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治民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治民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治民因侵占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業務侵占)、6月1次(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8月18日前某時故意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貴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2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傅治民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業務侵占)、6月1次(詐欺),緩刑3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8月19日前某時故意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4月(行使偽造文書)、1年9月(不得易科罰金;偽造有價證券)、3月(偽造署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本件受刑人住居所係於本院所轄之臺南市,則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6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1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5日南檢文癸106執聲365字第164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