檢察官說:是這樣子嗎?V○○說:陳主任也有去找過會計處,那個F○○她有直接去找會計處,檢察官說:沒有,就這樣子,不講就沒有了,V○○說:我沒有印象,不是我不講,檢察官說:那無所謂。』,於本次筆錄訊問中,被告V○○僅供稱有『小娟』打電話催說要辦快一點之事,但並無如調查局所稱被告午○○及申○○說儘快處理,意思就是要儘快通過等語,至於被告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中供稱儘快處理,意思就是要儘快通過,就算被告午○○及申○○有說『儘快處理』之語,但其並非等同於『儘快通過』,事實上也是被告V○○自己推測添加之詞,此亦經申○○及午○○一致否認其事,實難僅憑V○○自行釋意或推測之詞入人於罪甚明。
②依據鈞院繼續勘驗V○○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其陪
同之律師離去後,所為之偵查筆錄錄音帶記載:錄音帶內容與丁(一)第三卷第十頁到第十一頁正面均相符合,但第十一頁背面第二行V○○答:是以後,還有一句話,V○○說:這部分是轉達給辛○○應該是立刻的事情,因為他就在旁邊(V○○答的很小聲),剩下的筆錄檢察官的訊問及V○○的回答與筆錄的記載均屬相同。七時十分接續聽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之偵查筆錄錄音帶。錄音帶內容與丁(一)第三捲第十三頁筆錄正、反面大致符合,但是最後一個回答紀錄不完整,V○○繼續答:基本上經過其他人的補充那我想起來,確實也是這樣子的事情,我能夠想的到,多想的到,有人跟我關心這個案子的,比如我們副司長我之前有提到的,我慢慢想,也有想到說他好像有提過,那這個案子是在一個真的滿多人關心過的,我真的印象最深的還是講林校長,找了不知道幾次,我都照實回答了,我只是覺得說這麼小的承辦人,我跟他也沒有什麼關係,不需要為他們....
(未及陳述完整,書記官就請V○○簽名)。此部分之筆錄距離被告V○○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就開始接受調查局的訊問,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一點二十分的時候,經過差不多十五個小時,到二點的時候已經將近十七個小時,故偵查庭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於極度疲憊下所為,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疲勞訊問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被告V○○供稱『持會』簽呈一事亦於前述有關證人辛○○A4點中詳述其與簽呈記載之時間不符暨證人己○○之證詞可稽,足見被告V○○於地檢署中證述持會情節係虛偽不實,顯然不可採信甚明。
③證人即『小娟』N○○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雖於調查據證稱:記得午○○
曾透過伊聯絡找過技職司的人前來辦公室談公事,可能包括V○○,但公事內容伊不清楚。惟其亦證稱:伊不記得曾對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打電話要求被告V○○『辦快一點』之事。又證人N○○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證稱:丁(一)第四卷第五十七頁調查局筆錄證稱午○○曾經要求伊找技職司承辦人員至次長室辦公室之該段陳述我沒有講過這個,伊當初是說如果次長有找各單位的話,都是找主管,主管不在的話,就找副主管;伊沒有為景文購地案打過電話給被告V○○。參以被告V○○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供稱:『我會有印象的原因,事實上我不認識N○○,但我八十八年一月進到教育部,那通電話應該是我到教育部沒多久的事情,因為我還站起來問我同仁說小娟是誰,有人回答我說是次長辦公室的工友,但到底談的是什麼案子,我沒有印象,而且那時我也不知道她的名字,我只記得她當時打電話來,先自我介紹,說有個景文的什麼案子請我是不是先辦,但是景文的什麼案子,我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景文案子很多,而且我後來接丙○○,所以改制的案子我也有辦,我還有辦理補助款的案子,也有補助到景文。我在調查局還有地檢署時,他們一直要我提出長官給我壓力的說法,我努力想了很久,終於想到小娟有打過電話,所以才這麼說。』,足證被告V○○僅是憑其記憶供稱曾有接過N○○之電話而已,但是否為景文購地案,顯然亦無證據證明其事,且V○○所言之關說,縱認有如調查局或地檢署供稱之儘快辦理,是否就是讓其通過,實誠非無疑?更不用說已達到關說圖利之標準甚明。
④證人即當時任職技職司副司長之卯○○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證稱:『
我確實有去過林次長辦公室,大概是在春節之後,我到林次長辦公室,他請我們在座同仁吃糖果,我沒有習慣吃,但我看到次長一直吃,所以印象比較深刻,但並沒有談到過景文的事情,當時偵查中,是侯主任檢察官對我說V○○說她有與我去林次長辦公室,我想說會不會年輕人記憶力比較好,所以我對侯主任檢察官說如筆錄上所載的陳述,但是不管誰跟我說什麼,我都會回去和承辦人員說要依法辦理,所以最後面才會這樣寫,這是我的慣例,並非針對這一件,後來我有問V○○,她說她沒有講過有與我一同去林次長辦公室,所以我想我應該也沒有去;在教育部催辦公文是副司長職責,V○○因為積了很多案子,還被主任秘書問了好幾次,所以我會關心她辦理公文的進度;N○○證說曾經聯絡伊到林次長辦公室,就是我剛剛講過年後到林次長辦公室的那次,本來小娟打電話要找司長,但司長不在,所以我才上去,但我沒有與申○○與V○○一同上去,當次林次長談的事情是我們技術學院學生的事情,好像是成績要調整的事情,我回答說成績調整有一定的程序;林次長於任何場合並無向伊提到景文購地案的事情,不只林次長,這件案子沒有任何人跟伊講過。』。此部分參照政人N○○前述於鈞院之證詞暨前V○○供述為何會有打電話給N○○之印象,足認此部分V○○所謂『小娟』打電話之說辭,不僅有張冠李戴之可能,也有可能係被告V○○誤用記憶之情形,因此其當然無任何證明力證明午○○有為關說之行為甚然。
⑤是綜上所述,實無積極證據證明午○○或Q○○有為施壓關說之舉。且依常
情果爾Q○○與午○○欲行施壓,則應該是向承辦科長或司長施壓,何必直接去向承辦人施壓?蓋即使施壓承辦人得逞,亦難保其後之科長或司長會同意其事,而本件確實當時時任技職司司長之證人I○○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證稱並未受到關說或壓力,故所謂施壓承辦人V○○之供詞應非可採甚明。
2、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購買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會影響其財務至不良情況(含購地案降價三千萬元是否降價太少之問題)
⑴、按C○○雖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本件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系爭土地會影響其財
務結構,使其往後數年會造成財務不良云云,且證人辛○○亦於調查局訊問中附合其詞。惟查,故不論C○○與證人辛○○於調查局之證述如前所述並無証據能力一事,單以教育部預估之情形惟實際之檢驗,即發現當時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學年度如以三億五千五百萬購買土地,且以最後定案核准之八十八學年編列購置土地款一億元、另貸款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七點五;八十九學年度及九十學年度各編列五千萬元之購置土地款,對於學校財務之影響,事實上與當時教育部預估在年度經常們剩餘可用餘額,於八十八學年度係不足一千零六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八十九學年度不足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九十學年度則剩餘七千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零三元之數值相去甚遠,實際上經過此三學年度之運作,八十八學年度、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學年度各年剩餘之資金(即扣除土地價款、利息、學校經常資本支出),分別為一億零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一億八千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八十八學年度【證二八十八學年財務報表】、八十九學年度【證三八十九學年財務報表】、九十學年度【證四九十學年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足憑,因此會計處當時預估之數字根本無足採用,合先敘明。
⑵、依據證人辛○○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證稱:『在我們會計處立場,對
於財務的推測,一般都採取較為保守的立場,就景文這個案子而言,我們推估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這幾個年度,是以之前三年其實際資金剩餘數加起來除以三,以作為之後這五個年度的資金剩餘數,八五、八六、八七這三個年度其資金剩餘是成長的,所以我們用固定的數目來評估是顯得相當保守,所以我們不敢用太樂觀的態度,否則如果以後景文財務狀況不好的下,人家質疑我們,我們又該如何解釋,所以會計處都是以保守的方式來解釋,這樣也可以使業務單位更加重視這個問題,例如景文,我們發現他們資金狀況不是很好,業務司便要求學校採取減輕其財務負擔,或分散財務負擔的方式,這對學校來說是比較有好處的。』、『假設是我,我也是會讓景文通過,我的理由是景文土地購買案,第一有辦理土地會勘,同時也邀請部外專家學者會同參加會勘,他們作成的決議也都同意可以購買土地,第二,學校有提供土地鑑價報告書二份,第三,他有簽會會計處,提供財務方面意見,我們會計處也有對財務方面提供景文學院應該減輕學校財務負擔的方式,例如另覓財源,還有地主要大幅降價,或分期、暫緩購置,第四,我們技職司已將我們會計處的意見,要求學校,學校方面也有做出回應,像支付土地價款部分,除了第一年維持支付一億元外,第二年支付的一億元改分為二期來支付,每年支付五千萬元,另外借款期限,也從原來十五年延長為二十年,前面五年只付利息,第六年才開始還本金,利率方面,也從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降為百分之七點五以下。第五,學校將他改善財務負擔的方式報到部裡後,技職司進一步要求,學校應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降低售價,並應報部後才可價購,其次,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願意塗銷土地上抵押權才可付款。第六,由上面部裡面核定的程序,他的借款、還款期限已經延長,利率也下降,土地購買價格也降了三千萬元,且土地價格是在鑑價報告書以下,所以就整個程序而言,教育部核准土地購買案其程序是合法的,事後也證明我們原先擔心景文技術學院財務狀況不佳,因為依照我們原先的評估,景文學院的經常收支剩餘在支付本金及利息之後,八十八年出現資金短絀壹仟壹佰萬元,八十九年出現資金短絀壹仟八百萬元,九十年會有資金剩餘七千多萬,但事實證明,這三個年度執行下來的結果,景文學院的經常收支剩餘,扣除償還銀行的本金、利息後,八十八年度有資金剩餘二億九百萬元,八十九年度有資金剩餘一億九千四百萬元,九十年度有資金剩餘二億四千一百萬元,所以財務狀況十分良好,並沒有原先我們會計處擔憂的情況出現,所以就我個人觀點,我還是會核准景文的土地購買案。』,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於調查局偵訊之錄影帶二十一時七分紀錄所載提到「財務狀況的改善」確有相符,足證於鈞院之供述,方是證人之真意。
⑶、依據證人即當時之會計處處長R○○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局偵訊時證
稱:『我想承辦人C○○應該是認為技職司已就會計處前兩次所提出的意見甲乙簽注辦理,所以才未表示意見:::若依我的看法,我應該也不會表示不同的意見』【請見證物編號丁(一)第二卷第四十一頁】已見證人事實上是同意當時技職司承辦人V○○對於景文購地案之處置,且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傳訊時更證稱:『被證十七的會簽章,是我們專門委員己○○代判的,這個案子我沒有看到,技職司根據會計室的意見重新考量結果,以我現在來看,擬辦事項有二個,第一個是學校應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調降價格,降價後報教育部才能辦理價購事宜,第二個是塗銷抵押權後才能付款,這樣就能滿足我們的要求,我認為技職司的簽文我們是可以接受的;降價參仟萬,我個人認為三千萬算是很大的數字;我的瞭解是C○○他處理的很好,如果處理不好,他不會提出那麼多意見。他提的幾個很好的意見,所以我採信他的意見,我不知道C○○是因為哪點而成為被告;己○○為何要代批我不知道,但從公文處理程序而言,可能當天會計長、副會計長都不在,根據公文上的日期,那天我確實不在。己○○代判是基於他個人的判斷,但我認為簽文上二個附加條件加上去,已經萬無一失,任何人看到都會核章同意。我個人也認為技職司簽出來的意見,已經符合當初我們會計室的意見;償債能力有二種方式,一種是償債時間拉長,一種是付款條件變更,例如一年一億元,現在分二年,一年五千萬元,這些方式都可以減輕景文的財務負擔。當我們提出景文必須作改善時,而他的方法已經做了某種程度的改善時,就符合我們的本意;景文在學校會計和預算流程上是都符合規定。』;證人即當時會計處之專門委員己○○(亦是購地案會計處最後定案簽呈之代行)於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受訊時證稱:『會計處最終會無意見,係因該次簡簽中V○○所敘明景文學院變更後之購地條件,確實有助景文財務狀況之改善,同時擬辦意見中載明降低後之售價須報部核准始可辦理價購,因此會計處認為售價是否大幅降低之結果為何,教育部仍保有本案准駁之權,故即未再簽註意見;本案購地案已降價三千萬元,同時依會簽時所附於文後之景文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景院嵩 總字第八九○○一二七號函可知悉,金融機構亦首肯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以下條件承做,因此,會計處認為景文學院之償債能力應會有所改善,故於會簽實無意見』,其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更證稱:『景文購地案會會計室伊有會簽,當時會會計處時我們有簽了很多意見,技職司也有按照我們的意見,有依照會計處的意見改善財務貸款條件;他前面的條件本來是第一年一億第二年一億,後來改為第一年一億、第二年五千萬、第三年五千萬,償還的期限同樣是二十年,但前五年不用還本,所以我們覺得這樣的改善對他們的財務狀況有幫助,而且簽的後面也有說在協調土地所有權人降低地價,降低完以後報部核准後再辦理,所以我們覺得整個案子還沒有完全決定,等到學校做了第二段後續處理,這個案子還會回到部裡面做裁決,所以才沒有表示意見。第三次回來降價參仟萬,利息本來八點五,銀行同意承作七點五以下,這二個加起來對財務狀況已經有改善,這是兩個條件並行的,如果是這樣,景文的償債能力就會變成正數;我們會計處簽大幅降價這只是一個名詞,當然希望降愈多愈好。玄○○名義的部分只有一億參仟萬應該算是大幅的;降價參仟萬償債能力成為正數會計室應該有試算過,我記得當初有試算過,當初算出來就是正數。從這個表格,降價三千萬,八十八年度就會變成是正的百分之五。(庭呈景文購地案償債能力分析比較表格附卷),表格提出之時間是他提出降價參仟萬的時候有試算一下。』;證人即會計處副處長丑○○除在調查局中亦認定在最後之簽呈學校已分期付款並降低利息,系符合會計處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簽呈結論及改善財務負擔外,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到庭證稱:『技職司有照我們建議方向去辦理。他有降低利息,付款年度由十五年改為二十年。降價參仟萬與會計處所簽應該大幅降價我們認為是相符。
』足見依照以上三位教育部會計處之長官也同意技職司有依照被告C○○簽呈之要求,使景文學院提出購置土地對策,讓學校財務改善,而此如前所述,配合八十八至九十學年度之財務報表以觀,學校財務也確實非如原先預期之負值,因此景文學院購置土地雖會影響學校財務,但尚非達於不良之影響甚明。
⑷、綜上所述,得知當時會計處係以三億五千萬購買土地,可能會導致學校財務
不良,而其依據係依照學校前三年之財務狀況來推估購買土地當年及其後四年之財務狀況,基本上係以推測作為評估,然依照證二至證四之財務報表,並未發生如當時預估情形之不良,因此,檢察官當時假設之基礎根本不存在,而本件起訴又認為C○○係犯圖利罪,但事實上准許景文購地之結果並未造成其財務不良之結果,則依照圖利罪係採結果犯之理論,似乎檢察官引用圖利罪名,似亦非屬適論,甚明。
⑸、至於當時購地案由三億八千萬降價至三億五千萬元,僅降價三千萬元是否太
少,而不符合教育部原先簽呈降價之要求。前已敘及證人辛○○、R○○、丑○○、己○○於鈞院皆證稱係屬大幅降價,且證人即當時技職司司長I○○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庭證稱:『我個人對土地比較沒有概念,基本上必須依照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書來處理當時我的理解是二個鑑價報告書,壹個價格是有四億餘元,另一個價格是三億七千多萬元左右,因為我是學者從事行政,對商場的事情比較不了解,承辦人員提出三千萬元的降價應該算是大幅降價,另外因為會計處對於財務分析、負擔、土地價格方面提到一些意見,這個價格按照庭上所提示的,我當時認為會計處比我瞭解價格的事情,所以做簽會的處理。至於改制決議中,有些是建議,只是期許,一般說來要董事會創校以後再捐地,這是非常難達成的,我們只能期許。且當時我個人認為這個價格已經是幅度蠻大的降價了,且鑑價報告書當時鑑價也是差不多的價格;有看過資料,土地是幾個人共有,不知道除玄○○外,其他地主都是他的人頭,如果以土地上形式名義而言,關係人僅玄○○一人,根據景文購置景文學校週邊土地案、土地清冊,總數六四四九平方米,玄○○持分的佔二三八八平方米,我個人當時在辦理過程中認為這算是大幅降價,我認為三千萬元是蠻大的數字,因為土地持分人不完全是玄○○董事長,所以這部分我的答案與剛剛相同,也認為這算是大幅降價。』,綜合以上之證人證詞均認為三千萬降價無疑。且三千萬元是否屬於大幅降價,如依當時關係人之被告玄○○僅約佔百之三十三土地部分,即玄○○於總價款僅佔一億二千餘萬元之比率,顯然降價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當然是大幅降價無疑。
3、有關景文技術學院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如檢察官起訴認定之毫無利益可言(此部分含所購之地是否價格偏高、是否需要環評、有否高壓電塔於其上、有否圍牆圍住外圍、為何未令其塗銷其上抵押權後才准其購置)
⑴、依照景文技術學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景院嵩總字第八八○一七三三號
致教育部函內附景文技術學院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校務會議及董事會第四屆第十五次會議紀錄所示,其購地之目的係:⒈為改制科技大學增加校地面積以達標準。⒉基於整體規劃,已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售給本校,以保持校地完整性。⒊本校學生人數日益增加,教室使用已接近飽和,須擴增教室用量以滿足學生需求【證五】。故教育部於收到來文後,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一五○五七二號函通知學校及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建設局派人出席,同時請學者專家及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教授O○○、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寅○○教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致學校擬購置校地現場履勘並會議【證六】,經履勘及會議後,會議決議係教育部原則支持,但須補提資料、注意是否已納入原環評影響評估說明書之範圍內,土地價格應以合理價格購之、土地如有抵押權應先塗銷、土地可否供學校建築使用或須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七】,嗣景文學院乃於十二月七日已景院嵩總字第八八○一八七二號致教育部函【證八】呈送依會議決論須提供之資料,包括資金計畫書、逐年購地需求表、土地清冊、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報告書兩份,而於其函中說明三即載明「本校係基於本校中、長期發展考量,預估三至四年改制科技大學,並設置「餐旅觀光學院」;為達此一目標,須依部頒規定逐年增購校地(附件-逐年購地需求表),以建設餐旅觀光大樓,培植技職專業人才,發展本校教學特色。此次增購校地案,為現階段重要工作,因應三年後中程校務發展之前瞻措施,懇請鈞部准予購置」,復依照呈報之景文技術學院中程校務發展(八十八學年度至九十學年度)逐年購地需求表可知其預估學生人數從八十八學年度之四千八百七十二人至八十九學年度之五千一百零八人,再至九十學年度之五千九百九十八人【證九】,因此既然景文學院有其改制大學及學生人數成長之需要,其校地顯然不足,因此其有購置之必要,乃有其根據存在,且依照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景文工商專校改制為景文技術學院時如改制委員壬○○、T○○、B○○等人也希望學校能夠購置校地,增加校地面積,因此從以上之實際使用目的,景文學院有購地之必要甚明。
