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對本院前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延後繳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訴人前開聲請非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又對本院前揭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民事裁定予以抗告駁回。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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