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曉霞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
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6,000元,清償成數為14.65%(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637,757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8.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
約,其保單若經解約可得之保單解約金數額各為19,034元、0元,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5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77,587元、269,201元,另據債務人任職之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0年2月至102年1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7月至102年6月收入總額為574,495元(計算式:277587÷12×6+269201+6000+23488+27812+29235+1000+35642+23009+1000+1931
4=574495,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及春節、勞動及端午節獎金。),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前開公司提供之
102年1月至11月薪資單、債務人到院提出之102年12月、103年1至2月及春節禮金薪資單,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5,794元【計算式:(23488+27812+29235+35642+23009+19314+19451+26515+25265+24593+22947+23471+33085+27287)÷14=25794】,前開所得包括債務人之底薪、全勤獎金、各式津貼、加班費,尚未扣除應扣繳之勞保費432元、健保費354元及福利金200元;公司另有發給三節禮金各1,000元,債務人100至103年度春節獎金數額各為4,000元、4,000、6,000元及2,000元,平均春節獎金收入僅4,000元。債務人任職於此公司已約10年,惟公司因訂單減少,達3、4年未有年終獎金之發給,偶爾尚有無薪假之發放;前開獎金若攤提至每月平均所得數額為583元,債務人每月所得數額共約26,377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
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1,05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扣除額1,000元、醫療費350元、交通費60
0元、電話費500元、雜支開銷3,500元(包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需品開銷及每月返回台中探望患有癲癇之兒子所需之交通費。),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000元。債務人現與同事共同承租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而租金及水電瓦斯費開銷已與同事共同分擔。債務人之子女均已成年,兒子因患有癲癇,交由住於台中之親戚照護,兒子無法工作或自力更生。而債務人僅有列計其個人生活費,又所提出數額為11,000元,又僅略高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756000÷(19034+26377×00-00000×72)=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5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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