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告 蕭佑丞 (即 蕭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代償卡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6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6萬4,424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94年6月依增補約定書約定,調整系爭貸款利率為16.5%),然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11日與原告成立代償卡契約(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代償被告於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各項無擔保金融商品之欠款,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7萬8,569元(含本金21萬0,639元、利息36萬7,93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