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福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丁怡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福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詳如後述)
,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表決之,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有前開限期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19-137頁),是該更生方案顯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
㈡上列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72期清償更生債權,總還款金額為216,000元,雖還款總額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57,148元,已達28.53%。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1日命聲請人斟酌以合理薪資水準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合法收受相關文書後遲至同年6月5日始具狀表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僅二萬元,無法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難認聲請人業已盡力清償。復又聲請人於提出前開更生方案時表示已自欣欣客運公司離職,僅得提出預估薪資,後於102年6月5日再度具狀表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僅2萬元。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於102年5月4日已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
153頁),可知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陳報之薪資收入資料並非真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3日定期詢問,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應詢,當日到場之複代理人稱:「他說他有在開計程車,但也有在幫朋友代班作保全,時間不一定,一天大概五百到八百。…他說目前主要還是開計程車,他自己估算大約是每月兩萬元。」「他說朋友是在社區作保全,他沒有固定在那間保全公司上班。」(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69-17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複代理人提示勞保投保資料後,始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承認確已擔任社區保全並加入勞工保險(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75頁)。可知聲請人實為刻意隱匿真實收入狀況,使債權人及本院誤判其清償能力,有悖更生聲請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經審酌債權人與聲請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判斷,其更生方案顯難認其條件公允,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定認可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卷第150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48、150頁)所示,聲請人名下除8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幾無殘值;有限責任新北市大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投資額10,000元;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之解約金8,35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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