⑵、又依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起會勘係爭土地之學者專家寅○○於鈞院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到庭證稱:『會勘當天你們從校地到系爭五筆土地並無任何阻礙,認為景文購置系爭五筆土地是適合購置開發並興建綜合大樓,當時主要是針對其面積形狀、區位認為是合適的,我在那天並沒有提到土地價格的問題,也不記得有人提到價格的問題。我個人認為土地價格高低,只要土地值那個價格,其實無所謂,對學校發展是否確實符合需要比較重要,所以我們當時在看時,價格並不是我們考慮的點,我們比較考慮對學校有無幫助。』;同日另位學者專家 楊松 靈異到庭證稱:『景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學校我們認為是有幫助的,我不會認為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學校購買後對於學校沒有用處。我們考量的是學校的發展需求,不管什麼區,只要學校發展有需要,購買後仍可透過合法變更手續變更。』。渠二人且於會勘書面意見表示系爭土地確實適合購置開發並規劃興建綜合大樓之記載,有渠二人之書面資料可稽【證十】。再者依照證人即當時任職景文學院事務組長職之宇○○於同日於鈞院也證稱:『學校購買那些地,我認為對學校有助益,這塊地如果買成功了絕對有用處,從外面看進裡面會很漂亮,看不到大學詩鄉,會看到我們學校自己的房子。』亦即證人宇○○亦認為有購地之必要甚明、按檢察官在學校改制案裡面,一方面認為景文未依照改制審議委員之要求購置土地使其改制似未妥適,在此卻又認為毫無利益可言,其所言顯然有矛盾,且亦非可採甚明。
⑶、有關 鈞長 提及本件購地案之價格是否偏高問題,事實上地價是否符合市價,
承辦人並非土地買賣實務之人,實在無法得悉其價格之合理與否,但依照景文學院提供之鑑定報告,其中由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價格為四億零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元【證十一】,另由產經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價格為三億七千零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證十二】,而關諸該鑑定報告除對週邊環境惟描述外,並引用週旁土地出售之案例為輔證,則被告V○○又有何之理由不相信渠等鑑定價格之不合理,且誠如證人即當時技職司司長I○○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稱:
『我們是有辦理土地這方面業務的行政人員,但他辦理的事項除了土地之外還有很多其他事項,就算承辦人本身學過土地方面的專業,有關土地的價格,這是具有相當專業的事情,所以每個案件進來的時候,我們承辦人員沒有辦法理解到底該筆土地價格是高或低。有關景文這個案子,承辦人員是沒有辦法去瞭解,我們只能要求學校提出鑑價報告書,鑑價單位一定是要合法的鑑價單位,根據該報告書來作後續的處理。』因此被告V○○對於有鑑價報告之土地售價,僅得信賴鑑價公司之報告,其行為並無過失之可言。又該地價是否過高,事實上公訴人也從未以任何證據證明其事,因此徒然以其價格過高,是否也是缺凡舉證之泛言。
⑷、有關本間系爭土地是否需要經過環境評估之程序,依照當時景文技術學院提
供之資料顯示,該系爭之土地於七十六年景文將開發為該地時已經評估完成,只是八十八年時地號有變更而已,而此亦據景文學院提出台北縣政府七六北府工建字第○一七二○九號函核准函【證十三】、台北縣政府七九北府工建字第一五九七一○號函【證十四】、『景文技術學院增購土地環境開發影響評估地及變動說明表』【證十五】暨七十六年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資料地籍謄本【證十六】等可稽,足見該系爭土地早已有通過環評。且縱然該土地未經環評,依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本件系爭土地既非水源保護區,即使認為係山坡地也要是五公頃才需要環評,而本件購置並開發之面積只有六千六百平方公尺之面積,當然不需要環境評估甚明。而此亦經證人寅○○、O○○於鈞院訊問時證稱屬實。因此系爭土地應無環境評估之問題甚明,且即使需要亦經七十六年評估完成無訛。
⑸、就該地於八十八年時是否有高壓電塔或有圍籬圍住之實際情形,前於鈞院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已提出附有日期之照片供鈞院參酌,已足以證明其上並無高壓電塔或圍籬之情形。且證人宇○○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庭時證稱:『學校用地內沒有高壓電線,學校旁邊有條路通往大學詩鄉那段,就是安忠路,在安忠路右手邊有個漂亮的扇形宿舍,宿舍後面才有高壓電線。』;又證人寅○○於同日亦證稱:系爭五筆土地上空無高壓電線通過,伊當日通行並無阻礙。證人O○○亦證稱:印象中操場旁邊沒看到電塔、電線之類的,也沒有無鐵皮圈之類的圍欄。而鈞院為求慎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也親自前往履勘,據履勘紀錄所載:系爭五筆土地上並無高壓電線或電塔經過,高壓電塔再系爭五筆土地之右後方約三十公尺,四點鐘方向另一電塔在系爭土地約十一點鐘方向,距離約數百公尺。有該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證十七】。足認所謂高壓電及圍籬之指訴,並非實據甚明。
⑹、有關承辦人明之該欲購置之土地已有抵押權之設定,為何未令其塗銷即准其
購買問題,經查依照當時之簽准公文係教育部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二六八○號函說明【證十八】,後續辦理事項仍請依照教育部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二號函辦理,而根據此第00000000號函內說明三所載:前開五筆土地目前均設定有他項權利,為保障學校權益,須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置【證十九】。故教育部公文明顯載明須經塗銷才可購置,而此事實上也僅係行政規束而已,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私法契約本來就不具拘束力,因此景文學院會違背教育部之公文,教育部若未經告知,根本也不會知道。且如學校未經報請教育部核准,事實上並無影響私法契約效力之發生,因此已是否核准以質疑承辦人,事實上並無太大之意義存在,蓋如教育部未核准,學校仍然可以向土地所有人購置土地,只不過,學校可能遭到教育部之懲處,在獎助及補助金額方面減少或減班、調整科系方面不予准許之結果而已。而本案可以看出,既然景文學院有心違反教育部之規定,則教育部是否於塗銷抵押權後才准購置,已經無實際之功用存在。故證人即I○○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證稱:『如果景文不管教育部就直接買賣我認為可以,而且過去實際上也有這樣的情形,他們等於是買賣完後才報到教育部,教育部看到後發文對其糾正,依照我們的作業規定,應先報教育部,但作業規定只是行政命令,違反作業規定時,一般教育部處理方式就是一、扣減獎補助款,二、減班或是不准其增調系所,但當我們這樣做時,私立學校也是會挑戰教育部,所以教育部在做這樣的處理時要考量其違背教育部命令的程度,不能無止盡地去做獎補助款的扣減,獎助款的部分教育部可給多可給少,補助款的設立目的則是有國家照顧私校學生的意思,所以這部分要扣減也很困難,如果真要扣減主要也是針對獎助款的部分。』之證詞相符,此外亦確實有未經報教育部即先行購置之事件,如真理大學於九十年間之購地案【證二十】。又教育部有關此類之案件並非僅對景文學院為此附條件之同意而已,於景文學院之前已有明新技術學院、中台醫護技術學院【證二十一】,其後亦有美和護理管理專科學校等【證二十二】,故以塗銷抵押權為附條件同意購置土地之行政處分,絕非承辦人為圖利景文學院所為之放水行為甚明。
4、其他法律問題
⑴、C○○並無圖利問題
按檢察官起訴除引用偽造文書之罪名外,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做為處罰之依據,惟查如景文學院完成依照教育部之規定購置系爭土地,乃學校再投入大量經費與資源,且受益對象為全校之師生與眾多繼續升學之學生,並無所謂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效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具公共性之性質;且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教育事業,或捐贈與財團法人之學校在原地繼續辦理學校之用,不能定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第二項亦規定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因此絕無所謂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亦未指明被告等系圖利於何人?圖利之利益又有多少?均未於起訴中交代明確,顯然亦有起訴要件不備之嫌。
⑵、本件C○○僅係業務承辦人,是否有決定景文購地與否之權利?
按C○○並無決定景文案購地最終之權利,其僅是會計處之承辦人員而已,其上尚有科長辛○○、專門委員己○○、副會計長丑○○等,渠等於歷次之簽呈中,亦有表示意見,其後至次長壬○○判行發文,歷此程序才算完成行政處分,亦即C○○僅是最下層之意見,則何以本件檢察官於會計處僅起訴C○○一人,此是否公平已非無疑?何況C○○既非有決定權之人,更不能令其獨自負責,故本件C○○對於得否購地與否,既無決定權利,如何可能改變上級長官之審查結果而圖利他人?因此所謂圖利之說,實無足憑信。
V○○辯稱
㈠、緣檢察官起訴本案,就其中認V○○涉嫌「教育部違法核准景文技術學院購地協助掏空校產」部分,無非以Q○○、午○○受玄○○請託,明知系爭五筆土地已獲核發建照並圍籬準備開工興建,且購買該等土地對景文技術學院無益處,為使玄○○及景文集團能早日獲取資金,而違背職務透過他人或自行對V○○及會計處C○○施壓要V○○等配合儘速通過,致V○○等基於前述壓力,明知上開購地案無益於景文技術學院無益處,且會造成財政上之困難,仍簽辦同意景文技術學院以三億五千零四十萬九千九百元購地,經申○○、卯○○、I○○等人核章同意,C○○即迫於無奈核章,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等等,為V○○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以V○○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Q○○、午○○及申○○等其他共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免除其刑。
㈡、惟V○○係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以下稱技職司)幹事,在本案案發期間,為教育部辦理審核私立學校申請購置土地業務之最基層承辦人員。以下謹將V○○任該職務期間,有關教育部審查私立學校購置校區外土地之相關法令依據及教育部內部之審核規定,列明如下:
1、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三、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董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長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
」(被證一號)綜前規定,教育部對於本案景文技術學院(以下稱景文學院)增購校地事項,依法有監督之職權。
2、教育部為執行前揭法定監督職權,先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以臺(六七)技字第○四二一號函示「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需符合之條件」,該條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臺(七五)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修正(被證二號),規定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⑴、必須為學校發展所需,且與學校之研究實驗、實習、宿舍等有關者,始可購置。
⑵、必須原校區之設備、師資等均已達應有之水準,而且原校區已無發展餘地。
⑶、詳列增購土地經費之來源。
⑷、增購之土地不得作為分校之用,亦不得有任何商業化行為。
⑸、新增校地之面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學校發展實際需要予以核定。
⑹、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依前規定,景文學院擬增購土地,必須先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可進行。
3、教育部技職司為教育部編制「審核私立專科學校購置土地、處分校舍案」之承辦單位,教育部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在「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業務流程及處理通則」編號第二—三九項目(被證三號)中規定,相關審核之辦理方式如下:
⑴、學校呈報之購置土地計畫應附:土地權狀影本及讓售同意書、董事會議記錄、地籍圖及位置圖、經費來源說明、購置之土地使用計畫。
⑵、審查時應注意:所購土地是否與現有校地鄰接、是否為學校發展所需、是否有經費預算。
⑶、所購土地是否得變更學校用地,是否有使用價值,可邀請地政單位會勘。
⑷、已購置之土地,應督促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列入法人名下,同時如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應促請辦理都市計畫變更。
4、綜前,在本案案發當時,技職司審核本件景文學院申請核准購置系爭五筆土地,即依前揭法令規定辦理。而實際作業為顧及審查判斷之正確,其中有部份判斷,因非V○○及技職司專業,則借重專家學者或教育部專業單位之意見為據。例如擬購置土地是否對學校有益而為學校發展所需,則聘請專家學者會同至現場會勘後,以其提供書面意見書為準。至於購置價格是否合理,則促申請學校應委託專業估價者提供鑑價報告及並參酌教育部會計處專業意見為據。至於學校所列購地預算,其財務上是否有負擔能力,則請教育部會計處(以下稱會計處)表示專業意見。
㈢、V○○受理系爭景文技術學院申請增購校地案,均依前述規定,參酌專家學者意見後,簽呈主管及會辦單位核准後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茲謹附證物將V○○辦理本案過程詳述如下:
1、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教育部函送該校八十八年度預算書,請教育部予以備查(被證四號),由教育部承辦私立學校預算審核單位會計處辦理,會計處於該預算書中發現該學院於八十八年預算中,編有該年度購買土地之預算二億八千萬餘元,因技職司為審核私立學校購地案承辦單位,會計處乃立簽(被證五號)會技職司,詢問該學校「本期編列增購土地預算,是否報經本部核准?」,經技職司詳查,該校擬購地計畫尚未依前述法令規定經教育部核准,V○○乃於該簽上簽示「學校如有購置土地之計劃,依規定報部核准同意後,始可進行購置。」(被證五號)會計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回前揭景文學校函,主文中就該預算書函示除購地計畫案應俟本部同意後始可辦理外,餘同意備查(被證六號)。
2、該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景院嵩總字第八○一七三三號函附具購置土地使用計劃書、校務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地籍圖(標示擬購土地位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主讓售同意書,主旨中表明為擴展校務,擬增緊鄰學校週邊土地。土地使用計畫書中,則表明係為改制為科技大學,基於整體規劃且學校人數增加,教室已接近飽和之目的。且為配合餐旅類科學生上課及實習教室使用,擬將該五筆土地與學校原有一股坡小段三十四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完整範圍,以一八一五平方公尺基地興建綜合大樓,樓地板面積一○四七○.九三平方公尺,其餘空地以綠化處理(被證七號)。董事會及校務會議均決議以三億八千萬元為買受土地價金,其中一億八千萬元向銀行貸款,一億元於八十八年度支付,另一億則於八十九年度支付。
3、因私立學校購地是否為學校發展所需而有益學校?或學校是否有清償能力?或土地之價值是否合理?均涉及專業判斷,尤其本件買地預算達三點八億餘元。
為顧及判斷客觀正確,V○○依規定就該三項判斷分別辦理如下:
⑴、有關該增購土地是否適合學校發展而有益學校部分:
教育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具該案土地相關資料發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一五○五七二號開會通知(被證八號),函請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O○○教授及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寅○○教授,及通知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等學者機關會同到場查勘,並表示專業意見。當時內政部及台北縣政府因適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不久,均忙於處理災後相關善後事宜無法出席,故會勘當日僅兩教授到場,經其詳查現場狀況及使用土地相關資料後,提出書面意見,其中均認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形狀及區位合適購置開發,並規劃興建綜合大樓(被證九號)。
⑵、有關購置價格合理性方面:
前揭會勘後當日會議中,技職司即要求景文學院應提出鑑價報告書(被證十號)。且為顧及本件之交易對象為學校之董事長等關係人,且擬購金額達三億八仟萬餘元,特要求該校應提出兩份鑑定報告。會議中並促該校應有財務計劃,且土地價格應顧及學校財務負擔,並要求該校應將該土地已設定之抵押權於購置前塗銷‧‧‧等(被證十號)。該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依前會議決議向教育部補送相關資料,其中即附具產經不動產公司鑑價三億七千零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國泰不動產公司鑑價四億零九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元土地價值鑑定報告書,其平均鑑價三億九千零一時六萬五千零五十元(被證十一號末),較景文學院擬購價金三億八千五百萬元為高。另景文學院原擬購價金為三億八千五百萬元,經技職司多次去函,請其促地主調降地價,嗣地主同意降價為三億五千萬元,該調降後買賣價金,於核發同函前,曾會會計處核定,會計處並未表示有過高情形。
⑶、對於景文學院償債能力部分:
V○○依前揭學者實地會勘,初步認為適合購置開發意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擬覆景文學院前揭申請函,回文稿中附條件原則同意購置,但考量該學院財務,初步要求其銀行貸款清償期限應延長二十年,且因關係人交易,特促其再予降低購價,實際擬購價格於報部核備後辦理等(被證十二號),並於十二月二十日另簽會請會計處,就該學院對該購地案之清償能力表示意見(被證十三號)。會計處於該簽文表示「一、本件係屬關係人交易、價格是否合理,請續再酌。二、本件交易金額龐大,應請該校提供『償債能力分析表』以研判其購買能力之合理性。」(被證十三號)。V○○將會計處意見通知景文學院後,該學校補陳償債能力分析表。V○○於十二月二十九日附具該資料,仍簽請該學校應降低購價,並將貸款期限延長為二十年等意見,呈請主管核定是否如文稿(被證十二號)函覆,並再請會計處就該學院償債能力表示意見(被證十四號)。會計處就該會簽單,另簽稱該購地案將不利學校財務狀況。建議「本案由於購置土地之地主大部分均與學校都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人,若由該校近三年來之財務狀況顯示,建請該校應另覓財源,地主應大幅降價或請學校再評估其可行性暫緩購置或分期購置,以免對學校長期發展造成財務上之不利,影響學校原有的運作。」(被證十五號)。
V○○將會計處簽示意見通知景文學院後,景文學院再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報該校因第一年支付之一億元已編入八十八學年度預算,故維持不變,而原定第二期付款一億元分成二年期,每次五千萬元,另貸款一億八千五百萬元部分,已獲銀行同意以年息百分八.六分二十年期,前五年不還本之條件承貸等減低學校負擔方案(被證十六號),V○○依其函報,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將該校之讓步方案於另簽呈中敘明,擬照教育部核准他案先例,以附(一)請學校再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含該校董事長)協調降低售價後,並應報核始准辦理價購事宜。及(二)應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抵押權後,始得付款等兩條件成立後,原則同意該購地案函稿(被證十七號),提請上級主管核可。該簽呈會會計處,會計處未表示意見。V○○乃依該會簽後簽呈意旨,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擬稿(被證十八號),呈請技職司二科科長申○○及司長I○○核可後,正式將原則同意函由教育部行文景文學院。該函中除再於說明第二項中建請該學校應再與承貸銀行協商調降貸款利率,並重申應再降低買價,實際擬購價格須報教育部同意核准後再辦理價購事宜。
另於第三項中要求應先俟原土地所有權人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置。
第四項中建議該校就該地宜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申請開發。五、學校購校地後,應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被證十九號)。景文學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報土地所有權人願降價三千萬元,且金融機構亦同意銀行利率降為百分之七.五以下,且貸款初期五年僅繳利息。V○○將該調整意旨,擬同意其降價方案函稿,函並特別強調後續辦理事項仍應依教育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二號函辦理之。該函稿經科長申○○,副司長卯○○、司長I○○核可,並會會計處無意見後,始正式發函景文學院。
