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素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被告張素榕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ATT4FUN之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又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附近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17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許慧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