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連伊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另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臺東企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
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
務明細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