綜上,V○○承辦本學校購置土地案,均參酌學者、專家及專責單位之專業意見,呈請各層主管核可辦理,確無任何違法失職情形。尚且本件附條件同意函,係依教育部先例辦理(被證二十一之一號)。依法在條件未成就時,該同意函並不生效。茲本案發生,查係因景文學院違背同意函之條件,在抵押權未塗銷前,成立買賣契約並為付款,且不辦理過戶所致。並非該准函有任何違失。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中所指對V○○不利事實,經查均與真實不符,檢附證據敘明如下:
1、有關檢察官稱系爭五筆土地上有高壓電經過,然V○○及技職司科長申○○等會同相關專家學者及景文學院校長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會勘時,並未發現有高壓電自系爭土地上空通過情形,縱使現今至現場查勘,亦無該情形(被證二十二號)。檢察官所述,與事實明顯出入。
2、V○○於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所在地查勘時,該些土地係供作學校操場使用,並無圍籬環繞之情形。此由不久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大成報報導景文學院在該地舉辦漆彈大賽之報導照片(被證二十三號)及學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之紀念照(被證二十四號),均在該地拍攝足以證明。當時系爭土地與該校其他操場係經由一樓梯連結而為一體使用,該土地與該校土地間並無建築圍籬設置(被證二十五號)。至於檢察官於筆錄中所附之有圍籬照片,其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證二十六號),距離V○○等會勘日後二十餘日,顯然該圍籬係在V○○等會勘後設置。
3、系爭土地是否有益該校發展而適合購置,係參酌會勘當日到場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O○○教授及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寅○○教授等,就預先提供擬購置土地相關資料及現場查勘之結果,所提供系爭土地適合供該學校發展使用之書面意見(被證九號)而提請上級斟酌核定。檢察官稱系爭土地之購置無益於景文學院等等,明顯與地政專家學者之見解相左,且有嚴重誤會。
4、至於檢察官另稱Q○○違背職務透過X○○對V○○施壓要V○○配合儘速辦理,午○○亦多次違背職務,自行或透過N○○以電話對V○○施壓指示配合學校儘速辦理,致使V○○明知本購地案無益於景文學院,且會造成財政上困難,仍簽辦同意景文學院以三億五千零四十萬九千九百元購地...等。惟:
⑴、按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發文實施之「公文時效管制獎懲實施要點
」(以下稱實施要點)(被證二十七號):其中第二條規定教育部各單位公文處理時限:「⒈密要電報與限時公文暨部長、次長交辦急要公文,均應隨到隨辦。⒉最速件以不超過兩日為限。⒊速件以不超過三日為限。⒋普通件以不超過六日為限。」第三條規定公文處理逾限追究各單位承辦人或核稿人員責任時,以下列標準個別計算:「⒈最速件或特急件隨到隨辦,不得超過一日,案情特殊或情況緊急者並應持陳、持會、送繕、送發。⒉速件不得超過三日,並得視需要持陳、持會、送繕、送發。⒊普通件不得超過六日。」第五條規定公文會辦逾限、追究各會辦單位承辦人員責任時,依下列標準個別計算:「⒈最速件或特急件隨到隨會,不得超過半日。⒉速件不得超過一日。⒊普通件不得超過三日。」第九條並規定教育部公文時效管制稽催系統及權責:「⒈秘書室:負責督導本部各單位公文時效之管制、稽催事項。⒉各單位副主管:負責本單位分文並督導公文時效之管制、稽催事項。⒊各單位收發人員:(1)處理公文分送、送會、會畢、呈核及送繕之建入電腦等收發事項,並採用送文簽收清單登錄。(2)對超過時限仍未簽辦或送會逾時案件,隨時通知原承辦人速辦或催辦,並報告副主管。(3)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列印本單位逾期稽催單,陳副主管核閱後送祕書室,須秘書室協助稽催者,經副主管加注意見後送秘書室辦理。」⒋各單位承辦人員:(1)應運用現代機具處理公文及傳送擬發之文稿。公文必要時應持陳、持會、送繕、送發,並同時通知收發人員登錄,以掌握正確流程。(2)對承辦案件送逾時之追蹤、催辦、連繫。」第十條規定秘書室得適時召開公文時效管制會議或座談會,分別邀集各單位副主管或收發人員參加溝通研商有關事宜,並於每月將公文時效管制情予以統計、陳閱、公布。第十二條規定各單位處理公文逾限者,應主動向本單位正副主管提出書面說明並送秘書室,其無正當理由者將視逾限程度受告誡、警告、記過之處分。」
⑵、據該實施要點,因V○○承辦案件繁多,例如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達四
一四件(被證二十八號為技職司第二多),故承辦公文常有逾期情形,尤其本案案發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即達四十件(被證二十九號)。故單位主管及上級主管依前述實施要點督導、稽催儘速辦理,乃主管依該實施要點督促V○○,V○○曾因逾期件數超過十件被次長召見,且年終考績原則不得考列甲等,次長並請單位主管加強督導改進(被證三十號)。查本件景文學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教育部申請核准購地(被證七號景文學院函列為最速件),而開會通知單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文,已隔十二日與前揭實施要點第二條不得超過兩日之規定,明顯已有逾期情形。另景文學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仍以最速件發函提供補件資料(被證十一號),而V○○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具函稿與簽呈(被證十二號、十三號)亦與不得超過兩日規定有違。再景文學院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發文補充清償能力資料(被證十七號),V○○於當日提簡簽會各單位,然會計處C○○於元月十七日始簽章(被證十七號),按該簽之速別為「最速件」,其辦理亦明顯已逾二日期限。故主管催促應儘快辦理,係因V○○處理公文之時程與該「實施要點」規定落差已大,其等依該要點督促V○○等儘速辦理,係職責行為並無違法情形。尚且長官雖要求儘速辦理,但從無長官或景文學院人員要求違法辦理。且由前述,V○○辦理經過,V○○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形。
檢察官稱長官要求被告儘速辦理係違法行為,明顯誤會。何況經V○○詳細回憶,V○○並不認識部長秘書X○○,部長Q○○並無透過X○○小姐對V○○施壓配合辦理情形。
⑶、綜前,長官催促V○○儘速辦理本件,係因承辦案件與教育部規定公文處理
時程有逾期情形,而依職責督促儘速辦理,並非如檢察官所稱係長官違背職務施壓於V○○。何況長官從未要求V○○為違法行為。
㈤、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及二時對V○○訊問而製作之筆錄,查係於命V○○具保後,在V○○候保中所為;且係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何況該陳述又與事實不相符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謹舉證詳述如下:
1、依刑事訴訟法第ㄧ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V○○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另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七.經檢察官具保或責付之V○○,在候保責付時。但候保或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第二項:「前項各款事項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查V○○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受檢察官訊問,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訊問完畢時,檢察官當庭諭令V○○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交保(見丁(一)卷三第八頁)。嗣檢察官於V○○候保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分及二時再對V○○訊問,所製作V○○自白或陳述之筆錄,依前揭法律規定,明顯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何況該筆錄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得(詳如後述),其取得顯出於惡意。
2、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V○○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案檢察官為前揭筆錄之訊問,係V○○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被傳喚至調查局應訊,連續被訊問近十六小時後,接續於隔夜ㄧ時二十分及二時作成。按ㄧ般人之工作時間為八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般女性即已過度疲勞。茲V○○受檢調單位訊問,事關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其體能及精神之負荷比一般上班者,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而負荷較輕之一般上班工作者達十小時即已認定為疲勞極限,何況精神負擔較重之檢調訊問。茲檢察官在女性V○○經超負荷訊問十六小時後,於V○○極度疲勞、精神已近崩潰情況下,竟接續於深夜一、二時即一般人睡眠正熟之際再為訊問,明顯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為「疲勞訊問」,其因此取得V○○自白或陳述之筆錄,自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3、尚且V○○在該兩次訊問之陳述,顯係受檢察官以辛○○、C○○之陳述筆錄所誘導而為,且有明確證據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縱鈞院認檢察官之該證據取得程序並不違法,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該兩次筆錄亦欠缺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⑴、按V○○在該兩次訊問之陳述,無非係依據檢察官所提示辛○○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前之陳述筆錄及C○○在調查局之陳述筆錄誘導下,於在精神俱疲且受檢察官已諭令巨額擔保金候保中,處於極度恐懼被起訴之情形下,為避免被起訴,不得不配合檢察官之答案作答。依法本即欠缺證據能力,如前述。
⑵、經查辛○○、C○○及V○○之陳述,於審判中均已向法院否認,且經鈞院
調查結果亦證明與事實根本不符:蓋按辛○○所稱對於系爭會計處未表示意見之簡簽(被證十七號)係V○○「親自把簽呈送來會辦時跟C○○講說這個案子是部長Q○○及午○○次長交代的要他趕快配合辦理。所以C○○就蓋章後送到我這,V○○也跟在旁邊。C○○跟我講是部長及午○○次長交代配合辦理。潘女在旁邊聽到也點頭示意要我趕快配合辦理。」檢察官問:
「這公文為何由專門委員決行?」辛○○答:「V○○直接送過去,我想他應該會講部長Q○○及次長午○○說要趕快配合辦理,他才會馬上決行」(丁(一)卷三第十五頁反面)。惟據該簡簽(被證七號)上之各相關人員簽辦日期顯示,會計處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該簽,C○○於同年一月十七日簽章,辛○○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簽章,專門委員己○○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時十四時三十分簽章,由該書證證明V○○並無前揭筆錄中所述親自持該簡簽向C○○、辛○○、己○○接續會簽之情事。另證人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亦證稱V○○並無持會情形(當日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九頁第九行),因並無此持會情事,足以反證根本不可能有持會時V○○向C○○、及C○○向辛○○、V○○向己○○稱本件係部長及次長午○○交代配合辦理等情事。綜此,證明該筆錄之V○○陳述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V○○之自白欠缺證據能力,並不得為證據。另辛○○在檢察官前之前揭V○○持會之陳述,亦與前述簡簽所顯示並無持會之證據不符,其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V○○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辛○○之陳述自欠缺證據能力。再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鈞院庭訊,稱其陳述係「推測之詞」,且稱其所稱「長官之壓力」係「催辦公文」(當日筆錄第二十八頁第三行第、三十頁第一行起),與其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之陳述不符。何況由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相關調查局錄影帶結果,辛○○在調查局,就調查筆錄所載前揭持會V○○告知受長官施壓的情事,事實上並未曾為任何陳述,係調查員自行記載者。該調查局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㈥、據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教育部有條件原則同意景文技術學院購地,並無如檢察官所稱V○○明知系爭五筆土地上有高壓電通過,於景文技術學院無益處,且會造成財政上困難,而違背職務同意景文技術學院以三億五千零四十萬九千九百元購地等等情事。檢察官稱V○○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明顯誤會。
1、系爭土地上有高壓電線通過,經鈞院調查結果並不實在:按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親臨該五筆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五筆土地上並無高壓電線經過(參當日勘驗筆錄)。
2、檢察官稱另系爭土地業已規劃為商業區,已獲核發建造並圍籬開工興建,認上開購地案並無益於景文技術學院等等,與地政專家之證詞不符:
⑴、按教育部接獲景文技術學院申請購地函後,教育部因非土地使用專業機關,
為確認系爭購地是否適合學校於發展使用,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會同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O○○教授及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寅○○教授、內政部營建署及地政司、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工務局等到場查勘,請其等提供土地使用專業意見(被證八號)。因公務機關適逢九二一大地震之善後工作繁忙,會勘當日僅前兩學者到場,會勘後所提意見書均認系爭五筆土地「適合」作為該校購地使用(被證九號)。
⑵、另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傳喚前兩教授出庭作證,其等亦認系
爭土地確適合作校地使用:審判長訊問證人寅○○:「如果當日你們去看時,這些訊息(指系爭土地已取得建築執照,且為商業區等)都齊備的話,你們會做何評斷?」證人答:「牽涉土地使用變更的部分,我們還是覺得學校可以買,土地使用變更可以做,但土地使用變更是否通過,是各級委員會權責,事先實在無法評斷會不會通過。」檢察官問:「你們是否贊成學校買商業地的土地作為校地?」證人:「我個人認為土地價格高低,只要土地值那個價格,其實無所謂,對學校發展是否符合需要比較重要,所以我們當時在看時,價格並不是我們考慮的點,我們比較考慮對學校有無幫助。」審判長問:「這些地會不會因學校購買後而造成其價格降低?」證人:「有可能那塊土地的價格因此降下來,但就教育目的而言,這是兩件事情。」(以上如當日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行)再審判長訊問另ㄧ證人O○○:「你認為景文購買系爭土地對於學校有無幫助?」人答:「當時我們認為是有幫助的。」審判長問:「你是否會因為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而認為學校購買後對於學校沒有用處?」證人答:「我不會這麼認為。我們考量的是學校的發展需求,不管什麼區,只要學校發展有需要,購買後仍可透過合法變更手續變更。」審判長問:「商業區的土地學校購買後價格是否會降低?」證人答:「學校整體發展有必要的話,即使價格比較高,也應該購買。」
⑶、另據前揭兩證人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查勘時,系爭土地並無圍
籬開工興建之情形(以上詳見當日筆錄第二十七頁第八行至十一行及第三十六頁第一行至第四行。)
3、檢察官稱該購地案會造成景文技術學院財務上之困難等等,亦與事實不符。何況購地對景文學院財務如何影響,係由教育部財務專門單位會計處負責審查。
本購地案,V○○均依會計處意見通知景文技術學院改善,經景文技術學院多次調整付款與融資條件、即出售人降價結果,至會計處認為無意見後,V○○始擬原則同意函。經各主管批示再會會計處無意見後發函,V○○均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⑴、證人副會計長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表示:「按照公文流程,
『技職司已經採納會計處的意見』,我們不再表示意見。」(當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六行。)
⑵、證人專門委員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表示:「因為當時會會計
處時,我們有簽了很多意見,『技職司也有按照我們的意見,有依照會計處的意見改善財務貸款條件』。」(當日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四、五行)檢察官問:「如果是這樣,景文的償債能力就會變成正數嗎?」證人答:「是的。
」(同日筆錄第八頁第十ㄧ、十二行。)檢察官問:「降價參千萬償債能力成為正數,你們會計室是否有試算過?」證人答:「應沒有。」檢察官問:
「是否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證人答:「我記得當初有試算過,當初算出來就是正數。從這個表格,降價參千萬,八十八年度就會變成是正的百分之五(庭呈『景文購地案償債能力分析比較表格』附卷)」(同日筆錄第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
⑶、C○○於當日陳稱:「依照教育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會計處承辦的會計
處承辦人對於償債能力的分析的職責是擬辦公文,所以我們把會計處的意見逕行提供意見,供業務承辦司參考。而且『技職司也已經按照我們所簽的意見辦理』,所以我們沒有意見。」(同日筆錄第十八頁第九行至十一行)C○○另稱:「我們簽的時候就知道他會變更正數的。八十九年原來付一億,後來改成八十九年付五千萬,所以八十九年度已經恢復成正數。」(同日筆錄第十七頁第十三行至十四行)
⑷、另且前三會計處證人及共同V○○均證稱系爭土地三仟萬元之降價為大幅度
之降價(同日筆錄第五頁倒數第三、四行、第十頁倒數第七、八行、第十八頁倒數第十八行。)
⑸、至於檢察官引用V○○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問:「若沒有上開
關切情形,你對本購地案是否會簽辦同意。」V○○答:「我就會依會計處的意見,把申請案打回去,要他們以後再買,將該案駁回。」作為認定V○○圖利之證據。惟經查V○○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引為證據:按會計處就本申請購買土地案中,所表示之意見(被證十三、十五、十七、十八號)中,從無建議技職司「將該申請案打回去」之意見。再且在本次訊問中,V○○對於檢察官所稱之長官「關切」,V○○之認知係指長官依公文辦理流程規定,因V○○承辦公文有積案情形(被證二十七至三十),催促V○○應依規定盡快辦理(參當日筆錄),並無任何要求V○○違法辦理之陳述。此由證人I○○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鈞院作證稱:「這個案子從開始辦理到最後一月二十七日的函稿當中已經經過很長的時間,承辦人在當時因為九二一地震很忙碌,因為承辦人也是在業務量最大的第二科,工作負荷很重,因此他們的工作常被稽催,常受主任秘書或次長面談。...。」(當日筆錄第六頁第四行至六行)足以證明。
⑹、至於類似本學校申請購地案,教育所以以附條件原則同意函核准辦理(另如被證二十二之一),依證人I○○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鈞院作證稱:
「...教育部對類似案件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都採取原則同意,這樣他們才能後續辦理購地程序,如果沒有原則同意,他們無法做後續的事情。..
