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均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均凱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晚上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哲憲周根閱 ,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前,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擊路旁之豎立石(即石敢當),致吳哲憲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均凱明知發生事故並使吳哲憲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周均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哲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周根閱之證述歷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26日出具之吳哲憲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固記載被告於104年
7月30日20時到案坦承不諱,而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然被告是肇事後逃離現場,警方於104年7月27日已分別對被害人、肇事車輛車主 沈金蘭 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警方早就掌握被告肇事逃逸之跡證,已有確實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按車禍之發生,本質上是駕駛人無心之過,而此用路上之風險,每天都會在臺灣不同角落發生,對於車禍受傷之人,必須承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也必然會因傷勢輕重與否,而本案被告已先駕駛車輛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詎被告只將被害人棄置現場而逃逸,未作任何諸如通知救護車等積極處置,幸虧被害人所受傷勢尚無大礙,否則如果被害人因此演變成生命上之危害,豈係被告可以承擔,惟被害人並未表示深究,且被告也供稱有負擔醫藥費等語,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育有1子,從事粗工鐵皮屋搭建,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來日行事更加謹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