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蕭文仁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仁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8及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1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原裁定並未將上開案件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次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23號裁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縱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結果。受刑人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文仁(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及其後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至4頁),是原審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要無不合。縱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尚有另案所犯數罪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抗告人並未就其另案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行卷內抗告人於102年4月16日所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書狀),檢察官自無從就該等另案所犯數罪向原審法院聲請併予定其應執行刑,該等另案所犯數罪即非屬原審法院得審究之範圍。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所載,抗告人另案所犯數罪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原裁定附表編號8、9、1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9日、101年3月8日,均非於該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亦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案所犯數罪中,如確有與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之,當不致影響其刑期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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