.。」(當日筆錄第五頁第九行至十一行)。據此,本件以附條件原則同意函核准,並無任何違反教育部規定情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法核准景文專校動用校務基金部分(Q○○涉案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以Q○○違法一次核准景文工專動用二年校務基金各百分之二十五,合計五千零七十萬,無非以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年度並無編列興建大樓之預算,且依規定校務基金一年僅得動支百分之二十五,並該大樓原係玄○○允諾捐助景文工專,自不得動用校務基金為據。
㈡、查教育部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八二)技○四九六四三號函知各校:「新設私立學校在立案招生後三年內(含)不得動支基金,自第四年起得依需要逐年動支基金,每年額度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惟至少應休留百分之三十,並應事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核准後方得動支,請查照。」(見偵查丁一第十卷第二頁)景文工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景專嵩會字第○○○二號函(見偵查丁一第十卷第六頁)行文教育部:「本校為興建電子科教學大樓,所需工程費用浩大,其經費來源除擬向銀行貸款及自籌部分資金外,擬依規定動用創校基金,充實經費來源,以利工程進行,用特懇請准予八十四學年度及八十五學年度各動用百分之二十五,二年合計新台幣五千零七十萬元,敬請鑑核。」於說明欄內記載:
「一、本校為加強電子科之教學設備及因應自八十四學年度起招收五專部應用外語科學生之教室需求。
二、該項工程費用預估新台幣一億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工程期限為期二年六個月完成。
三、除擬向銀行貸款八千萬元及自籌三千五百萬元外,擬依鈞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技字第○四六九六四號函規定分二年各動用百分之二十五計五千零七十萬元。
四.檢附該項工程平面圖一份。」教育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一○八七號函請檢附工程經費估算資料、董事會通過該項興建計劃及動支基金之決議紀錄,報部憑辦。經景文工專檢附相關資料後,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一六○七九號函同意備查,內容為:「主旨:貴校為興建電子科大樓擬於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各動支創校基金百分之二十五,二年合計新台幣五千零七十萬元整一案,同意備查。說明:一、復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景專嵩會字第○一三七號函。二、所報動用基金應用於原申請使用項目,有關原始支出憑證請提供經費稽核委員會審議,基金運用情形並應於各該學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允當表達。」(見同上卷第八頁),上開景文工專申請及教育部簽文過程,均有相關函件影本在卷可稽。按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學年度確未編列興建大樓之預算,而於編列預算時,並未編列動支校務基金之預算,復未經變更預算程序等情,亦為Q○○所不爭,並有教育部會計處會簽公文在卷可稽(見偵查丁一卷第十二頁),然私立學校之最高權利機關為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十七章會計、事務處理原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私立學校預算應依規定編制,提供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上開預算於執行一段期間後,如經檢討與實際情況有重大差異時,得予修正,仍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學年度終了前四個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惟以一次為限。」且證人即時任教育部會計長(現任行政院會計長)之 劉三崎 亦於審理中證稱;私立學校之預算與公立學校不同,私立學校之預算基本上是財務管理的手段,教育部會計處在要求私立學校編列算時,會要求私校作一些財務規劃、預測,將來才能與決算來比較,不是控制手段,在行政機關,預算則是控制手段,又私立學校資本支出,只要董事會意,也可以超過其預算,私立學校如有臨時需要,事先沒有編預算,在會計制度設計上教育部同意修正預算,但以一次為限,動用校務基金,要經教育部同意,但與預算是否編列無關。除非私立學校違反規定或嚴重扭曲財務現實,否則私立學校編列預算或變更預算,教育部均予以尊重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況私立學校之最高權力機關為董事會,預算編列及修正,均須經董事會通過,而校務基金之動用亦須經董事會之通過始報教育部,是景文工專雖於八十四學年度未編列動用預算之情況下,經董事會決議動支校務基金以興建大樓,其實質上與變更預算無異,故雖未有修正預算之動作,教育部會計處認為僅係會計作業流程上的瑕疪及小缺點,此復據證人S○○供證無訛,是應認就景文工專未於八十四學年度編列興建大樓之預算,事後亦未為修正預算之形式上動作,然既經有權決定預算編列及修正之學校最高權力機關即董事會決議,則景文工專董事會所作興建大樓之決議,尚難認有何不法。
㈢、校務基金之動支,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新設立學校在立案招生三年內不得動支基金,自第四年起得依需要逐年動支基金,每年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惟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是否可以一次核准動用二年以上之基金並無禁止之規定,因而一次申請核准動支二年度之額度而分二年動支,與二次申請分經核准動支,實質上並無差異,亦難認一次核次動支二年度之基金有何違法之處。又證人劉三崎到庭證稱: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校務基金須逐學年動支,每年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復因學校採行之曆年制為每年八月一日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而倘二動支之期間相隔不及三百六十五日,但橫跨二個年度(極端之例為同年之七月三十一日與同年八月一日僅相隔一日,惟卻橫跨二個學年度),亦不違法等語,且觀諸教育部行政實務,教育部曾有多次案例核准未先編列預算即動用校務基金,且一次核准動支二個以上學年度之基金限額,惟需逐年使用(見Q○○所提證據被證十、十一、十四),並非僅限於本案之景文工專,是尚難認景文工專一次申請核准動支二學年度額度之校務基金,而分二學年度動支且動支期間相隔不到三百六十五日之行為有何不法之處。
㈣、查景文工專於設立之初,第一期允諾捐助之建物為二萬四千餘平方公尺,由景文工專七十八年建築執照顯示該校所蓋之行政大樓、第一教學大樓及第二教學大樓,所建築之面積已達二萬四千平方公尺(見Q○○所提證據被證六),而證人宙○亦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景文工專當初蓋的時候,有個承諾書,表示要蓋行政、第一教學、第二教學、第一科館等大樓,你們是否確實有蓋?)答:這是當初我們承諾捐資要蓋的,我們本來申請五專,後來核准時,核准成二專,所以配置有變,但教育部是用坪數來控制,建照也是用容積率來審核。但後來政策變了,他又同意我們招五專,所以配置有變化。(審判長問:你對起訴書第二十九頁第五行所載(其中一棟教學大樓為電子科大樓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玄○○籌諾捐給學校校舍建築之一)有無意見?)答:按照我們所蓋的坪數,應該都已經捐助完畢。」(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堪認玄○○所允諾捐助之部分業已於景文工專設立之初履行完畢,否則又如何通過教育部之檢驗而准予設立景文工專?復參以新建之大樓面積遠大於七十八年之第一教學大樓(捐助當時稱之為電子科館),應認景文工專於八十四年興建之大樓雖亦名為電子教學大樓,而與玄○○於七十六年承諾捐助之建築物名稱相同,然並非屬先前允諾捐助而未履行之部分。又景文工專於七十九年成立時,Q○○時任常務次長(起訴書誤為技職司長),雖曾核章於相關之文件,惟時至景文工專八十四年申請動用校務基金時止,已有五年之久,本諸經驗法則,除有明確之證據足證Q○○有過人之記憶力,實難期Q○○於八十四年時仍能清晰記得景文工專七十九年允諾之建築物之名稱為何而可立即查悉玄○○允諾捐助是否履行之細節,更且所興建之新大樓除動支部分校務基金,而將原先之捐助轉化為對於學校建築之投資外,剩餘款項仍屬對於學校建築之投資,尚難認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教育部核准景文工專動支校務基金部分,並無任何不法犯行。至於證人L○○(時任景文工專財務長)雖證稱應分二次申請動支,且八十四年未編預算等語,惟此為L○○對於是否必有預算始可申請動支所表達不同之意見,難據此而認教育部違法之憑據。又公訴檢察官引述證人P○○於調查筆錄之證言認景文工專未編預算而一次准予動用二個年度之校務基金為違背法令,惟此乃係對私立學校之預算與公家機構本質上不同或未能明確分辨所致。又P○○上開之證述,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有異,且核與其任職教育部常務次長期間(部分與Q○○同時)對於景文工專其他申請案件所採取之輔助獎勵之立場有明顯之差異,因而所言是否為其真意不無疑問,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讓本院確信P○○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言為真正,故P○○於調查局之供述,應以傳聞法則而予以排除,難據以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明。又檢察官所引未○○、丁○○、張煌焜有關景文工專申請動用校務基金之證言(見補充理由書),僅為事實之陳述,並無足據為Q○○不利之證明。
二、游泳池利息補助變更為圖書館補助部分(Q○○及申○○涉案部分)
㈠、經查此部分之背景因素、景文工專申請過程及與教育部間之公文往來過程如下:
1、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一)技字第四七三四六號函各私立專科學校,並檢附「私立專科學校教學建築貸申貸要件及審查原則」(主要內容:各校申請之貸款金額以一億五千萬元為原則。申請貸款興建教學建築,應依原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其挪作他用經查屬實者,除即停止利息補助外,並列入行政考核。各校經核准申貸並予利息補助之教學建築,應依預定興建日期開工,其未依規定日期開工者,得申請延期開工,惟不得超過一年,且至多以一次為限(見偵查丁一第十一卷第二頁)。
2、景文工專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發景專嵩字第二八五號函(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係以興建游泳池之名義,向教育部申請利息貸款補助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每年補助貸款利息百分之五十,至一百零六年止,共約一千萬元,並於貸款申請書上載明計畫將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八月興建游泳池。教育部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台(八二)技字第○四○六二六號函核准貸款,並於函文中說明第三點註明:「請依核定學年度辦理貸款及申請利息補助,本項貸款應依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應將工程設計圖、工程契約及原始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提經費稽核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各該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允當表達。」(見同上卷第五頁)惟景文工專未於預定之學年度開工,亦未申請延期。
3、景文工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景專嵩會字第○三三三號函(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向教育部申請將前核准之興建游泳池利息補助貸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變更為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經費之用。(主旨:本校為因應即將申請改制技術學院之需求,擬儘速完成圖書館大樓,敬請准予向銀行貸款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其中鈞部前已核准本校興建游泳池利息補助貸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已另案申請准予變更為本項工程使用,以利工程順利完成。)景文工專並另以景專嵩字第○三三三二號函向教育部申請再行動用校務基金百分之二十。教育部收受景文工專之申請函件,承辦人原為丁○○,嗣因離職而轉交癸○○辦理,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簽呈(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如下:
「主旨:為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興建圖書館大樓擬貸款六千四百五十萬元(
其中包括一般貸款三千萬元及原部核准該校八十二年度興建游泳池專案利息補助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移作本項工程使用及動用創校基金百分之二十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貸款經會計處評估該校償債能力表示略以:八十六至九十學年預估該校年度經常門剩餘可用額占平均每年經常性資本支出比率分別分百分之一百十五、百分之一百零五、百分之一百零五、百分之一百
九十七、百分之一百九十七。
二、依該校來函所述,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經費總計一億零七百萬元,扣除已支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地下室及一樓地板已完成)及前述貸款額度外,另該案報請八十六學年度動用創校基金百分之二十(合二○二八萬元),其餘八六二萬元擬由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經常性收支結餘支應。
三、有關興建圖書館大樓所涉借貸、基金動用等相關事宜業經該校第四屆第三次董事會議及經費稽核委員會議審議通過。
初審意見:
一、一般貨款部分:經會計處評估該校償債能力,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並無支絀現象。
二、動用基金部分:該校前經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一六○二九號函核准於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各動支創校基金百分之二十五,若八十六年再動支百分之二十,似亦符合本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八二技字第○四九六四三號函「每年額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惟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之規定。
三、有關變更八十二學年度興建游泳池專案利息補助貸款部分,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台八二技字第○四二六號函說明二指示「本項貸款應依原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擬辦:綜合前述,茲簽甲、乙案如左:
甲案:因前述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二技字第○四○六二六號函指示該項
貸款應依原規劃用途使用,故擬函覆該校,游泳池貸款暨利息補助案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仍請依本部前函規定申貸,不得變更使用於興建圖書館大樓,故興建圖書館大樓工程款之籌措應再詳加評估及規劃。
乙案:為協該助校積極籌劃改制技術學院興建校舍之需要,擬同意該校變更
原核准游泳專案利息補助貸款更改為興建圖書館大樓使用,並同意動用創校基金二○二八萬及申貸一般貸款(無利息補貼)三千萬元。」
4、癸○○上簽由申○○審核,再送技職司長壬○○,壬○○建議採乙案,常務次長P○○批示同意吳司長意見,教育部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五三二五二號函同意(主旨:所請准予將本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二)技字第○四○六二六號函核准興建游泳池利息補貼款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變更以興建圖書館大樓,並擬再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及八十六學年度動支創校基金百分之二十(計二千零二十八萬元)以供支付興建該大樓所需工程款乙案,同意依報計畫進行,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
㈡、此部分之重要爭點有二,即游泳池貸款利息補貼可否轉換為圖書館貸款利息補貼,此部分是否為行政裁量?相關辦法規定學校不可變更用途,但教育部是否可依行政裁量權審酌實際情況及特殊需要准予變更?又景文工專申請游泳池貸款利息補貼未依申請時限開工,亦未申請延期,是否即喪失申請補貼之權利,因已無權利,自亦無所謂變更之請求權?抑或雖屬喪失請求權,其八十六年度申請,是否得視為另行申請,教育部是否得再予核准。
㈢、查教育部為執行行政院對於私立學校教學建築貸款利息補貼政策,訂有執行之辦法如前所述,其中規定申請貸款興建教學建築,應依原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目的在確保申請補貼之學校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實用於興建教學建築之用,倘學校基於教學上之考量,將原先規劃興建特定教學建築,更改為另一教學建築,而所更改之教學建築,仍在教育部規定得申請補貼項目內,經呈報教育部審核申請學校之更改之目的及需求迫切性核屬正當,其本諸監督管理之立場,當無禁止之理,此乃因教育部雖為私立學校之監督管理機關,惟學校為興學之目的而向銀行貸款,屬私經濟之行為,倘無不法,自不宜多所介入。再考究行政院之所以訂定私立專科學校建築貸款利息補貼政策交教育部執行,乃政府鼓勵私人興學,減輕私立學教財務之負擔,並為貫徹政策之執行,教育部乃有不容學校變更申請之計劃用途,因而禁止變更用途,應係對申請貸款之學校所為之限制,此觀諸挪用利息補助之法律效果為停止補貼,並列入行政考核可資佐證,惟此限制規定,應不及於為監督管理機關之教育部,倘申請之學校於申請後,以興建其他同為教育部鼓勵興建項目內之教學建築,並申請教育部同意變更貸款用途,再請求教育部仍按原先之辦法就變更後之興建教學建築之銀行貸款給予利息補貼,從法規之目的性、正當性及不影響其他學校之公平性而言,仍應予以肯定,從而教育部准予變更,並仍給予原先額度內之利息補貼,本院認為應具正當性而無不法。復查前開審查原則固規定申貸之學校應依預定興建日期開工,如未能依規定日期開工,得准予延長一年,且以一次為限,其目的仍在督促學校貸款興建教學建築,以改善教學環境,提高教學品質,未依計劃日期開工及延期者,固不得申請貸款利息補貼,惟倘教育部未將其核貸配額(最高為一億五千萬元)予以改分配予其他學校,或雖改分配予其他學校,而於該項利息補貼政策總額度一百零五億元之範圍內尚有餘額,於期間過後,原先申請之學校果貸款興建教學建築,並請求教育部依前開辦法之規定予以利息補貼,教育部予以核准,核與行政院制定鼓勵私立學校投資興建教學建築,改善教學環境,提昇教育品質之政策亦無違背。
㈣、按景文工專固於申請游泳池貸款利息補貼後未按規劃日期開工,亦未申請延期,惟其原分配之額度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教育部並未予以改分配予其他學校,因而該校於八十六年申請變更貸款項目並請求教育部按原制訂之辦法給予利息補貼,雖曰申請變更,而有是否已喪失權利即無申請變更之爭議,惟實質上與在教育部總配額內,就尚剩餘之部分,於每一學校得分配之範圍內,重行申請無異。按教育部前開審查原則內確有規定於有餘額時,未申請分配足額之學校,得再行申請,因而教育部對於景文工專八十六年之申請變更,自難認屬違法圖利之舉。
㈤、教育部承辦此業務之承辦人癸○○初依該審查原則為否准之意見,經與司長壬○○溝通後,癸○○認准予變更,亦屬符合情理,因而改簽甲、乙二案,司長壬○○予以尊重承辦人之簽稿權限,並建採准予變更,經次長P○○批准,業據證人癸○○、壬○○、P○○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分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申○○雖為承辦科之科長,惟並未具體表示意見,雖壬○○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曾與申○○討論過等語(見偵查丁二第三卷第二頁),惟壬○○於本院審理時未為相同之供述且稱:申○○應該不在場,係與承辦人癸○○溝通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七頁),又癸○○之簽呈,並非Q○○所批示,檢察官誤將同為次長之P○○為Q○○,容或有所誤會,又P○○亦到庭證稱:該公文經伊批示後,應不會到Q○○那裡,Q○○應不會看到此簽等語明確,是尚難認Q○○、申○○就景文工專八十六年申請變更貸款利息補貼項目有不法圖利之犯行。至於證人丁○○、黃○○、溫鎮泉曾於調查局或本院訊問時曾為相異之見解之證詞,然應係證人對於審核辦法是否應為嚴格解釋,抑或應為寬鬆彈性解釋之差異以致不同之結果,尚難因彼等證人持較為保留之見解而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又癸○○於調查員詢問時雖稱:曾聽申○○說政次Q○○要求通過這案子等語,惟此為申○○及Q○○所否認,然癸○○所言應屬傳聞證據,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予審究,且Q○○並無批示該簽文,亦無積極證據足證Q○○有要求通過此案,移送單位及檢察官或有所誤認。
