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怡珍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怡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傅怡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 陳一清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貓」之成年女子聯繫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大南橋橋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另一到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鄉○○○街○○號,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一清。嗣陳一清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
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核被告傅怡珍之自白,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持有者,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罪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猶為陳一清代購毒品以供施用,間接導致毒品氾濫,加劇國內毒品施用之惡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營利之目的,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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