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前向本院提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刑事保證金,乃依法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9年10月27日諭知以100,00
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 呂俊德 於當日繳納該保證金而獲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62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可知該保證金係由具保人呂俊德所繳納,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已有未合。況且,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21號上訴駁回確定,並將全案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述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而於92年8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呂俊德領回前開保證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3日發還保證金通知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通知具保人呂俊德發還,聲請人亦不得再向該署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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