㈥、另觀諸教育部高教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一高五七五一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四高○○八七一七號函,若為配合學校實際發展需要,得變更以其他合於本案規定之建築物代替,高教司與技職司同時適用行政院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一教字第一一三六六號函辦理。並且高教司前確曾同意元智工學院、中原大學、中國醫藥學院變更利息補助用途(見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要旨狀證一至證四),因而教育部准許景文工專變更貸款利息補助用途,早有先例,並非獨厚景文技術學院,因而公訴人以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二技字第四○六二六號令(學校應依原來貸款用途使用,不得變更)為限制教育部亦不得變更,容或囿於僵化之依法行政概念,僅出於防弊之觀點,不容有任何彈性及變更,亦不容不同情況下創新,為最適當之行政處分,或非正確觀念。
三、景文工專改制技術學院部分(Q○○、申○○、丙○○涉案部分)
㈠、教育部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00000000號函知各公私立學校,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奉總統令增訂專科學校法第三條之一,其規定內容:「為提升實用專業人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遴選符合大學設立標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遴選程序,由教育部定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者,教育部得核准其設立專科部,其條件、資格、申請及審核程序,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因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台八五技一字第八五五○四四九號函頒「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審核要點規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台八五字第八五五○四三九九號函頒「教育部遴選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並核准附設專科部實施辦法」,其規定內容:「⒈校地以學校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學校財產,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已變為大專文教用地者始列入計算,租用或辦理為學校用地者不得列入計算。⒉學校建築凡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校舍建築,均不得列入學校校舍面積內。⒊設備方面,應設有圖書館,並已完成學校、校園網路連線及圖書業務自動化設施與功能。⒋圖書三千人以下須六萬冊,三千人以上,以一千人為一級距,每一級距應再增置一萬冊。」
㈡、此一措施廣受技職教育者之歡迎,證人壬○○(時任教育部技職司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百分之三十之高中學生有五十三所大學及獨立學院,而百分之七十之高職生卻只有五所技術學院,高職的學生真的是被放棄的一群,他們自暴自棄,如果北部能夠多幾所技術學院,那麼對北部高職的學生,所謂被放棄的孩子是一個德政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六頁),證人H○○(師範大學工業技術學系教授,時任景文工專改制案之評審委員)到庭證稱:伊係站在鼓勵技職教育之立場,希望能辦得更好,所以期許能夠做一些改善,使品質提昇,比及格標準更好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知專科學校之改制,其目的在提升職業教育之水準,並為眾多之職業學校學生,提供較多之升學管道,復因私人興學所費甚鉅,期私人繼續捐資興學,以提升教學品質,期待、鼓勵則為正常之舉,社會如是,主管之教育部及技職教育相關之人員亦然。惟因專科學校有公、私立之別,而改制相關之法令規定,僅公立學校須經行政院核定,而私立學校由教育部核定之區別外,其餘標準皆相同,公立學校之預算、師資及其他各方面之條件均較一般之私立專科學校優良,因而以相同標準評比,私立專科學校自屬不利,故於改制實施之初,公立學校較易通過,私立學校則難符合相關之條件,因而引發不平之鳴,教育部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召集專科學校校長會議,由技職司長壬○○主持,會中決議:修改校地規定為學校校地、校舍面積之計列,以現有合格校地、校舍為原則,如學校已擬具購地計劃經教育部核准者,或增建校舍計劃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其計劃增加之校地、校舍面積,以一次為限得列入校地、校舍面積等語,此有證人K○○到庭證稱:伊承辦過二屆專科改制,裡面的規定都很嚴格,後來這個辦法修正後,標準就比我辦的時候要寬鬆等語明確可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
㈢、景文工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景專嵩教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向教育部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觀諸景文工專所附之相關資料,其校地、校舍部分,經本院審理時核算,應符合標準,另參以證人B○○(台灣大學護理系教授,時任景文工專改制案之評審委員)到庭證稱:專任與專業不同,每個學校有不同之歸類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證人H○○證稱:從法的角度觀之,伊沒有異議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可知景文工專所呈報將成立之三系所師資於數據上堪認符合,雖不無拚湊勉強之嫌,惟於數量上,經核算仍不能謂未符合規定,其他如學術研究方面,景文工專於數量上雖與規定相符,惟於質之方面及完成與否,或有爭議,惟因審查委員顧及專科學校偏重實務教學之本質,及站在鼓勵之立場,數量之要求為門檻,質的方面是鼓勵,且只要有在進行研究即予以承認,此有證人H○○於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可參(見同前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於公訴人質疑之圖書館、藏書項目,雖景文工專於呈報之資料中將新、舊圖書館併列,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時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次訪視時,新建之圖書館尚未完成,因審查委員基於扣除新建之樓地板面積,景文工專仍符合規定,圖書館項目乃依原有圖書館(面積僅四百餘平方公尺)為審查,而圖書館之藏書量是否足夠,景文工專於改制申請書中記載為八萬餘冊,依學生人數比率,改制辦法所規定之量為七萬冊,雖證人酉○○、甲○○、巳○○於調查局時所供證之數字不一,惟因藏書量從未經過逐本點算,證人甲○○於本院時亦供稱:因有些書沒有編目,有些書編目還沒有進電腦,因此電腦跑出來的數目與實際書目不同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九頁),證人酉○○及巳○○均稱:有發動學校教授捐書,並收納其他學校所捐之書籍等語,因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景文工專確實之藏書量不足,故難認景文工專之藏書量不足七萬冊。另就圖書館之自動化方面,證人甲○○(時任景文工專圖書館長)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自動化有簡單與嚴格之分,學生借還書時,可以利用條碼機刷條碼借還書,就算是簡單的圖書自動化。嚴格的話,可能還包括可以從校園裡面的任一台電腦都可以檢索到圖書館內的資料(包括書籍資料、光碟資料庫、多媒體及學生借還書資料)。景文工專於八十六年舊圖書館已經有簡單的自動化系統,新圖書館於八十七年六月落成後也有嚴格的自動化系統。當時除了大型圖書館以外,有opec及書籍借閱的模組,這些就蠻夠使用的,圖書館自動化的系統建立,金額從幾十萬元到幾千萬元都有,需要何種模組視書籍量而定,當時(遷館之前)我們應該已有opecnet、書籍借閱、書籍資料、期刊資料的模組。簡單的自動化是指模組包含的比較少,並非系統功能不足,依然可以運作很好,一般圖書館也用不到很複雜的系統。對於十萬冊藏書之圖書館,當時opecnet、期刊資料、書籍借閱、書籍資料模組就綽綽有餘,因為那時是在DOS系統下運作,而且我們當時在其他學校裡面也算很領先的,現在視窗系統也是發展六個模組,只是功能上更細緻。新圖書館建立,書籍資料都在資料庫裡面,可以直接轉換,其他模組則在原來架構系統下重新升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測試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六頁以下),復參以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審理時所庭呈景文工專舊圖書館之照片二張,其上之櫃檯小姐正以掃瞄器處理借書,而其旁之日曆顯示當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此有彩色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辯護人提出之景文工專十週年校慶特刊,其中第五、六頁記載:「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鼎盛公司派黃盈證建立opecnet網路書目查詢系統,加強圖書館自動化功能,可提供師生利用PC端點,均可查詢本館書目資料。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圖書館於三月底發函向中央圖書館申請加入全國圖書資訊網路,獲准加入。」故堪認景文工專於申請改制時,舊圖書館已有圖書自動化之建立,且以其藏書量之需求,確已具備自動化之條件。末就校園學術網路是否已完成一項,除上述之文獻記載外,證人M○○(景文工專前資訊網路組長,八十二年就讀景文工專,八十四年畢業,於學生時即在該校電算中心工讀,畢業後任職景文工專)到庭證稱:伊當學生時就用過學術網路,還有校園網路,校園網路是學校內部的,學術網路是對外的,校園網路當時是用同軸電纜(BNC)去連接,對外則是九點六K,學術網路印象中是在二年級時就有,八十三年一定有。學生證上就有條碼,以學生證借書,有去借書的人才會在上面貼條碼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於審理中提出景文工專校園網路相關資料一份,其上記載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有關景文工專(改制後為技術學院)網路之大事記,其後並附有相關大事記之見證文獻,包含台灣學術網路IP號碼及網路領域名稱申請表(申請時間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上並有教育部電子計算機中心研究服務組之章及教育部官員之核章)、景文工專雙和電信局國內數據機電路租用申請單(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雙和電信局市話課函(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記載已接妥數據申請,五月十三日開始計費)、高速電路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政治大○○○區○○路中心接連之學校及單位表(景文工轉記載接連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五月),此有資料一冊在卷可稽,而證人G○○(教育部電算中心高級分析師)亦到庭證稱:景文工專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台灣學術網路IP號碼及網路領域名稱申請表上確為伊所核章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二頁),堪認景文工專於申請改制時,學術網路及校園網路已有相當之建立,並證明八十六年一月提升為一點五四四K(即T1),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試用。故景文工專於新建圖書館完成前,舊有圖書館之自動化及學術、學校網路業已有相當之建立。而景文工專新圖書館之自動化,除據證人甲○○前開證述外,並據證人天○○(即承包景文新圖書館及校園網路工程之承包商)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送交最後一批設備予景文工商,在送交設備之前,所有之光纖網路應已完成才會開始送交裝置各項設備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第二十頁),並有送貨資料在卷可稽(見檢察官提出之證物編號二十六)。天○○並證稱:由證物可看出纜線掃描器掃瞄的時間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代表線路已經完成,配合出貨單可之印證線路完成後才送設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又據證人M○○、甲○○供稱測試係八十七年五月間即開始測試,雖景文工專之竣工報告書寫為七月三十日,驗收付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底,惟不影響本院認定景文工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一次訪視之時,舊圖書館已具備自動化之功能,學術及校園網路亦已架設,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訪視時,新圖書館亦有自動化,校園及學術網路應有相當之建立。至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酉○○曾於調查站訊問時表示教育部第二次訪視時,圖書館之光纖還沒有過去等語,核與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學校那時光纖已經完成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有所不符,按證人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與在本院所供證不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於無其他足資證明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有較可信之情況,應不具證據能力,更且所述與卷附之送貨資料不相符合,且倘果光纖未完成,自無裝設相關設備之可能。
㈣、關於藏書應以七萬冊或十萬冊為改制之條件一節,按十萬冊乃係當時之前教育部長林清江對於申請改制學校之期許,於改制辦法修正前(其後已修改明文規定為十萬冊),僅為教育部間接對於改制學校柔性之施壓手段,促使學校為達到改制目的而再投入資金購買圖書。復因圖書之購買須有一段時間始能達到,因而教育部對於改制辦法要求之基本冊數與十萬冊間之差距,容許學校以契約書代替實際之藏書,並寄於改制後之監督機制促使學校達到實際藏書量。因而亦難以景文工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訪視時,並無實際十萬冊之藏書,而係以三萬冊之契約書代替,即認為在圖書館項目上不符合規定,此併由卷附之資料顯示,尚有其他學校以契約書暫代實際藏書而獲准改制之例(如八十七年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國立勤益工商專校、八十八年國立聯合工商專校)。故公訴人以林清江部長所為十萬冊最低標準之期待亦屬職權命令,容或有所誤會。
㈤、此部分尚有下列重要之爭點,即景文工專之基本資料是否符合改制條件?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第一次訪視,景文工專是否及格?准予籌備三年之根據何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訪視,景文工專是否已完成三年籌備期間應改善之事項?依上所述,教育部基於整個教育體系在為技職學生開闢出路之政策下,以及私立專科學校無法與公立學校平等競爭之客觀事實,而放寬改制條件適用於全體專科學校,實難認有獨厚景文工專之違法。因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丙○○、申○○明知景文工專於申請時在改制基本條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而仍予以通融,於基本資料初步過慮審核時,故意不為註記而使評審委員陷於錯誤。此外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基本上委員們所保持之態度是學校是教育機構,應該會提供真實資料,如果資料不正確的話,彼等去學校訪視時,會再確認一下,彼等相信承辦人員會提供真實資料,除非資料明顯與彼等所瞭解的不符,彼等會以實際看到的為準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證人T○○(時任台灣科技大學校長,第一次訪視評審委員召集人)亦供證:初審是憑書面資料審理,但複審會去學校實際訪查、查證,去學校訪視就是要核對其現實資料是否與書面資料相同,且會審查書面上看不到的資料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又依據證人B○○、辰○○、壬○○及T○○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末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評審委員第一次至景文工專訪視,確見圖書館尚未完成,師資比率不無勉強拚湊之嫌,惟因委員們對於技職教育之期許,以鼓勵之觀點而為評判,多認為景文工專符合規定,而有條件之予以通過,所做之要求係在及格前提下再做的要求,尤其希望景文工專能夠在師資上更加強,並續完成新圖書館之興建,故做成准予籌備三年之建議。再按准予籌備三年,經檢視卷證資料及改制辦法,其中僅有於校地雖未符合,惟已進行取得之情況下,始准予籌備一年,並無三年之規定,又因名額之故,符合條件者,教育部仍可要求延長籌備延長一年,並無准予籌設期間三年之規定,顯見教育部在專科改制之作業上,確曾對於相關之規定予以實質上為若干彈性之變更,並附加一些條件,期能軟性施壓於申請改制之學校。雖於法之效力上或有爭議,惟倘一體適用於全體之學校,尚難認有圖特定對象不法之利益。再查教育部於准予景文工專籌備三年,曾有建議改進之事項,惟此改進之事項,部分為籌備期間應完成者,部分為對學校未來之期許,並非全部必須完成始得改制,此業據證人B○○供證:買地是彼等對景文在五年內能夠達成的期望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而景文工專於六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訪視之時,圖書館已興建完成,並提出增聘十八名助理教授以上之師資名單及訂購圖書三萬冊之契約書,評審委員對於景文工專以超高之效率於三個月之時間即將原僅有外殼之建築物完工並裝璜完畢,留有深刻之印象,因而在參訪當日之座談會上,僅T○○委員仍有保留意見先行離去外,在場之其餘委員均認為所施軟性壓力已促使期望能夠立即完成之部分目的已實現,而肯定景文工專改制案之通過。又景文工專是否可以在甫經准予籌備之後不及一年之時間再行申請,此業據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早期准予籌設之情況,就是請明年再申請,但八十七年這時的准予籌設,是其改好以後,隨時都可以准許,並非獨厚景文,在別的學校也是這樣,學校隨時準備好,彼等就隨時去看,符合了就准許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十一頁),復參諸卷附資料可知高苑工商專校教育部評審小組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一次訪視,同年六月九日第二次訪視(見偵查丁一第十八卷第六十三頁),故堪認為教育部並無獨厚特定學校。又評審委員雖僅有建議權,惟因教育部對於評審委員之建議,通常均予以尊重,而丙○○、申○○雖身為承辦人員及科長,對於申請改制案,僅有行政事務處理之權限,並無決定權,對於委員之意見,僅能予以忠實紀錄,並依作業流程簽報長官召集會議審議,申○○於訪視座談會中曾質疑籌備三年之依據,致令T○○委員不滿而表達抗議,並認為訪視委員提意見時,科長不該干預(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因而堪認丙○○、申○○對於景文工專申請改制技術學院一案,並無明知景文工專不符條件而以不實之資料矇混委員之行使不實登載內容之公文書犯行,丙○○復無故意省略訪視委員對於景文工專不利之論述,亦無違反通案原則而有獨厚景文工專足堪認有圖利他人之行為。
㈥、本件公訴人以Q○○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查景文工專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景專嵩教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向教育部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獲准改制,而Q○○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離開教育部調任研考會,而教育部於八十七年批准改制之部長為林清江,因而景文工專聲請改制事宜,均與Q○○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Q○○曾為景文工專之聲請改制有何不法作為。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仍認與Q○○有關(移送機關移送書記載玄○○找Q○○幫忙,Q○○為使景文工商能順利改制為技術學院,由技職司長壬○○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召集專科學校校長會議,修改相關之規定),惟如上所述,修改之時間遠在景文工專申請改制之先,且一體適用於全體之專科學校,景文工專係八十六年十一月提出申請,屬八十七年度之申請案,其前即有八十六年度申請改制之學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難認該規定係Q○○特別為景文工專而制定者,亦難以Q○○曾任技職司長即可為獨厚景文工專之佐證,檢察官如此推論,尚難獲肯定,既無任何之積極之證據證明Q○○有參與景文工專改制案,自難憑公訴人之推測而認Q○○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復因此部分並無圖利犯行,自與Q○○購買房屋一事,難認有對價之關係。
