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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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390、3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育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YWALKER綠牌威士忌一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所犯
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所有之JOHNYWA
LKER綠牌威士忌一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隨身碟一個,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可證,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付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