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源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1日上午6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 廖鈺綺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將該輛機車駛離,而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逞。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宥源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宥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將前開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喝醉才騎錯車,發現後也馬上將機車騎回原處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使用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廖鈺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於102年9月21日上午6時9分許,為被告駛離,後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該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為警尋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鈺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9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至19、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踰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足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僅須主觀上具有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即屬之,不以長時間據為「所有」之意思為必要。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其內心之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因行為人有歸還所竊之物,即逕予認定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經查:
①被告於103年1月28日警詢中先辯稱:員警所提示102年9月21
日臺中市○○○路與美村路124巷口、南和路88巷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均非伊本人,且當天上午6時許,伊在黎明路住處睡覺云云(參警卷第3頁);後於103年4月28日偵查中改稱:「(102年9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該與當日6時17分38秒,騎機車行經南和路88巷的男人是何人?)是我。(你當時騎乘該機車去何處?做何事?)那天我比較晚下班,後來他們說要去喝酒,因為隔天不用上班。」(參103年度偵字第9379號偵查卷第28頁);復於103年8月28日偵查中改稱:伊先前某天於公司工作到很晚,隔天不用上班,就在公司喝酒到天亮,當天伊沒有騎車,但出去時看到1輛機車,伊以為是伊自己的就將機車騎走,後來突然清醒時,想說自己原本沒有騎機車,為何現在會騎著機車,因此就將該輛機車騎回原地,伊無法回答為何從大里區的公司出來,會○○○區○村○路騎車,也不知道為何伊會將車輛停在高工 路云云 (參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警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中,2張都看不出來是否為伊本人,而當時伊在公司喝酒喝到天亮,伊忘記是如何將自己的機車騎走,但因喝醉了就停下來下車去找水龍頭,也不記得下車後走多久以及有無找到水,後來伊不知道是不是回到原地再騎上機車,但因騎不動就停下來休息,等到醒來後才發現騎錯機車,就將機車停回印象中大概的位置,但已不記得在何處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惟經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監視器畫面內確均為被告本人,且足證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後,被告隨即改稱:畫面中都是伊本人,伊因為有散光看不清楚,但可以從安全帽確認云云(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
②經核被告前開辯解,係隨著距離案發時間越來越久遠,記憶
回復越來越完整,與常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有別,且經質以事件細節,如在何處找水?為何將機車停放於尋獲地點?係於何處發現騎錯機車等節,仍僅能諉稱「不記得」或「不曉得」,後亦明顯依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而更改其辯解,又被告對於102年9月21日上午究竟在住處睡覺或自公司離開、有無於該日上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KPP-37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前一日上班時有無騎乘機車等節亦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排氣量101C.C.之光陽牌淺棕色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93年,前開失竊機車為排氣量124C.C.之三陽牌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為82年,2車後車尾形狀亦明顯不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6、19、33頁),是於2車大小、顏色、外型均有顯著差異情形下,已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誤認為其所有機車,而2車廠牌不同、出廠年份亦相距10餘年,又豈能持其所有機車鑰匙即輕易發動前開失竊機車,甚於泥醉清醒而發現騎錯機車後,能找到較早自己停放機車位置,卻反不記得較晚誤騎機車之地點,而將機車停放於離原本位置逾500公尺處,是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③是以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102年9月21日上午6時9分許,將
前開失竊機車自原本停放位置即臺中市○區○村○路○○○號前駛離,直至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該車始於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口為警尋獲,縱確係被告於尋獲前某日時許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尋獲地點,惟其既未將前開機車停放回原本停放位置,不論該處是否為學校周邊或人車往來等熱鬧之處,既已與原本停放位置相距達500公尺遠,被害人實難以自行尋回,被告此舉顯僅為隨意之棄置,甚可隨時再利用該車,難認有物歸原主之意,而已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被告行為客觀上確已破壞他人原持有支配狀態,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狀態,主觀上亦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謂無竊盜之犯意;此外,竊盜罪屬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意圖,竊取前開失竊機車,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嗣後並未將前開失竊機車變賣,及該車經尋獲後係因長久未使用而無法發動,亦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並造成被害人長達數月無法使用機車,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8頁),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拘役50日稍嫌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有前開前案紀錄,業據前述,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