四、景文技術學院購地部分(Q○○、午○○、申○○、V○○、C○○涉案部分)
㈠、經查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之流程如下:景文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景院嵩總字第八八○一七三七三三號函向教育部陳報該校為擴展校務,擬增購緊鄰學校週邊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一股坡小段地號一二三之五號、一二三之六號、一二三之二四號、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十號、二四七之十八號(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約一千九百五十坪。因為專科學校購地係技職司之職權,故審核、備查由技職司主辦,而由V○○承辦。申○○、V○○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往學校進會勘,參加會勘者尚有學者O○○、寅○○,學校方面有巳○○、乙○○、酉○○、宇○○、Y○○、戊○○,並作成會勘紀錄,要求景文技術學院提供購地計劃,並說明已否納入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範圍內、購買土地產權、有無其他權利及是否可變更作為學校用地,並載明系爭五筆土地價值三億八千萬元。巳○○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系爭五筆土地之二份不動產鑑價報告送教育部,並陳報購地計劃係為申請建築觀光教學大樓。V○○嗣再要求校方以傳真方式就申請土地地籍變動、特定事業目的用地、環境開發評估及土地貸款抵押情形說明。V○○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上開購地案簽以初步認為適合購置開發,惟擬請所有權人及董事長降價。復因購地案關係學校財務狀況,而將上簽簽會會計處, 陳志宏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註意見,註明關係人交易,價格是否合理,請縝密再酌,並請學校提供償債計劃表,退回技職司。V○○因而請景文技術學院另行呈報資料,並據呈報資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另簽層核(記載依景文技術學院補附之資料,該校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負擔之長短期貸款金額高達五億九千八百萬元,前六年每年需攤還一億元,對於發展中之學校財務能力勢必有所影響,另本案係關係人交易,擬請土地所有人及董事長降價,同時請學校貸款期限由十五年延為二十年),並會簽會計處,C○○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製作學校償債能力評估表供技職司參酌,評估表中明示償債能力比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為負數,由該校近三年財務狀況顯示,建請另覓財源,地主應大幅降價或請學校評估其可行性暫緩購買或購置。俟V○○轉達上開會計處意見予景文技術學院,獲該校回應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簽會會計處,表示景文技術學院函報第一年支付之一億元已編入八十八學年度預算,故維持不變,第二期一億元分成二年,每年五千萬元,以上二億元由學校年度經常性結餘支付,另貸款一億八千萬元,銀行已同意二十年期,於擬辦下簽請附條件之同意(即學校應再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降價,並應報核准辦理價購事宜,及應俟塗銷抵押權始可付款),C○○即未再簽註任何意見。教育部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一四二號函要求降價再報部核准。嗣景文技術學院再函報地主同意降價三千萬元,並表示已洽妥金融機構,年利率改為百分之七點五,教育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文表示同意。玄○○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自己名義及人頭 張武義 、吳 蔡月娟 、 王至恆 之名義,與景文技術學院訂立四份買賣契約書,在買賣契約中違反教育部之規定,約定景文技術學院承受原安泰銀行貸款,不塗銷抵押權,且負擔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學校支付九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元予玄○○、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恆於中信敦北支存戶頭,末因景文技術學院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未移轉。
㈡、查玄○○於七十五年間與Z○○、宙○共同擔任景文工專創辦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籌設私立學校申請表向教育部申請籌設景文工專,校地坐落在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地號七十之十、七三、七三之二、七四、七六、七
七、七九、七九之一、八十、二四七之七號,台北縣新店市○○段一股坡小段地號二八、三十、三三、三四、六三、一一八、一二三號等十七筆土地,面積十點七○六四公頃。教育部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七五)技三二八一一號函許可籌設。嗣為解決高壓電經過而變更捐地,將上開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七號土地原捐一點三○七三公頃,減為一點零三五七公頃,上開一股坡小段地號一二三號土地原捐三點九三公頃,減為三點三七五四公頃,並增加台北縣新店市○○段一股坡小段地號六三號面積一點一九一五公頃,合計十點八九九三公頃,經教育部承辦人E○○簽辦擬准備查,而由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之 阮大年 批示如擬,教育部技職司即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台(七五)技字第五○六二○號函核准備查,此有申請設立資料及變更捐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證人戌○○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查丁一第四卷第二十六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明確可按,可知玄○○等景文工專創辦人當時並非撤回對於安坑段車子路小段二四七之七號土地及一股坡小段一二三號土地之捐贈,僅係減少部分面積,另以其他之土地補償,嗣所餘安坑段車子路小段地號二四七之七號土地及一股坡小段地號一二三號土地再經分割,而有本案系爭之五筆土地。系爭五筆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高壓電線雖橫跨景文技術學院之一角,惟距離系爭五筆土地尚有一段距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且查高壓電纜雖為嫌惡設施,對於土地之價值固有影響,惟僅係影響價格之因素之一,地價之高低仍應衡量其他相關之因素,並非有高壓電纜經過即無高價之可能,此亦可由系爭五筆土地緊臨之大學詩鄉住宅區,雖高壓電纜通過之比例甚高,然通過之處其房屋、土地之價值仍然甚高等情加以證明。公訴人以系爭五筆土地原因高壓電經過而變更捐贈以證系爭五筆土地有高壓電纜經過,而高壓電纜對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及價格均產生影響,系爭五筆土地並無高價,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竟違法核准以三億餘元之高價買賣系爭五筆土地部分,容或有所誤會。
㈢、另觀諸景文技術學院就系爭五筆土地所提出之二份鑑價報告,分別由國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及產經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產經公司)所出具,而國泰公司經由玄○○指示聯絡,產經公司則經國際建經公司W○○介紹,此有證人A○○(時任景文集團財務經理)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證(見偵查丁二第三卷第一○五頁)明確。證人即國泰公司之負責人J○○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證:景文購地案之土地係由 伊及 承辦的估價師召開一個估價會議,確定估價、鑑定內容之後即會將報告交由助理製圖、打字,最後交付委託人,伊並沒有親到現場看過,但鑑價師 沈信宏 有到現場勘估,次數最少兩次以上,系爭五筆土地在學校旁邊,A○○曾略提過位置,所以不難找。公司採市場資料比較法,比較本案與新店大台北華城相關狀況,本案五筆土地係被歸劃作為興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及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多功能商業大樓各一棟,且己獲得建築執照,加上當時景文集團在這五筆土地旁邊所興建的大學詩鄉別墅頗具規模,市場風評不錯,而新店地區相當等級的建案也只有大台北華城,所以才會選擇作為比較,另外同時採用土地開發法,就本案基地面積、○○○區○○○○路條件等資料來評估其市場合理價格。市場比較法,我們採用所謂的夾擠定理,由於當時新店地區找不到比本案條件好的上限,本案土地使用分區係丙建商業建築區,當時在整個自辦細部重劃中係絕無僅有一塊商業區,加上附近規劃的交通、生活機能等各項設施良好,又坐落在景文技術學院、大學詩鄉別墅旁等條件,所以只有找其下限(即大台北華城)來比較,來推算其評估價格,所以最後鑑定的價值也才會比大台北華城來得高。一般公司都是利用挾擠定理在上、下限範圍內來評估鑑定標的物的價值。市場資料比較法評估每坪為二十一萬,土地開發法試算價格為二十萬五千元,最後以二十一萬來作為正式的鑑定價格,總價四億零九百餘萬元。本案五筆土地均取得建照,因為丙種建照的取得非常困難,一般都要經專案核准,否則彼等頂多也只會比土地公告現值高一點的價格來評估,也就是一坪素地約三萬多元。A○○接洽時,有提到希望合理的價格,金額多少不記得了,但彼等一定是在專業判斷後在合理的價格內才會願意承作等語(見偵查丁一卷第九卷第二十五頁調查局筆錄),而產經公司鑑定之價格亦為三億八千萬元,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系爭五筆土地位於大學詩鄉社區與景文技術學院之交界,為整體開發計劃中預定之商業區,而大學詩鄉為純住宅社區,規劃完整,環境頗佳,惟似欠缺商業機能,教職員工,為一廣大之消費群眾,倘於系爭五筆土地內善於規劃利用,應具有商業利益。又因不動產價格之鑑定事涉專業,本案之被告V○○、申○○、Q○○、C○○均非專精於不動產鑑定之人,因而對於專業鑑定之意見僅能以尊重對應,雖或有未能指定第三公正鑑定機構再為鑑定之憾,惟僅憑此項不作為即謂有不法,亦為本院所不予是認。更且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Q○○、申○○、V○○、C○○四人明知鑑定之價格有違市場正確價值,自難以此五筆土地前向銀行抵押貸款之為若干,及貸款銀行曾為之鑑定價格為若干,據以指訴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
㈣、系爭五筆土地,實際上為玄○○所有,非玄○○之登記名義人僅為人頭,雖業據登記名義人張武義、吳蔡月娟、王至恆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證明確,然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Q○○、申○○、V○○、C○○等人確知此事,玄○○既為所有權人,處分其自有財產,並無違法。又查教育部在景文工專改制技術學院一案上,評審委員咸認該校之校地雖屬合格,惟已達飽和,希望董事長捐地,惟此僅止於道德之期許,並無拘束力,玄○○執意出賣,亦非他人可以左右,教育部雖為監督之機關,惟對於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亦僅能站在監督之立場,於有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不予核備,以維護學校及學生之權益,且教育部對於學校購買土地之案件,以是否對於學校發展有幫助為最主要之考量,亦據證人卯○○(時任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在卷。另景文技術學院之八十八年預算書編列購地二億八千五百萬元之預算,其中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向銀行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景院嵩會字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預算書陳報教育部審核,C○○簽文表示預算表中編列增購土地預算,經辛○○審核後,會簽技職司二科徵詢意見,V○○即表示應俟教育部核准同意,C○○因而簽文以購地未報部核准,購地預算不予核備(見偵查丁一第五卷第一○一頁),顯示景文工專之購地,係有計畫之舉。復經比對該校編列預算之金額及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有一億元之差距,顯示玄○○或有故意抬高價錢,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惟如前所述,私立學校之預算為財務規劃之性質,並非如公家機關為控制之手段,景文技術學院之董事會雖亦為玄○○所操縱,惟私立學校之董事將自有之土地賣予私立學校並非鮮見,此並據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很多學校都如此,很多學校旁邊的地都是董事長的,有的董事長會捐,有的用賣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第三十頁),因此身為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亦僅能站在客觀之立場,盡其所能維護學校及學生之權益,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圖不法,自不能以學校董事有不法之意圖,即認定承辦人員即屬配合共同犯罪。再查景文購地案,教育部曾聘請二位學者專家即O○○及寅○○會同履勘,並請二人提出專業之意見,O○○、寅○○均提出書面意見在卷可稽(見偵查丁二第五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對學校的發展是有益處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此外證人酉○○、宇○○對於景文技術學院購地之目的,均稱:係為了蓋資訊及餐飲大樓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故堪認此部分被告(玄○○除外)及其餘學校行政人員、會勘之學者,對於景文技術學院之購地,應係持善意之心態而為相關之行為。
㈤、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經會簽教育部會計處,承辦人C○○二度表示意見,期技職司注意關係人交易,並對該校之償債能力有所分析,復有具體之建議。按會計處僅為會簽之單位,C○○所擬之意見,為基層承辦人員之意見,尚須經科長、專門委員、副會計長、會計長之審核始能完成會簽意見,而C○○所簽上開意見,均經上級長官核章通過而未表示異議,於第三次會簽時,C○○未再表示意見核章,亦據科長、專門委員,由專門委員代理會計長批示,此有相關簽文在卷可參,而相關之主管,於調查局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C○○所簽之意見係屬正確,彼等完全同意等語,則何以僅有C○○一人有違法之嫌?何以僅C○○一人被起訴?公訴人此舉,顯屬欠缺說服力。再查C○○於第三次會簽不表示竟見之核章,主管之相關長官亦均未表示意見,此乃因景文技術學院業已針對C○○前所簽會之意見,予以修正而降價、降低貸款利率,第二年及第三年分別償還五千萬元,貸款部分前五年不用還本,致使該校之償債能力確有改善,此亦據證人R○○、辛○○、己○○、丑○○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五頁、第七頁),己○○並提出景文購地案償債能力分析表,證明八十八年度償債能力就會變成正百分之五,顯見C○○已盡其之義務表達正確之意見。本件並無任何之積極之證據足證C○○曾因此而受有任何好處或其他利益,難認其有任何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尚難僅因其第三次會簽時未表示意見即認為其有不法犯行。
㈥、公訴意旨另載Q○○曾任技職司長,並居住在大學詩鄉,知悉玄○○將前因高壓電經過而未捐之地出賣予景文景文工專部分:按Q○○固曾任職教育部技職司長及常務次長,惟如前所述,景文工專建校相關事宜,係由當時之政務次長阮大年為召集人,捐地變更一案,亦係阮大年批准,Q○○雖曾於相關公文上核章,惟證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十餘年前之事情能夠清楚記憶者,似僅限於刻骨銘心之事,若謂應對十餘年前之日常公務有所記憶,或屬強人所難。更何況景文工專於籌備之時,僅係將部分捐贈土地面積縮減,並非未捐,因之公訴人以Q○○必定知悉景文技術學院所欲購買之土地即係前高壓電經過而未捐贈之地,或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附之證物有異,容有誤會。。公訴意旨復指Q○○居住在大學詩鄉社區內,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規劃為大學詩鄉商業區,已獲核發建照並圍籬準備開工興建,購買該等土地對景文技術學院毫無益處之部分:查系爭五筆土地雖屬商業區,且屬景文學園社區內唯一之商業區,惟其對於景文技術學院而言,並非無益,已據參與會勘之學者證述如前,又查系爭五筆土地緊臨學校,而教育部對於景文工專改制之初,即以學校之校地已趨飽和,期學校能夠增加土地面積以符合未來發展,景文技術學院就近取得土地,與學校之發展結合為一,何以能謂無益?再者商業區亦可變更為學校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或不予變更,該五筆商業區之土地,對於學校及附近大學詩鄉之居民,仍具商業之潛力,此並據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公訴人就此部分或有誤會。
㈦、公訴意旨指述玄○○向Q○○、午○○請託幫忙,Q○○、午○○因而分向承辦人員及會計處人員關說施壓部分,查公訴人以Q○○、午○○施壓關說,無非以V○○之、C○○、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為據。惟查:
