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八四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該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執行法院據以撤銷假扣押查封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對於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於限期行使權利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行使權利或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人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及提存卷等資料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