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 薛文鈞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新發現民國95年1月4日聲請人與聲請人妻子 李淑美
,一同到證人 葉明杰 住處與葉明杰及其妻 邱芳齊 之對話錄音譯文,堪證93年12月31日聲請人在葉明杰住處,絕無恐嚇葉明杰之言行;94年1月3日、4日聲請人根本未去葉明杰住處,未說「課室要『50』」等語,也未向葉明杰收取任何支票,更不知有系爭2張支票之事。此項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判時已經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葉明杰、邱芳齊先前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不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依本案卷內監聽譯文編號24、29、30之內容,葉明杰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葉明杰與 張慶蜂 之編號20通話時間94年1月1日22時4分至22時6分之監聽譯文,均足證聲請人於93年12月31日晚上,與 陳書友 、張慶蜂至葉明杰住處,顯係為協調葉明杰是否仍同意將工程讓由鎮長指定之下游廠商施作,並未向其勒索財物。且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當日晚間,夥同張慶蜂前往葉明杰住處,由聲請人恐嚇葉明杰一節,與卷內監聽譯文編號5、8、9、10之內容不符,此外原審認定聲請人於94年1月4日上午夥同張慶蜂至葉明杰住處索取支票一事,亦與監聽譯文編號26、28、29、31之內容不符。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再審意旨,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者,其審判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仍須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非謂一有審判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即當然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文鈞(下稱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主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指明。
四、聲請人固提出95年1月4日聲請人與其妻李淑美以及葉明杰、邱芳齊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以此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系爭錄音譯文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由聲請人及前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於95年3月28日具狀提出於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附卷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第1宗第173至185頁),系爭錄音譯文顯非為聲請人所不知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故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意旨㈡所指部分,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核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皆未相符,聲請人執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聲請再審,亦屬無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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