1、共同被告之供述,不得作為他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Q○○、午○○均否認有關說施壓等不法犯行,且V○○、C○○、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Q○○、午○○有施壓之舉,因辛○○非本案之被告,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係屬傳聞,依修正後刑訴事訴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除有其他顯可信為真實之情況,始得視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又V○○、C○○及辛○○對於在調查局訊問時均表示心裡有莫大之恐懼,辛○○並以貪瀆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三人均表示經過長時間之訊問,且V○○、C○○、辛○○係就數年前之事宜接受訊問,在無事先有所準備之情況下應訊,記憶是否清晰正確,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2、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調閱C○○於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查明C○○初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至調查局時,C○○並不知當日調查站將對之訊問,調查局亦非以被告之身分約談,而係調查局向教育部索取資料,C○○不知應否給與,而應調查員之邀攜帶景文技術學院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到調查站作為辦案參考,並由調查員簽收該份資料。按C○○係本件之被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調查站筆錄,是否為被告於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抑或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⑴、倘C○○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經本院勘驗錄影帶,訊問之調查員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之權利,且詢問筆錄上亦無權利告知之記載,因而倘認C○○該日之筆錄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製作,雖C○○當日並非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此乃被告訴訟權利之保護,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明文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三款(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者,除非經證明違反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二項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而C○○雖非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惟本院認為被告訴訟權利之告知為其基本之人權,其於任何時間不論審判內或審判外之陳述,倘無其他法定排除事由之因素外,均應踐行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因而為確保被告基本之人權及訴訟法之防禦權,倘未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及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衡諸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以被告人權之保障為優先,因而在非拘提逮捕之情形下,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權利,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實務上最高法院並曾就未告知被告此基本權益之審判程序以違背法令為由,發回更審之案例甚多可以得證,故雖C○○非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倘以被告身分訊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其於調查站所為之筆錄尚難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或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又C○○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經調查站約談,當日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當日筆錄雖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事項,惟經本院再度勘驗當日訊問錄影帶,查明調查員訊問之初並不曾為上開權利之告知,而就所勘驗之部分,亦不見有為上開權利告知,本院因而諭請檢察官倘對於當日調查員未告知有異議,應舉證證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見是項舉證。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筆錄內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時,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因而C○○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於調查站訊問時之筆錄,上記載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事項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筆錄之記載為不實,因而當日C○○訊問時,亦未被告知此基本訴訟權利事項,當日之筆錄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⑵、倘認C○○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係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庸告知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事項。然查C○○倘係以非被告之身分應訊,其所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所為者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先前之陳述,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作為犯罪之證據。經本院勘驗錄影帶顯示C○○初不知調查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要約談並製作筆錄,原以為僅係提供資料予調查站偵辦其他人之經濟犯罪,嗣經調查員努力說服,始願製作筆錄。是C○○對於所言將被用之為其自己訴追之證據毫無所悉,亦毫無警戒之心,於言談之中尚自認充滿正義感,其中部分言談甚有數落批判之意,雖其所言或不能否認非出於自由意志,惟調查員亦有「我們只要追最後誰決定就好了,其實你我都知道,大家都是基層的,‧‧‧。」,亦不無利誘之嫌。又以此筆錄最終作為認定被告C○○犯罪之證據,應屬違背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其所為之陳述核與不法誘導無異。
再查C○○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就景文技術學院償債能力之分析,經C○○事後檢視,認為估計過於保守,與實際之情形有異,此證諸其長官辛○○、己○○、丑○○、楊德昌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言及分析,堪認C○○於調查站所為之景文技術學院償債能力之陳述,並無使本院信其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並不具證據能力。再查C○○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有關何人施壓之陳述,亦供稱:「Q○○怎樣伊不清楚,林昭賢沒有介入,他只是打個電話來關心一下而已,跟我們...。」(見檢察官提出之訊問過程文字翻譯第三十八頁),故尚難以C○○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筆錄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3、辛○○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雖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應訊,惟於檢察官翌日凌晨續行訊問之時,即改以證人之身分,因而辛○○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認係審判期日外,於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所陳述者與在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倘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經本院調取辛○○製作調查局筆錄之錄影帶,錄影帶播放時,因雜音甚大,訊問人與被訊問人之聲音均非常小,並對照卷附之筆錄觀之,日間之訊問多未觸及案件之核心,於當日夜間六時十二分始詢問辛○○是否同意夜間訊問;當晚六時五十九分調查員提到:「給你一次機會‧‧‧以下聲音含糊聽不清楚)」,顯示訊問之態度或非出於懇切,而帶有威嚇之意;當晚七時零四分顯示調查員質疑辛○○推御責任給C○○,辛○○否認,調查員表示:「我們可能花一個小時可以‧‧‧我們花了四個小時‧‧‧何必呢?」調查員繼闡述其自己之意見,辛○○質疑調查員之推測,辛○○稱:「如果他(午○○)有打電話給我,可能也是催辦公文的事情。」;當晚七時十六分及二十四分顯示調查員訊問辛○○,辛○○以時間久遠不記得回答,調查員繼問:「他(午○○)到底打電話給你的是那一天,早上下午?」辛○○稱:「沒辦法‧‧‧我認為‧‧‧我不了解這件是什麼,我就告訴C○○趕快辦,我也不曉得內容是什麼,如果說那午○○有打電話給我的話,就是催辦這個公文。」調查員繼稱:「反正我就照你剛剛講的寫,檢察官恐怕還是會說你亂說‧‧‧那你就。」亦顯示調查員欲迫使辛○○承認有接受午○○之關說,而以檢察官不相信,似暗示辛○○恐或有何不利。又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播放結果與調查局筆錄核對結果,顯示偵查丁一第二卷第十八頁正面筆錄上記載辛○○答以「我願意就此說出‧‧‧」此段,錄影帶畫面中辛○○並沒有這樣具體的說明,而是調查員就問題不斷提問,提示並與辛○○溝通下所為之記載,並非辛○○連續陳述;有關辛○○沒有在公文上蓋章部分的回答,係調查員就平日辛○○休假時的情形所為之訊問,並非針對本案是否有休假而為之訊問;筆錄上記載辛○○回答午○○打電話到辦公室要他配合快點處理,實際上辛○○之回答是:「如果午○○有打電話的話,應該是催辦公文。」辛○○並未肯定回答午○○有打電話過來,而是假位置顯示正書寫上開筆錄十九頁之正面,惟筆錄最後卻記載訊問至當晚八時二十分(結束)不符。直至當晚八時五十五分仍在訊問,調查員說:「何必我一直重複問你?」、「問你白問」,顯示調查員不斷重複訊問,並對辛○○之陳述不滿,而持續訊問;當晚九時之畫面亦顯時辛○○並未就筆錄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所記載為具體之回答,當晚九時零一分,亦顯示調查員對於辛○○有關償債能力之解釋不滿,並稱:「你是高招,你不可能是‧‧‧。」辛○○續就資料內容說明,調查員繼續闡釋其個人意見,認為辛○○之回答是兩回事,並繼續說明其觀點。調查員稱:「你要考慮到你的身分,你是科長,我在這裡跟你講清楚,你要把關,你不表示意見,就把你當作放水‧‧‧。」;當晚九時十七分,調查員唸一份筆錄(內容聽不清楚),並稱:「‧‧‧如果你還是‧‧‧我沒辦法繼續。」調查員未依辛○○之陳述為記載,似在未達到特定之目的前,並無意結束當日之訊問;當晚九時二十一分,調查員將一張紙、一支筆擺在辛○○面前,似乎要辛○○寫些甚麼東西;當晚九時二十三分,調查員將筆收回,至當晚九時二十五分,雙方仍保持沈默,調查員隨即開始書寫(依其位置為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之回答);當晚九時二十六分,辛○○趨前看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內容,調查員接著在辛○○面前之紙上寫字給辛○○看(內容看不清楚),改以筆寫之方式提示,調查員翻了一下卷宗,又繼續在辛○○面前的紙上書寫;當晚九時二十九分,調查員繼續寫東西在辛○○面前之紙上,辛○○用手指了一下筆錄(經核對卷內筆錄,即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一行中間位置);當晚九時三十分後,調查員繼書寫筆錄,辛○○並沒有任何陳述;當晚九時三十一分,調查員繼翻閱資料,繼續書寫筆錄,直至當晚九時三十六分,調查員繼續書寫,辛○○並無任何陳述;至當晚九時四十四分調查員書寫完畢,將筆錄拿出偵訊室,時至晚上十時十一分由另一名調查員將筆錄帶回偵訊室給辛○○閱覽,當晚十時二十四分辛○○閱畢在筆錄上簽名。由上開錄影帶播放結果顯示,偵查丁一第二卷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起至最後之筆錄,辛○○不曾發出任何的聲音,並無筆錄上問答之情形,所有答案均是調查員自己書寫,訊問方式從同卷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二行起改為「以筆提示」,辛○○僅在倒數第一行之記載午○○、Q○○處,調查員用筆上下指點時,辛○○有點頭並在筆錄上指一下以後,調查員就沒有再為任何提示,逕自書寫至終了。訊問人、筆錄人為同一人,但筆錄上記載卻是不同人,錄影帶中看不出訊問方式為何要改變為調查員用筆書寫提示的理由,也看不出調查員為何要自行書寫答案,替辛○○回答了三個問題。而調查員在辛○○面前書寫字句之紙張並未附卷,筆錄上也沒有記載改以用筆書寫提示問題,由同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五行調查員自行書寫「你是否因現在場之律師黃旭田在場監視而不便回答本站所提問題?」調查員自行書寫辛○○答「是的。」而改變以筆在紙上書寫提示問題,坐在辛○○身後之律師並無法知悉改變訊問方式,無從知悉訊問之內容,亦不知調查員曾如此書寫律師是在監視辛○○。按辛○○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被約談,其所聘任之律師陪同在場,辛○○並非瘖啞人,調查員改變訊問之方式,並在紙上書寫文字,復不將該紙張併附卷證,依其前調查員一再反覆訊問,欲達到特定之目的不停止,其於紙張上書寫之文字是否有不當之暗示,容或有所疑異。又選任律師到場保護委任之犯罪嫌疑人,乃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多年來努力爭取之進步,彌足珍貴,竟有司法警察擅自改變訊問方式,意圖剝奪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對於律師之功能與訴訟上之權益有明顯之侵害。錄影帶復顯示調查員自行書寫其改變方式之理由,明知其未以該問題(即律師在場監視而不便回答)詢問辛○○,辛○○亦不曾為任何之回答,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行編造不實之理由,以掩飾其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剝奪犯罪嫌疑人受保護之權益及律師防衛委任人之權利及義務,甚或人格上之誣蔑,非但嚴重侵害訴訟基本權利,更且有觸犯刑第二百十三條之嫌(調查員涉嫌犯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本院認為辛○○製作調查局筆錄時,調查員為迫使辛○○為一定之陳述(指認Q○○、午○○關說施壓),不但一再反覆詢問,不達目的即不停止訊問,復以筆談代替訊問,亦不將筆談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並將紙張附卷,再編造不實之理由以為掩飾,其所為訴訟程序之違反程度,衡諸被告人權之保障及社會正義之衡平,自應認此項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4、再查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贊成會計處C○○意見。景文不應購地。二樓長官跟承辦人說要配合技職司趕快通過,讓景文可以購地。部長Q○○,常次午○○均有給壓力要配合辦理。午○○直接打電話給伊,請承辦人員趕快配合辦理,電話是伊在辦公室接到,時間是接到公文那時候,記憶中是上午打分機給伊。伊有把關說情形轉給承辦人C○○知道。V○○親自把簽呈送來會簽時跟C○○講說這個案子是部長Q○○及次長午○○交待的,要C○○趕快配合辦理,所以C○○就蓋章後送到伊這,V○○也跟在旁邊。C○○跟我說是部長及午○○交待配合辦理,V○○在旁聽到也點頭表示要我趕快配合辦理。公文由V○○直接送去給專門委員,我想V○○應該有講,專門委員才會馬上決行等語(見偵查丁一第三卷第十四頁辛○○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勘驗比對V○○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簽文(見偵查丁二第五卷第一七六頁),C○○係同年月十七日未表示意見蓋章,辛○○係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核章,己○○係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核章,顯示並非V○○持會簽文,且倘係急件,由V○○親自持會,理應係簽文當日即請科長及技職司之長官速核,繼則自行持往會計處會簽,然查上開簽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技職司副司長卯○○始批示,其後會簽於同年月十四日始送至會計室,C○○卻於同年月十七日始經核章(未表示意見),而C○○與辛○○坐在同一辦公室,二人相隔僅有數步之遠,倘如辛○○偵查中所言,C○○簽完後將會簽公文送交辛○○,V○○跟在旁邊,並且表示因上面交待要辛○○趕快辦理,辛○○豈有不立刻會章之理?然由簽文上辛○○記載之會簽時間卻與C○○相差一日。又己○○與辛○○座位之距離亦僅十數步,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倘係V○○於辛○○會簽後立即送請己○○會簽並有表示上級之壓力,己○○又豈不立刻核章?惟事實證明己○○與辛○○核章之時間相差有一小時又四十五分鐘,核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是因辛○○偵查中關於V○○持會且有所言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可信之情,且辛○○所言上級施壓說云云,證諸本院勘驗錄影帶後亦認所言與調站中所言不一,亦欠缺可信度,難為本院所採。又辛○○於調查站筆錄上記載:「午○○曾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要我配合處理。我亦有以次長催辦告訴C○○速辦理。
」(見偵查丁二卷第十四頁調查站筆錄)。按倘果有上級長官關切速辦?何以會計處C○○沒有配合,先後二次提出意見供技職司參考,又何以在V○○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查為星期一)簽文,光在技職司就花費三天之時間始得出門會簽會計處,C○○又於V○○簽文一個星期後始核章,辛○○於C○○會章後第二天始核章?V○○於調查站時曾供稱:副司長卯○○曾要求配合辦理等語(經卯○○於調查局否認,見偵查丁一第三卷第三十三頁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何以被指要求V○○快速辦理之技職司對於V○○所簽附條件准許之簽呈亦未立即辦理,竟花費三日始出門會簽其他單位?辛○○於偵查中供稱被午○○要求快速辦理並有催C○○速辦而辛○○自己卻未速辦,同屬與常理有違。故本院認為辛○○於偵查中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不相符,尚難憑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5、何以辛○○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要為與常情有異及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經辛○○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本案因係八十九年之事,伊未有充分之資料及時間可供回憶思索,因而部分供述有所推側,並依自己之想法回答。伊印象中並無二樓長官施壓,所以伊無法承認,此時已訊問十四小時,伊已累了,想要趕快結束在調查站之偵訊,調查員看伊累了想要離開,告知供詞前後矛盾,不要以為伊不承認,偵訊就會結束,並告知時間還早得很,如不承認就繼續偵訊下去,承認的話就結束,就看伊展現誠意。並提醒伊當到科長不容易,意思要伊好好想一想,讓伊感到如不承認有二樓長官壓力,調查員會認為伊不合作或有所隱瞞,但伊還是無法承認。嗣調查員將長官名字寫在紙上要伊指認,同時還在紙上告訴伊承辦人員及其他人員都已經承認有二樓長官的壓力,伊不承認,責任最重,讓伊心理非常恐慌,心想大家都承認,只有伊一個不承認,可能會有麻煩,伊想承辦人已經承認,時間經過這麼久,是不是伊忘了,可是記憶中又沒有二樓長官之壓力,此時伊想到報紙上有刊載,檢調單位要偵辦Q○○、午○○,所以伊想調查人員要伊承認的可能就是他們二人,所以伊就點頭承認他們二位,調查人員就沒有再問伊。到檢察官複訊時,已表示不會將伊當被告,複訊時,因在調查站已經被訊問那麼久,伊被嚇到,為了避免調查站受到那樣的偵訊,同時也怕變成被告,所以沒有再加以否認,但伊還是沒有想到二樓長官給伊壓力,所以想來想去,以伊從事公職經驗,如果會有壓力,就是因為這件案子簽辦太久,未能依公文稽催規定時限辦理,學校如果有抱怨,長官可能就會催辦,要伊等依公文時限辦理,所以伊在地檢署複訊時,就朝催辦公文方向來回答。對於購地案,辛○○並供稱假設是伊(決策)伊也會讓景文通過,並列舉數項理由,以伊個人觀點,伊還是會核准 景大 的土地購買案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辛○○並證稱:V○○根本沒有持會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與卷附之資料相符。查辛○○於本院為前開之供證時,檢察官曾就辛○○於偵查中曾具結,倘有不實將負偽證刑責予以提醒(同上筆錄二十八頁),辛○○仍以堅定之語為上開與調查局及偵查中不同之供述,堪認辛○○對於調查局中確因若干不清楚而被迫回答之情節,於返回後存細回憶查對,並願以負責之態度努力還原真相,願意誠實面對真理,縱因偵查中曾為相異之供述或受刑事訴追,亦願意坦然以對,再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調查站時出具很多資料給伊看,伊從調查員的說詞裡面,覺得確實有懷疑的地方,但後來伊去了解,並沒有問題等語(同上筆錄第二十三頁),因而本院認辛○○於審判中所為之供述堪予採信,偵查中所為相異之供述,因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6、又檢察官併以V○○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Q○○透過秘書X○○(現出國深造無法傳訊)給伊表達施壓等語作為證據,惟此為Q○○及X○○於調查站訊問時所否認,按對於Q○○透過秘書打電話予V○○,僅有V○○一人之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按此部分除V○○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雖X○○於調查局自願接受測謊未能通過,惟測謊之結果,或因受測人心理、生理狀態之影響,實務上對於謊之結果之採為證據,多持仍應有其他之積極證據佐參,始得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更且V○○於審判中否認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稱:當時係因檢察官提示辛○○之筆錄而為了配合辛○○之筆錄才那麼說等語,V○○復對於偵查中之自白,供稱檢察官初諭知交保三十萬元,於候審室待辦期間,如何受到誘惑而為上開自白,其後檢察官變更免保飭回,有詳細之供述(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經查V○○為前開之自白之時,係處於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於候保之期間再被提訊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同條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即候保期間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夜間非法訊問)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期間,其期間不得算入二十四小時之內,但候保或候責付之期間不得逾四小時,因而在候保期間,不得訊問。