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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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2、3520、377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予 黃宣晨 、少年彭○○、顏○○等人施用(各次轉讓對象、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背面),且經證人黃宣晨及少年彭○○、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七頁、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八頁、第二十五頁、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十二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見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十一頁、偵字第三五二0號卷第十五頁)及現場照片二紙(見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十頁)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三號、一00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甲○○分別轉讓予附表所示之黃宣晨及少年彭○○、顏○○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各為其施用一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十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十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甲○○行為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彭○○則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此有被告及少年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明知少年彭○○係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於未成年人少年彭○○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處斷。至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無償轉讓之對象顏○○,雖為未成年人,然據被告陳稱顏○○為黃宣晨之友人,因其外觀比較成熟,不知其真實年齡等語(見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而顏○○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不知其就讀學校及年紀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卷第二七頁反面),是以此部分無法證實被告知悉顏○○為屬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準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各次犯行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因此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行為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一案),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案件又與本院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之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第二案)、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確定之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第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畢日期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四案,已於一0六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五案),嗣上開第四案及第五案,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執行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畢日期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述案件雖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能執行完畢,惟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中,其中第一案既已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本案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部分,既均在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後所犯,即有累犯之適用,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二、三、五部分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四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多次轉讓予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無償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前即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再犯本件轉讓毒品之罪,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此外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轉讓次數、數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轉讓者│受讓者│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及│主文欄│備註││號│││││數量│所犯罪名及處刑││├─┼───┼────┼─────┼──────┼───────┼────────┼────┤│1│甲○○│黃宣晨│105年8月│彰化縣員 林市 │甲○○無償提供│甲○○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中旬某日晚│育英路員 林國 │可供1次吸食之│罪,處有期徒刑參│罪事實欄│││││間11時許│宅1樓│微量甲基安非他│月。│一、(一)│││││││命予友人黃宣晨│││││││││施用。││││││││││││├─┼───┼────┼─────┼──────┼───────┼────────┼────┤│2│甲○○│黃宣晨│105年9月│彰化縣員林市│甲○○無償提供│甲○○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初某日晚間│育英路員林國│可供1次吸食之│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11時許│宅1樓│微量甲基安非他│徒刑肆月。│一、(一)│││││││命予友人黃宣晨│││││││││施用。││││││││││││├─┼───┼────┼─────┼──────┼───────┼────────┼────┤│3│甲○○│黃宣晨│105年11月│彰化縣員林市│甲○○無償提供│甲○○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下旬某日晚│育英路員林國│可供1次吸食之│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間9時許│宅1樓│微量甲基安非他│徒刑肆月。│一、(一)│││││││命予友人黃宣晨│││││││││施用。││││││││││││├─┼───┼────┼─────┼──────┼───────┼────────┼────┤│4│甲○○│彭○○│105年9月│彰化縣員林市│甲○○成年人無│甲○○成年人對未│起訴書犯│││││中旬某日晚│育英路員林國│償提供可供1次│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罪事實欄│││││間11時30分│宅1樓│吸食之微量甲基│級毒品罪,累犯,│一、(二)│││││許││安非他命予少年│處有期徒刑玖月。││││││││彭○○施用。││││││││││││├─┼───┼────┼─────┼──────┼───────┼────────┼────┤│5│甲○○│顏○○│105年11月│彰化縣員林市│甲○○無償提供│甲○○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下旬某日晚│三義里惠安街│可供1次吸食之│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間11時30分│101號之6│微量甲基安非他│徒刑肆月。│一、(三)│││││許││命予友人顏○○│││││││││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