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係接續同法九十三條之規定,雖同法九十三條係對拘提逮捕之被告所為之規定,因而在候保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是否亦以拘提或逮捕之被告始有排除訊問證據能力之效果,倘係經約談後移送檢察官複訊之被告(非拘提逮捕)是否即不適用而在候保期間,不論有無惡意,均不得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此本院認為候保期間不得訊問,乃在保障被告自由陳述之權利,避免在候保期間,因不正當之誘導或期待其他之利益而被迫為不實之陳述,侵害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對於非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於檢察官諭令交保之際,被告之自由即受到限制,雖非羈押,惟於候保室候保期間,其自由亦受到相當之限制,在未辦妥交保之前,其不得離開候保室,又倘無法覓得保證人辦妥交保,檢察官倘不變更具保或責付之處分,即或將改向法院聲請羈押,其人身自由與拘提逮捕到場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之被告,同處於相同之地位與環境中,相同之情況下,何以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不得訊問,而非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可以訊問,非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即無庸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故此本院認為基於相同之法理及立法精神,非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於候保期間,法律上對於其基本之訴訟權利之保護,應與拘提逮捕到場而經諭知交保之被告完全相同,不得以是否拘提逮捕為適用與否之區分。因而V○○於候保期間檢察官之所為之訊問,能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當視檢察官是否出於惡意,及是否出於V○○之自由意志以為決定。按檢察官於V○○候保期間再提訊V○○,乃係檢察官於複訊證人辛○○後,辛○○經調查局多時訊問,倘不供稱Q○○、午○○有所指示及施壓,即不停止訊問,在不當誘導及逼迫之下,為期早結束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故為不實之「V○○持會公文,並告知辛○○係部長Q○○交待要配合辦理」之陳述,檢察官為求證並欲V○○為辛○○上開供證之佐證,致有再訊問V○○之舉,按檢察官於提訊V○○之前,必定查證V○○當時在何處,自無不知V○○在候保期間之理。又據V○○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候保期間,又被法警帶至偵訊室,並非出於伊自己主動去求見檢察官,伊是被動帶過去,(某姓)檢察官跟伊講了一大段話,說全教育部的人都走了,只留伊一人,辛○○也已經招供,問伊要不要當辛○○的證人,請伊照辛○○所說的再說一遍,這樣伊就沒有事情,這樣就可以回家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V○○於審前會議亦曾為相同之陳述)。又經本院勘驗V○○當日偵查中之錄音帶,查明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之內容堪認記載相符,因而堪認檢察官非出於惡意,V○○之接受訊問,陳述亦堪認出於自由意志,所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其供證是否出於利誘,仍應予以檢視,始得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7、經本院勘驗V○○偵訊中之錄音帶,部分內容未經記載於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五分筆錄之錄音帶顯示,在最後檢察官提到:「還有誰出面施加壓力?」,V○○答:「大概沒有。」,檢察官提到:「Q○○、午○○都各有一棟房子,而且他們買房子的資金來源都是被調查的,那個價格都是必須被調查,很嚴重的。」V○○稱:伊印象中只有小娟。檢察官問:「你跟承辦人老老實實的講,看誰施加壓力,我們都還可以給你一個機會,若過程中你們那些部次長誰逼你們說案子要趕快通過?」V○○稱;「他們沒有這樣子問的沒有技巧,只是問說快一點,沒有說通過。」檢察官問:「午○○又不是主管業務的,那真正有權利的還有別人,只有午○○而已嗎?」V○○稱:「印象中只有小娟。」檢察官稱:「我覺得最不合理的就是這個樣子,Q○○難道沒有嗎?或是某某某(名字在卷)?」V○○稱:
「某某某,我的印象不深刻,但某某某有問別的案子說:同意了,找我去面談,但不是景文的案子。」檢察官問:「這個案子呢?」V○○稱:「這個案子我的印象不是那麼深刻,他批的。」檢察官問:「Q○○他有沒有這樣子呢?」V○○稱:「Q○○也不會叫我去。」檢察官問:「就你瞭解,申○○有沒有跟你說是老闆指示的或部長指示的?」V○○稱:「他會提醒我貼黃條子說把那個案子快點辦,申○○的習慣都是這個樣子,不只是這個案子,如果他有遇到我,比較急的都會這樣。」檢察官問:「再上面沒有嗎?」V○○稱:「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跟他講,但是我的層級太低,部長不會直接把我叫去講。」檢察官問:「那次長呢?」V○○稱:「次長也不會找承辦人去。」檢察官稱:「你不講,好處人家拿走,你做代罪羔羊。」V○○稱:「我也不希望這樣。」檢察官稱:「有可能,可能性太大了,你是直接承辦人,如果你都不知道那誰知道。」V○○稱:「因為我的程序都是照規定的,該會的我都會,該簽的我也簽了,我有把會計處的意見傳給學校,最後也有會會計處,會計處沒有意見。」檢察官問:「是這樣子嗎?」V○○稱:「陳主任也有去找過會計處,那個F○○她有直接去找會計處。」檢察官稱:「沒有,就這樣子,不講就沒有了。」V○○稱:「我沒有印象,不是我不講。」檢察官稱:「那無所謂。」接著諭知交保三十萬元,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並觀諸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諭知交保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而(某姓)檢察官於候保期間提訊V○○之時間,則係在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中間有一百三十分鐘之時間差距。經本院再度勘驗繼提訊之錄音帶顯示,錄音帶內容與偵查丁一第三卷第十頁到第十一頁正面之訊問筆錄記載均相合,但第十一頁背面第二行V○○答:是的。其後還有一句話,V○○稱:「這部分是轉達給辛○○應該是立刻的事情,因為他在旁邊(聲音很小)。」在丁一第三卷十三頁最後一個問題紀錄亦不完整,V○○繼續答稱:「基本上經過其他人的補充讓我想起來,確實也是這樣子的事情,我能夠想到的,多想到的,有人跟我關心這個案子,比如我們副司長我之前有提到的,我慢慢想,也是想到說他好像有提過,那這個案子是在一個真的滿多人關心過的,我真的印象最深的還是講林校長,找了不知道幾次,我都照實回答,我只是覺得說這麼小的承辦人,我跟他也沒有什麼關係,我不‧‧‧。(未及陳述完整,書記官即打斷要V○○簽名)」,經查V○○之自白,關於親自持會公文經本院查明與事實不符,乃附和辛○○於偵查中所為出於不得已而非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復由V○○所述「基本上經過他人的補充‧‧‧」等語,堪認V○○係受到誘導提示而為附和之言,再由V○○因附和辛○○被迫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後,檢察官即改諭知飭回觀之,V○○所稱:檢察官問伊要不要當辛○○的證人,請伊照辛○○所說的再說一次,這樣伊就沒有事情,這樣就可以回家等語之陳述,堪予採信。因而V○○當日所為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且或係受不當之誘導,甚或以免交保為對價之暗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自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8、復由該案辦理及會簽之速度以觀,實際之情形與受關切情形有所差異,無論在技職司,在會計處,均有時間上之耽延,(經本院勘驗C○○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錄影帶,C○○調查站訊問時,C○○即曾檢視公文稱不可能有持會之情形),尚難僅憑V○○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Q○○有透過秘書向V○○施壓。又Q○○時任教育部長,倘有所關切與施壓,何以未透過相關部門之首長,而直接且僅找承辦人為之,何以亦經調查站約談之技職司長、副司長均未供證Q○○、午○○有關說施壓,此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再查倘Q○○有所關切,何以景文技術學院之購地案有關之公文、簽呈,均未曾送呈至Q○○處,最高僅送至次長(姓名詳卷)即予以批示,而與一般公務人員對於長官關切之案件,多避免決行而送至該關切之長官處批示,一方面以明責任自保,一方面表示對於長官之尊重及有所交待,此與V○○、C○○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有關首長直接施壓配合速辦之自白並不相符合,因而辛○○於偵查中關於催辦公文之證述亦不足採信。
9、再查C○○於調查站時曾供稱:景文技術學院其後應允之改善方案,仍無益於學校財務之改善,伊係受到V○○當時以迂迴方式誤導等語(見偵查丁一第二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起之C○○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局筆錄)。然C○○於調查站中所為之自白,除因前開論述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外,尚與證人R○○、丑○○、己○○、辛○○之供證有異,亦與其自身於審判中之供述有異,查R○○等人均為會計處之長官,彼等所為之意見,堪認亦本諸專業,而己○○於本院審理時,併提出景文技術學院改善後之財務分析數據資料附卷,辛○○並稱會計處通常是採取比較保守之觀點,因而C○○就景文技術學院償債能力一節,核與證人R○○、丑○○、己○○、辛○○所供證不同,本院認為應以R○○等人所言為可採信,C○○於調查站所言尚不足採信。
、公訴意旨復以午○○亦以電話向辛○○施壓,透過辦公室之工友N○○向V○○施壓,按此部分之指訴,業據證人N○○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亦據辛○○於審理中否認,辛○○偵查中有關長官施壓配合辦理之證述,因其與事實不符而已為本院所不採,C○○有關辛○○告知午○○關切之供述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因此公訴人對於午○○此部分之起訴,僅有共同被告V○○之自白,自不足為認定午○○有何犯罪之證據。更何況午○○雖時任常務次長,然教育部會計處並非其所監督,此業據證人卯○○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其與玄○○雖有如本案檢察官起訴丙部分所述之關係,並有如本院丙部分所認定之犯行,惟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確有利用身分對於本案非主管之事務圖利,自不能以其前開犯罪事實及與玄○○之關係而推定必有此部分犯罪。
㈧、V○○為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之承辦人,與該校相關人員交涉接觸,對於教育部會計處會簽意見,固簽擬准許購買之意見,並曾以公文、傳真及電話溝通,轉達教育部要求降價、延長貸款年限、降低利率、變更償還期限及方式,此固為V○○所不否認,F○○並供稱:曾在電話中與V○○溝通,V○○有告知利率太高、價格太高、利息攤還問題,經多次之修改,仍無法令教育部滿意,F○○因而與巳○○親至教育部與V○○溝通後,學校才編了最後一份購地還款計畫,並照V○○的意思改為八十九年支付五千萬,九十年支付五千萬,貸款改為五年內不還本金等語(見偵查丁一第二卷第九十八頁起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偵查丁一第三卷五十四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五頁),堪認V○○非但無受關切而故為放行通融,反而確有本於職務充分反應教育部致力於確保學校財務健全之立場。而景文技術學院增購校地,為改制學院之時校育部對於學校未來發展之期許,並無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證V○○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難認其有何圖他人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犯罪動機與目的。再由V○○本於會勘紀錄、會計處會簽意見及所聘學者專家之意見,於確認購地案有利於景文技術學院未來發展之利益,所擬之附條件准許購地之擬辦意見,要求學校於塗銷他項權利後始得出資購買,建議未來開發建築使用,應先變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再行申請,請學校董事長降價(見偵查丁二第五卷,購地後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八條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堪認V○○所擬意見合乎法理,已盡其監督及保護學校之職任。雖其後玄○○未依教育部所附條件致未塗銷抵押權及因故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令所購五筆土地現遭銀行查封拍賣,惟此應屬玄○○及其他個人應負責任之行為,難認教育部相關人員未盡其責。雖其中購置土地已否納入原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範圍一項,景文技術學院以七十六年台北縣政府核准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山坡地開發許可及土地地會勘之學者寅○○所提(見偵查丁二第五卷第一七七頁),此乃因所購土地為山坡地,山坡地開發本來就要特別注意水土保持及對環境之衝擊,亦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無訛(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查系爭五筆土地屬於景文學園社區開發計畫內之土地,七十六年台北縣政府核准開發時,因係整體開發,曾經小組為整體環境保護之評估,此有開發計畫書在卷可稽(本案甲部分證物),系爭五筆土地之開發,景文技術學院並曾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此為公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建築執照影本在卷(見偵查丁二第五卷第一六八頁),按此五筆土係整個開發計畫案內唯一商業區,為丙種建築用地,得為商業區之建築,亦得為學校建築之用,而系爭五筆土地合計面積小於一萬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丁二第五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七頁),而一萬平方公尺(一公頃)以下之開發原則上不需做環境評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亦據證人寅○○到庭供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故堪認V○○於景文技術學院傳真釋疑文件說明後未再要求學校為進一步之證明,亦難認有重大何缺失。又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價金初為三億八千萬元,俟經玄○○同意降價三千萬元,而三千萬元是否符合會計處大幅降低之建議,容或有爭議,惟會計處所著重者在於學校之償債能力是否有不良之影響,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之監督,亦當以此為其界限,因而倘改善方案確已達到償債能力之提升而有益學校,降幅當僅係提升償債能力之一個方式。且本件V○○處理之方式,與教育部對於其他私立學校之購地案相似,此有教育部函件多紙在卷可稽(見偵查丁二第五卷第二十八頁至五十頁),故堪認V○○處理本件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不法。故其自白受長官壓力而簽擬同意景文購地,自應認與事實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五、Q○○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認定為賄賂)
㈠、本件公訴人以Q○○以一千二百萬元購買大學詩鄉房屋,較諸市價便宜八百萬元,玄○○以此作為酬庸Q○○多年來諸多違背職務圖利景文工專不法行為之對價。查Q○○固曾擔任教育部官員、次長、部長多年,亦確曾於八十六年間購買大學詩鄉之別墅一戶,惟如前所述,公訴人認為Q○○有諸多圖利不法犯行,均經本院認定並無不法,且再參以前述Q○○未曾批示之變更貸款利息補助案、購地案,甚且不在教育部任職之時教育部通過之景文工專改制案,移送單位均設法延引推定並引導證人之證言,以期達到Q○○確有施壓基層人員圖利景文學院而涉嫌不法結論,容或有偏見可議之處。再查Q○○所購買之房屋,因為畸零土地無法取得之故,其客廳前方門近中央之處,有一內凹之尖銳角,此在民間流行之風水之說,係屬不祥之兆,因之該戶自建好後多年來均無法售出,而成為地主保留戶登記在玄○○之女婿被告巳○○名下,此業據本案共同被告宙○(此部分為證人)到庭供證屬實,且稱一般甚或對於購買此屋之人會投以嘲笑,認花費千萬購買風水不佳之住屋乃屬「起瘋」之舉。又檢察官以該屋市價值二千萬元,並以J○○於調查局之證言為據。惟查J○○並不曾至Q○○所購之屋為勘察鑑價,調查局人員係於訊問其就前開景文購置五筆土地鑑定價格相關事宜訊問時,附帶所為之訊問,此業據J○○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自難以J○○僅就書面資料所為之附帶意見而確認該屋之市場價值。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屋相關之平面圖及照片予J○○,J○○亦不否認本於風水之因素,必定會影響該屋之市場價值。且該屋於推出及興建販售時固有一定之價值,惟倘無法出售,對於玄○○而言,不但無法回收成本,反而要繼續負擔利息之支出,因而玄○○以一千二百萬元出售予Q○○,固或亦基於其他因素之考量,惟亦有回收資金減輕利息支出之利益,因而倘與Q○○間無不法行為以為對價,自不能以Q○○所購之房屋而認其收受不法之利益。由上所述,Q○○並無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自無從與Q○○購買房屋之間有何對價之關係。更且Q○○購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間,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其與玄○○間於八十六年之前有任何期約之行為,如何能與其購屋間,形成對價關係。因而公訴人以玄○○係為酬庸Q○○任職教育部多年期間對於景文工專之照顧,而以優惠之價格出賣該屋,不無推定臆測之嫌。再查Q○○購屋時雖在教育部,惟不久即調行政院研考會,其日後能否回返教育部,非其個人所能決定,此乃各方因素形成之結果,亦非Q○○調走後所能預見,故亦難認其購屋與其後回返教育部後之任職,有何對價之關係。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Q○○於購屋之時或其後,就景文技術學院購置五筆土地案間與玄○○間有何期約,自亦難認其購屋之行為與景文技術學院購地案間有何對價之關係。
㈡、公訴人尚以另Q○○、玄○○為避免國家稅務之課徵,竟通謀訂立虛偽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價金欄記載二千萬元,並據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行使,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內,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捐機關課徵稅務之公平性。然查玄○○與Q○○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所謂之「私契」,契約之製作及其上價格之記載,均由玄○○指示證人亥○○所為,此業據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因而私契上價格之記載,堪認Q○○於簽約之前並不知悉。對於契約上記載之金額與約定之價金不符,Q○○供稱曾表示異議,亦據Q○○之妻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明確,惟因玄○○告知此乃有利於Q○○貸款,Q○○未續堅持異議,此舉雖有不當,惟尚難認Q○○就此與玄○○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查Q○○申請貸款之時,並未使用該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向貸款銀行調取Q○○申貸之資料在卷可稽,因而尚難認Q○○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此項罪名係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予以補充者)。又查不動產之買賣,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係另以公契為之,其上如何記載,通常多委由代書辦理,買受人多不知其上如何記載,更且地政機關所為之移轉登記,並不記載交易之價格,因此並無使地政機關之登記有何致生錯誤。又買賣房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契稅由買受人負擔,倘以高價申報,國家課徵之稅額將更多,因而倘以二千萬元之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國家將課徵更多之稅收,並無任何影響稅賦之公平,是檢察官以Q○○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起訴書記載為二百十三條,於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容或有所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Q○○、申○○、丙○○、V○○、午○○有如起訴書所指訴丁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